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蔡勝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高劉卉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票號為TH八三OO六四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O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系爭本票1 紙,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原告倘不依法對被告起訴,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喪失之虞,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不安之危險,又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3 項分別為: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本票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到期日98年2 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59 之3 、259 之11地號土地上,由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興建中之遠雄未來城第十期、大未來A2棟1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共約127.12坪,及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386 、390 、395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對遠雄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返還予原告;嗣因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乃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101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並於同年3月6 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卷二第161 頁),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復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再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 項有關返還上開本票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秉憲律師於當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訂房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契約),其上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於98年2 月1 日前向甲方以總價3334萬元整買回本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執押本票金額1400萬元整作為承諾買回之擔保,如違反約定,願無條件賠償予甲方,且甲方將有權自行處分本標的物。」等語,原告乃於97年8 月1 日簽發到期日98年2 月1 日、票據號碼:TH830064號、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擔保,被告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反擔保。其後,兩造於98年1 月22日、2 月27日及3 月16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約定期間展延至98年3 月16日,原告並陸續支付被告50萬元(作為時間延展賠償損失之用)、200 萬元(作為支付頭款之用)至被告帳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高劉卉敏、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再於98年4 月
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確認原告總共積欠被告9,817,500 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代付自備款615 萬元、被告買回約定利潤254 萬元、給付被告之佣金費用11
2 萬元等),並約定如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返還原告,又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57 之1 、35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信託權利人),他日被告處分標的超出上揭積欠金額另加處分相關費用後,如有餘額則退還予原告。嗣後原告已依約於98年4 月6 日將本件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李莞蔚。未料,被告竟夥同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高李莞蔚,未經原告同意且違背信託意旨下,於98年
5 月20日將市價高達3000萬元以上之信託土地,以25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黃金玉亦已付清土地買賣價金,並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9,817,500 元債務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即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詎被告竟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經原告於99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票款1400萬元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云云。惟觀諸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文義,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支付買回價金之擔保,若買回價金已全數支付被告,即無擔保之必要,且該條款上亦未載明係屬違約金性質,不得據此即認兩造已有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本票係屬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既如前述已依約履行給付買回價金予被告之義務,並無違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理應酌減。
