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受 告知人 王天來被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娟被 告 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證人王天來無權簽署與原告間之結清年資協議書(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故王天來為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本院向王天來告知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為被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98年6 月6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娟為被告華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79年3 月8 日任職於被告華孚公司,並自96年10月起擔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後被告華孚公司擬於98年2 月16日將原告調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華孚公司原董事長即證人王天來遂於98年2 月12日在董事蔡有智見證下,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承認原告於被告華孚公司暨關係企業任職之勞退舊制年資共計15年4 個月(79年3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應給付以原告離職前3 個月全薪(包括底薪、職務及津貼)乘以31個基數,且應於原告離職前(含自請離職)20日內辦理年資結清,並於離職日前一次給付。嗣被告華孚公司於98年7 月30日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孚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同時解除於被告華孚公司之原職務(原證2 ),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申請年資結算,並提出離職請求(原證3 )。詎被告華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拒絕給付年資結算金,並於98年8 月21日董事會決議上開解任公告及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華孚公司不生效力,且解任原告職務(被證16)。
㈡、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聘任經理之意思表示,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後,未訂定任何議程確認聘僱條件或授權他人確定聘僱條件,事實上係依該有權代表之人個人決定履行之聘僱條件,則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可認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聘任案時,有可認承諾聘僱條件內容之事實,自應拘束公司(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華孚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原告就任案,並決議原告報酬依被告華孚公司核薪辦法辦理(原證4 ),是原告報酬業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核准通過。又依被告華孚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及華孚集團關係企業職務授權管理辦法規定,執行副總為第11職等,係屬董事長之核決權限(原證5、6);而依新經營團隊入主後所頒訂之華孚科技簽核權限表中,執行副總級亦均得由董事長決策(原證7 );再依被告華孚公司所提出職務授權管理辦法,薪工循環作業中之任免、調職、資遣、辭職、留職、退休、考績、調薪、獎懲等,其中10職等至11職等,均在集團總經理核決權限範圍內,而年資結算金本屬退休範圍,是依被告華孚公司敘薪規定及過往作業,王天來有權核決薪酬及退休金,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且對被告華孚公司發生效力。
㈢、又按公司法第29條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故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應適用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經理人。查原告於96年10月起擔任被告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惟依被告華孚公司96年11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登記經理人僅有王天來(原證11),故原告並非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原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自無公司法第29條之適用,被告華孚公司辯稱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報酬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華孚公司辯稱依從業人員薪資變動申請單(被證13),原告擔任被告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為12職等,當無可能調升執行副總經理後反而為11職等云云。惟查,原告原於被告宏孚公司擔任12職等之總經理,後於96年10月8 日調升擔任被告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然被告華孚公司並未依其內部作業調整職等,而被告華孚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規定中之總經理為12職等,執行副總經理為11職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該辦法中所指總經理應為集團總經理,而非台灣區總經理。另依被告華孚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原證9 ),原告確為被告華孚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於上市公司經理人聲報表內註明為執行副總,並非總經理。則原告於子公司即被告宏孚公司擔任總經理,後調任母公司即被告華孚公司擔任執行副總,雖職等較低,但權限相對較大,徵之一般組織運作實務,本屬常見,而從業人員薪資變動申請單(被證13)雖係以12職等計算薪資,然此僅係被告華孚公司願比照12職等計算方式給付薪酬,不可據以推論原告職務即為12職等。再依華孚集團組織圖及被告華孚公司95年12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原證10、本院卷一第
140 頁),原告原擔任宏孚公司總經理及其後調任之台灣事業群總經理乙職,於組織圖分佈上,均在營運長蔡有智、財務長羅旭娟及技術長林豐杰等人之下,渠等薪酬亦係由王天來核決,未另經董事會決議,亦證原告非屬12職等,否則原告職務豈非與營運長、財務長及技術長,甚至集團總經理並列?顯與被告華孚公司組織架構不符。
