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敏芬
潘芝薇孫逸青黃愔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陳忠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芬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黃敏芬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黃敏芬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芝薇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潘芝薇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潘芝薇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逸青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孫逸青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孫逸青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愔怡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黃愔怡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黃愔怡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起訴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本件被告之資遣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初為先位聲明第1 至5 項分別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新臺幣(下同)3,838,920 元、原告潘芝薇4,006,130 元、原告孫逸青3,945,840 元、原告黃愔怡4,326,660 元,及分別自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86,220元、原告潘芝薇109,309 元、原告孫逸青112,288 元、原告黃愔怡148,4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0 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減縮及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為:「先位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敏芬1,253,259 元、原告潘芝薇2,848,865 元、原告孫逸青2,973,887 元、原告黃愔怡4,172,2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敏芬61,495元、原告潘芝薇64,379元、原告孫逸青63,351元、原告黃愔怡69,537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74,186元、原告潘芝薇92,494元、原告孫逸青97,746元、原告黃愔怡130,3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又於100 年9 月22日,就先位聲明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1,499,239 元、原告潘芝薇3,106,318 元、原告孫逸青3,070,091 元、原告黃愔怡4,450,36
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各給付原告黃敏芬61,495元、原告潘芝薇64,379元、原告孫逸青63,351元、原告黃愔怡69,537元,及分別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末於100 年11月15日,就先位聲明部分,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1,499,239 元、原告潘芝薇2,945,018 元、原告孫逸青3,069,533 元、原告黃愔怡4,450,3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各給付原告黃敏芬61,495元、原告潘芝薇64,379元、原告孫逸青63,351元、原告黃愔怡69,537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74,186元、原告潘芝薇92,494元、原告孫逸青97,746元、原告黃愔怡130,32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水,但於訴訟中變更為鄭光遠,鄭光遠並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前為被告之空服員,服務期間均克盡己職,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間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600餘名空服員,且其片面告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逐一要求原告簽收資遣費支票後立即離職。然被告於資遣原告前
3 年(即87年度至89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8,625,554,000元、42,927,267,000元、54,528,927,000元,營運績效實屬向上趨勢,被告雖於90年度一度虧損,亦為一時不景氣因素所致,又其虧損金額3,174,621,000 元,僅佔其資本總額之14.4% ,並不影響被告經營生存,再被告嗣於91年即轉盈餘2,637,479,000 元。甚者,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不到2 個月內即自90年12月份起,即因聖誕節及新年假期效應而恢復航班,並掌握訂位榮景至91年元月中旬,又於90年12月1 日晉升僱用試用空服員21名,另陸續於澳門航線增加班機,且於91年3 月向立榮航空公司租用飛機及組員(俗稱「濕租」),以因應高雄至澳門航線增班需求,並於同月間重新聘雇被資遣之空服員。故被告於90年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非合法。