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被 告 蔡清俊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龍祥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龍祥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獲當選龍祥里里長當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 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則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謀能順利當選,於99
年2 月9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其擔任廟祝之南聖宮內,趁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彭長華,前往借用手推車之際,向彭長華表示將出馬參選龍祥里里長,並交付彭長華新台幣(下同)2,000 元作為賄賂,要求彭長華於行使投票權時加以支持。又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立龍山國小附近,交付為數不詳之千元現鈔一疊予有投票權之A1(因秘密證人保護之必要,未予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內),要求A1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支持,但為A1所拒絕。
㈡本院刑事庭固認被告行賄A1部分證據不足,惟此一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上訴,尚屬未定,且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A1,僅係因A1證述被告未向其買票等語,固認難證被告主觀是否有行賄犯意而判決此部分無罪,然A1於刑事庭中雖證稱:「被告並未向我買票」等語,但亦證稱:「被告沒有要我當樁腳」等語,足見A1並非被告之選舉幹部,而無收受報償之合理基礎。徵以被告有口頭請Al支持選舉,且稱因渠與社區居民相熟,乃請Al幫忙拉票,然A1拒絕收錢乙節,迭據Al於調查、偵訊及交互詰問程序中證述明確,被告固然並未膽大妄為直言買票,但若被告有意循民主機制委請A1協助拜票、拉票,其斷無於一見到對社區居民具有人和影響力之Al時,旋一邊請其協助拉票、一邊急忙奉上千元鈔票一疊,而非說明競選理念或訴諸情誼獲取認同之理,毋寧被告本意就在採取金錢買票攻勢,且收買具關鍵影響力之A1時,即有機會透過A1循線獲取社區票倉之機會,顯然被告交付千元鈔票一疊為基於行賄意思所交付之對價,且因被告主觀上認Al「對社區比較熟」,所以給予千元鈔票一疊,此為被告對於「價值」之主觀認知,難以票票等值之通常觀點視之。且若現場氛圍僅係被告請求Al協助其輔選、拉票而交付勞務對價,而非違法之投票行賄行為,則A1亦無斷然推卻、毫無轉圜餘地之理。至被告敢在光天化日明目張膽交付賄款且未用袋子封裝金錢,係屬被告主觀對犯罪手法之採擇及對遭逮捕機率大小評估之問題,此正係法律經濟分析論者討論之課題,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反而此時以袋子封裝金錢,更使被告於Al拒絕收受時,難有藉詞推託、虛構目的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其於南聖宮內擔任廟祝已數十載,附近鄰居認為當時擔任里
長之訴外人張國財並未盡到服務里民之責,乃希望推舉新人出來選舉,而有一番新作為。其因為家境並不富裕,配偶罹患憂鬱症,女兒也因精神疾病在省立桃園療養院療養長達25年,其所擔任廟祝之收入也不多,因此一家經濟都倚賴獨生兒子每月約4 萬元之薪水,及其每月3,000 元之老人津貼與3,000 元之低收入補助支撐,故對於里民欲推舉其出來競選里長乙事,自是多所躊躇。惟其因與里民們已建立長達30餘年的交情,拗不過里民們熱情邀約,加上希望能對龍祥里有一些貢獻,方決定參選服務里民,而參選所繳交之5 萬元保證金亦是以老人年金之積蓄所支出,其餘競選期間之相關開銷多半是附近鄰居贊助與幫忙。
㈡原告所稱賄選日之99年2 月9 日係於農曆過年前4 天,斯時