2、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即原告)總欠甲方(即被告)9,817,500 元,若乙方於98年4 月8 日止無法依前合約前述金額買回,則依9,817,500 元整作為信託處分受償價金云云」等語,可知兩造彙算後已達成共識,即原告僅須再支付買回價金9,817,500 元,無須再支付其他款項,則被告將不在兩造彙算範圍內之遠雄公司第3 、4 、5 、6期款項(各為532,000 元,總計2,128,000 元),列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實屬無理。況原告在履行給付上開彙算款項後,兩造仍需再與遠雄公司進行換約動作,之後每期之分期款項始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始終未將其對遠雄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仍為該不動產之買受人,當有支付預售屋各期款項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其將系爭信託土地出售賣得價金,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償抵押債權、地價稅、代書費、水電費、履約保證費、房屋稅等費用後,尚不足以支付彙算款項云云。惟被告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價位明顯過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仍執意以25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於今卻以賣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不足支付彙算款項為由,而要求原告支付票款1400萬元,顯屬無理。又倘本件信託土地之賣價不足清償兩造彙算之款項,被告亦應儘速告知原告,俾原告將不足之金額補足,惟被告竟未告知,亦未要求原告補足差額,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不得歸咎於原告。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得將本件信託土地以低價出售,惟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高李莞蔚間均未約定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被告亦未告知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則被告所支出之仲介費,顯非出售信託土地之必要費用,且仲介費金額亦過高,另就房屋契稅、代書執行費部分,依系爭信託土地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應由買方即訴外人黃金玉負擔,被告均不得列入原告應支付之款項。
3、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在彙算原告總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且原告已依協議書內容將本件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李莞蔚,信託土地之目的在於被告可將該信託土地出售,並以賣得之價金用來抵償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又倘若被告有依照原告之指示,提高本件信託土地之售價,則賣得之價金絕對足以支付兩造彙算款項。惟被告竟違反信託之本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原告於98年5 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起至同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黃金玉簽立買賣契約,短短10日內即可將市價高達上千萬之本件信託土地出售,明顯低於市價行情,根本未考量原告清償彙算款項之信託目的,造成本件信託土地之賣價無法全額抵償兩造彙算之金額,被告確已違反信託之目的,甚為明確。
4、被告辯稱其向遠雄公司購買之3 筆預售屋,因解約而遭遠雄建設公司沒入款項共計7,409,6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個人與遠雄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糾紛,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將其另外向遠雄公司購買3 筆預售屋解約而遭沒入之款項,算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顯屬無理。被告又辯稱其為籌措資金保住原告買回標的,只得先將已付款購入之預售屋3 筆陸續退掉云云。此根本係被告穿鑿附會之詞,蓋履行契約本即為被告當然之義務,豈能謂被告為了籌錢履行系爭權利移轉契約,而另行解除其他3 筆預售屋合約所受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再辯稱與遠雄公司解約後,受有房價價差損失,被告因此所失利益達1020萬元云云。然是否確有被告所辯每坪4 萬元之價差損失,已有可疑,即便被告將其3 筆預售屋解約確有價差之損失,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將此部分之價差損失,列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
9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原係簽訂附買回約定之預售屋讓與契約,約定原告以3080萬元(即原告向建商購買之價格)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但原告得以每坪加價2 萬元(房屋坪數:
127 坪),總計254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回。嗣因原告無力買回,並一再展延買回期限,故兩造方於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商訂原告尚積欠9,817,500 元,原告如有支付上開金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換言之,兩造於98年
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目的係在彙算當時如原告履行主契約即系爭權利移轉契約買回權時,應給付與被告之金錢,如原告無法依期履約時,則必須將其名下之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指定之人以供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履行主契約之買回義務。惟系爭信託土地經被告以2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扣除其中土地增值稅款4,436,434 元、代償抵押貸款10,003,035元、仲介費用1,422,000 元、地價稅款75,289元、代書費用17,100元、房屋稅款88,386元、積欠水電費137,537 元後,僅餘9,020,21
9 元,尚不足支付兩造彙算之9,817,500 元。又因原告未依約於98年4 月8 日移轉系爭信託土地與被告,並經被告一再催促而遲延至98年5 月11日才提出文件配合辦理信託登記,致使被告錯失多次出售機會,而延宕至98年5 月20日始與黃金玉簽妥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該期間又因遠雄公司已通知繳納第3 、4 期款,被告為避免違約而遭解約,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回約定,乃於98年4 月8 日及5 月21日依遠雄公司之指示給付第
3 、4 期款項各為532,000 元。故依信託財產過戶後狀態,如原告於98年5 月21日當日欲行使主契約買回權,即應將本件信託土地賣價與98年4 月6 日彙算金額之差價加計期間被告支付之第3 、4 期款項,共計1,861,281 元【532,000 +532,000 +(9,817,500-9,020,219 )=1,861,281】予被告,始得為之。又原告於信託土地處分後,經與被告多次協商,已口頭承諾將儘速付清尾款以執行買回權,惟卻一再拖延,被告迫不得已,只得繼續於98年8 月12日及10月30日支付遠雄公司第5 、6 期款各532,000 元。
是截至98年10月30日止,買回金額已累計達2,925,281 元,原告從未依約履行買回義務。再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於外部關係上,被告雖有義務支付期款予建商,然於內部關係上,原告應返還所有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始能請求買回。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返還已支付建商款項及買賣價金之義務,與被告對於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間,既係屬雙務契約而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故被告於原告返還已支付建商之期款前,無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與原告。
(二)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著有判例)。