又被告既係片面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兩造事前亦未經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協商程序,況依被告於資遣原告之通知書上記載:「茲通知台端…終止本公司與台端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通知書上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予以資遣,請隨函確認收訖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等文字,僅被告單方意思表示無法繼續僱用原告,原告無從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另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當時業已收回原告之識別門禁卡,顯已預示不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無需再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另其餘遭資遣之空服員亦有於98年、99年回任被告接受恢復資格訓練及回復原職,自無被告所稱因服勤機型、作業程式及原告已從事他業、育嬰等變化,致原告難以依債務本旨提出或通知準備提出勞務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資遣既非合法,並對原告之勞務給付受領遲延,致原告無法領得按正常服勞務所獲薪資,是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日往回計算5 年間及起訴後4個月(即94年9 月至99年12月)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月所應得之工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依據,依被告空服員管理辦法第8 章第2 條規定,原告可領得之薪津為本薪、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及日支費,其中日支費部分,係經原告以空服員至出發航站報到之時間(即班表起飛前2 小時)至飛機降落預定之航空站半小時止所經歷之時數,以每小時60元計算,如有事病假時數應予扣除,此為該管理辦法第8 章第8 條、第9 條、第10條所明定,顯見日支費係按原告出勤時數所支給,屬出勤工作之勞務對價,非屬差旅費之性質,數額並約占每月薪資總額之1/6 以上,自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黃敏芬、潘芝薇、孫逸青、黃愔怡於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61,495元、64,379元、63,351元、69,537元。則原告自得請求之5 年4 個月工資總額扣除於停職期間至他處服務之勞務所得後,原告得請求之5 年4 個月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原告黃敏芬1,499,239 元、原告潘芝薇2,945,018 元、原告孫逸青3,069,533 元、原告黃愔怡4,450,368 元。
3、原告雖遲至99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蓋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權,已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並無在該規定外另藉權利失效原則額外創設類似時效規定,又其餘遭資遣之部分空服員另案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於90年10月間並無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終止與空服員間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之資遣自始無效,並不因提起訴訟之先後而有不同,原告不熟悉勞動法令,難以判斷本件資遣是否合法,並希冀能重回被告任職,不願與被告交惡,且此段期間尚有聽聞臺灣高等法院曾判決其他遭資遣之空服員敗訴,直至其他空服員勝訴後,始醒悟透過訴訟以保障權利,故本件不應以原告未及早提出訴訟為由,推認其事後不得爭執資遣之效力。況本件涉及原告基本工作權之保障,又係被告未合法資遣原告所致,若被告得再主張民法第148 條規定,規避承擔其行為之結果,將使勞動基準法限制雇主不得任意解僱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被告雖舉出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相關之判決,惟該等判決事實均與本件涉及僱主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認定、同時大量資遣勞工及部分先行提起訴訟、勞資爭議調解情況有別,且無如該等判決所謂時間過久無法調查,而不易使被告認為原告無意行使權利之情形。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縱已終止,並已領得被告所核發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原告黃敏芬201,699 元、原告潘芝薇335,817 元、原告孫逸青260,375 元、原告黃愔怡332,306 元。然被告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年資,並未將原告於被告訓練之期間計入,而原告於訓練期間內除得支領訓練津貼外,於國外尚有領得訓練飛行津貼、日支費用,可見於該期間內受被告指揮監督派往機上實際執行空服員勤務,並依實際飛行時數享有飛行津貼,顯與一般技術生單純習藝而未能提供相當勞務對價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於被告之受訓期間,性質應屬被告對原告之試用期間,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受訓期間自應計入工作年資,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附表二「受僱期間」及「工作年資」欄所示。又被告所支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未加計原告之日支費,惟日支費應加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則原告於遭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如前述各為原告黃敏芬61,495元、原告潘芝薇64,379元、原告孫逸青63,351元、原告黃愔怡69,537 元。故原告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原告黃敏芬74,186元、原告潘芝薇92,494元、原告孫逸青97,746元、原告黃愔怡130,321 元,且資遣費、預告工資屬一次性給付之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1,499,239 元、原告潘芝薇2,945,018 元、原告孫逸青3,069,533 元、原告黃愔怡4,450,3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各給付原告黃敏芬61,495元、原告潘芝薇64,379元、原告孫逸青63,351元、原告黃愔怡69,537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敏芬74,186元、原告潘芝薇92,494元、原告孫逸青97,746元、原告黃愔怡130,3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所辯計算扣除他處所得之部分所為之陳述:按原告黃愔怡自90年11月14日起固有投保於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惟工會投保資料僅係原告黃愔怡加入勞保之證明,並非薪資收入之證明,且該投保資料上亦未記載原告黃愔怡於投保期間確有薪資之收入。職業工會之投保人,一般均為無雇主投保之勞工,僅係藉由工會投保來取得勞工保險之保障,至於投保薪資之記載,僅係計算保費及理賠之依據,工會之投保人未必有薪資收入。