其尚未決定是否參選,亦無深厚之財力,當無可能早在選舉前4 個多月即開始買票做準備。而其於99年6 月10日經調查員詢問當日是否有於南聖宮內交付2,000 元予彭長華,作為賄選之用乙事時,一時還無法會意過來,蓋已過4 個多月,實難將當時所交付2,000 元與賄選聯想在一起,且當初是因其知悉彭長華家境不好,身負一家生活重擔,故即便自己經濟也不富裕,過去逢年過節還是會拿300 元或500 元幫忙彭長華。因此其當日交付2,000 元予彭長華,實係年節將至,希望能提供一點棉薄之力,讓彭長華一家能過個好年,彭長華亦強調:「我想他是因為看我家庭經濟困苦想幫助我」等語,顯見此與選舉賄賂確屬無關,原告硬將二件事連結在一起,其實在感到含冤莫名。再者,其與彭長華當鄰居已30餘年,豈會不知道彭長華家中有幾人,何須特別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況既然都已詢問彭長華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明知有6 個人,一共有6 票,竟然僅交付2,000 元,如此顯然不合常理。彭長華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願意將賄款主動繳回,但因經濟困苦我用來補貼家用,身上只剩500 元。」等語。然99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10日彭長華接受詢問之時,已經過4 個月,彭長華既然經濟困難,當初收受之2,000 元豈可能還有剩餘?是以扣案之500 元顯然是彭長華所有。惟調查員竟然誘導詢問彭長華:「(問:該款是否為上述蔡清俊給你的買票錢?為何只繳回500 元?)是的,該500 元就是蔡清俊給我的買票錢,原來的2,000元,已花用剩下500 元,我願意繳回,不足的1,500 元我會想辦法繳回」等語,可見在調查員連番詢問且硬將上述2,00
0 元與賄款做連結之情況下,彭長華始為上開陳述,就是因為彭長華判斷能力有欠缺,才會將身上所僅有的500 元當成是其行賄所剩之錢,並同意提出讓調查員扣押。彭長華嗣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說是生活補助,但是他們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我會有罪,我當時嚇到,我說那確實是生活補助,如果是買票的話,也不是2,000 元,我家有6 人有投票權。」等語,彭長華所稱之「生活補助」,即是渠於調查站所指:「我想他是因為看我家庭經濟困苦想幫助我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足見彭長華在調查站時確實也有澄清,只是因當天接受調查時極為緊張,且大家都說是賄款之情況下,而未多加解釋,並將自己所有500 元也承認是賄款,以附和眾人之陳述。又由於彭長華當時主觀上係將2,00
0 元誤認是賄款,因而在調查站乃陳述:「但不知為何原因,蔡清俊只拿2,000 元給我」等語,惟其本身對於是否賄款既有存疑,故其想要表達之意思應為:「我家有6 個人有投票權,如果是買票,不應該只拿給我2,000 元」,此亦經彭長華嗣後到庭證述屬實,但因其表達能力不佳,而未將其陳述做完整之表達。彭長華在此等壓力與誤認下所為之證詞,自是難以完全還原整個事實真相,得否逕以彭長華於調查站之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尚非無疑。
㈢另A1於刑事庭證述:「(問:被告蔡清俊僅口頭上請你支持
他,還是有其他行為?)沒有其他行為。」、「(問:被告蔡清俊如何向你買票?)他沒有向我買票。」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約使A1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A1亦係認知被告並非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A1並證稱:「我們有認識,他說我比較熟,要我幫他拉票。」、「(問:當時被告蔡清俊還有無說什麼?)沒有。」、「(問:被告蔡清俊為何不自己去拜票,而要你幫忙?)他說我對我們社區比較熟。」、「(問:該筆錢是給你的,還是請你轉交給其他選民?)他沒有說。」、「(問:被告蔡清俊有無在土地公廟拿1 萬元給你,要你當樁腳?)沒有。」等語,可知其並未要求A1將該筆錢交給其他選民,僅係因A1與社區民眾較為熟稔,希望A1在競選期間能陪同拜票、拉票,但其根本還沒有機會委請A1擔任其競選總部之一員,隨即遭到婉拒,是以該筆錢顯非要求A1約使其他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對價,而是其請求A1陪同拜票、拉票之報酬,至於A1要將其選票投給誰,其自然無從過問。再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對價關係是存在於「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間,其請求A1幫忙拉票,並未要求A1在選舉中支持或將錢交給其他選民,A1亦明確認知那並非買票錢,亦非其要求渠當樁腳之代價,而是委請渠幫忙拉票之報酬,故其並未約使A1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亦未約使其他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至明。實係因A1與社區民眾較為熟悉,藉由A1之推薦,讓社區民眾能更認識其,此與候選人拿錢委請他人為站台並無二致,蓋民眾有時對於候選人並不熟悉,而是認識該名站台之人,藉由站台者之推薦,讓候選人與民眾更為親近,惟其並未提供一定之代價而影響或動搖民眾之投票意向,與賄選至屬無關。倘若將幫忙拜票、拉票之報酬與買票同視,則所有在競選總部幫忙之有給職工作人員,豈非均屬受賄?甚至付錢請人在車上綁旗子,拿擴音器去市區繞行拜票或是站在競選車上陪同候選人沿街拜票,亦均屬受賄?