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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郭傳益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顏碧志律師被 告 邱顯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選舉(下稱系爭鄉代選舉),獲當選系爭鄉代選舉之鄉民代表,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4頁),而原告則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並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系爭鄉代選舉之選舉公報、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已於99年6 月18日經桃

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於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於99年6 月10日指示訴外人即其競選總部執行長邱創旗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而訴外人黃良貫於當天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黃良貫於99年6 月11月偵訊時證稱:「(問:邱創旗何時何地去找你?目的為何?)昨晚7點在我家門口他叫我投1 號。(問:他拿多少錢給你?)他拿3 千元給我。(問:他給你的時候他怎麼說?)他拿3 千元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說請我投1 號,並沒有說是一票3 千。(問:他有說是一票3 千還是有其他指示?)他當時就說一戶3 千,講完就離開了」等語,顯見邱創旗確於系爭鄉代選舉期間,行賄黃良貫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黃良貫之上開證述,經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2 日勘驗偵訊光碟,可證檢察官並無任何暴力脅迫取供或誘導詰問情事,黃良貫回答問題時表情、語氣自然,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又黃良貫與被告、邱創旗素無仇怨,偵訊時對於行賄買票乙事,不論時間、地點、金額等均有明確之說明,且上開證詞係行賄隔日即為之陳述,尚未受外力之不當介入或串證,憑信性自然較高,黃良貫嗣後翻異前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及否認其自身賣票犯行而為者,不足採信;又該次證述雖有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瑕疵,然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909 號刑事判決意旨:「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黃良貫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雖邱創旗行賄黃良貫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然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本較為嚴格,尤以在別無有力補強證據下,不能僅憑證人之陳述,遽行有罪之認定,惟依黃良貫於最初偵訊時指證歷歷之證述,邱創旗行賄黃良貫之行為,要屬真實無疑。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邱創旗身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執行長,長期從事選務工作,必然知悉選罷法之相關規定,尤以對於行賄買票涉犯刑典,當知之甚詳。而選舉買票,除候選人本身將因勝選獲利甚豐願鋌而走險外,實難想像會有願意私底下自掏腰包,不求回報且甘冒牢獄之災之熱心人士,自行為特定候選人行賄買票之情,且為有效達成買票目的,行賄對象必廣且眾,也才有買票之必要與動機,亦即行賄者必得花費大量資金,故有熱心人士願冒刑典且自掏腰包為他人買票之情形,除與候選人有至親關係或有天大恩情外,實難以想像。邱創旗行賄黃良貫既可信為真實,邱創旗非與被告有極為至親或無以回報之天大恩情,則行賄買票乙事,必然是受被告指示或授意而為者,在國人法治觀念漸增下,公職候選人本無親自登門送錢之可能,具體之買票犯行必係交辦其下幕僚伺機進行,是邱創旗採取賄選之非法手段,必係經被告授意而為,若稱其係自願涉犯刑典、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實屬天方夜譚,不值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係以選罷法第120 條為伊起訴依據,然依該條規定

,需當選人有該條所列行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尚無從證明賄選行為係其指示所為,尚難認本件起訴有理由。㈡黃良貫於本院刑事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具結證稱:「

沒有人買票」、「我沒有收錢就對了」等語,顯然與渠於偵訊筆錄之供述內容不符,而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是渠偵訊供述之內容是否可盡信已非無疑。實則,姑且不論黃良貫於偵訊供述未見有具結證書附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有可疑,黃良貫於偵訊之供述確實存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首先,黃良貫於偵訊中供稱邱創旗係於99年6 月10日晚問7 時以3,

000 元向渠買票,業經買酒菜花完了云云,然黃良貫於99年

6 月11日下午2 時即已於檢察官面前製作檢舉訊問筆錄,則黃良貫如何於99年6 月10日晚餐過後之晚間7 點迄至99年6月11日下午2 點前短短之時間內將3,000 元全數買酒菜吃喝殆盡,誠令人不敢相信。實則,若果邱創旗確實有交付3,00

0 元賄款之事實,則3,000 元紙鈔即為重要之證據,可透過鑑定指紋證明虛實,然本件正是因邱創旗確實沒有交付賄款之行為,為免進行指紋鑑定後黃良貫不實供述不攻自破,黃良貫才會表示3,000 元已經花完,藉此規避科學鑑定。另黃良貫於偵訊中又稱邱創旗向渠買票前並未先以電話與渠連絡云云,若果邱創旗欲前往向黃良貫買票,為免白跑一趟,衡情應於出發前應會先以電話確認黃良貫是否在家,焉有帶著3,000 元遽然前往之理,況且依據訴外人即該案證人黃永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問:選舉前兩天,被告(即邱創旗)有去拜訪你,他是特地去拜訪你,或是你叫他去你家的?)他是路過我家,我叫他進來我家坐一下,他不是特地來我家」、「…在我家門口遇到他,我看到他車子開過來,我就叫他進來坐一下聊天」等語,更加可見邱創旗確實並無向黃良貫買票之可能,蓋當日係黃永清在家門口遇見邱創旗開車經過,招呼邱創旗去家中稍坐聊天,並非邱創旗刻意前往黃永清或黃良貫家中,則邱創旗如何可能在沒有預見會碰到黃良貫之情形下,預備3,000 元向渠行賄,此更令人不解。黃良貫偵訊供述不但與渠於審理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渠偵訊供述更不合客觀邏輯而難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不足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鄉代選舉即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於99年6 月12日進行投開票,由被告當選系爭鄉民代表,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邱創旗向有投票權之黃良貫行賄,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告發,邱創旗嗣經桃園地檢以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審理後判決邱創旗無罪在案(即本件刑事案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創旗共同基於對系爭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創旗於99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黃良貫住所,交付3,000 元與黃良貫,要求黃良貫於99年6 月12日系爭鄉代選舉投票時支持1 號候選人即被告,被告與邱創旗上開所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邱創旗受被告之指示而向黃良貫為投票行賄之

