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張雯萍訴訟代理人 謝文政被 告 李英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04月2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行駛,於當日晚間0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300 、400 公尺時,既已注意車前路旁站立行人即原告張雯萍,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駛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顳葉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在聖保祿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3,128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自98年04月20日起至同年06月27日、98年06月29日起至同年08月21日、98年09月0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分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8年08月21日至同年09月09日在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前開住院期間及出院以後休養期間均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先前每日支付看護費用2,100 元,計已支出516,
600 元之看護費用,另自99年04月起原告開始雇用外勞看護,每月需支付其薪資17,952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長庚醫院護士,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功能,已達殘廢等級第3 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當時年僅29歲8 個月,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30年4 月(即30.25 年),又原告當時年收入724,589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事故發生時起依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13,571,055 元 。
4.慰撫金:原告原為專業護士,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四肢機能障害等傷害,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歷經三次手術,至今仍須進行復健,所受重傷害已難復原,其身心所受痛楚不可言喻,爰依法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5.原告受有上述之各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15,252,302元作為請求金額。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於刑事案件中所述略以:事發前被告有看到原告站在路邊,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原告突然跑出來,被告反應不及就撞上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以上詳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案件卷內之相關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4月2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行駛,於當日晚間0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300 、400 公尺時,既已注意車前路旁站立行人即原告張雯萍,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駛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顳葉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及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再者,依前開刑案卷內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原告於車道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敘明: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重機車前導流版右側擦磨損,撞擊後已扶正左斜停在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測量基準點(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3 公尺、0.8公尺,後輪並距離右側路緣線為3.8 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2.5 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路緣線3.8 公尺及4 公尺,行人即原告受傷送醫而移動現場,本會派員測量民生路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緣,現場在被告重機車倒地刮痕起始處附近左側遺有血跡一灘,距離邊緣線為5 公尺(外側路肩寬3 公尺),及當事人與家屬筆錄陳述證詞及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於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路權歸屬:行人即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被告駕駛重機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詳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20至21頁)。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3,12
8 元一節,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計16紙為憑,足信屬實。
2.看護費用:⑴依長庚醫院於99年09月3 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①依病
歷所載,原告於98年04月20日由外院轉至本院林口院區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為頭部外傷、硬膜外出血、腦出血、硬膜下出血水腫,經手術治療後,於5 月20日轉入桃園分院院區續行治療,於06月27日出院,復於同年06月29日再度住院,於07月13日轉至桃園分院治療,於08月21日出院,復於同年09月09日起至10月14日止在桃園分院住院治療。②原告最近一次於98年12月16日回診,意識已恢復,可以言語但不流暢,亦需仰賴輔具行走,後續仍須持續追蹤3 至5 年施行復健治療,依病況研判,其傷勢恐無法完全復原,以醫學上研判影響其約80%以上之工作能力,惟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因其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且涉及年齡、職業性質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請法院依上述病情酌審。另依其病況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建議宜由他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起居為佳。③各醫療機構提供之照護人員服務費用不一,依長庚醫院協助推介之照護服務員,統一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費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自98年04月20日
起至同年06月27日、98年06月29日起至同年08月21日、98年09月0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分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8年08月21日至同年09月09日在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前開住院期間及出院以後休養期間均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先前每日支付看護費用2,100 元,計已支出516,
600 元之看護費用,另自99年04月起原告開始雇用外勞看護,每月需支付其薪資17,952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護合約書、外勞薪資扣款表等為憑,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住院期間,亦核與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及前揭長庚醫院之回函內容相符,均足信屬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516,600 元一節,亦屬可採。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前為長庚醫院護士,年收入724,589 元,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功能,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是原告得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依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13,571,055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前為長庚醫院護士,年收入724,589 元一情
,業據提出96、97年之扣繳憑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6、97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內容相符(同卷第63至66頁),足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嚴重減損四肢機
能等功能,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等級為中度),惟參酌前述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所指「其傷勢恐無法完全復原,以醫學上研判影響其約80%以上之工作能力,惟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因其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且涉及年齡、職業性質及健康狀況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80%。⑶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於
98年04月20日車禍當時為29歲8 個月,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30年4 月(即30.25 年),又原告年收入724,589 元,勞動能力減少80%,每年損失金額為579,671 元,是其得請求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0,856,840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79671*18.0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579671*0.25* (19.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前為護士,被告為保全業,有刑案警詢筆錄可參;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年收入已如前述,被告年收入平均約為28,000餘元,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63至71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2,566,568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依前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55%、45%,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55%,始屬適當。
㈤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為憑,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11,612 元(12,566,568元×55%-20萬元=6,71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