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0號原 告 涂慶雄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鍾南賜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 屆、八德市第5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而均為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第2 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其中被告並獲當選該選區之鎮民代表,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8頁偵查卷第2 頁)。嗣原告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2日舉辦系爭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第2 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共計候選人有8 名,應選4 名(其中1 名為女性保障名額)。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299 票,為第2選區最高票當選者,原告則得票數為1,559 票,為第2 選區落選第1 名,故被告於99年6 月18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
㈠而被告於選舉期間,雖自99年4 月22日起即因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而遭法院裁定羈押,然被告斯時業已登記為候選人,早已選任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競選團隊與任務編組人員,若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有買票賄選之行為,當然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正確性之可能或危險,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自當屬當選人自身之行為,不因其親自所為與否而異其法律效果。是被告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對下述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該部分自應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正確與否之可能及危險:
⒈於系爭選舉期間,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張永盛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人買票,而上開張永盛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至張永盛雖於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表示其係自己拿錢幫被告買票,卻稱不認識被告,且所謂感念被告父親,竟不知被告父親何時過世,復稱住家離被告競選總部走路不到5分鐘,亦從未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幫忙,又陳其係依靠公所每月所發放老人津貼6,000 元過活,竟使用自己之金錢為被告買票,另稱自己不識字,尚得於99年5 月24日或25日下午向第
2 選區選民即訴外人閻凱維要戶口名簿影本後始交付買票錢等情,均與常情有違。
⒉訴外人劉復龍前於99年6 月10日傍晚5 時許交付新台幣(下
同)1,500 元予其姪子即訴外人劉昌顏,說明這是被告之走路工,包括劉昌顏及其母劉江枝妹、其弟劉榮星等3 人各1票,之後劉復龍、劉昌顏及劉江枝妹則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分別涉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並於100 年
6 月7 日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
0 年選訴字第4 號案件受理在案。⒊又桃園縣楊梅市梅新里9 鄰鄰長即訴外人陳玉霞亦於99年6
月10日傍晚親將2,000 元交付訴外人范梅英,並說這是被告之走路工,包括范梅英及其子黃氣祥等一家4 票,嗣范梅英、黃氣祥亦曾就其等收賄之行為自首。
⒋訴外人胡雪美為圖使因案在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能順利當選
,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騎樓前,交付500 元予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即籍設於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號之胡金燚,並請胡金燚將鎮民代表之票投給被告,胡金燚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胡雪美所交付之前開賄款,並許以胡雪美之所求。嗣胡金燚於選後因懼怕受賄之犯行被執法單位查獲,乃於99年6 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自行繳回受賄之500 元始悉上情。嗣胡雪美即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選訴字第4 號案件受理在案。
㈡綜上,被告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為此,爰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就系爭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第2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然本件投開票之結果,兩造間之票數相差高達740 票,縱有如原告所稱上開買票之行為,所買票人數亦與實際得票數有相當之落差,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被告確無買票行為,蓋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遭羈押,而張永盛因感念被告已逝父親之恩,為「落選被關、當選過關」之目的,遂係自掏腰包以使鄰居全力支持,致有過度激情之偶發行為,均與被告及其家人毫無關係,此為張永盛於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所自承;其餘原告所主張買票或收賄之人,被告則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賄選之情形,其等傳訊內容亦與被告無涉。況且,被告及其家族長期照顧鄉里而支持者眾多,且斯時既有遭羈押禁見之情形,實無可能與他人有何謀議買票之事,自不得逕以其他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為行為,即推論被告要求其等賄選,否則無異於鼓勵其他候選人之支持者,假冒支持敵對陣營進行買票且檢舉,以達使對方無法當選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第2 選區之鎮民代
