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楊秀珍
胡楊阿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楊進松
楊進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蘆地測字第一○○一○○二二五八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二七○○號)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興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秀珍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胡楊阿桂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進松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944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聲明:「二、前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編號A 部分面積0.0158公頃分歸被告楊進興取得,B 部分面積0.0225公頃分歸被告楊進益取得,C 部分面積
0.0196公頃分歸原告楊秀珍取得,D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歸原告胡楊阿桂取得,E 部分面積0.0169公頃分歸被告楊進松取得。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前第二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雖未表示同意追加,惟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進松、楊進興、原告胡楊阿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原告楊秀珍、被告楊進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秀珍、胡楊阿桂,被告楊進益、楊進松、楊進興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死亡,遺留有:
⒈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
9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⒉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32之2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房屋一棟。
⒊作為遺產分配之現金新台幣約600萬元。
而楊金石死亡前,上開遺產⒈之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同上民生路18號三層樓(占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20號二層樓(占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22號二層樓(占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房屋;而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則由被告楊進興居住使用。
(二)兩造乃於91年1 月1 日、1 月2 日在桃園縣○○鄉○○路32之2 號被告楊進興住處即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就上述遺產分配事宜予以協商,並於91年1 月2 日達成協議以:
⒈上開遺產⒈之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為:
⑴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三人就其等
已築造之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⑵房屋占有以外所餘之空地除保留2 尺面寬土地歸被告楊進興所有外,其餘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
⑶上開遺產⒉之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歸被告楊進興所有。
⒉上開遺產⒉之房屋因由被告楊進興實際居住,兩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歸被告楊進興取得。
⒊上開遺產⒊之現金600 萬元則依不動產分配多出或少於各人應繼承比例情況予調整分配。
兩造協議完成後,原告楊秀珍主張於系爭土地經測量得出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予現金分配,惟因被告楊進興稱其債主逼急需錢恐急,而土地測量亦需費時日,兩造乃就現金約600 萬遺產部分先予分配,而於91年1 月2 日分配以:原告楊秀珍取得1 萬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被告楊進益取得90萬元,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楊進興取得約279 萬元,並先就現金分配作成遺產分割之書面。
(三)嗣兩造與葉代書並於91年1 月1 日、1 月2 日協商時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並共同作成房屋界線草圖,交給代書葉佳穎作為委請土地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占有面積之依據,其後葉佳穎代書旋委請土地專業測量人員於91年1月29日前來測量,依據共同協議之草圖(以房屋坐落位置含相鄰空地如原證四號: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相關資料),並測得被告楊進興部分為158 平方公尺,被告楊進益(空地,並含楊進興寄放之2 尺寬空地)部分為225 平方公尺,原告楊秀珍部分為196 平方公尺,原告胡楊阿桂部分為196 平方公尺,被告楊進松部分為169 平方公尺,(見民事準備五原證六號: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亦即依兩造於91年1 月2 日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持分比例應為楊進興158/ 944、楊進益(含楊進興寄放之2 尺面寬土地)225 /944、楊秀珍196/944 、胡楊阿桂196/944、楊進松169/944 ;嗣兩造乃於91年4 月5 日再於被告楊進興上開住處依該持分比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面簽署完成,委由代書葉佳穎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四)嗣因被告楊進興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兩造乃再於同年4 月7 日同樣於楊進興上開住處重新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當日在場之代書葉佳穎宣讀確認兩造應分配比例(即楊進興158/944 、楊進益225/944 、楊秀珍196/944、胡楊阿桂196/944 、楊進松169/944 )後再度簽署分割協議書面。