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
李欣儀被 告 歐炳辰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觀音鄉鄉長,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8年12月11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566號公告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系爭選舉前為現任桃園縣議員,並自95年起擔任桃園
縣政府民防總隊大園中隊觀音分隊(下稱觀音民防分隊)分隊長,登記參選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系爭選舉。訴外人黃國恩為觀音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觀音鄉大潭村村長,二人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系爭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商定由被告贊助參加於98年9 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吳哥窟旅遊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贊助旅遊期間加菜金3 萬元,由黃國恩運用於旅遊期間招待點心、宵夜、飲酒等餘興節目之支出。議定後黃國恩即出面負責聯繫,情商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智芳擔任領隊,於98年8 月中旬至9 月初,位於桃園縣○○鄉○○路632 之1 號黃國恩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邀請較熟識之訴外人即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林文勇、姜禮城、黃建明、張振森、廖漢文、沈文章、彭任
辰、胡年龍等8 人及其他不知情非觀音民防分隊隊員之廖文寶等20人,舉辦行前說明會,黃國恩於說明會結束後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旅費每人1 萬8,000 元,被告將補助1 萬元,希望大家支持即將參選之被告等語,而上開隊員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僅繳納8,000 元之旅費予黃國恩;另於旅行期間,黃國恩多次招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於逐桌敬酒時亦表示被告欲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嗣98年10月下旬,因警員接獲情資而約談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林文勇,黃國恩事後得知此事,竟召集並唆使參加旅遊之隊員如遇檢警人員約談,則應表示旅遊費用1 萬8,000 元均係隊員自付,以圖隱匿前開情事,惟經伊指揮偵查後,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廖漢文與姜禮城坦承上開情事,繳回不法所得2 萬元。
㈡被告有對於系爭鄉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項明訂:「前2 項當選無
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是可徵,立法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項揭明縱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被告不顧政府再三宣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買票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然該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參以我國係採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分離之審判體系(請參閱憲法第77條),民事庭法官本即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⒉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
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承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另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屬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單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更有部分候選人係透過地方民意代表或村里長,而以「綁樁腳」之方式,取代過去逐戶買票之不法犯行,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賄選行為亦更加隱密與謹慎。
⒊被告係自95年間起開始擔任觀音民防分隊分隊長,黃國恩則
為副分隊長,佐以黃國恩之子與被告之妻妹女兒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關係十分親暱,黃國恩自當極力支持被告當選無疑,依上開判決意旨,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被告未親自向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明確表示補助之意亦屬當然。又該次旅遊返國後,因隊員林文勇遭檢調約談,黃國恩遂隨即與其他隊員串證,要求隊員謊稱出國費用1 萬8,000 元均係自付,當時黃國恩並未告知隊員係由黃國恩自己贊助每位出國旅遊隊員1 萬元,衡諸常情,若該旅費差額1 萬元確係黃國恩所支付,以其副分隊長身分,當時自可據實表明,而黃國恩卻始終未提及任何自身利益事項,反多次陳稱「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足認贊助者應另有其人。而隊員廖漢文等人亦表示出國前黃國恩曾提及該1 萬元係被告所贊助,黃國恩與被告之關係,自無可能在被告未知悉、未贊助之情形下,向他人訛稱被告曾贊助,況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所辯未盡合理,則該贊助者不作他想,應為民防分隊之大家長、黃國恩未來姻親即被告,堪認被告係透過黃國恩行賄甚明。