表候選人,而第2 選區共計鎮民代表候選人有8 名,應選4名(其中1 名為女性保障名額)。嗣於99年6 月12日之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2,299 票,為第2 選區最高票當選者,原告得票數則為1,559 票,為第2 選區落選第1 名,故被告於99年6 月18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之事實,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1 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號公告系爭選舉區劃分及應選名額、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桃園縣楊梅鎮第19 屆 第
2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得票結果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8頁偵查卷第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 頁)。
㈡本件被告前於99年4 月2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羈
押入桃園看守所,後於99年6 月22日始經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永盛是否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證明被告就此知情且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否可認定張永盛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而能將其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㈡訴外人劉復龍是否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予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證明被告就此知情且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否可認定劉復龍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而能將其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㈢訴外人陳玉霞是否曾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范梅英,並請求包
含其子黃氣祥在內一家四票均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若有,陳玉霞與被告間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或陳玉霞係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其賄選之行為可否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㈣訴外人胡雪美是否曾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胡金燚,並請求胡
金燚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若有,胡雪美與被告間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或胡雪美係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其賄選之行為可否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㈤本件是否須考量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會影響選舉結果
?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
11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張永盛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
告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此知情且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亦無法認定張永盛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不能將其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⒈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張永盛為圖使
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
2 選區登記8 號之候選人即本件被告順利當選,乃先於99年
3 月24日至25日下午某時許,至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閻凱維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 巷○ 號住處,向閻凱維探詢家中戶籍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人,閻凱維告知有6 位,並將戶籍謄本影本關於「有投票權之人即閻凱維及其前妻訴外人賴秀娥、其女訴外人閻康妮、友人訴外人李林東、繼母訴外人劉珍珠、賴秀娥之妹即訴外人賴秀珠等人」之欄位打勾,以示為有投票權之人,張永盛並約使閻凱維投票給被告,而後閻凱維請在場之賴秀娥將家中之戶籍謄本影本交付予張永盛攜離住處,閻凱維及賴秀娥並許以投票給被告;①嗣於99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賴秀娥前往張永盛之住處以1 票代價500 元之賄款,向張永盛索得6 票,共計3,