㈤、又依證人王天來於本院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知,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僅對經理人人事任免案決議,至於薪資部分,除集團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職位之薪酬均由王天來核決,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對此核決權限並無任何限制,而原告擔任之職位並非集團總經理,是依照被告華孚公司慣例,王天來自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權限,並於談妥薪資報酬後,始另交由人資部門處理職級(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至於,被告華孚公司辯稱該公司經理人蔡豐賜及陳建賢薪酬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查,依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所示,蔡豐賜及陳建賢均係被告華孚公司登記之經理人(原證13),此益證僅有向經濟部登記為經理人之薪酬始有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至於,被告華孚公司辯稱其未設有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乙職,且以王天來證述其未見過在職證明書(原證
9 )為由,據此否認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查,該在職證明書蓋有被告華孚公司之大小章,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華孚公司提出之附件1 附表2 乃記載執行副總經理,並非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故被告華孚公司主張其無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略嫌速斷;又依王天來證述該在職證明書應係向管理部申請,而管理部核發之在職證明記載職稱為執行副總經理,亦可見被告華孚公司確有執行副總經理乙職,且原告於申請時確實擔任該職務,況核發在職證明書並非王天來職責範圍,其從未見過在職證明書自符合常理;再依98年2 月13日公告之華孚科技集團事業群組織圖所示,其上即明確記載「集團執行副總王榮華」(原證14),甚者,被告華孚公司現任總經理陳建賢於電子郵件上抬頭亦以「王執行副總」稱呼原告(原證15),綜此,均足證被告華孚公司確有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乙職。至於,被告華孚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印文為「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務專用章」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務專用章」,而該印文僅用於取款,且無系爭協議書用印申請單簽核紀錄,並以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惟查,王天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華孚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法有權代表被告華孚公司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自屬真正,自不待言。至於,被告華孚公司98年7 月30日華總告字第98-009號公告(原證2 ),乃係被告華孚公司總經理陳建賢所發布,自屬真正,縱使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日後決議該解任案無效(被證16),仍不影響該公告真正,故被告華孚公司否認該公告真實性之主張,實不可採。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效力未定,則如上所述,被告華孚公司之內部及董事會決議均可認被告華孚公司將經理人薪酬授權予董事長核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華孚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至於,被告雖辯稱王天來無權代表,本件不成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並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為據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乃係指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王天來乃係依被告華孚公司敘薪辦法簽署系爭協議書,絕非為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乃係爭執前董事長以學校名義簽署契約之效力問題,與王天來本即為被告華孚公司董事長之情況相異。
㈦、況且,原告在華孚公司任職長達19年,在華孚公司面臨經營危機,及97年12月時,相繼有多位董事及子公司經理人離職,只有原告協助華孚集團再洽詢合適的投資人以維持營運,證人王天來才會陳述說明說在此危機下,他也要考量到原告19年長久以來的協助,且在當時沒有確實投資人的情況下,才簽立此協議書,目的是鼓勵原告繼續協助華孚集團及對被告華孚公司的貢獻。當時原告也有減薪,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加薪,且依照證人王天來的說明,原告兼任整個集團的工作,協助臺灣及上海的業務,但領得薪資比上海之總經理低,足見證人王天來是在考量經營危機及其他經理人的情形下所作的判斷,也因為原告的努力堅持才使華孚集團免於下市確保投資人權益,以往所有的集團的主管,包括財務長均沒有將薪資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證人王天來也說明只有其薪資是有在董事會中被討論過,所以為何王某認為其有權限是基於內部的權限及長久的慣例所作的決定。
㈧、協議書所簽署的背景既然是在華孚集團成立50餘年來首次面臨的危機,前所未有,自然會有為了挽救存亡的積極作法。現在的華孚財務長有支領薪資卻從未經過董事會決議,包括被告前述的兩位經理人,他們為何沒有在華孚領薪資,是因為他們同時兼任神基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真正有利益衝突者是他們身兼兩個上市公司的高階主管,卻將華孚的資產大量流入神基集團,對比原告任職19年以來拯救華孚的存亡,而取得退休金的報酬,是微乎其微,且華孚的董事長蔡豐賜曾經當面在98年5 月21日董事會中有向原告表達願意給他優退的方式,顯見蔡豐賜董事長是為了排除異己才於本案中爭議此協議書的適法性。原告雖身兼董事,但是他是法人代表,所以不是董事身分,是法人代表指派的自然人,所以原告是民法上經理人的角色,簽署本協議書,並沒有利害衝突,且無自己代理之問題。依照華孚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並非登記的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29條,只有登記為經理人的才應被視為是委任經理人。至於反肥貓條款是針對公司治理所設置的薪酬委員會,是仿製歐美的公司自理的要求與本案有基礎上的完全差異,本件王天來基於董事長身分所為簽署,符合內部權限劃分,退步言之,如無權限,也符合表見代理。
㈨、有關減薪部分,原告因為職務調整前後均配合全部減薪百分之15。原告所稱公司法及經理人的差異,是法律上的爭點的主張,並無規避原告是委任經理人的本質,所以是配合被告華孚公司本身作業的個案性,凸顯本協議書的有效性。此外,被告華孚公司指稱因為原告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虧損並非屬實,此可從該公司歷年的財報資料可知,況原告在被告宏孚公司所擔任的事業單位都是獲利的單位,所以集團虧損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也是因為如此,被告華孚公司才調原告回華孚集團執行副總,希望可以改善公司的經營體制,也是應當時的投資人要求,而當時的投資人沒有神基公司,所以並無所謂被告華孚公司所指稱,該公司三月要入主之前,原告去向王天來要求簽署所謂的協議書,此部分與神基公司無關,因為神基是在5 月21入主被告華孚公司,在此之前及之後,蔡豐賜董事長都多次表示願意讓原告以優退方式結清年資,苟此協議書確實有被告所述圖利我個人情形,大可在簽署之後與神基入主之間執行,不需要等待到現在才請求,且