然而楊進興竟於兩造再度簽立書面之翌日(4月8 日),未經授權,持經調包,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產分割登記,其後經原告及楊進益提起司法救濟,經各級司法機關審理後,被告楊進興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以偽造文書罪名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楊進松經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之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偽造文書案駁回上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楊進興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理之不實繼承分割登記亦經鈞院民事庭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應予塗銷,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29日之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駁回上訴仍認應予塗銷確定判決;待被告楊進松經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偽造文書案駁回上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6年8 月13 日 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塗銷分割登記。且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其有效成立,亦經由被告楊進益於96年間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24日之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予以明確肯認,因認原告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本案請求,又因系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五)兩造確實於91年1 月2 日○○○鄉○○路32之2 號被告楊進興宅就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於91年4月5 日、同年月7 日完成上開協議之書面程序;於上開(二) ~(四)述之甚明。另據證人葉佳穎代書之證詞:被告楊進興因告知代書葉佳穎,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故由楊進興通知葉佳穎代書及兩造,於同年月7 日在楊進興前開住處重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葉佳穎代書表示兩造於4 月5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即按照房屋坐落測量結果作為分配比例),與4月7 日重新簽署之內容相同,代書葉佳穎乃當場逐一朗讀上揭分割比例,且經被告楊進興、楊進益,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當場確認無誤,並重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章等情,業經證人葉佳穎分別於本案99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塗銷登記事件中證述綦詳;足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業已達成依照房屋測量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又葉代書收取自父親過逝後所遺留之600 萬現金及利息中提領20萬元,作為繳交遺產稅等相關稅款及代書費,並言明多退少補,惟至今尚未補退亦未辦理解除委任,可證委託案仍持續中。於91年4 月17日之前數日,原告胡楊阿桂發現被告楊進興夫妻有不尋常言語對話感覺事有蹊蹺,原告及被告楊進益詢問葉佳穎代書辦理情形,葉代書乃於91年4 月17日親自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資料,才發現被被告楊進興持偽造之協議書登記得逞。
(六)被告楊進興抗辯: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及被告楊進益等人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達3000餘萬元,主張應認錯道歉並應將財產均分,實是為掩飾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罪刑。
⒈惟91年1 月2 日達成動產與不動產分割協議至91年4 月
5 日乃至4 月7 日,兩造從未再協議,亦即自始至終只有以建物為界分割的一個版本,與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無關。本項抗辯事件均在與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後,且於法院民、刑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楊進興為掩飾其偽造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土地分配比例之罪刑,侵占原告之土地持分所為之謊言;該偽造文書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⒉被告楊進興對於前述三人涉有盜領楊金石存款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完全是被告楊進興憶測。被繼承人楊金石生前身體硬朗,耳聰目明、頭腦清楚,幾乎每日與鄉親老人班聚會聊天,住院前仍親自到銀行辦理解約,作為自己住院醫藥費用;所有存摺、印章、存款保管運用,完全是被繼承人楊金石自行處理,為其自主行為,因為生前父母從未向兒女伸手要錢,而父母身上有多少錢作兒女的也不便過問,當然也不知有多少錢及其用途。
⒊楊進興、楊進松曾以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盜領楊
金石存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無數次的開庭審理、調查、傳訊證人,均認原告等並未盜領存款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161 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
(駁回,即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足稽。益見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並未有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之行為至明。
(七)有關被告楊進興庭上誣指原告強行超範圍建築,事實是:除被繼承人楊金石於80年間自行於系爭土地建造一棟(即民生路32-2號)自住外,其餘均為父親允諾與指示位置界址建造,有胡楊阿桂於77年建造(民生路20號),楊進松於84年3 月起造(民生路18號),當時建商吳金光也是父親介紹,在楊進松建造其間父親再三要楊秀珍也一起建造,楊秀珍乃於84年9 月依照父親指定位置、界址同一建商起造(民生路20-1號),且完全由楊秀珍出資;由於楊秀珍夫妻均上班並居住桃園,無暇也無相關建造經驗去大園工地處理相關事宜,父親乃就近當起監工兼連絡員,每天巡視工地直到完成,相關建物圖(見民事準備五. 原證四號: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相關資料2 紙)。父親及各繼承人於父親生前十幾二十年間均無異議,且住於系爭土地房屋左右為鄰,往來相處融洽,何來強行超範圍建築?父親生前雖無預留遺囑,但實不宜違返先人意旨,且楊秀珍為保有父親離開人世後所留一間房子作為紀念,還犧牲現金繼承,否則楊秀珍花了數百萬元建造的房子,每年正常繳交房屋稅,有什麼理由要繼承1/944 土地來拆屋還地?
