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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林良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

張維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21號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統包興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之「環境

資源研究管理中心(下稱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工程業於民國94年2 月15日經成功大學驗收完成,被告並就環工機電工程負兩年之保固責任(按:即保固期限至96年2 月14日)。嗣兩造共同投標成功大學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並經決標在案,兩造遂於95年9 月1 日與成功大學簽立「委託代操作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因應成功大學之要求,除依約執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外,並同意代被告執行保固責任,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觀諸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委託代操作管理維護採購案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即明,惟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對成功大學應負之保固責任。兩造又於96年3 月14日協同參與成功大學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校核檢查及設備保固維修討論會議,並作成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約定由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保固期末校核及保固維修(下稱系爭保固維修事務),經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設備維修費用。其後,原告依約逐項完成保固修復作業,除其中6 個項目(即「旋窯本體漏氣修復」、「反應爐耐火材料部分損害,且上方頂版及外殼嚴重變形,無法維持氣密」、「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焚化爐控制PLC 經測試已無法正常運轉,電子設備損壞」、「氣體分析儀之採購SENSOR MICRO FUEL CELL B1+工資」及「CO/CO2/CH4,IR SONCE 採購新品換裝」),因涉及設計瑕疵等因素,按原告並非原設計廠商,實無法修復之,而被告身為統包商,就該部分缺失難辭其咎,且其具有修復該部分缺失項目之能力,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未為之。嗣成功大學自97年12月1 日即強制禁止原告進入資源回收廠,且已委請其他廠商執行修繕估價,相關費用則由被告保固款中扣除。據此,成功大學既已將系爭資源回收廠設備缺失事項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執行保固責任之必要。是原告已執行保固維修責任完畢,期間所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162,616 元(詳如附表),原告前於98年2 月20日即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爰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承諾書第

3 條、系爭會議決議第1 項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查兩造於簽立系爭代操作契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報酬義務以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是原告代執行新建工程之保固事務,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承攬成功大學之系爭代操作案,方同意於從事代操作工作之同時並代執行新建工程之保固事務。且原告與成功大學所約定之代操作期間業已於97年10月31日屆至,則原告自無繼續代執行保固事務之義務。

2.原告已完成代執行資源回收廠之系爭保固事務,並經成功大學確認合格,故被告自應撥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⑴觀諸成功大學99年9 月28日函文說明內容可知,除「電漿

熔融爐體變形」、「焚化爐管線腐蝕」、「回收廠地坪下陷」項目外,其他均已改善完成。故若暫不論前述「電漿熔融爐體變形」等項目,則依成功大學前述函文內容,原告確已完成代執行系爭保固事務,且成功大學就該原告已執行完成之保固項目均已確認合格。

⑵又成功大學於前述函文所提及之「焚化爐管線腐蝕」、「回

收廠地坪下陷」項目,非屬系爭保固事務之範圍,此觀成功大學100 年1 月12日函文說明自承:「『焚化爐管線腐蝕』之發現時間已逾保固期限,『回收廠地坪下陷』之發現時間為96年1 月18日。」等語。故「焚化爐管線腐蝕」既已逾保固期限,即非屬系爭保固事務範圍,原告自無修繕義務。且依成功大學96年9 月27日函文之說明欄載明:「…敬請貴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前完成本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所有設備維修,相關費用依附件一承諾事項三由貴公司向榮電公司請求。敬請貴公司完成所有設備維修作業,正式函文通知本校確認無其他維修項目後,始依約辦理解除本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機電設備保固責任」等語。是原告代被告執行之保固維修項目應僅限於機電設備之保固,而不包含土建工程之保固在內。而「回收廠地坪下陷」既未經成功大學列為未完成之保固維修項目,可知該項目確非屬系爭保固事務範圍。縱令「回收廠地坪下陷」為系爭保固事務範圍,而成功大學於96年8 月2 日討論會議中,決議由被告評估地層沉陷狀況及改善措施,故「回收廠地坪下陷」應由被告自行進行評估及改善。但被告卻未予以改善,致令原告無法支領費用,此實屬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支領費用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支領費用之條件已成就。