依國稅局之報稅資料,原告黃愔怡自94年起確實無薪資收入,自應認原告黃愔怡之勞保投保薪資總額,不得作為認定他處所得數額之依據,而應以國稅局之報稅資料以為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於90年間因全球航空業不景氣,於90年9 月7 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已達約33億元,又適逢美國911 事件發生,同年9 月至12月航班減少210餘班,足證被告確有巨額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迫不得已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且被告資遣原告當時,已告知其資遣原因及資遣費內容,又本件原告其所涉事實與其餘同時遭資遣之空服員所示情形不同,自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拘束。復原告早於90年9月、10月資遣時即將所簽領之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9 年來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抑或要求回復工作權或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甚於90年間另案關於資遣費之訴訟如火如荼見報之際,仍未參與另案訴訟或向被告表達爭執之意,基於經驗法則及社會情感認知下,應顯示原告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僱傭關係之意,被告亦信賴原告同意資遣,雙方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
2、原告遲至9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他人訴訟之結果欲取利益,悖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於我國、日本實務及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4 、5 條均有相關規定見解可資參照。縱認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曾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惟原告於資遣9 年後始表示回復工作權,其勞務提供之客觀環境如服勤之機型、作業程式及原告已就他業、育嬰等變化,原告亦難依債務本旨提出或通知準備提出勞務,則被告自未陷於受領遲延。另被告空服員之薪資,本薪係定額給與,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差旅日支費均係空服員上機擔任職務服勤後,始能計算出數額之給與,然於90年9 月、10月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原告均未上機服勤,自無薪資可資請求。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9 月至99年12月間之5 年4個月工資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或減省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就原告黃愔怡之他處服勞務所得部分,應以原告黃愔怡勞保投保薪資總額作為認定基準併予扣除。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受訓期間係接受被告提供之數月課堂上基礎訓練課程及幾次機上實習課程,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且機上實習亦係受訓內容之一部,並非職業勞務之提供,受訓合格後始有試用期間。被告於原告受訓期間發給訓練津貼之性質,應屬補助其生活所需,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受訓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年資。又原告所得之差旅日支費為空服員在國外停留、住宿之膳食雜支,非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不應計入工資。況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工資補償性質,縱認原告前所領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有差額,原告之請求亦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空服員,前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減縮」之事由,分別於90年9 月、10月間以通知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並分別給付原告黃敏芬201,699 元、原告潘芝薇335,817 元、原告孫逸青260,375 元、原告黃愔怡332,306 元。
(二)被告之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8 章第2 條規定:「薪津包含下列各項:一、本薪。二、職務津貼。三、飛行津貼。四、差旅日支。五、其他津貼。」、第8 條規定:「客艙組員除按月支領薪津外,得另依據出勤時數支領差旅日支。」、第10條規定:「客艙組員於服勤時,因事病假而延遲返台,該事病假時數需自出勤時數中扣除,不發給差旅日支。」。
(三)原告薪資結構中之日支費(PERDIEM),係被告按空服員自報到起(即班表飛機起飛前2 小時)至飛機降落之時數再加計半小時,以每小時60元計算發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示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關係應仍存續,被告雖拒絕原告勞務提供,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計算
5 年及99年9 月至同年12月,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之薪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先位之訴爭執事項為: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㈡兩造是否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被告是否有遲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情事?㈣原告請求短計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若被告資遣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付之資遣費若干?被告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日支費及飛行津貼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一)被告資遣原告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1、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基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 條參照),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長期虧損、業務緊縮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間營業收入為42,927,266,531元,88年間為48,077,215