(八)有關被告楊進興要求借調遭鈞院刑事庭扣押之土地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重啟調查以明真正乙節,其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故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之被告楊進興要求借調遭鈞院刑事庭扣押之土地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九)楊進興親口證實協議內容是依土地分配依據建物坐落大小來做分配: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36號之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楊進興自陳稱:「(法官:91年4月5 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被上訴人楊進興:沒有作附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當時我有同意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故本分割協議已有效成立無疑,楊進興一再借與本案無關之盜領現金,藉機拖延訴訟意圖甚明。
(十)另據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分割協議之土地分配比例:依98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第9 頁第6 行:
「⒉承前所陳,兩造既已於91年4 月5 日達成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即楊進松1 楊進興1 胡楊阿桂1 楊秀珍1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69/944 、158/944 、196/944 、196/944 、225/944);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故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楊進興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拘束。
()聲明所示第一項分別共有登記既依附表、附圖為據,持分與分割位置明確,兩造權屬明確,因此倘如聲明所示第一項分別共有登記蒙獲准許,則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形,為免訴訟終結後須再另訴請求共有物分割,徒增勞費與消耗訴訟資源,進而請求為分割作業當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情形,因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分割對於兩造均互蒙其利,爰特具文請求。
()並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地
目田,面積944 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⒉前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
號A 部分面積0.0158公頃分歸被告楊進興取得,B 部分面積0.0225公頃分歸被告楊進益取得,C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歸原告楊秀珍取得,D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歸原告胡楊阿桂取得,E 部分面積0.0169公頃分歸被告楊進松取得。
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第二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楊進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二)有關大園段235地號繼承經過情形如下:⒈兩造之父親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在楊金石名下之桃園縣○○鄉○○村○○路32之2號共同協議現金與土地的繼承分配。
⒉91年4月5日全體繼承人在上址共同簽署楊金石名下桃園
縣○○鄉○○村○○路○○○○號房屋同意由楊進興繼承登記,並同意依已建妥的各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上分別繼承,並登記為各自所有。
( 三) 楊進興書寫兩呎同意之緣由:被告楊進興繼承父親楊金
石原桃園縣○○鄉○○村○○路32之2 住宅時,同時繼承坐落在住宅旁之兩呎縱深的土地,然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地而言,無法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所以91年4 月5 日,楊進益與楊進興,乃在原楊金石住處(即桃園縣○○鄉○○村○○路32之2 號)討論該兩呎土地是否寄放在被告楊進益名下事宜,即將該兩呎土地與被告楊進益土地整合處理,土地才方便處理,要不然僅有兩呎縱深的土地很難出售或利用,當時即獲楊進興認同,楊進興即簽下同意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被告楊進興繼承之兩呎縱深的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若是要賣的話,楊進益要把225 的部分依比例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交付給被告楊進興;若楊進益要蓋房子,就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買入;若無買賣,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處理」。以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
(四)兩造應依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
944、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楊秀珍取得196/944 之比例進行分割,理由悉述如下:
