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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林秀珠(兼被上訴 林春蘭

訴人)

林春秀林秀美被上訴 人 林玉森(兼上訴人)林玉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上訴審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張林秀珠等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6萬7,098 元(見本院卷一第

6 頁,上訴人張林秀珠等一審裁判費收據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6萬3,084 元【按上訴人張林秀珠等對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提起上訴,以標的金額較高之先位之訴為準】;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玉森等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249 萬2,617元(計算式:4886萬7,098 元×18分之1 =249萬2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兩造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