,337 元,89年間為54,528,927,454元,90年間為52,451,455,130元,此有被告87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154 、155 頁),被告90年間之營業收入相較於89年間固有降低,但與87、88年度相比,被告之營業收入反有相當成長。且被告於90年度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雖較先前年度有所減少,但仍係處獲益狀態,且被告90年度收益旅客人數為4,178,619 人,較89年度更有成長1.7 ﹪,可見原告遭資遣前近3 年被告本業之營運績效,並無業務緊縮、經營向下發展之趨勢。雖被告於90年間全年稅後虧損31億7 千萬元,惟參上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被告於90年度發生虧損,實係因營業外收入減少,但營業外支出(包含: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兌換損失、其他損失等)卻大幅增加所致,又依被告90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該公司90年度營業毛利發生變動係因:
「本期營業毛利降低主係本年度本公司受全球景氣低迷及美國911 事件影響,在貨運收入方面載貨量及單位運價均較上年度減少;營業成本則因增購新機而使折舊成本隨之增加,且航運成本並未與營業收入成等比例減少,又本年度美金升值使租機成本及燃油成本等外幣計價之營業成本應加,綜上致使本年度營業毛利較上年度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認被告該年度營業毛利縱有減少業係因係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其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值匯率升降等一時性因素所影響,至原告任職之航空客運部分,則純係因美國911 恐怖攻擊事件影響,造成短時間搭機旅客減少,此等多為一時不景氣因素。況911 事件固使人民搭機意願一時減低,惟就現代國際商業貿易發達,各國往來互動頻繁而言,航空運輸絕對不可或缺,全球均因此積極採取各項嚴密措施,維護航安,而台灣身處島國,對外交通更須仰賴航空運輸,以求快捷。被告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專業運輸者,應知偶發之意外事故,必只是造成短暫影響。而航空業須龐大資本之投入,並須長期投資經營,獲取消費者之認同,塑造形象口碑。再者,依被告90年度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其實收資本額迄至90年底已達220 億5 千萬元,是其於90年度之虧損僅約佔總資本額之14.4%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虧損已影響公司生存。另被告因聖誕節及新年假期效應,於90年12月起旋陸續恢復原先所減少之航班(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被告於91年更有達到26億餘元之淨利(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均可徵被告客運運輸係受911 意外事件影響之一時衰退,尚難率以虧損為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3、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9 月至12日間有減少航班210 餘班而有虧損云云;然查被告於90年9 月、10月間甫資遣原告,即旋於同年12月間另僱請實習學員21人,並令受訓學員上機實習,又於91年1 月向立榮航空公司「濕租」(即含飛機、機組人員、維修、保險等均屬立榮航空)飛機,與柬國航空公司聯營開闢金邊航線,復於同年3 月底發函重新聘僱被資遣之空服員,以因應航班需求等情(在本院卷一第164 ~166 頁),顯見被告僅係受911 事件而有短暫影響,被告發展營運並未見重大疑慮,況衡以被告於91年初即旋向其他航空公司「濕租」飛機、聯營開闢航線,經核該等業務必需事前評估、洽商,並非一蹴可及,堪認被告於90年間即意圖擴大營業,尚難僅因911 之突發事件致短期特殊減班情事,即認其具因業務緊縮而有解僱勞工之必要。
4、綜上,被告資遣原告前,其公司營運並未緊縮,且未呈向下發展趨勢,被告90年間之虧損僅係受一時景氣因素及突發事件所致,並旋自91年起即改善獲利,又參以原告於90年10月間遭解僱後,就立即以聘用實習學員、外聘機組人員及陸續召募進用員工方式補足人力之不足,自難認被告於90年10月間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二)兩造不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90年9 月、10月資遣時即將所簽領之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9 年來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工作權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甚於90年間另案關於資遣費之訴訟如火如荼見報之際,仍未參與另案訴訟或向被告表達爭執之意,顯見原告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僱傭關係之意,雙方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有無支領資遣費與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涉,且訴訟之提起與否,本屬個人之訴訟權能,自可任意決定行使與否,豈可反因原告未參與另案訴訟即謂原告同意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就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單以被告上開所辯,即謂兩造間已構成合意終止云云。
(三)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情事:
1、按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固規定有給付遲延之要件,惟該要件係針對一次性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對於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理應將繼續性之要素一併考量,否則將悖於現實而流於概念。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只要勞雇雙方在現實上均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均應認為已提出給付,始符合勞雇雙方之信賴。則雇主向勞工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時,應認雇主已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當被告資遣原告時,將原告之員工識別門禁卡收回,即足顯示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甚明。