5 月21號蔡豐賜確實有表示要讓我優退之意,在當日董事會之後之後也有提出結清的數字,後來是因為神基公司要求的條件原告未同意,所以董事會才沒有承認此協議書。
㈩、至於,被告華孚公司另辯稱原告有所疏失造成其損害,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不足採。蓋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6 月10日資會綜字第09008290號函覆表示「華孚公司決定之協議查核程序並不包括執行對於所發現事實之缺失是否造成華孚公司發生財產上損害之相關程序,因此本所會計師無法得知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所指各項缺失是否致華孚公司發生財產上損害及其原因、具體內容及數額。又本專案服務協議查核程序係針對內部控制制度部分交易循環之控制作業執行相關程序,並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團隊之具體行為或決策執行相關程序,因此本所會計師亦無從得知各項缺失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可見被告華孚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被證9 )所指各項疏失無法證明是否導致被告華孚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原因、具體內容及數額,更無法證明責任歸屬;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被證20)無法證明被告華孚公司違反相關規定係因原告違背職務所致,更未能證明被告華孚公司受有損害。又依華孚集團組織圖所示,原告並未綜理集團所有事務,且僅於中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鎂公司)上任1 個月,再依會計準則規定,原告華孚公司與其100%持股之中鎂公司雖應合併財務報表,惟此為會計事項,在法律上仍屬兩獨立個體,則中鎂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綜此,被告華孚公司於本件自不得主張以中鎂公司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至於,被告宏孚公司另辯稱原告調任執行副總未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83,827 元,並經被告華孚公司於145,350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宏孚公司,故其得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依從業人員薪資變動申請單所示(被證13),原告薪資自98年2 月16日起即調升至279,500 元,且經王天來核准,是原告並無溢領薪資情事,況被告華孚公司亦均悉數給付,可見被告華孚公司有認可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調升薪資自屬有效,故被告華孚公司並無債權可讓與予被告宏孚公司至明,被告宏孚公司應依法給付薪資。
、再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且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否決而不生效力,則被告華孚公司原董事長王天來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離職前每月全薪為279,550 元,故被告華孚公司應給付原告8,666,050 元(計算式:279,550 元×31基數)。又查被告華孚公司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宏孚公司後,乃維持原告原於被告宏孚公司薪資條件即每月145,350 元,而原告業於98年9 月底離職,惟被告宏孚公司迄今尚未給付9 月份薪資,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宏孚公司請求給付薪資145,3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華孚公司應給付原告8,666,0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孚公司應給付原告145,3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被告華孚公司章程第26條亦規定設總經理1人及經理人若干名,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被證1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公司法第29條有關經理人報酬事項,須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應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行使表決權。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之董事會決議,依法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證2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委任關係,尚無追認之問題,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0202210、00000000000號解釋亦足參照(被證3、4)。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為經理人報酬,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主要依據,然系爭協議書根本未經上開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作成開會議事錄,有王天來於本院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甚且原告主張所謂經理人薪酬依慣例由董事長核決云云,除顯然違反經理人報酬乃專屬董事會決議之強行規定外,觀諸王天來於上開期日證詞亦可知,王天來縱以被告華孚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個別當事人商談條件,然法定權限上仍以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通過經理人任免案及同意給薪之決議生效為前提,始能遵照決議憑以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故系爭協議書依法無效,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稱年資結算金係按舊制保留年資乘以原告將來離職全薪計算,顯與被告華孚公司核薪辦法係按薪點換算,職務加給、津貼和全勤獎金為定額發給不同,亦與調薪、薪資性質毫不相干,尚難謂本件結清年資為由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又原告就系爭年資結算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華孚公司亦否認系爭債權之真正。又因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華孚公司前董事長王天來越權簽署,且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確認不生效力,亦未給付年資結算金,並無任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故原告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案例應不適用於本件。至於,原告後改稱其非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故無公司法第29條適用云云,惟此相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經理人薪酬、聲請調查被告華孚公司經理人任命資料及被告華孚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原告就任臺灣事業群總經理,又原告所提出96年1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11),亦顯然早於上述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原告主張無據。