000 元之賄款。②另張永盛於99年3 月29日上午某時,在賴秀鳳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2 之5 住處旁楊梅市場遇見賴秀鳳,當場交付2 票共1 千元之賄款予賴秀鳳(張永盛誤認賴秀鳳戶籍內19歲賴秀鳳之子黃建邦亦有投票權),並囑咐賴秀鳳投票給被告,賴謝鳳並當場應允。③張永盛復請賴秀鳳將住處內之賴秀珠叫下樓,並由張永盛在賴秀鳳住處樓下交付500 元賄款與賴秀珠,並囑咐賴秀珠將票投給被告,賴秀珠並當場應允。惟嗣後閻凱維、賴秀鳳、賴秀娥、賴秀珠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供出行賄者張永盛之犯行等情為由,檢察官遂以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件對閻凱維、賴秀鳳、賴秀娥、賴秀珠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僅對張永盛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選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後,因認張永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於99年8 月11日判決「張永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褫奪公權五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之。」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②再查,訴外人張永盛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即陳稱其並無幫特
定侯選人輔選,亦無幫特定之侯選人向前開人等賄選買票,其係因為聽說被告被關,如果這次當選代表就可以不用被關,因為鍾南賜之父親生前是其好友,所以其想說要幫被告早點不用被關,就【主動】幫被告向賴秀娥他賄選買票,其係為了要確定賴家娥家中有幾票,所以就要賴秀娥告知有誰住在伊住處、伊家裡有幾票,但賴秀娥就直接交付伊家之戶籍謄本,而其雖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然仍念在被告之父親對其很好,才主動出錢幫被告買票,其用來買票的錢是其自郵局領出來的,其並無接受任何人的錢,且其宗親張吉雄有出來競選,故其不能去被告服務處,怕被宗親罵等語(參99年度選他字第48號案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參以卷附第
167 頁之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選舉結果,可知確有「張吉雄」該名人士亦參與系爭選舉(其號次為1 號、得票數為1,446 票,未當選),是核與訴外人張永盛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當時亦確實因案羈押中,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準此足認張永盛確係有可能因感念昔日被告父親對其之好,且誤認直接讓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被告就可以免於羈押之苦,始會以自己之金錢為上開賄選之犯行,不能僅因張永盛自陳不認識被告且其經濟能力微薄,即否認其單獨、主動為該等情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與訴外人張永盛共謀為上開賄選犯行,或訴外人張永盛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任何幹部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與其有關,且被告當時確實仍於刑案羈押中,實際上亦無可能參與選舉競選事務,本院無從將張永盛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㈢訴外人劉復龍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
告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此知情且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亦無法認定劉復龍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選任、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不能將其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另以,訴外人劉復龍為圖使因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2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即本件被告順利當選,先於99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 鄰○○路○○○ 號隔壁之鐵皮屋交付其姪子劉昌顏1,500 元,並告知劉昌顏(劉昌顏之投票選區在第一選區)將1,500 元分給在第
2 選區有投票權人,即籍設於「桃園縣楊梅市○○里○ 鄰○○路○○○ 號」之其妻訴外人羅淑蓉、其弟訴外人劉榮星、其母訴外人劉江枝妹各500 元,請渠等於99年6 月12日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並投票給本件被告。詎劉昌顏明知劉復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行賄款項,猶與劉復龍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除將其中要交給其妻羅淑蓉之500 元自行花用外,另將其中1,000 元要交給之賄款於當日晚間在劉江枝妹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之居所交付予劉江枝妹,並告知此款項係劉復龍所交付並傳達其中500 元要給劉榮星,請劉江枝妹轉交給劉榮星及囑咐劉江枝妹要把票投給被告。劉江枝妹為系爭選舉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1,000 元之賄款,而後於99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將其中500 元在劉榮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 號居所交付予劉榮星,並告知此款項係劉復龍所交付要把票投給被告之賄款,而劉江枝妹、劉榮星並許以劉復龍、劉昌顏之所求。嗣劉榮星於選後因懼怕受賄之犯行被執法單位查獲,仍於99年6 月17日自首,並自行繳回受賄之500 元等情為由,以
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案件對劉榮星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對劉復龍、劉昌顏、劉江枝妹等3 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選訴字第4 號案件受理後,因劉復龍、劉昌顏、劉江枝妹等3 人亦先後於偵查或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於100 年10月25日判決「劉復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昌顏連帶沒收。劉昌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之賄賂新臺幣五百元與劉復龍連帶沒收。劉江枝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五佰元,沒收之。」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足認訴外人劉復龍確有交付金錢予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其等要投票予被告等情無誤。