2、次按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勞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其無受領遲延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資遣9 年後始表示回復工作權,其勞務提供之客觀環境如服勤之機型、作業程式及原告已就他業、育嬰等變化,原告難依債務本旨提出或通知準備提出勞務,則被告自未陷於受領遲延云云;然查原告究否難依債務本旨提出或通知準備提出勞務,均為被告單方所辯,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上開所辯,即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渠等當時業已收回識別門禁卡,致渠等無法回被告給付勞務乙節,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見被告於資遺當時確已表明不願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無要求原告再為提供勞務通知之必要,堪認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是原告無需再行催告雇主受領,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自屬有據。
(四)原告於90年10月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後9 年,始起訴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並未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且無罹於時效等權利失效之情事:
1、按權利失效僅係權利行使之限制,而與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有別。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一方面卻又引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中第4 、5 條有關3 週內或最遲
6 個月起訴之規定,主張原告行使權利有期間或時效限制,顯然互相矛盾。又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理論,於民法第
148 條已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我國未明文規定勞工解僱無效訴訟之起訴期間限制,可適用德國法之法理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所稱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之內容,與我國現行制度並不相同,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標的為雇主該次終止行為之效力,勞動關係並未因雇主之終止而消滅,而我國係確認整個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並非只是雇主之特定終止意思表示而已。
2、次按主張權利失效之要件,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人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之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因素而決定之。易言之,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蓋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故勞工請求權之失效,宜特別慎重處理,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權利,因此權利失效理論,以適用於雇主方面較為適宜。被告雖有提出多件我國實務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2~25 0頁)辯稱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然前開判決之所涉事實,與本件涉及雇主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認定,及同時遭資遣之勞工達數百名,其中已有部分提起訴訟在先之狀況有別;且該等判決所持勞工應於相當期限內提出爭執之理由,無非係以解雇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雇主要證明解僱為合法有困難,雇主亦不可能任留空缺,長期虛位以待勞工提起訴訟,勞工如未立即提出爭執或起訴者,易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權利。然本件被告於90年間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數百名空服員,於鄧菲菲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中,並無被告舉證困難情事,且被告任用之空服員眾多,對於人力之配置及安排並無困難。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非允當。
3、又被告自承於90年所資遣633 人中,於91年1 月起即有71人先後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長達8 年,被告如何確信當時遭資遣之其他空服員均不欲提起訴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有放棄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確信原告將來不行使該權利,而違反被告之信賴;況原告多年未向被告提出訴訟救濟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或許原告不知有此權利,或許原告欲待他案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提起本訴,或許原告另有舉證難易之考量,凡此皆屬原告作為訴訟主體之體現,是原告在處分權主義之許可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自難謂其提起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