且本件至今亦未查獲所謂之選舉名冊,由此益證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至起訴書仍指訴其交付為數不詳之千元現鈔一疊予有投票權之A1,要求A1在前述選舉中支持等語,實係因調查時先入為主之錯誤認知所導致,此部分業經刑事庭判處無罪在案。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所主張對彭長華交付賄賂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禠奪公權2 年,至原告所主張對A1交付賄賂部分,則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一審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㈢被告雖抗辯:其家境並不富裕,配偶、女兒均罹精神上之疾
病,且其擔任廟祝之收入不豐,一家經濟均賴獨子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及其每月合計6,000 元之老人津貼、低收入補助支撐,起訴書所指其於99年2 月9 日在南聖宮內交付2,00
0 元予彭長華乙事,係因年節將至為讓彭長華一家能過個好年,因彭長華家境不好,過去逢年過節即有幫助彭長華之習慣。再且,當時其尚未決定參選,何來行賄行為,況彭長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證稱,其所交付2,000 元係生活補助,彭長華於偵查中遭恐嚇及誘導,始為行賄之指證,且該金額亦與彭長華告知家中有6 票之數額不符,益徵該2,000元與選舉無關等語。惟查:
⒈彭長華係設戶籍址在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具有投票權乙節
,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提示彭長華全戶戶籍謄本,並向該案證人彭長華確認無誤(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彭長華先於99年6 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問:此
次基層里長選舉是否有人以金錢向你買票,要求你支持並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有的」、「(問:是那位候選人?買票經過詳情為何?)我因為經濟不好,平日有資源回收紙箱、廢鐵等變賣貼補家用,今年(99)2 月9 日上午因回收紙箱數目較多,需手推車裝載,鄰居告訴我南聖宮有手推車可借用,我遂走到南聖宮向廟公蔡清俊洽借,蔡清俊問我借手推車用途,我告訴他要裝載紙箱到國際路回收場賣,當時蔡清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包括我、3 個小孩、2 個哥哥,共計6 票,但不知為何原因,蔡清俊只拿2,000 元給我,告訴我他這次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到時要將票投給他,並說知道我的生活困苦,將這2,000 元拿去買菜貼補家用,當時我就順手收起來,並推著手推車離開。」、「(問:你收到蔡清俊2,000 元後,你是否會投票給他?)會的,因為了收了他錢,大家又很熟。」、「(問:你為何記得收到蔡清俊給你錢的日期?)因為我賣回收紙箱等東西,價格有起落,我都會特別注意,而2 月9 日正好價格上漲到最高,我需要借手推車載多一點可賣好價格,所以我記得當天日期」等語,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命渠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後,仍一致證稱:「(問: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有無不當取供?)屬實,沒有。」、「(問:你認識蔡清俊多久?)我們是鄰居,認識30多年了,我住在那裡,他就是南聖宮的廟公了,一直當到現在。」、「當時家裡有很多紙箱,準備要去賣,但是沒有車子載,我去南聖宮借手推車,他看我很辛苦,他就跟我說我現在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然後就給我2,000 元叫我拿去當家用,補貼我的生活,他平常就蠻照顧附近的鄰居,他做人也不錯,如果我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拿他的錢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第57、58、62頁)。經核另案證人彭長華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如何向渠遊說投選特定候選人進而交付賄款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如何請託及交付款項之情節敘述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彭長華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是堪認證人彭長華所言,應非出於子虛。