⒉經查,訴外人劉復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乃陳稱:其係支持系
爭選舉第2 號侯選人徐敏秀,因為是老鄰居,其並未收到任何侯選人交付之賄選錢,但其有自行拿錢出來給劉昌顏、劉榮星及劉江枝妹各500 元,作為請他們出來投票之補貼油錢,但並未承認係要求伊等投票予被告,亦無為被告買票等情(參第43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4頁),嗣於一審刑案審理中,其乃坦承起訴之犯行(參一審刑案卷100 年7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因為之前其親孫子出事情,而涉傷害犯嫌,及另其友人因倒車不慎撞到別人所有之車輛等情,均係由被告居中調解,後來均獲得圓滿解決,而其雖有買水果禮盒、香腸禮盒欲贈送給被告,但被告均退回,故其為感謝被告之幫忙,始於系爭選舉期間,以其自身所有之1,500 元交予劉昌顏,並說要給劉昌顏之弟弟及母親叫其投票給被告,等於還被告人情,並因劉昌顏為泥水工,曾稱其並無時間去投票,其才會拿錢給劉昌顏,請劉昌顏要記得去投票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至劉昌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告知劉復龍,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辦法去投票等語,但承認確有收受劉復龍所交付之1,500 元,劉復龍並交待要投給被告,後來其即將錢分給其母親、弟弟劉榮星及配偶羅淑蓉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是由此可認訴外人劉復龍辯稱其係為貼補劉昌顏油錢始交付金錢一節,並不符實。
⒊然查,綜上雖可認訴外人劉復龍有交付金錢予劉昌顏,並約
其家人應投票被告之行為無誤,然訴外人劉復龍始終陳稱其係自行以其所有之金錢為該等賄選行,被告亦否認該部分行為其與相關,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上開賄選犯行,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復龍共謀所為,或訴外人劉復龍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任何幹部成員;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另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當時因其他刑案羈押中,亦無法實際從事競選事務,本院實無從將劉復龍賄選之行為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㈣本院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玉霞確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范梅英
,並請求包含其子黃氣祥在內一家四票均投票予被告之行為。縱使可認定有此行為,亦無法證明陳玉霞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可認其賄選之行為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黃氣祥前於99年6 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自首以,其為系爭選舉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晚間,在住處收受其母訴外人范梅英所交付,且范梅英主張為同鄰鄰長訴外人陳玉霞為被告行賄之賄款2,000 元等情。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以,因陳玉霞否認有向范梅英買票,且查無積極證據佐證黃氣祥自白之真實性,遂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案件對黃氣祥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可參。
⒉是查,訴外人黃氣祥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指述其聽聞其母
親范梅英陳稱於99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鄰長陳玉霞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付其母親2,00
0 元,並表示請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因其家中有4 人有投票權,每票500 元,故總共為2,000 元;其母親將【2,00
000 元】都交給伊當作零用錢,而【其母親說當時其父親也在場】等語(參99年度選他字第78號案卷第9 頁、第13、第1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證稱只收到其母親交付之500 元(參本院卷第119 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⒊又查,訴外人范梅英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則陳稱訴外人陳玉
霞於選舉前1 星期曾至其住處,表示要抄名冊,當時由其孫子寫名字,陳玉霞並說要投給8 號(指被告),隔了幾天晚上又來其住處,【當時家中只有其與孫子】,陳玉霞親手交付了2,000 元,其收到錢後就交給丈夫、兒子、媳婦【各50
0 元】等語(參99年度選他字第78號案卷第39、40頁),是就2,000 元如何交付予黃氣祥及其他家人,暨其收受金錢時,范梅英之配偶即黃氣祥之父親是否在場部分之說明,已與黃氣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同。再范梅英復於上開偵查中改稱陳玉霞並無交付2,000 元及要求伊投票予鎮民代表侯選人8 張鍾南賜,而其亦不知如何說明之前一再堅持有此行為部分,而其亦無告訴過黃氣祥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事(參本院卷第40頁);嗣范梅英復於刑案另次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陳玉霞確有交付2,000 元,其並無於偵查中稱陳玉霞並無交付金錢等話語(參上開選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