⒋參與旅遊之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明確知悉該1 萬元為黃國恩所
支付,且本次補助與往例均屬不同,又衡以上開之人均為智識成熟、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他人非無端給予一定金錢利益,定有其訴求、目的,遑論此次補助每人高達1萬元,更非鮮少金額,且上開之人見黃國恩為前開補助同時,並多次表示多多支持被告等語,自應知悉黃國恩為該補助,係為選舉支持被告所交換代價等情,此由廖漢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去大陸的那次自強活動,黃國恩有無在活動的前後或活動中,要你們支持歐炳辰?)沒有。」、「(為何這次去柬埔寨,黃國恩要叫你們支持歐炳辰?)因為剛好碰到選舉」等語,更足印證,因此,上開之人明知上情,竟仍應允接受補助,而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該等有為投票收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賄選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第16屆觀音鄉鄉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觀音民防分隊隊員等8 人與其他團員合計共29人於98年9 月
16日至20日前往柬埔寨、吳哥窟之旅遊活動,係由副分隊長黃國恩所主辦,辦理本次旅遊之目的純粹是旅行,並無幫其賄選之意思,黃國恩確曾為出國旅遊之隊員每人補助1 萬元,以作為旅遊補貼;另在出國旅遊期間招待團員宵夜等各項花費,亦確係黃國恩及領隊徐智芳所出,其並無拿任何金錢給黃國恩,贊助此次旅遊活動等情,黃國恩於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時即證述,其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已10幾、20年,以賣麵條、便當、羹及桌菜等為業,1 個月淨賺約1 、20萬元,此外每個月也有租金收入2 萬7,000 元。觀音民防分隊各項旅遊黃國恩均有補貼,95年每人補助1 萬元、97年約補助3 萬多元,96年補助數萬元,黃國恩自95年至98年為上該各次款項之補助,並不會影響其家庭之經濟狀況。而柬埔寨、吳哥窟旅行團,在出國旅遊期間之4 個晚上均有吃宵夜之情形,前3 天晚上之宵夜,是在飯店房間內食用,酒菜錢為徐智芳所出,第4 天晚上則在金邊之餐廳消費,餐費由黃國恩支付。黃國恩任職觀音鄉大潭村村長時,徐智芳是村幹事,邀請擔任此次出國旅遊之領隊者,乃希望讓徐智芳帶渠考上旅遊領隊執照後之第一團,則徐智芳為作情面予黃國恩及開拓旅遊之事業,自掏腰包,由所賺取之佣金及小費中提供少許款項招待團員吃宵夜,亦屬情理之常及能力所足以負擔。是補助觀音民防分隊每人出國旅費1 萬元者,既為黃國恩,另招待團員宵夜者,亦係黃國恩或徐智芳,皆非被告。而黃國恩前之旅遊補助情事,此次復為補助,皆合乎前例,要難謂其曾有贊助情事。而黃國恩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9 月赴柬埔寨前,有無再向歐炳辰開口,要求他補助1 萬元?)去之前還有,但是歐炳辰只有笑一笑,並說年底選舉到了,這個錢會讓人聯想到賄選,所以歐炳辰就沒有答應補助。」、「(問:歐炳辰是只有笑一笑,還是有明確的表示不能補助那一萬元?)當初歐炳辰是笑一笑跟我講方才的話,我也不好意思勉強歐炳辰出那個錢,好像歐炳辰有拒絕我。」、「(問:你在98年初向歐炳辰要求贊助1 萬元出國費用時,是否也曾向歐炳辰要求贊助3 萬元之加菜金?)沒有。」等語,足證其於黃國恩組團出國前,已明確拒絕團費補助之要求,且無相關之事證,故殊難憑其原知悉有出國之旅遊行程及黃國恩要求其贊助乙節,即遽指其與黃國恩有共同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旅遊期間係早在98年4 、5 月間即已決定,當時距系
爭選舉日98年12月5 日,尚隔7 、8 個月之久,係因適逢H1N1流行,始延至距選舉較近之9 月舉行,此純屬巧合,而觀音民防分隊之慣例,即係每年舉辦一次國內或國外旅遊,以慰勞隊員,而當年尚未曾舉辦,則自難謂該次早已決定之國外旅遊,與渠擬參與之選舉有何關聯。觀音民防分隊隊員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於本件刑事案件審判中均供稱不知道是誰補助1 萬元等語;其餘隊員黃建明、彭任辰則供稱是黃國恩所提供等語,皆不足以證明其曾有贊助出國隊員每人1萬元之情事。是其既無參加出國團員之行前說明會,亦未前去接機或送機,該次出國旅遊與其參選鄉長無關;其並無贊助參加旅遊之隊員每位1 萬元及另提供3 萬元加菜金招待團員宵夜、飲酒等項目之支出等行為;其亦未曾與黃國恩商議,由黃國恩代為出資贊助等情事,且對於黃國恩曾否贊助參加該次旅遊之團費或招待,並不知情;其與黃國恩間並無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其亦從未請託黃國恩於本次出國旅遊之報名會、說明會中或出國旅遊期間,向參與之人士尋求支持。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補助款項予黃國恩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資金流向之證明、監聽譯文或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為上述主張,顯係基於片面主觀之臆測而來,實乏依據。
㈢再以桃園縣觀音鄉之選民人數,欲在鄉長選舉中當選,至少
需要1 萬餘票,此觀原告提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內所載被告之得票數即可明瞭。倘其果有欲藉上述出國旅遊之機會,與黃國恩共同進行賄選,應係對所有參與此次旅遊而對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均為補助及招待(例如:非民防隊員之廖文寶、李茂松、黃鼎房等人之戶籍亦設於觀音鄉),始克在未來之選舉中爭取較多票數之支持,並避免造成參與同次旅遊之民防隊員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因未獲補助或宵夜、飲酒之招待而心生不滿,導致選票之流失,豈有僅補助或招待參加此次旅遊中之8 位民防隊員之理。而同參與此次旅遊之隊員黃建明與其此次鄉長選舉競爭對手黃茂實具有親戚關係,黃茂實係黃建明之叔公,其與黃國恩又豈會對其行賄冒遭競選對手檢舉賄選之風險?㈣原告雖稱:此次旅遊返國後,因林文勇遭檢調約談,黃國恩