⒈兩造之父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兩造先於91年1 月2 日就楊金石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協議分配,另就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兩造協議分割由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944 ,並委託訴外人葉佳穎代書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等事宜。詎91年4 月5 日,兩造在楊進興住宅,簽署分割協議書過程中,被告楊進松、楊進興二人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松169/944 、楊進興158/944 、楊進益225/ 944、胡楊阿桂196/944 、楊秀珍196/944 ),被告楊進益不疑有他,未逐一檢查,致遭楊進松、楊進興詐騙,於錯誤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各1/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興753/944 )上簽名並授權由楊進松代為用印。嗣楊進興向被告楊進益騙稱:已用印完成之4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遺失,請全體繼承人再至伊家簽名、用印。被告楊進益即於91年4 月7 日下午至楊進興宅重新簽署相關遺產分割文件,惟楊進松遲遲未到,致未完成。楊進松、楊進興二人未經被告楊進益之授權,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楊進興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楊進興於91年4 月8 日逕以其為代理人名義,持被告楊進益於91年4 月5 日受詐欺簽署之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地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91年4 月1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為楊進松權利範圍188 /944、楊進興權利範圍753/9
44、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權利範圍各1/944之登記,侵害被告楊進益就系爭土地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享之權利。被告楊進益於91年4 月1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楊進松、楊進興持偽造之文件申請登記,以91年5 月
7 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楊進松、楊進興撤銷91年4 月5 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⒉是除有前案之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
第23號)及刑事案卷(即楊進松、楊進興偽造文書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7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 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可證外,且有楊進興94年1 月
30 日 與楊秀珍等人對話自承上開情事之錄音及譯文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證1 )。
此觀諸楊進興於當日所述「我承認我設計想逼他們拿錢出來還我,因為他們多作的這些錢我拿不回來,所以要把土地登記在我這,以後用錢把我買回來,道理在這」、(你當時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對,對,在這情形下錯誤沒錯,錯誤我要承擔,所以高等法院判下來,楊進松要上訴,我放棄上訴,因為我覺得寧願放下,萬般皆零,事實就是事實,錯誤就是錯誤,我承認錯誤所以我承擔,我甘願易科罰金,甘願留下污點我承受,但是你們所做的錯誤也要負起責任,我說的道理是如此,這樣說你知嗎? 」、「這是我做的我承認,這責任我要擔,就要繳,我做的我承認」、「你放心你放心,我已經承認說那是假的」、「法院時我會全力主張,因為說實在,我是關鍵人物,因為這是我作的」、「土地一定解決,只要我出來把當初情形是這樣,因為過程我作的嘛! 我承認,法官的看法,我作過我負全責,我受法律制裁,我自白,當初兄弟姊妹之間協調就是這樣講,楊秀珍現金事實上就是沒拿嘛!其中是補50萬給楊進松的土地,當初是這樣解決的嘛! 法官一定採信的。」、「他的家我知道,我去跟他放火,我說事實嘛!我作的我承認嘛!我承認,那是老爸還在時,楊進松那我真的去放火,這我承認,這我也不怕他」、「我有作,我會去承認,我過去就是這樣,我也甘願去罰這筆錢,我也甘願承擔這個污點」、「我是當事人,整個過程都是我聯絡,我會自白」、「現在是要把楊進松扳倒他不是18 8」等語甚明。
⒊本事件最近一次確定之民事判決亦為前揭比例之認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⒋由楊進興書寫兩呎同意書給被告楊進益收執,亦可證明兩造之協議為前比例:
⑴楊進興之所以書寫兩呎同意書給被告楊進益收執,係
緣於被告楊進興繼承父親楊金石原桃園縣○○鄉○○村○○路32-2住宅時,同時繼承坐落在住宅旁之兩呎縱深的土地,然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地而言,無法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所以91年4 月5 日,楊進益與楊進興,乃在原楊金石住處(即桃園縣○○鄉○○村○○路32之2 號)討論該兩呎土地是否寄放在被告楊進益名下事宜,即將該兩呎土地與被告楊進益土地整合處理,土地才方便處理,要不然僅有兩呎縱深的土地很難出售或利用,當時即獲楊進興認同,楊進興即簽下同意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被告楊進興繼承之兩呎縱深的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若是要賣的話,楊進益要把22
5 的部份依比例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交付給被告楊進興;若楊進益要蓋房子,就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買入;若無買賣,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處理」。以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
⑵被告楊進興雖稱:被告楊進益僅分得1/944 云云。然
查,如被告楊進益僅分得1/944 ,則依系爭土地換算結果,面積僅為1 平方公尺,遠小於楊進興同意書所載二尺寬空地之面積,於此情形下,被告楊進益根本不可能要求楊進興出具同意書。必然是被告楊進益分得225/944 之情形下,始有可能,足見楊進興所言不實。