㈢、而原告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為臺灣事業群總經理,係屬於公司法上經理人,惟其調升為集團執行副總經理,分明未經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又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被告華孚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支給辦法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11職等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顯然不相同於系爭協議書所稱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蓋被告華孚公司從未設有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所謂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之職稱亦未曾出現在公司規章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王天來亦於本院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從未見過此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被告並否認在職證明書(原證9 )之真正。再者,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薪資係以12職等薪資,而其親簽之從業人員薪資變動申請單亦記載原告為12職等(被證13),則當無可能調升後反而為11職等,卻又以12職等敘薪,原告所述,均屬無稽。另依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理人報酬案,議事錄均係載明報酬依本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
0 至154 頁),並非如原告所稱授權董事長核決。又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華孚公司職務授權管理辦法第3 條相關作業程序之核決層級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可知被告華孚公司核薪辦法內容,僅係作業性或行政會簽執行事項,斷無可能如原告誤解為經理人之任免調職及報酬可由公司董事會以外之機關越殂代刨,否則顯然違反應經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復以原告既屬12職等,則其任免、調職、退休及調薪等事項,亦屬於董事會權限範圍,故原告主張由董事長核決云云,實乃謬誤。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印文「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務專用章」、「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務專用章」,均非被告華孚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合約章之用印,被告華孚公司亦查無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用印申請單簽核記錄,故被告亦否認以公司名義所簽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又被告華孚公司於98年7月30日公告調任原告至被告宏孚公司及解任原告原職務,業經98年8 月21日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述公告不生效力(被證16),被告因此否認98年7 月30日華總告字第98-009號公告之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8 日網站資料(原證13)而謂經濟部登記經理人之薪酬始需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此乃係被告華孚公司於98年8 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原告事業群總經理及公司所有職務後之資料,並無可徵之處。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4、15分別為98年2 月13日、98年3 月17日公告,惟原告擔任集團執行副總,根本未經董事會通過而無效已如上述,其以無效職位之公告所為推論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華孚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仍屬無據。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之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決議程序已如上述,顯見王天來以被告華孚公司代表人身份,逾越權限擅用被告華孚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權代表;又查原告前擔任被告華孚公司臺灣事業群總經理之任命案及報酬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與王天來均任被告華孚公司董事,並曾出席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人任命案(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54 頁),顯見原告與王天來應知悉被告華孚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人之任免、調任及報酬均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董事會決策程序,今原告明知王天來為無代理權,乃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故本件無成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餘地。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蓋以系爭協議書乃王天來私人簽發,並無被告華孚公司合約大印及契約編號,縱王天來為被告華孚公司前董事長,惟其未依法定程序行為,意圖增加原告私人利益,顯非基於公司利益,此等不法行為,當無令被告連帶負責之餘地,況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年資結算金債權既未發生,於法亦無明文可據,何來原告受損害之有?
