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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

陳靜蓉被 告 黃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之大溪鎮員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

6 月12日舉行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大溪鎮員林里里長,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有該會

100 年1 月17日桃選一字第1000000069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9年6 月12日舉辦系爭選

舉,被告係桃園縣大溪鎮第19屆員林里里長候選人,嗣當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大溪鎮員林里選舉區里長,並經中選會於同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

㈡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對該里長選區下列有選舉權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行賄:⒈99年6 月初某日下午,被告在大溪鎮員林里某處交付1,000 元賄款予不知情之黃許桃,再由黃許桃於同年6 月初某日○○○鎮○○路○ 段○○○ 巷○○弄○○號徐美蓉住處轉交予徐美蓉收受(業據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徐美蓉明知黃許桃所轉交之1,000 元係賄款,竟仍基於投票受賂之犯意而收受,並許就員林里里長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數日後徐美蓉因受良心譴責而將1,00 0元賄款交還被告之妻黃江阿絨請其轉交被告。⒉99年6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被告○○○鎮○○路○ 段○○○ 巷○○號林邱秀枝住處,以每票1,

000 元之代價向林邱秀枝行賄,要求林邱秀枝及其(不在場)同居人尤進興投票予被告,並交付2 張面額各1,000 元賄款予林邱秀枝,惟遭林邱秀枝當場婉拒,被告要求黃投票支持後離去。⒊99年6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被告在員林里員林路2 段230 巷12弄43號徐慶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向徐慶行賄請其投票投票支持,惟遭徐慶當場婉拒。⒋於偵查卷附筆錄所載時、地,交付1,000 元之賄款予無收受賄賂犯意之A1,請其投票支持(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查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㈢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39號及第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選訴第15刑事判決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成立。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上揭時、地拜託黃許桃轉交1,000 元給徐美蓉給她端午節加菜,請她投伊一票。又伊去找尤進興是要給他2,000 元鐵工工錢,尤進興不在,伊並沒有將錢交給林邱秀枝;當時(指偵查時)林邱秀枝是講伊有做勢要拿錢出來實際上並沒有,伊沒有叫林邱秀枝投票給伊。另伊當時只是要拿文宣給徐慶而已,雖有拜託他(投票支持),但沒有給錢,徐慶對伊有偏見。再者,在整個選舉期間,伊只有拿各1,000 元給黃許桃及A1 ,沒有拿給其他人錢。伊在刑事庭會認罪,是因為律師說賄賂1 個人是賄賂,賄賂5 個人也是賄賂,都一樣等語為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採合議庭審理,受理後須六個月內審結,且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部分事實自認,且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99年6 月12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獲得最高票當選為大溪鎮員林里里長等情,有桃園縣選委會上開覆函及當選人名單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徐美蓉、林邱秀枝、徐慶、A1等人賄選,依法自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為被告是否有於選舉前交付或行求金錢行賄?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行求賄賂,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片面行求表示贈賄之意。又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固屬階段行為,惟行賄者尚非必有該三階段之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應成立何罪,須視受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已有意思合致,行賄者即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如無此意思合致或遭拒絕時,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亦即一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無需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

㈡徐美蓉與A1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於99年6 月某日下午,於大溪鎮員林里某處交付1,000 元給黃許桃,拜託她轉交予徐美蓉,給(徐美蓉)當作端午加菜,請投伊一票等語;證人黃許桃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拿1,000 元給伊交給李太太(即徐美蓉)等語;此與證人徐美蓉於警訊中證稱:黃許桃約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到我家拿了1,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端午加菜,..我收了1,000 元後良心不安,昨天(9 日)我主動將錢拿還給被告,他不在就交給被告太太等語綦詳【分別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49號(下稱99選他49號)影卷第85頁、第77頁至78頁】,互核相符。是原告確有於99年

6 月初某日請託黃許桃轉交1 千元賄款予徐美蓉之之事實。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人A1警訊筆錄予被告後,據其陳稱:「(整個選舉過程中,被告有拿過1,000 元幾次給人?)只有黃許桃與A1,其他部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又證人A1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拿1,00

0 元給伊要伊投票給他等語明確(見99年證保字第14號卷第

3 頁至第4 頁);而本院刑事庭於審判期日提示A1在警詢、偵訊之筆錄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仍表示其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中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認罪在卷(見本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選舉前分別請託黃許桃轉交1,000 元賄款予徐美蓉;或親自交付1,000 元賄款予A1,請渠等二人投票支持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自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至徐美蓉嗣後雖有將上開賄款經由被告配偶轉交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㈢林邱秀枝部分:

證人林邱秀枝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初某日下午2 、3 點,被告到伊在員林路伊住處找尤進興,伊跟被告說尤進興不在,我開門後被告就對我說:拿給我也一樣,就拿出黑色皮包抽出2,000 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我沒在做這種事就拒收,被告將錢放回口袋,拜託我跟尤進興講投他一票..等語明確(同上選他字49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不否認本來要拿2,000 元予林邱秀枝,惟抗辯該2,000 元是要給尤進興作鐵工的錢,尤進興不在,伊亦未交給林邱秀枝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果真是要交付「工錢」給尤進興,自應於林邱秀枝告知尤進興不在時,即表明是要給尤進興「工錢」,再請林邱秀枝轉交,豈有未告知是「工錢」,而於投票日已近敏感之際,登門交錢並拜託投票給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準此,被告本擬交付2,000元賄款予林邱秀枝遭拒絕,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無疑。

㈣徐慶部分:

證人徐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初下午約14時左右到伊家,向伊拜票說里長選舉投票給他,他就拿出皮包打開正要拿錢出來要給我,我當下拒絕,告訴他我不要收,他就將錢放回皮包。..但他有請我支持他投一票等語(同上選他49號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雖否認有收付賄款1,00

0 元予徐慶,抗辯稱:伊只是要拿文宣給他云云。惟查,該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故意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是依證人徐慶證言,被告於投票前數日擬交付賄款雖遭拒絕,仍不影響其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甚明。

五、末以,被告上開賄選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賄選罪成立在案。足見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情事,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大溪鎮員林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