三、被告楊進興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分割繼承指動產及不動產分割,按常理和習慣性言,代書在辦理分割繼承時通常都會建議每位繼承人將動產及不動產同時辦理分割、繼承,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有鑑於此兩造於91年1月2日經協商後同意分二階段辦理分割繼承時將動產和不動產予分開辦理,而各繼承人在當時會採用將動產(即現金)不動產(即房屋、土地)予分開辦理,實乃事出有因,分述如下:
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渠等三人共謀盜領平分家父三
千多萬現金存款,係不能分割也無法分開之共同分贓結構體,三人共謀盜領平分家父現金存款,迄今尚未拿出來平分,該等遭渠等盜領之現金亦須拿出來公平分配。
⒉被告楊進益在家父死亡(即90年10月4 日)之一個月後
,即於90年11月間,其則已領取家父喪葬輔助費38萬6千元,惟被告楊進益意圖獨吞該款項、侵占該款項不拿出來平分,直至7 年後至95年底被告楊進益經觀音鄉調解曾調解後才拿出該款總額的五分之一,大約11萬元補償交給被告楊進興收迄。
⒊原告二人侵占235 地號土地面積持分尚未解決,原告胡楊阿桂91年9 月2 日在235 地號上登記地上建物1 棟。
而原告楊秀珍與胡楊阿桂及被告楊進益「用偷、用槍,用陷害」三人犯罪共同結構體,在前述三項尚未能解決情況下,被告楊進益再度使用權謀企圖與原告二人做出切割,意在撇開其涉案前後之因果關係。
(二)於91年4月5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署235 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明楊進興753/944、楊進松188/944,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持分:
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三人,其同監守自盜家父楊金石
的現金存款3 仟多萬元,渠等三人在於事發後更緊密串連在一起,且密謀共同策劃設計偷錄音。於91年4 月5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屬235 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明楊進興753/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持分。
⒉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等三人自91年1 月1 日起就策畫
設計私下偷錄音,並且歷經四個多月的多次談判過程中均瞞著被上訴人進行私下偷錄音,又何不敢公佈所有談判過程的錄音帶、何要將現金與土地分開辦理繼承;既然有這麼多次偷錄音經驗,卻在91年1 月2 日與91年4月5 日兩次分別簽屬分割現金動產與不動產235 地號土地,這兩次簽屬最關鍵的時刻,兩次都錄音失敗;試問是真的錄音失敗嗎?或是不敢拿出來羞於見人?渠等三人謊話連編,完全不合邏輯。
⒊退萬步言,倘若如原告及被告楊進益等三人所述於91年
4 月5 日所簽屬的土地分割協議書遭抽換,然試問當時現場人數共有6 人,在眾目睽睽之下是如何抽換的?更何況當時的人數比為4 :1 :1 ,該如何去抽換?因而於91 年4月5 日各繼承人達成合議共同簽屬235 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載明楊進興753/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之持分絕對是真的。
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等再怎麼私下偷錄音也無法扭曲渠等三人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的事實。
⒋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現金遺產部分達成協議,另於91
年4 月5 日達成土地分割之協議,該協議內容即被告楊進興前往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內容,此係第一階段,嗣於91年4 月7 日係為解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進益渠等之前盜領現金應拿出來均分之第二階段,因91年4 月7 日他們沒有拿錢出來,我才拿第一階段協議之內容去登記,且係因原告二人盜領被繼承人之現金及被繼承人均係由被告楊進興照顧,故渠等才同意以此比例分配。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進松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等5 人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鄉○○村○○路32之2 號房屋等財產,另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於被繼承人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已分別建有民生路18號(面積169 平方公尺)、20號(196 平方公尺)、22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房屋,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現況圖照片2 幀等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為協商並達成分配協議,兩造並於91年4 月5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分別由被告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944 等語。被告楊進益同意原告所述上情,惟被告楊進興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是否於91年1 月2 日已為分割協議?並於91年4 月5 日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如何分配?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達成分