㈤、縱認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被告華孚公司亦得為抵銷抗辯主張,爰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華孚公司給付云云,仍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前擔任被告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職務範圍綜理集團所屬總管理處、財務處及各事業群,負責核決各級客戶授信額度、訂單處理作業、原物料產品之請購採購及請款等事項(被證8、11 ),惟於原告任內發生多起內控缺失事件,經會計師查核發現有多項缺失,有被告華孚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可參(被證9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改善(被證20),因此造成被告華孚公司應收帳款損失達749,000 元及被告華孚公司之子公司中鎂公司應收帳款損失154,545,400 元(被證10),而此交易損失,為被告華孚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反映於被告華孚公司及子公司中鎂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被證23),原告就上開缺失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華孚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董事會通過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本公司97年度稽核計畫(被證12),則原告身兼被告華孚公司董事,對於前揭會計師查核之內控缺失事項,原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其年度稽核計畫並確實執行,亦顯然未盡其責。準此,可見原告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被告華孚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孚公司依法主張在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8,666,050 元範圍內為抵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宏孚公司給付98年9 月薪資145,350 元部分,查被告華孚公司已於98年3 月1 日將對原告98年2 月至7 月溢領薪資383,827 元之返還薪資債權(被證
13、14),在145,350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宏孚公司(被證15),並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宏孚公司並依此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薪資債務,同依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宏孚公司給付云云 ,亦無理由。
㈥、此外,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簽立時間於98年2 月12日,實際上被告華孚公司於97年12月開始由於年年虧損,所以員工放無薪價,同時公司副理以上都是減薪百分之15,如同證人王天來所言,營運很差,風險太大,投資者也不願投資,公司有營運上的危機,系爭原證一號,結清年資協議書是在此背景下,有很多不尋常狀況,首先,副理以上全體減薪百分之15,公司卻只有原告因此調升薪水百分之40,甚至所謂集團執行副總集結清年資協議書在華孚公司前所未見,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甚至原告身兼公司高階經理人及董事,且係自己代理,有利害衝突。甚至原告在本件宣稱依照被告華孚公司的慣例董事長得核決經理人的薪酬,然如證人王天來所言,從來沒有簽立過如本件結清年資協議書之協議,且對照被告華孚公司內部授權辦法,其計算方式、名目與原告之請求毫無類似之處,所以依照公司法規定及公司慣例觀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其次,證人王天來是否有權利簽署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亦有疑問。依照公司法第23條,董事長負有善良管理人及忠實義務。在當時被告華孚公司年年虧損,營運欠佳下,簽署此份年資結清協議書,尤其被告華孚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特別應該保護公司及投資人權益。關於董監事與經理人的酬金應該與公司的經營績效成正比,並且依照董監與對公司的貢獻訂定合理酬金。此經管會多次糾正及99年11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證交法14條之6 反肥貓條款與本件即有參考類似之處。再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為原告及證人王天來身兼被告華孚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依照證人王天來之證詞,原告薪資在98年3 月11日起調升,新的經營者神基是在98年3 月26日入主被告華孚公司,足見98年2 月12日簽訂本件結清年資協議書當時,係新的經營者即將入主時,然而,原告針對有關華華孚公司內控的缺失陳述時表示管理公司時間只有一個月,惟其因簽立結清年資協議書擔任集團執行副總只有一個月,卻有高達866 萬多的結清年資協議金,且於相同時空背景下,被告華孚公司的另兩位經理人卻因思量到公司的特殊經營狀況而全未支薪,是以被告華孚公司主張,本件結清年資協議書是在王天來無權代表,原告亦無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基礎,協議書所載給付內容純屬原告個人不法酬庸之不法利益所得。
㈦、至原告加薪部分,原告自承有在被證13之文件簽字,且其對於數字之記載並無爭議,據該書面之記載,原告薪資自20萬元調升至279,550 元,本件起訴時之99年4 月2 日,法官詢問原告與華孚簽訂該協議書目的為何,原告訴代回答保證原告在該次職務調動後,可得請求一定的給付,足見本件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存在原告的個人利益。原告在本件起訴主張是依據公司法上經理人報酬,後又改稱原告非公司法上經理人,顯然是為了規避公司法上29條上關於經理人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尤其本件不合理的請求,高薪的酬庸不符合公司治理及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治理之精神,經理人報酬絕非由董事長王天來一人可不受限制的決定。此外,原告前述內控缺失的部分,認為只有任職一個月不應該歸咎於原告,可見在這一個月內原告在被告華孚公司也沒有時值得貢獻,因為之後即由另一位經理人陳建賢落實處理上海的事務,可見本件協議書確實為肥貓條款。