9 頁),則究竟范梅英有無收受陳玉霞所交付之金錢一事,僅就范梅英本身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又范梅英之配偶黃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證:范梅英有交付500 元,但並無說要選給何人,及黃氣祥之配偶吳碧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收到范梅英所交付之500 元等情,(參本院卷第12 1頁、第122 頁),然其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范梅英有交付金錢部分,卻無法說明范梅英所交付金錢之來源。綜上所述,僅憑黃氣祥及范梅英二人彼此矛盾,或前後矛盾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玉霞有交付金錢予范梅英部分之賄選事實,而訴外人陳玉霞於另於另案偵查中,更始終堅詞否認其有交付2,000 元予范梅英之情事(參上開選他案卷第81頁),檢察官亦未曾將陳玉霞列為被告,此有陳玉霞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88 頁可參,而原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僅以上開人等之證詞即認訴外人陳玉霞有交付金錢予范梅英之情事。況縱認陳玉霞確有交付2,000 元予范梅英,並約其投票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證據可認此與被告有關,被告亦一再堅詞否認其有為此事,且被告當時復因案羈押,實際上亦無法從事競選事務,是自無從將此等情事認屬被告所為。
⒋況查,收受賄賂如此重大之情事,一般人多隱而不宣,不可
能廣為宣傳,若家人亦涉入其中時,更是不敢張揚,深怕家人亦受訟累;然訴外人黃氣祥卻於其自稱收受其母范梅英所交付之賄款後,不顧其母親、父親、配偶亦可能同遭調查、判刑之情況下,於系爭選舉結束後,確認被告已當選後之99年6 月1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此事(此可參上開選他卷第8 頁),已未符常情;而其復陳稱之所以會前去自首,係因為其表哥范綱正於選後幾日來找伊,詢伊有無收到侯選人之賄選現金,伊告知於6 月10日伊母親范梅英有交付2,000 元被告之賄選現金,范綱正告知被告於其他里亦有進行現金買票之行為,即要求伊向司法單位提出檢舉,後來其即於6 月17日至范綱正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當時劉榮星與胡金燚亦在場,嗣即由范綱正駕車載伊及劉榮星、胡金燚一同至調查站做筆錄,而就其所知,范綱正是支持另一個鎮民代表侯選人涂慶雄(即本案原告)等語(參上開選他案卷第31頁、第32頁),而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其於檢舉本案前,並未曾將此事告知范綱正,其亦不知道是何人告知范綱正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則何以范綱正會在黃氣祥檢舉前,即知悉黃氣祥有收受賄款並要求黃氣祥前去自首一情,已有可疑。況范綱正於另案偵查中係陳稱訴外人劉榮星主動告訴伊與黃氣祥均有收到賄款,要去自首(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惟劉榮星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本人收到錢後,想要自首,並要求范綱正載其前往,並未提及有告知范綱正「黃氣祥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參上開選他案卷第46頁背面),且如黃氣祥有將收受賄賂一事告知劉榮星,則其即不會如上陳稱其不知係何人告知范綱正此事。則究竟有無人或係何人告知范綱正有關黃氣祥有收受賄款一事,實無從認定。另外,范綱正復陳稱在前往調查站自首時,其有借2, 000元予黃氣祥以供其繳回賄款(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然黃氣祥既自願至調查站自首,何以未親自攜帶賄款,卻反而由范綱正交付金錢供黃氣祥前往自首,此實與常情不符。再查,范綱正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有透過其表弟黃氣祥為原告拉票(參上開選他案卷第48頁背面),且參以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即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處,而該址即為范綱正之父親范振鑄、配偶廖敏君之戶籍地,此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8
9 頁至第191 頁可參,甚依被告所提供原告競選時所發送之名片(附本院卷第185 頁),更可知原告亦將其服務總部設於該處,故可知范綱正確與原告交情匪淺,始會同意讓原告將戶籍設於其父親之住處,並且由自己及其表弟黃氣祥幫原告拉票,更於選後積極調查被告有無賄選之情事。而選舉賄選事涉重大,除影響侯選人之當選是否有效外,更涉及侯選人、投票者是否觸犯刑事責任,故侯選人若確欲向選民行賄,則應會多方調查,以區分何選民與對手陣營有關,或家中有司法人員等,而得以盡量避開該等選民,以免招致危險。是以,若被告確欲以金錢之交付為賄選之犯行,應不會向身為對手即原告陣營競選團隊之范綱正之表弟黃氣祥之家人為賄選之行為,況黃氣祥本身亦在為原告拉票,被告怎可能冒此風險,任由競選團隊向黃氣祥及其家人買票,此均與常情有違,由此更證黃氣祥之自首及其證詞,不足採信。
㈤本院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胡雪美確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胡金燚
,並請求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況縱使可認定有此行為,亦無法證明胡雪美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可認其賄選之行為屬被告自己之行為:
⒈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胡雪美為圖使因
案在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騎樓前,交付5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之胡金燚,並請胡金燚將鎮民代表之票投給