配協議,即系爭土地依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民生路32之2 號房屋及其所佔有面積之土地、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由被告楊進興取得,然因被告楊進興出具「同意書」上記載: 『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故系爭土地其餘連同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兩造並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作成房屋界線草圖;至被繼承人所遺現金600 萬元,依各人應繼承比例情況予調整分配,即由原告楊秀珍取得1 萬元、原告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被告楊進益取得90萬元、被告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被告楊進興取得約279 萬元,又因房屋座落土地面積測量需費時日,故兩造先就現金部分予以分配等語,並據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系爭235 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 份為證;被告楊進興則否認上情,並到庭陳稱略以:「聲請傳訊證人代書葉佳穎,來證明當初5 人委託他辦理繼承分割時,是因為有盜領的情事,故我不願意簽字分割土地之事。我當時主張盜領的現金要公平分配,土地也是要公平分配。」(見本院99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兩造的協議只有講到錢(
600 多萬的部分,因為有3000 多 萬被盜領,無法確認金額,所以只能處理剩下的600 多萬),沒有講到土地,所以當時兩造協議不是就全部遺產協議,只是就部分遺產協議。」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證人即代書葉佳穎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楊進興問:我父親死亡後,我是透過同事介紹去找你。當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明我父親的錢被盜領?我當時是否有向你表示楊進益領走的喪葬補助未拿出來?原告二人之越界建築尚未補償?)這些事我最後都知道有爭執,現在我無法回憶我何時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被告楊進興所舉之證人葉佳穎之上開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楊進興於91年1 月2日確有因故拒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情;而據被告楊進興到庭陳稱:「…我父親的3000多萬都被原告楊秀珍、原告胡楊阿桂、被告楊進益瓜分,這些錢應該要給個交代。90年12月26日我父親於台灣企銀的帳戶被領走1000多萬,我馬上去找原告楊秀珍詢問。後來剩餘之現金600 萬定存部分先處理掉,其他銀行的金額不清楚,就不動產的部分我跟被告楊進松原主張土地先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但其他原告等繼承人不同意,故於91年1 月2 日達成現金600 萬先處理,不動產等到其他銀行現金資料調出後,再一併處理。當時我主張現金與土地都應公平分配。(問:91 年1月2 日是否有現場指界做成草圖?)有依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為何當天為何要依房屋現狀作草圖?)因為房屋的現狀已是如此,但因房屋大小不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金錢來補償,當初是這樣協商的。」(見本院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既然91年1 月2 日現金分配時,就認定原告楊秀珍、原告胡楊阿桂有盜領現金,為何還會讓代書依指界來測量作附圖?)當時大家是有共識,就按目前房屋使用現狀來分割,但前提是要占用比較多的要拿現金出來補償,另外我父親被盜領的金錢、我父親喪葬費要處理均分。」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楊進興亦自承於91年1 月2 日當天兩造曾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存款有所協商及共識;且觀諸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600 萬元現金之部分,業已合意按原告楊秀珍取得1 萬元、原告胡楊阿桂取得70 萬 元、被告楊進益取得90萬元、被告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被告楊進興取得約279 萬元之數額予以分配,復據原告楊秀珍到庭陳稱:「(問:為何你當時在現金分配部分,只剩1萬 元?)因被告楊進興說我是女生不應該分,且因為當時我蓋房子,我使用的土地面積比較大,我才同意現金分少一點。」等語,另經訊被告楊進益稱:「(問:當時現金分配為何是分到90萬元?)本來是每人120 萬元,是因為被告楊進興說他有欠賭債,當時被告楊進興說至少他太太有照顧父親,因為我住桃園,我承認他太太有照顧我父親,我才拿20萬出來給他,另外有5 萬是給被告楊進興還賭債,另5 萬是代書費。」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楊進興固稱:「(問:為何在現金分割部分未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因為原告楊秀珍、胡楊阿桂去盜領四家金融機構的錢,且父親都是我照顧,所以他們才願意照這樣比例去分配。」等語,然此情經原告楊秀珍否認如前,又被告楊進興稱原告二人因盜領被繼承人之現金,故渠等同意以此比例分配云云,然參諸被告楊進興、楊進松曾以原告及被告楊進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等並未盜領存款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該署91年度偵字第11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
2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足稽,又被告楊進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有盜領存款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顯難憑採。是本件兩造除被告楊進興外皆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已協議依各繼承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進行分配以為金錢補償等情,而被告楊進興亦自承: 「(問:91年1 月2 日是否有現場指界做成草圖?)有依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為何當天為何要依房屋現狀作草圖?)因為房屋的現狀已是如此,但因房屋大小不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金錢來補償,當初是這樣協商的。」