㈧、內控缺失部分,被證8 、9 、10、11、20原告所管理的部門即業務財務部經金管會及資誠會計事務所查核有內部疏失,因此被告華孚公司受有實際上的交易損失,被證23可證,而非原告所指都是獲利狀況。至於原告說神基有所謂的優退的意見,原告也說事後雙方並沒有共識,故沒有辦法依此為請求依據。原告減薪部分,原告是先調升到百分之40,再減薪,所以才有所謂的減薪。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79年3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華孚公司,並自96年10月起擔任該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98年2 月12日當時被告華孚公司之董事長王天來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之簽定附表所示協議書,約定原告自98年2 月16日起調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經理,又於98年7 月30日公告原告調任被告宏孚公司總經理,並同時解除於被告華孚公司之職務,惟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書所載年資結算款項,為被告拒絕,並於98年8 月21日董事會決議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華孚公司不生效力,且解任原告關於華孚集團事業群總經理及華孚公司所有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98年7 月30日公告、被告華孚公司內部行文表、被告華孚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所提華孚公司98年8 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第161 至165 頁),自堪信屬實。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清款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被告華孚公司之經理人,其任免及報酬之核定,依法應經董事會決議,王天來當無權代表被告華孚公司與原告簽署該項協議,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華孚公司請求年資結算款項等語。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協議書得否拘束被告華孚公司?
㈠、依據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係因王天來與原告合意將調原告擔任華孚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為保障原告於調任前在被告華孚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間之年資,故以該協議書承認原告該部分年資,並與原告就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結清,是該協議書是在約定原告就任新職即華孚公司集團副總經理前之年資應如何為結算,從而,本院判斷系爭協議書能否拘束被告華孚公司,自應以被告華孚公司董事長王天來就原告擔任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以前之年資結算是否有權逕為決定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起擔任被告華孚公司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當時該總經理之職務下轄管理、製造、業務行銷等處,更下一層則有資訊中心與管理部等14部門之事實,有卷附組織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就原告所轄部門及執掌可知,伊執掌遍及公司之業務、製造、管理部門,在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相較於一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質,原告工作就其性質應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其與被告華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原告雖辯稱伊非被告華孚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然原告前開該項任命案經該公司9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次會議並決議原告擔任台灣區事業群總經理之報酬,依華孚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之事實,有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是原告擔任經理人之任命案顯已踐行前述經理人委任之法定程序,縱使原告擔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之期間,並未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亦無礙於原告受委任擔任華孚公司經理人一職之事實,是原告以其未登記為華孚公司之經理人而主張其報酬不須經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已難認可採,再對照於華孚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1 人及經理人若干名,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之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應堪認定。
㈢、再者,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主要在約定原告轉任華孚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前之年資應否承認及應如何結算並給付其年資結算金,然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原告任職於華孚公司係受委任擔任經理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顯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3 項所規定得與雇主協議結清工作年資之對象,然其就報酬及諸如工作年資之承認及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與被告華孚公司自行約定,且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請求之年資結清款項固可認係經理人之報酬,但其性質並非薪資,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華孚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中,除薪點、職務加給、津貼、全勤獎金等發放標準外,亦未就年資結清款項予以規範,是縱使原告經任命為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時,董事會曾經就其報酬決議「依華孚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亦難認當時決議之「報酬」包括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年資結清款項,從而,此部分報酬之給予,仍應回歸到公司法第29條及被告華孚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辦理,亦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華孚公司歷來之慣例均授權經理人之報酬由董事長決定之,然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且觀諸前開原告本身擔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之任命案中,關於原告報酬之給予,於董事會中亦經討論,結論始決議依該公司核薪辦法辦理,並非完全授權董事長漫無標準決定報酬內容。