4、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每月薪資給付,即屬該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薪資請求權之時效僅有5 年,此乃立法者為在勞資關係之安定性及勞工之權益間取得平衡之規定,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一經雇主為時效抗辯,則勞工所能請求薪資之期間,即以5 年為限。是以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律雖未就勞工於遭僱主違法解雇資遣後,欲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有何除斥期間之規定,但其薪資之請求即受有時效之限制,故原告於事件發生9年 後提起本案訴訟,即有超過5 年時效之薪資損失,此乃被被告怠於即時行使權利之代價,亦即立法平衡之效果,是以原告於事件發生9 年後提起本訴,難謂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情事。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何?得否以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遭被告資遣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該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將原告之差旅日支費及飛行津貼列入?又原告遭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所明定。是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應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給付原告之日支費及飛行津貼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就其是否為原告勞務之對價加以審酌。
2、飛行津貼部分:依被告所制定之空服員管理辦法第8 章待遇之第2 條已明定「客艙組員之薪津包含下列各項:( 甲) 本薪、( 乙) 職務津貼、( 丙) 飛行津貼、( 丁) 差旅日支、( 戊) 其他津貼」,且該飛行津貼係被告依原告飛行時間按每小時60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視飛行航段加計
1.2 倍至3.5 倍不等所為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係針對空服員實際執行「空勤時間」之給付,應屬空服員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自為工資性質。
3、日支費部分:被告雖辯稱日支費係屬為差旅費性質,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屬工資範圍云云。惟依被告所制定空服員管理辦法第8 章待遇之第2 條已明定差旅日支為組員薪津之一,同辦法第8 條規定:「客艙組員除按月支領薪津外,得另依據出勤時數支領差旅日支。」第9 條規定:「差旅日支係採一標準費率乘以出勤時數而得,按月核發。」第10條規定:「客艙組員於服勤時,因事病假而延遲返台,該事病假時數須自出勤時數中扣除,不發給差旅日支」,有被告客艙組員管理辦法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差旅日支係按被被告出勤時數支給,且須扣除事病假時數,則該日支費自屬原告出勤工作之勞務對價,並非恩惠性給與,理應計入平均工資。
4、承上,原告所領得之飛行津貼及日支費確均屬原告服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列入。則參以原告所提之渠等離職前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2 ~19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故於加計日支費及飛行津貼後,原告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資遣確不合法,已如上述,且原告未能就此繼續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工作,乃被告拒絕受領之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期領取薪資,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回計算5 年間及起訴後按月給付所應得之工資,自屬有據。
5、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
7 條定有明文。就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有無於該段期間轉至其他事業單位服勞務,且領有報酬而應予扣除部分,茲分述如下(兩造主張之各項扣除金額詳見附表三):
⑴原告黃敏芬部分:
原告黃敏芬於94年9 月起至99年12月止,有於他事業單位服勞務,並獲取報酬2,436,441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⑵原告潘芝薇部分:
互核兩造所提之原告潘芝薇他處所得計算明細表(見附表三),兩造僅就原告潘芝薇99年之他處服務所得報酬部分以為爭執,而參以原告潘芝薇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6 ~208 頁),原告潘芝薇於99年度雖有分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有營利所得
357 元、高雄縣工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1,680 元,然核上開所得並非薪資所得,且依原告潘芝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3 頁 ),原告潘芝薇亦無在上開事業單位任職之紀錄,又被告就上開所得確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原告潘芝薇獲有上開所得,遽謂係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潘芝薇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應予扣除部分,應僅以1,175,175 元為限,被告逾此金額之抗辯,尚屬無據。
⑶原告孫逸青部分:
互核兩造所提之原告孫逸青他處所得計算明細表(見附表三),兩造僅就原告孫逸青99年之他處服務所得報酬部分以為爭執,而參以原告孫逸青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原告孫逸青雖有分於荷商荷興銀行臺北分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獲有其他所得2,100 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320元、執行業務109,916 元、其他所得4,515 元,然核上開所得並非薪資所得,且依原告孫逸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孫逸青亦無在上開事業單位任職之紀錄,又被告就上開所得確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原告孫逸青獲有上開所得,遽謂係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孫逸青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而應予扣除部分,應僅以984,931 元為限,被告逾此金額之抗辯,尚屬無據。