等語,已如上述,及兩造確實已就遺產現金600 萬元分配且各自取得,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已協議就各繼承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進行分配以為金錢補償等情,應堪信屬實,被告楊進興以其當日並未同意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僅就現金遺產之部分先行分配等語為辯,委無足採。則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何分配既有所共識並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⑵原告又主張兩造嗣於91年4 月5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分別由被告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944 、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944 ,嗣被告楊進興佯稱該書面遺失,兩造遂於同年4 月7 日按相同分配比例重新簽署協議書,詎遭被告楊進興竟持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被告楊進興則以:兩造於91年
4 月5 日達成合議共同簽署235 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書,內容確實載明楊進興持分753/944 、楊進松188/944 ,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 ,且係因原告二人盜領被繼承人之現金,及被繼承人均係由被告楊進興照顧,故渠等才同意以此比例分配,伊並無偽造文書,又原告渠等於談判過程皆私下偷錄音卻不敢公布云云為辯。惟經證人即代書葉佳穎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1年4 月7 日你為兩造辦理土地分割協議簽署時,有沒有宣讀五人之持分,其中楊阿桂、楊秀珍均為944 分之196 、被告楊進益944 分之22
5 、被告楊進興944 分之158 、被告楊進松944 分之169 ?)(註:原證25號筆錄及原證28號錄音,本庭99年8 月4 日代書已作證過)有,我記得有這件事。我所說的是楊阿桂、楊秀珍均為944 分之196 、被告楊進益944 分之225 、被告楊進興944 分之158 、被告楊進松944 分之169 。但確實數字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被告楊進益到庭陳稱:「代書有就內容逐一宣讀,我們本來認為是兩天一樣的。但是事後簽名之後才知道被掉包。我主張的協議內容與原告一樣。」等語。對此,被告楊進興雖以:「(問:91年4 月7 日代書有朗讀內容是否是原告提出的內容一樣,有何意見?)不是,不是91年4 月5 日的內容。且被告楊進松未在場。」等語為辯(以上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①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被告楊進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1年4 月5 日晚上,被告楊進松最後到達,當時被告楊進松一進去即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要求證人(本件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要補貼現金。因證人楊秀珍於
91 年1月初之現金分配已補貼50萬元予被告楊進松,所以被告楊進松改為要求證人胡楊阿桂補貼現金,證人胡楊阿桂不願意補貼,被告楊進松便與證人胡楊阿桂發生嚴重口角等語一致(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案件93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於9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若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於91年4 月5日與被告楊進松、楊進興二人協議分割土地比例為「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各僅分得944 分之1 ;楊進松分得944分之188 ,楊進興分得944 分之753 」,何以原告楊秀珍要補貼並給付予被告楊進松50萬元?何以被告楊進松復另要求原告胡楊阿桂亦要補貼現金?況被告楊進興於4 月5 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被告證人楊進益收執,該「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此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77號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楊進益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二尺的土地多大?)‧‧就是長方形的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二尺寬,至少有十多坪以上。」等語。足認如依4 月5 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楊進益分得前揭地號土地比例應係指已經蓋滿房屋後之「全部空地」,楊進益始有代楊進興為保管、全權處理之問題,而非楊進益僅分944 分之1 。綜上觀之,被告楊進興辯稱:4 月5 日當天協議之分割內容為:
┌──────┬──────┐│姓 名 │ 取得持分 │├──────┼──────┤│楊進松 │ 188/944 │├──────┼──────┤│楊進興 │ 753/944 │├──────┼──────┤│楊進益 │ 1/944 │├──────┼──────┤│胡楊阿桂 │ 1/944 │├──────┼──────┤│楊秀珍 │ 1/944 │└──────┴──────┘實屬有疑。②又觀之,被告楊進興於上開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三人私底下還要給我500 萬元(指4 月5 日晚上),‧‧‧後來陸續回家,當天晚上(4 月5 日)楊進益打電話給我,說沒辦法給我50