再對照於卷附被告華孚公司經理人蔡有智、林豐杰、林榮照、羅旭娟等人之報酬亦經董事會決議依照該公司核薪辦法規定辦理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95年12月26日、96年2 月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華孚公司之慣例係授權董事長決定經理人之報酬,難認有據。依照原告所提被告華孚公司職務授權管理辦法之規定,十至十一職等人員之任免、調職、調薪、退休、資遣、辭職等事宜,董事長固有核決之權限,惟仍難謂董事長核定之報酬內容不須經董事會決議,況且依照原告所提華孚公司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頁),原告所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為12職等3 級,依照華孚集團關係企業職務授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任免、調職、調薪、退休、資遣、辭職等事宜,均需董事會核決,原告身為被告華孚公司董事,自無不知之理,原告以其隨後所任之職為華孚集團執行副總經理係11職等,而謂依慣例其報酬不須董事會決議,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須經董事會決議,業如前述,然原告與王天來簽訂系爭協業書後,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及原告改任被告宏孚公司總經理調整之報酬,均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內部授權將經理人薪酬授權予董事長核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由被告華孚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經理人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非可透過內部授權規定予以排除,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任12職等之職,依照被告公司內部規則,亦未授權董事長核決其薪資,是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本即為被告華孚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並無任何表見行為使人誤信王天來有被授予代理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內容須經董事會同意乃法律所明定之事項,縱使原告因一己之疏失而不知法律,亦難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令被告華孚公司對於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簽定負授權人之責。至於證人王天來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時,被告華孚公司內部混亂,所投資上海的中鎂公司的總經理請辭,集團董事長及大陸公司董事長亦請辭,在危及之情況下委由原告任新職,故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即便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年資結清之報酬事項,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實,況且依照被告所提會議紀錄顯示,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被告華孚公司仍有召開多次董事會,通過補選董事長、修訂議事規則、修訂章程討論辦理私募普通股案等事宜(見被證29),足見被告華孚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尚難以該公司之內部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之報酬不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系爭協議書所定報酬縱經董事長王天來簽名同意,且經王天來證明屬實,惟華孚公司董事會並未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報酬,對華孚公司不生效力,原告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華孚公司給付結清年資款項,難認有據。被告華孚公司辯稱伊與原告係委任關係,依法原告之報酬須經董事會決議,苟非如是則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對被告華孚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㈦、至於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對於本件個案本無拘束力,況該案之事實係董事會決議經理人之聘任案後,雖未對經理人報酬予以討論然仍繼續依董事長核可內容支給報酬,惟本件原告擔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之任命案根本未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係結清年資之款項,與該案單純之經理人受任酬勞有別,且本件被告華孚公司亦未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是難以前開判決之結論與本件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㈧、其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華孚公司原董事長王天來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華孚公司,業如前述,王天來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報酬案原告始得據以請求結清年資之款項,然被告華孚公司董事會嗣後既然已否決此項報酬案,原告即無權為結清年資款項之請求,是難謂王天來之所為有何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蓋原告未能領得該筆款項,係因董事會之決議而非王天來之所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華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㈨、此外,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伊任職於被告宏孚公司期間之98年9 