8 號之被告,胡金燚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胡雪美前開賄款,並許以胡雪美之所求,嗣胡金燚於選後因懼怕受賄之犯行被執法單位查獲,乃於99年6 月17日向調查局自首,並自行繳回受賄之500 元,始悉上情,檢察官遂以胡金燚之指證及胡金燚對「胡雪美有無拿錢要伊投票給鍾南賜、胡雪美有交付500 元,請伊投票給鍾南賜」之項目測謊,而胡金燚並無情緒波動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及依胡雪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於99年6 月10日晚間6 時至同日8 時36分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及同市○○○路○○○ 巷○○號,距胡金燚所述交付賄賂地點不遠等情,認胡雪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而以100年度選偵字第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案審理中;至胡金燚部分,則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⒉經查,胡金燚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係胡雪
美拿500 元給伊,要伊投票給被告,並拿鍾南賜之競選文宣給伊等語(參99年度選他字第16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惟訴外人胡雪美已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陳稱其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胡金燚,且其係支持原告的,怎可能幫助被告向胡金燚買票等語(參上開選他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是僅憑胡金燚一人之證詞,實難逕予認定訴外人胡雪美有交付金錢予胡金燚部分之情節,縱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測謊結果,胡金燚對此部分情節,並無情緒波動之情形,亦不能以此測謊結果,逕認胡金燚所述情節為真;至胡雪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證稱:胡金燚是在其友人住處隔壁賣湯圓的(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若於99年6 月10日,胡雪美確出現在胡金燚販賣湯圓之附近,亦有可能,萬不能直接以此即認定胡雪美有交付賄款予胡金燚之情事,即上開檢察官用以認定胡雪美有交付金錢予胡金燚之各項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該間接證據及胡金燚之陳述時,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胡雪美交付賄賂之有利證據;況縱認確有此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當時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中之被告有關,自難認屬被告之行為。
⒉再則,有關胡金燚本人就系爭交付賄賂之說明,已因無其他
輔佐證據而難認有據,已如前述。且本案復係胡金燚主動前往調查站自首,而參以其於99年6 月17日自首之筆錄,係自當日下午4 時起至4 時50分許(參上開選他案卷第15頁),而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每日係自傍晚賣涼水或湯圓等小吃至凌晨時刻(參本院卷第148 頁),故其前往調查站之前後交通車程及實際製作筆錄,即已耗去其許多時間,將嚴重影響其當日備料、準備開店及實際開店之時間,則何以其為何會如此有道德勇氣,甘冒會涉犯刑案並經判刑之風險,而自願前往調查站自首此事,實令人不解。惟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是在選舉過後,其與一名僅有淺交之客人黃金鳳聊天時聊到其有收到500 元,其之前還曾與黃金鳳至原告之競選總部為原告捧人氣,後來黃金鳳就交付500 元,要求其去檢舉,且約在翌日至85度c 咖啡店外,由一名修車廠之老闆搭載伊與其他兩人一同前往調查站自首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頁至147 頁背面),可知胡金燚前往自首之原因,是因為將收受賄賂如此嚴重不易與人說明之事告知一位僅有淺交且支持原告之客人,且由該名客人提供繳回之賄款及前往自首之交通事宜,此番自首之原因、自首之過程,實令人殊難想像;而參以上開范綱正之陳述,更可知搭載胡金燚之人即為范綱正、同車者即為劉榮星及黃氣祥。且范綱正並陳稱黃金鳳即為黃氣祥之堂兄妹,劉榮星則為其本人之表妹夫(參上開選他案卷第48頁、第49頁),則與本案有關、自稱收受被告之選舉賄賂且前往調查站自首者,除關於張永盛部分以外,包括劉榮星、黃氣祥、胡金燚三人,均與原告之競選幹部范綱正有關,且劉榮星、黃氣祥、黃金鳳與范綱正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雖謂正因有此等親屬關係,此等收受賄賂者,才敢告知范綱正,惟此等諸多關聯,實過於巧合而令人不解,更令人質疑該等相關人員就本案證述之真實性。㈥復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
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1 第
1 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故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即依現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主張當選無效,並不須該事由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故被告主張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種情事確屬真實,亦未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辯解,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法僅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證,即認
被告有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非無稽,且訴外人張永盛、劉復龍亦自承確有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與被告有關,而可認屬被告之行為,至其餘主張有收受選舉賄賂之人之證詞,非但有自相矛盾或互相矛盾之情事,而收受賄賂者所主張交付賄賂之人如陳玉霞、胡雪美亦均否認有此事,是僅憑該等自稱收受賄賂者之證詞,實難逕予認定確有此等交付賄賂之事實存在,況依上開所述,前去自首有收受賄賂之人之自首原因、過程,實過於奇特,且其等間有諸多密切之關聯,而更令人質疑其等自首、證述之真實性,況縱認有該等情事,仍難據以認屬當時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中之被告所為。故本院實難僅以該等人員之單方證述,即認被告有其他交付、期約或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準此,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桃園縣楊梅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