被告於出售系爭信託土地當時,已依98年4 月6 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預留3 日通知原告以原價應買,然原告提不出等值金錢購買,亦找不到出價更高者應買,卻無理爭執價格偏低,甚至多次騷擾訴外人黃金玉,並於第一時間截走銀行所發之清償證明書,致使黃金玉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希望原告出面處理,惟仍未獲置理。嗣被告於99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前協商解決方式,然原告仍未於催告時間內付清尾款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照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申言之,本件違約金債權自已因原告之違約而發生,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參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已言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約之用,一但有違反契約情事,原告即應無條件賠償被告1400萬元,自屬上開判例所稱「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上自為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亦有依同契約第6 條第2 項質押等同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僅負責賣回系爭不動產及配合更名之義務,並無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間相互所收受由對方所開立1400萬元等額之本票,顯然均純粹屬於擔保雙方互相履行債務用途之違約金約定。又兩造既約定如違反約定,願無條件賠償予原告等語明確,該違約金之約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再者,實務上交易如有將本票充作付款票據之用時,不會開具商業本票,而均係以銀行作為擔當付款人或發票人之本票進行交易,如此債權人始能向第三人請求兌現,否則因商業本票須對發票人本人提示,不啻將是否兌現繫於本人之任意履行與否,毫無意義,故商業本票於交易上均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提供兌付之用,是原告謂稱系爭本票係用於充作雙方買賣價金之用云云,實無足採。
(四)於本件履約過程中,被告為確保系爭不動產陸續到期之款項均能依約給付建商,免使因違約而影響於原告行始買回之權利,故將之前已向遠雄公司購買之3 筆預售屋予以解約,因此遭沒入而損失7,346,600 元。又該3 筆預售屋總面積為255 坪,被告當時係以每坪24萬元購入,現每坪約已上漲至28萬元,計有每坪4 萬元之價差損失,被告因此所失利益有1020萬元。是兩造間約定1400萬元之違約金,均係已考量上情後所為之約定,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亦已實際承受超過違約金之損害。
(五)本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與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無關:
1、按債務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者,違約金債權並不會因債務人之意思發生任何變動,而需嗣由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反面即為消極確認之訴)或由債務人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透過法院之判決以形成兩造間新的違約金債權關係,始有就法院認定過高部分發生消滅之效力。而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並非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有何「不成立、消滅、妨礙」等異議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法院僅應審酌本件於辯論終結時,兩造間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客觀情事存在,尚無從以判決形成兩造間新的違約金債權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既已合法發生,業如前述,於兩造間關於違約金債權金額未經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之前,自仍存在,並無任何消滅之可能。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無據。
2、縱令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逕以原告未聲明之標的判決改變兩造間違約金之法律關係,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
9 號判決意旨,原告仍需就違約金為何過高及如何過高等情加以舉證。又被告與原告均為投資客,對於自身資力、市場價格、因履行或不履行本契約所造成資金調度風險及利益等,均有相當評估能力,而均在自主情形下締定本件違約金金額,原則上自應加以尊重。且因原告遲延買回系爭不動產過程中所造成被告資金缺口,被告為履行對於原告過戶之義務,避免系爭不動產權利遭沒收而需向原告支付巨額違約金,忍痛將另外向遠雄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解約,造成沒入違約金及喪失漲價利益等情,自不得謂非於酌定違約金時所考量之重點。故而,被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已超過本件違約金之數額,而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所受損害遠低於此,是兩造間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問題。
(六)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信託土地及其上建物殘值,遠高於兩造當時約定之買回價金金額,惟被告卻以低價出售,致原告不能受償全部款項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據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信託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價後所出具之2 份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所示,本件信託土地及其上建物依98年5 月20日當時市價,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1,995,380元、建物部分之價值為2,009,920 元,合計24,005,300元,略低於被告出售價值2520萬元,足證被告於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時,並無任何賤賣信託財產及違反信託契約委任義務之情,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他日處分標的超過9,817,500 元另加處分相關費用時則退還乙方」等語,則兩造係約定「處分相關費用」而非「處分必要費用」,故本應包括因處分系爭信託標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金額乙方(即原告)得主張3 日內依同價格買回,則甲方
(即被告)須同意付款完成後解除信託。」等語,已言明原告就信託標的有依相同價格優先承買權利,而被告與訴外人黃金玉訂約前,已依約預留3 日期間通知原告以原價應買,則被告於原告不能以原價買回時,依約出賣與黃金玉,符合兩造間約定,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情形。原告對積欠被告之債務不能履行,係因信託擔保品價值不足,要與被告毫無相涉,自不得作為豁免於違約責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2 月1 日前向被告買回,如有違反原告願無條件賠償被告,被告並有權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並互開立面額均為14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二)原告因嗣後無資力履行前開約定,兩造乃分別於98年1 月