0萬元,只能給我100 萬元,我們發生爭吵,結果不歡而散,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92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若依被告楊進興之陳述,則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既然於4 月5 日已答應要給被告楊進興500 萬元,則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更不可能同意各僅分得上揭地號土地944 分之一?③況再細繹原告所提91年4 月7 日葉佳穎代書簽署協議書錄音帶譯文(即原證28)第4 頁、第5 頁記載略以:「葉(即代書葉佳穎):照你們那天蓋的一模一樣,一模一樣。…葉:立遺產分割契約人,你們五個人因為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不幸亡故,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就是說它有規定,譬如說生前他有什麼代理遺囑、公証遺囑、密封遺囑、什麼的那些,他都沒做,所以說,也就是說託別人代訂或禁止分割的情況,他都沒有這些事情,為便於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者其債務總額,就是些這些人,包括親屬跟各個繼承人,今天大家在這邊,作錄明,把這些東西都講明了,當然,當然你爸爸留下來現金的部分,之前都已經處理掉,所以說這些裡面不動產部分,土地這塊這塊到這間厝到這裡是楊進興全部,然後這邊的話,楊進松是169/944,楊進興是158/944 這塊。…葉:楊進興是158/944 ,楊進益是225/94 4,你旁邊這一塊,是說最大塊,你兩個姐妹一樣多,196/ 944。興(即楊進興):這些他們都自己會看。
…」等詞,可知兩造於91年4 月5 日及7 日之遺產分割合意,均係由楊進松取得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 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
944 ,則被告楊進興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況兩造於91年4 月
5 日協議完成,楊進興於當日準備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先以一份記載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楊進松、楊進興、楊秀珍、胡楊阿桂、楊進益,依序受土地分配比例為169/ 944、158/944 、196/944 、196/944 、225/944 ,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再另以記載其等之分配比例依序為188/944 、753/944、1/944 、1/944 、1/ 944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將該載有分配比例之部分予以反折蓋住,並以文件騎縫章需要用印為由,致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誤認該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前開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同,將印章交由知情之楊進松統一用印,並由楊進興於未經胡楊阿桂、楊秀珍與上訴人委任之情形下,持前開與真正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之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二份,與胡楊阿桂、楊秀珍與楊進益所交付予代書葉佳穎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比例登記(即楊進松、楊進興登記取得應有部分為188/944 、753/944 ,胡楊阿桂、楊秀珍與楊進益則各為1/944 ),被告楊進松、楊進興業經判決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稽。綜衡上開事證,足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係達成以楊進松、楊進興、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分別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比例為169/944 、158 /944、196/944 、196/944 、225/944 之分割遺產協議甚明。是被告楊進興抗辯兩造即被告楊進興係以753/944 、楊進松以188/944 ,楊進益、原告胡楊阿桂、楊秀珍係各以1/944 之比例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要難謂可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1 月2 日就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財產已達成分配協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由被告楊進松、原告胡楊阿桂、原告楊秀珍按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佔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民生路32之
2 號房屋及其所佔有面積之土地、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原由被告楊進興取得,然因被告楊進興出具「同意書」上記載: 『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故系爭土地其餘連同緊臨2 尺面寬空地之土地均歸被告楊進益取得;嗣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按系爭土地測量成果約定土地持分比例,即由被告楊進松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 、楊進益取得225/ 944、原告胡楊阿桂取得196/944 、楊秀珍取得196/
944 ,並經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案,然兩造迄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全體繼承人嗣後並無同意重新分割遺產之情事,即不容被告楊進興事後反覆爭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比例。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協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賣價金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訴請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