⑷原告黃愔怡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黃愔怡於94年9 月起至99年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之計算應以原告黃愔怡勞保投保資料以為依據,而原告黃愔怡此段期間之投保月收入應加以扣除云云;但查,原告黃愔怡遭被告資遣後,雖有加入屏東縣保險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原告黃愔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雖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可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14條之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可見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原則上不作實質審查,僅於必要時加以實質審查,故原告黃愔怡實際薪資是否即與投保薪資相符,已屬有疑,又衡以原告黃愔怡會加入職業工會投保,足見其並無一定雇主,則原告黃愔怡既非受僱於固定雇主從事一定工作,自難單以其有加入職業工會乙節,即推定其等必有所投保之薪資所得。再者,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 年2 月1 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黃愔怡自94年起迄98年止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益徵原告黃愔怡於上開年度毫無薪資所得。至依原告黃愔怡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7 ~218 頁),原告黃愔怡於99年度雖有營利所得102,763 元、執行業務321 元、10,534元、其他所得173 元、1,130 元,但核上開所得並非薪資所得,且被告就上開所得確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原告黃愔怡獲有上開金額,遽謂係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則本件原告黃愔怡於前開期間既無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自毋庸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⑸另就原告潘芝薇先位聲明㈡部分,原告潘芝薇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潘芝薇2,945,018 元,而核原告潘芝薇上開請求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計算程式以為依據,然查4,120,256 元-1,175,175元=2,945,081元,並非原告潘芝薇所主張2,945,018 元,但原告潘芝薇前開請求既未逾2,945,081 元,故仍以原告潘芝薇主張之數額以為計算依據,附此敘明。
(六)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被告之違法資遣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確屬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此段期間(未罹於時效部分)之未給付工資,自屬有據。但參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其聲明除請求自提起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0月8 日起訴日回溯5 年至94年10月8 日。
起訴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收案章)之薪資,並請求自99年
9 月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之薪資,而核原告上開請求範圍,就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7 日止之薪資部分,原告實已重複請求(重複請求薪資部分,詳見附表四),就此重複部分,應認原告請求尚屬無據。綜此,除扣除上開重複請求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起(即自94年10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之薪資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既屬有據,則渠等備位之訴主張如被告所為資遣合法,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等,自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業撤回上開聲明,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答辯聲明雖有主張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即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78、
245頁,以下均為新臺幣)┌───┬─────┬──────┬──────┬──────┬──────┐│原 告│月平均工資│5年4個月之工│他處服務之勞│被告應給付之│備註 ││ │ │資總額 │務所得 │工資金額 │ ││ │ (A) │{B=(A×12│ (C) │ (B-C) │ ││ │ │×5)+(A×│ │ │ ││ │ │4)} │ │ │ │├───┼─────┼──────┼──────┼──────┼──────┤│黃敏芬│ 61,495元│ 3,935,680元│ 2,436,441元│ 1,499,239元│ │├───┼─────┼──────┼──────┼──────┼──────┤│潘芝薇│ 64,379元│ 4,120,256元│ 1,175,175元│ 2,945,018元│4,120,256-1,││ │ │ │ │ │75,175=2,945││ │ │ │ │ │,081(原告此││ │ │ │ │ │部分主張計算││ │ │ │ │ │有誤) │├───┼─────┼──────┼──────┼──────┼──────┤│孫逸青│ 63,351元│ 4,054,464元│ 984,931元│ 3,069,533元│ │├───┼─────┼──────┼──────┼──────┼──────┤│黃愔怡│ 69,537元│ 4,450,368元├──────┤ 4,450,368元│ │└───┴─────┴──────┴──────┴──────┴──────┘附表一之一:原告所主張於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