22 日 、2 月27日及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約定期間展延至98年3 月16日,由原告支付頭期款200 萬元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嗣再於98年
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確認原告總欠被告9,817,50
0 元,若於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後,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返還予原告外。另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57 之1 、357 之2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信託權利人),以出售價金供作原告履行買回義務。
(三)本件信託土地業經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李莞蔚,嗣訴外人高李莞蔚再於98年5 月20日以總價2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四)被告已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本票裁定,繼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五)被告曾於99年1 月11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在同年月15日以前履行買回義務及付清尾款。
(六)被告已於於99年7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胞弟即訴外人劉卉仁,並於99年7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七)被告前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遠雄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共2919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有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2 月1 日前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如有違反原告願無條件賠償被告,被告則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兩造並互相開立面額均為14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因原告無資力履行前開約定,兩造乃分別於98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約定期間展延至98年3 月16日,原告並支付頭期款200 萬元,之後兩造再於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總共積欠被告9,817,500 元,並約定若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返還予原告。另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信託權利人),而以出售價金供作原告履行前開買回義務之用。故原告即於98年5 月12日將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李莞蔚,嗣訴外人高李莞蔚再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信託土地以2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98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月6 日之協議書及證人黃金玉於審理中之證述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以該系爭信託土地出售後,其所得價金即2520萬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前開所積欠之9,817,
500 元【2520萬元(出售價金)-4,436,434元(支付土地增值稅)-10,003,035 元(代償抵押貸款)-1,422,000元(仲介費用)- 75,289元(地價稅款)-17,100 元(代書費用)-88,386 元(房屋稅款)- 137,537 元(積欠水電費)=9,020,219元】,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繼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則本件應審究者:㈠兩造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約定互相交付面額均為1400萬元本票,該本票之性質、目的為何?㈡被告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所獲之252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前向甲方以總價3334萬元整買回本標的物,並質押本票金額1400萬元整作為承諾買回之擔保,如違反約定,願無條件賠償予甲方,且甲方將有權自行處分本標的物」等語,該約款雖載明系爭本票係質押作為承諾買回之「擔保」等語,然核該約款亦載稱,如違反約定,願無條件以系爭本票賠償被告等語,復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第6 條第2 項亦約定:「甲方亦承諾於上述時間內,以上述之金額賣予乙方,並質押本票金額1400萬元整作為承諾賣予乙方之擔保,如違反約定願無條件賠償予乙方等語,及被告另有交付一相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以觀,可見兩造互相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其目的係為確保雙方約定之履行,並於他方違反前揭約定時,即以該交付之本票作為賠償之擔保,此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洪誠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雙方互開1400萬元本票,目的是如果原告沒有在買回期限內買回,被告就可以持本票去強制執行,若相反當原告要買回時,被告不賣或是沒有辦法賣得時候,原告可以持本票去強制執行等語即足印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從而系爭本票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擔保無誤。
(二)次按承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兩造另有於98年1月22日、同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6日分別簽訂協議書,除將前開權利移轉契約書約定期間展延至98年3 月16日,又於98年4 月6 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總欠甲方(即被告)9,817,500 元整,若乙方於98年4 月8 日止無法依前合約前述金額買回(支付8,778,500 元整以上即無需辦理信託登記),則依9,817, 500元整為信託處分受償價金,辦理乙方信託標的予甲方如下○○○鄉○○段地號357 之1 、357 之2 共2 筆持分皆全部,他日甲方處分標的超出9,817,500 元另加處分相關費用時則退還予乙方,處分金額乙方得主張3 日內依同價格買回,則甲方須同意於付款完成後解除信託。信託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行指定信託權利人等語,及互核前開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如有於98年4 月8 日前給付被告9,817,500 元,或被告將原告所移轉之系爭信託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如得以清償原告積欠之9,817,500 元時,原告即屬履行其前開買回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系爭信託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究否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9,817, 500元,茲論述如下:
1、按系爭信託土地業經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李莞蔚,嗣訴外人高李莞蔚再於98年5 月20日以總價2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並於98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就系爭信託土地之出售價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出售系爭信託土地之價格顯屬過低云云;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於系爭信託土地出售之前,被告有以電話告知其系爭信託土地將以一坪13萬5 千元、總價約2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玉,伊雖有向被告表示賣得太便宜了,但伊沒有不同意被告賣等語,足見原告經被告告知將以上開價金出售系爭信託土地之時,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復系爭信託土地經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鑑價結果:系爭信託土地之土地部分估價金額為21,995,380元,建物部分估價金額為2,009,920 元,總計24,005,300元(見卷附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亦無原告所稱出售價格顯屬較低之情事,又參諸兩造所簽立之信託契約(見本院一第21頁),亦未限定系爭信託土地之出售價格,是難認被告以2520萬元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有違兩造所約定之信託內容,則於計算本件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所得之價金,究否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9,817,500 元時,該出售土地所獲價金自應以2520萬元為據,先予敘明。
2、次按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時,另有支付系爭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4,436,434 元、地價稅款75,289元、系爭信託土地抵押貸款10,003,035元、系爭信託土地原積欠水電費137,537 元、仲介費用1,422,000 元及代書費用17,100,而上開費用自應於系爭信託土地出售價金中先予扣抵等語,並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之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處理單、中間抄表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一第60~63頁、66~67頁),及證人黃金玉、洪誠裕於審理中之證述等為證。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黃金玉就系爭信託土地出售所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 ~122 頁),代書費用部分應由訴外人黃金玉所支付,則原告自無負擔該代書費用之理,就此先予敘明。次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
9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系爭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地價稅款、抵押貸款及水電費用等均應由原告所負擔,是除水電費用之金額,參核被告所提之水電單據經認水電費用僅有125,708 元,而僅得於此部分範圍內予以扣抵外,其餘土地增值稅款4,436,434 元、地價稅款75,289元、系爭信託土地抵押貸款10,003,035元,亦得於計算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所獲價金是否足已清償原告所積欠金額時先予扣抵;惟就仲介費用支出1,422,000 元部分。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他日甲方(即被告)處分標的超出9,817,
500 元另加處分相關費用時則應退還予乙方(即原告)等語,然該約定並非表示不論該出售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欠款,被告皆得將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先予扣除,且該仲介費用之金額均為被告與仲介公司自行所議訂,原告並未參與、同意,而現今實務上,出售土地本非委託仲介方得為之,且仲介費用之多寡,亦無絕對統一之標準,是如任令被告與仲介自行所約定之金額,均要求原告應予負擔,如此不啻被告得自行決定原告違約與否,此業與兩造前開約定之內容、目的有所相悖,是認上開仲介費用應不得於出賣價金中先予扣抵,系爭信託土地出售所得價金2520萬元,僅得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款4,436,434 元、地價稅款75,289元、系爭信託土地抵押貸款10,003,035元、系爭信託土地原積欠水電費125,708 元,而認尚餘10,559,534元(25,200,000-4,436,434-75,289-10,003,035-125,708=10,559,534 )。
3、被告雖辯稱,被告為避免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回約定,另有支付遠雄公司第3 至6 期款共計2,128,000 元(532,
000 元X4=2,128,000元),該款項自應為原告所支付,且應於前開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所獲價金中先予扣抵云云;惟查,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第3 至6 期款與系爭信託土地之出售本屬二事,並無相涉,且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得將上開期款之支付於系爭信託土地出售所獲價金中予以扣抵,又核被告既係向遠雄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本為其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所應為,自難反以此要求原告應對該價金之支付予以負責。再者,因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是被告究否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受有其他利益損失(含被告所辯稱之所失利益約有1020萬元部分),自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綜此,系爭信託土地出售所獲之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款4,436,434 元、地價稅款75,289元、系爭信託土地抵押貸款10,003,035元、原積欠水電費125,708 元後,尚餘10,559,534元(25,200,000-4,436,434-75,34-75,289-10,003,035-125,7 -125,708 =10,559,534 ),經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9,817,5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違反前開買回義務時之違約金賠償之用,然原告既已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9,817,500 元,原告自無違反前開買回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債權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