曾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羹的世界」餐廳,與有出國之觀音民防分隊隊員串證,要求隊員謊稱出國費用1 萬8 千元均係各該隊員自行支付,當時黃國恩並未告知隊員實係由黃國恩自己贊助每位出國旅遊隊員1 萬元,衡諸常情,若該旅費差額1 萬元確係黃國恩所支付,以其係民防分隊副分隊長身分,當時自可據實表明,足認贊助者另有其人等語,惟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廖漢文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45分)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在今天檢察官傳訊你之前,有無人教你此次旅遊的事情如遇檢警傳喚,要如何回答?)上個月黃國恩有說要怎麼回答,他說如果被調問的話,就說旅遊的錢全部都是他出的,可能因為黃國恩不是候選人的身分,比較沒事。」,於98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問:98年10月下旬時,是否黃國恩因有人遭檢調追查,特地叫你們到他的店內,教你們如果檢調約談該如何回答?)有,黃國恩教我們,如果問什麼事,都是他做的,將所有事情都推給他,連團費1 萬元補助也是他出的。……」、「(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幾乎有參加旅行的民防分隊隊員都在場,那天主要不是講這件事,是講歐炳辰成立競選總部,請我們要去指揮交通時,是後來順便提到」等語,此與原告所稱黃國恩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羹的世界」,並未曾告知隊員實係由黃國恩贊助每位出國旅遊隊員1 萬元乙節,並不一致。因此,即難謂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所接受贊助之團費1 萬元非由黃國恩所出。又黃國恩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羹的世界」店內,教導參與旅遊之隊員如何應付檢調之調查時,其並不在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國恩為上述串證之舉,係出自其之授意,故亦難憑黃國恩有上該行為,遽以推斷贊助團費者即係其或另有其人。
㈤其因本件事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又黃國恩另被訴在柬埔寨、吳哥窟旅遊期間,利用晚上招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之際,多次於表示多多支持其等語,涉犯同條項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判決以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黃國恩投票行賄,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項刑案判決結果亦可作為被告無涉及賄選行為之明證。綜上,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5年起為觀音民防分隊分隊長,登記參選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第16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即系爭選舉),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566號公告當選觀音鄉鄉長。
㈡黃國恩為觀音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
村村長,於98年8 月中旬至9 月初,位於渠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邀請觀音民防分隊8 名隊員及其他非觀音民防分隊隊員之廖文寶等20人,舉辦柬埔寨、吳哥窟旅遊行前說明會,並表示團費為每人1 萬8,000 元。該旅遊於98年9月16日至20日成行,並由徐智芳擔任領隊,參與旅遊之觀音民防分隊隊員8 人每人獲1 萬元補助,其餘團員每人則繳納團費1 萬8,00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恩共同基於對於系爭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商定由被告贊助參加於98年9 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吳哥窟旅遊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1 萬元,並贊助旅遊期間加菜金3 萬元,由黃國恩運用於旅遊期間招待點心、宵夜、飲酒等餘興節目之支出,以期該分隊隊員8 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㈢查,黃國恩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觀音鄉鄉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行籌畫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委由三信旅行社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務,並由徐智芳擔任導遊一職),並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及9 月初某日,陸續在渠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邀請渠較熟識之民防分隊之隊員林文勇、姜禮城、黃建明、張振森、廖漢文、沈文章、彭任辰、胡年龍等8 人(該8 人均設籍觀音鄉,且為此次觀音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及其他不知情非民防分隊隊員之廖文寶、李茂松、連文河、彭珍湖、吳三郎等19人召開行前說明會,表示將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赴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團費每人1 萬8,000 