┌───┬────┬────┬────┬────┬────┬────┬────┬────┬─────┐│原 告│ 90年3月│ 90年4月│ 90年5月│ 90年6月│ 90年7月│ 90年8月│ 90年9月│90年10月│月平均工資││ │ │ │ │ │ │ │ │ │ │├───┼────┼────┼────┼────┼────┼────┼────┼────┼─────┤│黃敏芬├────┤24,790元│71,142元│61,484元│65,704元│63,202元│46,805元│35,841元│ 61,495元│├───┼────┼────┼────┼────┼────┼────┼────┼────┼─────┤│潘芝薇│59,662元│68,515元│52,095元│66,086元│68,755元│67,781元│ 3,379元├────┤ 64,379元│├───┼────┼────┼────┼────┼────┼────┼────┼────┼─────┤│孫逸青├────┼────┤58,252元│66,312元│72,581元│68,517元│51,323元│63,119元│ 63,351元│├───┼────┼────┼────┼────┼────┼────┼────┼────┼─────┤│黃愔怡├────┤57,541元│71,677元│67,886元│70,121元│71,450元│67,097元│11,452元│ 69,537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原 告│受僱期間│工作年資│資遣費│月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原告得請求│原告得請求左│被告已發給│原告得請求││ │(民國)│ │基數 │ │之資遣費 │之預告工資│列之資遣費及│之資遣費及│之差額 ││ │ │ │ (A)│ (B) │(C=A×B) │(D=B×12│預告工資總額│預告工資 │ ││ │ │ │ │ │ │月÷365 天│(E=C+D) │ (F) │ (E-F) ││ │ │ │ │ │ │×30日) │ │ │ │├───┼────┼────┼───┼─────┼─────┼─────┼──────┼─────┼─────┤│ │87.05.11│3年6個月│ 3.50│ 61,495元│ 215,233元│ 60,653元│ 275,885元│ 201,699元│ 74,186元││黃敏芬│ ~ │ │ │ │ │ │ │ │ ││ │90.10.18│ │ │ │ │ │ │ │ │├───┼────┼────┼───┼─────┼─────┼─────┼──────┼─────┼─────┤│ │85.01.04│5年8個月│ 5.67│ 64,379元│ 364,814元│ 63,497元│ 428,311元│ 335,817元│ 92,494元││潘芝薇│ ~ │ │ │ │ │ │ │ │ ││ │90.09.03│ │ │ │ │ │ │ │ │├───┼────┼────┼───┼─────┼─────┼─────┼──────┼─────┼─────┤│ │86.03.17│4年8個月│ 4.67│ 63,351元│ 295,638元│ 62,483元│ 358,121元│ 260,375元│ 97,746元││孫逸青│ ~ │ │ │ │ │ │ │ │ ││ │90.10.30│ │ │ │ │ │ │ │ │├───┼────┼────┼───┼─────┼─────┼─────┼──────┼─────┼─────┤│ │85.01.04│5年8個月│ 5.67│ 69,537元│ 394,043元│ 68,584元│ 462,627元│ 332,306元│ 130,321元││黃愔怡│ ~ │ │ │ │ │ │ │ │ ││ │90.10.03│ │ │ │ │ │ │ │ │└───┴────┴────┴───┴─────┴─────┴─────┴──────┴─────┴─────┘附表三:兩造主張之自94年9 月起至99年止原告他處服勞務所得
應扣除之金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7 、245 頁、第257 ~260 頁)┌───────┬─────┬─────┬─────┬─────┬─────┐│ │ 黃敏芬 │ 潘芝薇 │ 孫逸青 │ 黃愔怡 │備註 ││ │ │ │ │ │ │├───┬───┼─────┼─────┼─────┼─────┼─────┤│94年9 │原 告 │186,173元 │0元 │84,128元 │0元 │ ││月至12├───┼─────┼─────┼─────┼─────┤ ││月 │被 告 │186,173元 │0元 │84,128元 │80,400元 │ │├───┼───┼─────┼─────┼─────┼─────┼─────┤│95年度│原 告 │607,769元 │18,835元 │439,643 元│0元 │ ││ ├───┼─────┼─────┼─────┼─────┤ ││ │被 告 │607,769元 │18,835元 │439,643 元│241,200元 │ │├───┼───┼─────┼─────┼─────┼─────┼─────┤│96年度│原 告 │613,157元 │102,820 元│116,107 元│0元 │ ││ ├───┼─────┼─────┼─────┼─────┤ ││ │被 告 │613,157元 │102,820 元│116,107 元│243,900元 │ │├───┼───┼─────┼─────┼─────┼─────┼─────┤│97年度│原 告 │619,144元 │465,867 元│77,459元 │0元 │ ││ ├───┼─────┼─────┼─────┼─────┤ ││ │被 告 │619,144元 │465,867 元│77,459元 │252,000元 │ │├───┼───┼─────┼─────┼─────┼─────┼─────┤│98年度│原 告 │410,198元 │426,353元 │109,836元 │0元 │ ││ ├───┼─────┼─────┼─────┼─────┤ ││ │被 告 │410,198元 │426,353元 │109,836元 │252,000元 │ │├───┼───┼─────┼─────┼─────┼─────┼─────┤│99年度│原 告 │0元 │161,300元 │157,758元 │0元 │ ││ ├───┼─────┼─────┼─────┼─────┤ ││ │被 告 │0元 │163,337元 │284,609元 │114,921元 │ │├───┼───┼─────┼─────┼─────┼─────┼─────┤│總計 │原 告 │2,436,441 │1,175,175 │984,931元 │0元 │ ││ │ │元 │元 │ │ │ ││ ├───┼─────┼─────┼─────┼─────┤ ││ │被 告 │2,436,441 │1,177,212 │1,111,782 │1,184,421 │ ││ │ │元 │元 │元 │元 │ │└───┴───┴─────┴─────┴─────┴─────┴─────┘附表四:
┌───┬─────┬────┬──────┬─────┬──────┬──────┐│原 告│月平均工資│平均每日│原告請求起訴│原告重複請│他處服務之勞│被告應給付之││ │ │工資(月│前5 年及99年│求無理由部│務所得 │工資金額 ││ │ │平均工資│9 月至12月之│分之金額(│ (C) │ (A-B-C) ││ │ │÷30) │工資總額 │即99年9 月│ │(原告潘芝薇││ │ │ │ (A) │1 日至99年│ │部分,係以原││ │ │ │ │10月7 日,│ │告主張2,945,││ │ │ │ │共37日)。│ │018-79,402=2││ │ │ │ │ (B) │ │,865,616作為││ │ │ │ │ │ │基準) │├───┼─────┼────┼──────┼─────┼──────┼──────┤│黃敏芬│61,495元 │2,050 元│ 3,935,680元│75,850元 │2,436,441元 │ 1,423,389元││ │ │ │ │ │ │ │├───┼─────┼────┼──────┼─────┼──────┼──────┤│潘芝薇│64,379元 │2,146元 │ 4,120,256元│79,402元 │1,175,175 元│ 2,865,616元│├───┼─────┼────┼──────┼─────┼──────┼──────┤│孫逸青│63,351元 │2,112元 │ 4,054,464元│78,411元 │984,931 元 │ 2,991,122元│├───┼─────┼────┼──────┼─────┼──────┼──────┤│黃愔怡│69,537元 │2,318元 │ 4,450,368元│85,766元 ├──────┤ 4,364,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