⒊再查,本件係因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被告
涉嫌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向里民行賄,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該站人員傳喚證人彭長華進行人別訊問後發交該站訊問,再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且本案偵查檢察官早在99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9分正式偵訊證人彭長華前,即已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4 分許先行調查檢舉人及另案證人余秀琴而掌握相關賄選情資,核與彭長華所述不謀而合(見上述選他卷),益徵彭長華上開證述內容實在。再徵諸彭長華於前述偵訊時尚且讚許被告平常就蠻照顧附近的鄰居,被告做人也不錯等語,堪認彭長華與被告彼此間仍有相當程度之情分存在,以及依彭長華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彭長華並不排斥支持被告。綜合上開彭長華與被告彼此間之情誼乃至於彭長華當初係被動受通知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之經過情形,堪認彭長華應無故意攀誣以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與必要,且彭長華本身之收受賄賂罪行亦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檢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選偵字第48號卷第45頁)。茲由上開事證參互以析,因在在均與彭長華於調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足以佐彭長華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堪信其於調查時、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⒋彭長華雖於99年9 月30日本件刑事案件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
:「我與被告蔡清俊熟識,因為我們是三十年的鄰居。我與被告蔡清俊常往來,因為他是南聖宮的廟祝,時常會幫助我們,因為是三十年的鄰居,他對我們鄰居都很好,很願意幫助人家。被告蔡清俊幫助我的方式,是過年過節都會拿1,00
0 元或500 元給我,他是廟祝,會幫助我們比較有困難的人。我與被告蔡清俊間並無恩怨,也無不愉快。當時是在過年前,蔡清俊拿2,000 元幫助我,因為過年快到了,我去廟裡跟他借手推車要拿紙箱去賣,他拿2,000 元給我當生活補助費,那不是買票的賄款。我當時在地檢署很緊張,才會於自己受賄的案件中稱收受2,000 元是要我支持被告蔡清俊選里長,但我家有六人有投票權,如果是買票的話,不應該是拿2,000 元。所以我才說那不是買票,是生活補助。我當時於調查站、偵訊中均稱拿2,000 元是要支持被告蔡清俊選里長,是因為他們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我會有罪,我當時緊張,我嚇到了。我之前從來沒有到地檢署被調查過,所以我那天就被嚇到了,很緊張,我也覺得很奇怪,過年前為何會拿錢給我,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時碰到選舉。那天我就被這樣逼問。根本就沒有買票。被告蔡清俊於過節時會給我500 元或1,000 元,此次給我2,000 元,應該是因為是過大節日,故蔡清俊給我2,000 元補貼家用,蔡清俊說我家中生活清苦,故給我2,000 元幫助我,我感謝他都來不及了。在調查站、偵訊時我就說那不是買票。訊問那天我是被嚇到,對方說不論我是否承認都會有罪,我當然不會承認,沒有就是沒有。是因為在調查站、偵訊中被嚇到,所以才會說有,我並不清楚被告蔡清俊的經濟狀況,我就說2,000 元是他幫助我,他當廟祝,都會有善男信女捐款。我並沒有作偽證,今天我是來澄清,偵訊那天我就是很緊張,被嚇到,隨口亂講。我平時從事的工作,是早上在家中做家務事,下午當志工。我家中的經濟狀況並不是說很好。我在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那天身上有帶500 元,是要買菜的,並不是被告蔡清俊所給我的2,000 元用剩下的,因為事隔那麼久,怎麼可能還有剩下