元,黃國恩並於其間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及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渠等僅須繳納8,000 元即可,將補助參與上開旅遊之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各1 萬元,以期渠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歐炳辰,而於旅行期間,黃國恩亦多次在團員聚餐時,向上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語,而黃國恩上開行為遭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論黃國恩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次查,黃國恩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問:你這次出國旅行是民防分隊舉辦的?)不是以民防分隊名義辦的,是我自己舉辦的。」、「(問:那這8 位民防分隊隊員你是如何找他們參加?)是我自己找他們的。因為我與他們比較熟。」、「(問:你是如何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這次出國團費費用?)我就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團費是8千元,那1 萬元的補助是我出的。」、「(問:你為何會同意自行支付觀音鄉『觀音民防分隊』8 位隊員旅遊每人1 萬元補助款?)『觀音民防分隊』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5 月間辦理,當時觀音鄉長參選人歐炳辰表示:他以隊長身分同意贊助每位隊員1 萬元,惟因有團員感染流行性感冒,而將出國時間延至98年9 月間辦理。可是出國時間離選舉日期太近,歐炳辰為避免競爭的候選人檢舉,所以不願出資贊助旅遊,我因擔任副隊長,且歐炳辰是我未來的姻親『姨丈』,所以我主動出資8 萬元贊助『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每人1 萬元。」、「(問:你是否有特別再向他們解釋這1 萬元補助是何人出的?)有,我有跟那8 個人隊員說這1 萬元是我出的。」、「(問:那你在說明會時,是否有提「歐炳辰出來,請大家支持」?)那是客套話,大家都在講,我就順著大家的話尾,也這樣表示的。那時大家七嘴八舌,大家客套話這樣講。」、「我承認我有替歐炳辰拜託,可是錢真的是我出的,因為歐炳辰老婆的妹妹的女兒跟我的兒子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出這個錢幫歐炳辰拉票」、「(問:你於上述的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本案,有幫歐炳辰做宣傳、拉票,就是出民防隊員的錢,每人1 萬元,你有跟他們說如果歐炳辰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是否屬實?)是的。」、「(問:你在柬埔寨旅遊期間,是否曾經向同行團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有的,因為我和歐炳辰都是民防隊成員,未來又會是親家,所以我支持歐炳辰參選觀音鄉長。」、「(問:你在旅遊期間可有向同行的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還鄉長,請大家支持』?)我沒有很刻意講的。」、「(問:你在調查站有這樣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一下』,有無這事?)有,客套這樣說一下。」、「(問:你是何時這樣表示?)我是第四天晚上徐智芳請大家吃宵夜時,我向大家表示『歐炳辰要出來,請大家支持一下』。」、「(問:你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表示你在旅行期間吃飯敬酒時有說『歐炳辰要出來,請大家支持』,有何意見?)應該有。」、「(問:你在赴柬埔寨等地旅遊期間,有無替歐炳辰拉票?)只是閒聊,在房間裡面,我是跟民防隊員在房間閒聊,閒聊的範圍是聊天聊地,我們天南地北都聊,所以有談到歐炳辰要連任縣議員的事情,我說自己的隊長要支持,就是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在柬埔寨的時候,有幫歐炳辰拉票,我之所以出錢幫歐炳辰拉票,除了是民防隊員的關係,也因為我兒子和歐炳辰的太太的妹妹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這兩個原因都有。」等語(見選他字25號卷五第14-20 、186-188 頁、卷六第55-58 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21、51-53 頁),則依黃國恩上開所述,該8 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每人各
1 萬元之旅費為渠所支出,渠固曾向被告要求補助此部分之款項,然為被告以事涉選舉時機敏感為由而婉拒,惟因渠為觀音民防分隊副隊長,被告為隊長,又將來可能成立渠所謂之姻親關係,乃自行支出上開8 萬元,並於補助上開旅費後,向隊員表示要支持被告選舉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所述共同犯意之聯絡及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之事實。至於黃國恩何以為上開行為,可能之原因多端,出於被告之授意,固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惟黃國恩上開所述原因或動機,亦無法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是本院仍無從依黃國恩到案後所為之陳述及所為上開行為,認定被告就黃國恩上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評價被告應為上開行為負責。
㈤再查,關於上述8 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受補助旅費各1 萬元