月份報酬145,350 元,被告宏孚公司對於伊未給付原告98年9 月份報酬14,3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辯稱原告自98年2 月至7 月總計溢領被告華孚公司薪資383,827 元,該公司已於98年3 月1 日將對原告之返還前開溢領薪資之債權,在145,350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宏孚公司,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宏孚公司並以該受讓自被告華孚公司之債權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宏孚公司145,350 元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查原告擔任華孚集團執行副總之任命及報酬案並未經華孚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天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 頁),華孚公司嗣後並於98年8 月21日召開董事會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解除原告所擔任華孚公司台灣事業群總經理及該公司所有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5 頁),是以原告所領自98年2月16日至98年7 月間之華孚集團執行副總薪資即乏依據,被告華孚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超過原領數額部分之薪資。被告主張97年12月至98年6 月被告華孚公司副理以上減薪200,
000 百分之15,原告原領薪資為200,000 元,減薪後為170,
000 元,經任命為集團執行副總後調整薪資為279, 550元,配合減薪後為237,617 元,98年2 月至98年4 月總計領得薪資679,04 3元(即170,000 +271,426 +237,617 =679,04
3 )之事實,未為原告所爭執,是以,相較於原告98年2 月至4 月原應領薪資510,000 元(即170,000 ×3 =510,000),此段期間已溢領薪資169,043 元,被告華孚公司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將對於原告之其中145,35
0 元債權讓與被告宏孚公司,被告宏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其受讓自被告華孚公司對原告上開溢領薪資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薪資債權主張扺銷,而此意思表示業已送達於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債權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且清償期均已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宏孚公司主張扺銷,即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孚公司給付此部分薪資,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華孚公司間有關集團執行副總委任契約與報酬及原告任職被告華孚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後協議結清年資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結清年資款項之支給既因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程序對公司不生效力,而原告請求伊任職於宏孚公司之98年9 月份薪資,亦經被告宏孚公司依法抵銷。從而,原告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華孚公司給付年資結清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宏孚公司給付薪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依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件:
┌─────────────────────────────────────┐│ 結清年資協議書 ││ 立同意書人: ││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王榮華(以下簡稱乙方) ││ ││ 乙方因甲方業務發展所需,擬調任乙方擔任甲方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為維護 ││ 乙方權益,雙方協議如下條款: ││ ││ 一、乙方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起調任甲方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乙方 ││ 自甲方暨關係企業之任職年資均予以承認。 ││ 二、乙方自94年7 月1 日起,於甲方關係企業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擇適用勞 ││ 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新制」),雙方同意依該條例第11條 ││ 第3 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新制前之年資,比照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 2 規定,於乙方離職(含自請離職)前結清乙方於選用新制前之年資(以下 ││ 簡稱「年資結算金」)。 ││ 三、年資結算:自79年3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5年4 個月之舊制保留 ││ 年資。 ││ 四、平均月薪:為乙方離職前三個月之全薪,包括底薪、職務加給以及津貼等, ││ 不扣除97年12月至98年6 月自願減薪期間之工資。 ││ 五、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31個基數乘以平均月薪之總額。 ││ 六、給付時間:於乙方離職日前20日辦理年資結清,並於離職日前由甲方一次給 ││ 付年資結算金予乙方。 ││ 七、權益保障:乙方於取得年資結算金後,乙方即不得主張舊制保留年資之任何 ││ 退休權利。自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有關乙方退休權利悉依甲方新制規定辦 ││ 理。惟特別休假或年終獎金等有關年資之計算,以乙方到職日起算。 ││ ││ 本同意書乙式兩份,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辦理,甲乙雙方簽名蓋 ││ 章同意後,雙方各執乙份,甲方並永久保存。 ││ ││ 立同意書人: ││ 甲方: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王天來 ││ ││ 乙方:王榮華 ││ 戶籍地址:×××××× ││ 身分證字號:××××× ││ 聯絡電話:×××××× ││ ││ 中華民國98年0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