500 元。我在調查站就說那500 元是我要買菜的,結果調查站的人就將該500 元拿去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蔡清俊要參選里長,雖然我住龍祥里三十多年了,但我並沒有印象龍祥里里長選舉於選前多久會有活動。我一直到99年6 月10日才知道被告蔡清俊要選里長,99年6 月12日要投票。我是因為收到投票通知書,我才知道被告蔡清俊要選里長,我在我的活動範圍內並沒有看到任何被告蔡清俊競選活動之布條或看板。我所謂家中有六票,是指三個小孩、我、我哥哥,我的二個哥哥是跟我同戶籍。被告蔡清俊除了在今年過年給我2,
000 元以外今年及去年的端午節都給我500 元,今年的中秋節也給我1,000 元,三節他都會給我生活補助費。被告蔡清俊都是登門拜訪給我端午節、中秋節之補助費,這次因為過年大節日,剛好快要過年,我去他那裡,他順手交給我當作生活補助費,所以這次過年不是登門拜訪來我家,而是巧遇我於借用手推車時給我錢的。我是在收到投票通知書才知道蔡清俊要選里長,所以蔡清俊於今年2 月9 日給我2,000 元當時,我並不知道他要選里長。在調查站詢問時並沒有告訴我還有其他人指證被告蔡清俊,所以要我一起說出來。當時檢察官再跟我確定被告蔡清俊交錢給我的時間是否在99年2月9 日上午,我回答是,因為那時紙箱價格特別好,所以我印象深刻。當時的龍祥里里長是張國財。張國財逢年過節並不會給我生活補助,被告蔡清俊在去年就有給我生活補助,只要是過年過節,一年三節都會補助我。今年中秋節剛過,被告蔡清俊給我1,000 元、500 元不等,他中秋節確實有給我錢,但我忘記確定金額了。被告蔡清俊是現任里長,他還沒當里長之前就會給我生活補貼了,他今年中秋節給我補貼時,並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彭長華已於調查中明確供述:「當時蔡清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共計6 票,但不知為何原因,蔡清俊只拿2,000 元給我,告訴我這次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到時候要將票投給他」等語,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供述,更補充:「如果我知道這麼嚴重就不拿他的錢了」等語,益徵其當下對蔡清俊交付之2,000 元之認知就是賄款而非所謂生活補助。且若依被告所辯家境困窘並無資力行賄,其又何來財力長期逢年過節給予證人生活補助。彭長華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迭稱:渠也覺得奇怪,如果是買票,也不是2,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調閱之彭長華全戶戶籍資料,彭長華之戶內有投票權者確實僅有4 人,即彭長華及3 名子女(戶長為彭長華),彭長華之兩名兄長訴外人彭稔、彭治明雖與彭長華籍設同址,但係另立一戶(戶長為彭治明),故被告交付予彭長華之2,000 元,如以賄選情資一票500 元計算,亦與彭長華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相符,並無彭長華及被告所稱:「如被告真有詢問彭長華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明知有六個人,一共有六票,竟僅交付2,000 元,不合常理」之情事。
彭長華雖於審理中一再託詞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緊張、驚嚇始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彭長華既稱:「我當時於調查站、偵訊中均稱拿2,000 元是要支持被告蔡清俊選里長,是因為他們嚇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我會有罪,我當時嚇到。」等語,故縱彭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經告以偽證之處罰而有所壓力,渠所感到畏懼者應為偽證之處罰,渠未免遭偽證之處罰即應據實陳述,何有「隨口亂講」為自身招致偽證及誣告刑責之理?且彭長華亦稱:「對方說不論我是否承認都會有罪,我當然不會承認,沒有就是沒有啊。」等語,可知彭長華縱因首次至地檢署應訊而心中難免感到緊張,惟並未影響渠自由據實陳述之意志,亦未因之而承認自己未犯之罪或作出莫須有之指控,渠於審理中所謂生活補助及泛稱於調查、偵查中會緊張等之供述顯係維護鄰居即被告之詞,不足憑採,應以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至於彭長華於調查站所繳付之500 元,依常理,固然可能因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久遠,而非被告原始交付2,000 元中之一部分,其交付500 元予調查員,應係因心虛而繳回不法利得之價款,否則以彭長華自陳之生活困難狀況,斷無自願向調查員供陳收賄並自願交付500 元之理,本件尚不應以彭長華可能未表意清楚,而遽認彭長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不可採。