之來源,廖文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聽說』歐炳辰有補助民防中隊每人新台幣1 萬元,實際怎麼補助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黃國恩以及很多民防、義警一起閒聊說到的」、「是黃國恩在聊天中說民防中隊出國有補助1 萬元,『聽說』是歐炳辰贊助的,這都是黃國恩與我們聊天時講到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二第27、35頁),廖漢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當時黃國恩只告訴我們要出遊的民防成員只要繳交8 千元,其他不足團費等費用,由他自己想辦法處理」、「黃國恩有表明歐炳辰補助團費1 萬元」、「(問:你如何知道不足的1 萬元是歐炳辰補助的?)黃國恩說我只交8 千元就可以了,其他的由歐炳辰補助」、「(問:
為何你僅繳交8 千元?)因為黃國恩說會有人贊助」等語(見同上選他卷二第55、62頁、卷五第155 頁、一審卷第126-
132 ),再本件刑事案件其他證人李茂松、沈文章、姜禮城、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於被問及有關旅費補助來源之事實時,亦均僅陳稱:有聽黃國恩說或據黃國恩表示等語(見同上選他卷二第75、107 、134 頁、卷四第54頁、卷五第160 、162 、169 、171 、173 、218 頁),足見上開人等就前揭1 萬元旅費之補助來源所為陳述,至多僅能追溯至黃國恩曾對之表示係由歐炳辰所提出,然均非親身見聞歐炳辰確有補助上開8 萬元旅費之事實,又黃國恩業已自陳該8 萬元係由渠自己支出,非由被告補助等語明確,上開廖文寶等人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歐炳辰與黃國恩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犯意聯絡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8 萬元旅費補助,作為約定上開觀音民防分隊8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交付之其他不正利益云云,尚乏實據,本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黃國恩有於前開旅遊期間,於夜晚招待胡年龍
、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或其他團員享用宵夜、飲酒,及有於團員用餐之際,逐桌敬酒並多次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歐炳辰」等情,而該部分加菜金3 萬元亦為被告所提出交付予黃國恩運用,以期觀音民防分隊隊員能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亦構成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查前述黃國恩招待宵夜,並為被告尋求支持等之事實,雖據黃國恩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廖漢文、姜禮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惟查,就該部分加菜金與被告之關聯乙節,廖文寶於偵查中係陳稱:「之前黃國恩有說吃宵夜的話,分隊長歐炳辰會拿錢給他。」等語(見同上選他卷二第45頁),則廖文寶不能認為係親身見聞被告提出該3 萬元加菜金予黃國恩之證人;次查,林文勇於98年11月25日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陳稱:歐炳辰沒有贊助任何加菜金或其他費用,98年9 月19日的宵夜餐敘不知是誰出資招待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四第50頁),然於98年12月4 日偵查中先稱:黃國恩有請吃宵夜,在最後一天有辦2 桌,不曉得是黃國恩還是領隊請的,費用應該是他們2人誰出的等語,旋又稱:「(問:你們民防隊出遊時,歐炳辰是否有補助加菜金?)3 萬元」等語(見同上選他卷五第
172 頁),則渠於同一次之訊問中先稱宵夜不知是黃國恩還是領隊請的云云,竟又緊接回稱有3 萬元之補助云云,顯然前言不對後語,且與初次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已有可疑。林文勇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改稱:歐炳辰有補助加菜金3 萬元也是聽說的,加菜金是多少,不清楚,是檢察官問我有沒有這3 萬元加菜金,不是我主動講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 頁)。基上,林文勇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其實,顯然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交付3 萬元之加菜金予黃國恩運用之事實,又本件刑事案件其他證人或被告多稱不知該宵夜是由何人所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基於同於前揭有關8 萬元旅費補助之不正利益交付事實存否認定之相同理由,仍屬欠缺足以證明之事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理由甲、四、所敘及該案證人黃國恩
、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明顯涉有教唆偽證、偽證等罪嫌,故就渠等所涉偽證刑責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之節,經核係指黃國恩教唆其他證人於接受訊問時,陳述所有團費均為各人自己支出乙情(此情參見同上選他字卷五第163-175 頁),而黃國恩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為何?係為隱匿自己之上開行為,抑或隱匿實際出資之人?又如有該實際出資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抑或另有他人?仍多有疑義,尚無從遽將上情與被告相聯結,是於本件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述當選無效事由無涉,此情仍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補助觀音民防分隊前述8名隊員每人各1 萬元之旅費,及3 萬元之加菜金,而為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不正利益交付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第16屆觀音鄉鄉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