事實,無非係以黃良貫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據,邱創旗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坦承有於99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晚餐後離開競選總部返家,路上碰到黃永清,有與他聊一下,還有他爸爸黃良訓,要離開時黃永清的叔叔黃良貫才出來,有向他們拉票等語,惟否認有拿錢予黃良貫之事實(見本件刑事案件選偵卷第12、22頁、一審卷第49頁),是邱創旗有無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 元之賄賂予黃良貫,即為本件首要之爭點。

㈢而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嗣

因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身分已無保密之必要,依證人保護法第9 條第5 款規定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見本院卷第64、65頁)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跟你買票?是買村長還是代表?)代表。(問:哪一個來跟你買票?)1 號的啦。(問:1 號是誰?)姓邱的。(問:1 號來找的?)別人來找的。(問:1 號自己來跟你買票?)叫人來的啦。(問:跟你買票的人是叫什麼名字?)姓邱啦。(問:什麼名字?)剛剛那邊有寫了。(問:這是真的還是你亂說的,真的有這樣的事?)嘿啦。(問:你剛剛不是說是哪一鄰鄰長的小弟?)第4 鄰鄰長。(問:第4 鄰鄰長的小弟?)嘿。

(問:那邊有沒有口卡,是這個嗎?你看看?)嗯。(提示邱創旗影像查詢列印表,你跟他有無親屬關係?)鄰居。(問:你知道這次選舉,邱創旗為誰助選?他何時來找你?跟你說什麼?)沒說什麼,就說選1 號。(問:何時?)傍晚。(問:差不多幾點?)7 點。(問:在哪裡?)家門口。

(問:他拿多少錢給你?)3 千。(問:3 千是1 票3 千,還是怎樣?)全家。(問:他是怎麼說的?)1 戶。(問:

他沒有問你你家有多少票?)沒有。(問:沒有喔?)他就拿3 千給我,他就拿錢給我說選給1 號,人就走了。(問:

他拿3 千給我叫我選給1 號,人就走了,沒有說1 票3 千還是1 戶3 千,人就走了?)嗯。(問:那1 戶3 千是誰跟你說的?他有這樣說嗎,他有問你說你那邊幾票?)沒有。(問:他有說1 戶3 千,還是說你自己的1 票3 千?)他說1戶,然後馬上就走了。(問:他說1 戶3 千,然後就馬上走?)嘿啊。就這樣啦。(問:他到底是怎樣說?)就是這樣。(問:他是說1 戶3 千這樣?)嘿啦,這樣而已啦,就說選給1 號這樣啦。(問:你3 千有沒有拿?)我拿去喝酒。

(問:你3 千怎麼喝的?)大家一起喝。(問:你去哪裡花的?)去買的。(問:去外面買酒菜回來喝?)找朋友。(問:你去找朋友來?)去找朋友這樣。」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 日就秘密證人「太」於99年6 月11日下午4時38分之偵訊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載有譯文之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3-105 頁),然黃良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99年6 月12日要選代表、村長,選舉期間沒有人向我買票,我沒看過在庭被告(指邱創旗),我不認識他,被告於選舉期間、99年6 月10日都不曾來找過我,我偵訊時傻掉了亂講話,我沒有收錢就對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73 頁),是渠前後供述顯然南轅北轍,已難盡信,是原告主張邱創旗以3,000 元向黃良貫行賄乙節,自不能單憑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屬實。

㈣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郭榮宗雖另證稱:99年6 月11日中午,黃

良貫在我弟弟郭傳益的競選總部聊天,他告訴周圍的人他有拿到錢,願意出面檢舉作證,我當時車子停在競選總部對面,進進出出的,我剛好在車上,知道這個消息的人就把黃良貫帶來我車子旁邊,經我向黃良貫求證,他說他確實拿到1戶3 千元,願意出面作證,唯一條件就是不要曝光,接著我就打電話給地檢署黃錦秋主任檢察官,黃主任派胡樹德檢察官與我聯繫,約時間、地點作筆錄,當天我就帶著黃良貫與胡樹德檢察官約在城市商旅作筆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9-151 頁),惟郭榮宗實未親眼目睹邱創旗是否向黃良貫買票,此亦經渠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150 頁),準此,自不足以郭榮宗上開證述作為佐證黃良貫前揭所述是否為真之補強證據。再者,依郭榮宗述及當日黃良貫是主動至原告競選總部表示欲出面檢舉賄選等情,然本件關鍵之賄賂現金3,000 元物證卻未據扣案,就此,黃良貫雖陳稱已將3,

000 元拿去找朋友喝酒花掉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05 頁),惟依黃良貫於偵訊所稱係於99年6 月10日晚上7 時許收受現金3,000 元,而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係9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有該訊問筆錄1 份(附於本件刑事案件證保字卷內)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可按(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5頁),兩者相距不過19小時,且黃良貫係00年00月0 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8頁),以渠當時已75歲之高齡,扣除睡眠時間,得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迅將3,000 元花用殆盡於飲酒上,顯與常情有違。依上所陳,本件秘密證人「太」即黃良貫於偵查中所為邱創旗交付3 千元賄賂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而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復迥不相侔,實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邱創旗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3,000 元予黃

良貫,約定黃良貫於系爭鄉代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為真正,則原告據之進而主張邱創旗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向黃良貫為投票行賄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邱創旗向系爭鄉代選舉有選舉權之人黃良貫交付賄賂,而為約定黃良貫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系爭鄉代選舉之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