彭長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初即一再特別強調與被告熟識,被告經常幫助渠,被告對鄰居都很好,很願意幫助人家等語,且被告已當選為彭長華之現任里長,顯見彭長華對於出面證述被告行賄犯行確有一定之顧慮,本院綜合上情,認彭長華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證詞,應係不堪當庭指證被告行賄之人情壓力所致。被告執此辯稱彭長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云云,則非可取。綜上,足認被告係交付2,000 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彭長華,並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彭長華就被告所交付2,000 元亦明確認知即是賄款,並非生活補助,是被告賄選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為數不詳之千元現鈔一疊予有投票
權之秘密證人A1之事實,雖經A1拒絕,並經本件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惟被告仍基於投票行賄意思交付賄賂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上開主張,依起訴意旨可知,無非係以A1之證述為惟一之依據,惟另案證人A1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我不認識字,不知道現任里長的名字。但我確定在庭被告有參選今年的里長。而且被告是現任里長。我與被告有認識,他在參選里長時並沒有向我拜票,但遇到他時他有請我支持他參選里長,被告僅口頭上請我支持他,並沒有其他行為。被告沒有向我買票。我之前去地檢署製作筆錄是說我沒有跟被告拿錢,他叫我幫他拉票,因為我們有認識,他說我比較熟,要我幫他拉票,他有拿錢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因為他說我對社區比較熟,所以拿錢給我請我拉票,但我沒有印象這時何時發生的事,大概是距離99年6 月一個多月之前的事,應該是4 、5 月間,他是在龍山國小附近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拉票,因為他說我對社區比較熟,所以他不自己去拜票而要我幫忙,他拿多少錢給我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拿,當時那筆錢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著,那筆錢有好幾張千元鈔票,我沒有去算,他並沒有說那筆錢是要給我的,還是要請我轉交其他選民,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選里長。被告交錢給我是在龍山國小的後門,附近並沒有比較明顯的標誌,之所以會在那裡是因為我女兒在那裡讀書,附近有汽車經過,但並沒有攤販或店家,蔡清俊拿錢給我時並沒有用袋子包裝,拿錢給我當時有說他要參選里長,有請我幫他拉票,我沒有將此件事告訴別人,他於龍山國小請我幫忙拉票是當日的早上,但我不知道幾點,是舉發被告買票的人說是中午,調查局的筆錄才會記載下午3 時,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沒有核對筆錄內容,被告並沒有拿一萬元給我,要我當樁腳。」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8-25 頁)。然A1就被告交付金錢與渠之日期、時間已不能為清楚完整之記憶,且除單一證人A1之供述證據以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縱A1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惟渠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我買票」等語,是渠所稱:「被告說我比較熟,要我幫他拉票,他有拿錢給我。」等語就A1之認知,應僅係被告請求A1協助其輔選、拉票之勞務對價,並非約使A1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則被告所交付千元現鈔之是否基於行賄意思?換言之,該財物是否即屬於「賄賂」?實值存疑。僅憑A1之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係直接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為特定投票行為之對價,更遑論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交付上述金錢所欲行賄之「有選舉權人」究為何人,而無從由本院就該等對象是否具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要件予以審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龍祥里里長選舉之龍祥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