⑶又成功大學於100 年10月6 日以成大總字第1002600443號函

覆本院略稱:有關函詢被告承攬該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乙案,該校已於100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該部分之保固責任等語。據此,成功大學既已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足見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執行系爭工程之保固項目業經成功大學確認合格,則依系爭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代執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所支出之全部費用。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所簽訂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1.所謂保固工作,當然重在設備正常運作之保養、設備損害之維修,若於保固期內,負擔保固責任之廠商未能善盡保固責任,而無法使設備正常運作,或無法修復受損之設備,則業主將對廠商求償。就本件而言,原告既已承擔系爭資源回收廠保固工作之執行,當應使系爭資源回收廠各項設備均能正常運作,且於設備受損時,亦須儘速修復,方不致使被告遭受業主成功大學責難與求償,是兩造訂立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目的,當然重在保固、修繕工作之完成,而非僅置重於委託原告進行保固、修繕工作,卻不問保固、修繕之結果如何,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2.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指明:「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依社會一般交易慣習,被告請原告代為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修繕工作,被告之真意,當然不可能僅希望原告代為執行保固、修繕工作,卻不問原告執行之結果為何,亦即被告僅於原告執行保固、修繕工作有結果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兩造間依據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當然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之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承諾書第3 條固載明「原興建統包廠商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由本公司向榮電公司請求」,惟該承諾書顯然係由原告出具予成功大學收執,蓋該承諾書載明「此致國立成功大學」,且僅有原告公司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公司簽章,是該承諾書內容,縱與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之內容相同,然該承諾書究非原告得援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設備維修費用之依據。

2.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亦非有據。

3.兩造會同成功大學於96年3 月14日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已就系爭資源回收廠保固、修繕工作之契約內容為變更,亦即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期末校核及保固維修工作,應俟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所生之保固、維修費用始由被告一次給付予原告,前揭會議決議之內容,顯係原告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維修費用)之條件,非俟條件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豈料,由原告所提出其與成功大學之往來函文所示,成功大學就原告所執行之系爭保固事項尚有如後之項目未予以審查確認合格,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請求,亦於法未合:

⑴依成功大學99年9 月28日成大總字第0990015501號函說明

載明略以「前揭工程保固缺失附如附件二(本校95年12月19日保固維修協商會議記錄),截至目前為止,尚有電漿熔融爐體變形、焚化爐管線腐蝕及回收廠地坪下陷等共3 項缺失尚待改善、釐清及觀測外,其餘已由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改善完成,至於係由何者完成,本校無從判斷,礙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顯然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工作,至少尚有前開三項缺失。就其中「電漿熔融爐體變形」,顯即為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所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系統復原並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原告並出具載明相同內容之系爭承諾書予成功大學收執,足見電漿熔融爐體變形之復原工作,乃原告之保固、修繕契約義務範圍。而原告顯然並未完成該契約義務。

⑵況原告於97年12月12日「達成大代操作字第00970032號」函

說明自陳:「本案保固維修尚未完成之16個項目,目前除

6 個項目無法修復,擬移還原興建保固廠商榮電公司辦理外,其餘均已修復完成」,顯見原告確未完成系爭保固事項。㈢本件原告當初並未通過向業主成功大學及被告報價之程式並

經簽認核可後即自行私下委請廠商就各該保固項目進行修繕作業,事後亦未就已維修完成之項目暨其支出之金額若干回報予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故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對於原告所應代為執行之系爭保固維修項目是否確有瑕疵而有委託廠商估價修復之必要併其瑕疵狀況如何、所花費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事項,均無所知,嗣經被告聯繫業主成功大學就系爭資源回收廠進行現場會勘,仍無從就原告請求執行資源回收廠保固、修繕工作而支出8,162,616 元,所依據之費用相關單據逐一核對佐證原告實際用於系爭保固事項,原告所據原證

3 即96年9 月27日成大研總字第0960005769號函所檢附維修費用表,金額總計為4,037,233 元(計算式:1,939,363+1,944,495+147,375+6,000 =4,037,233 ),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又原告於98年2 月20日所寄函文,亦僅催告被告給付保固修復費用5,729,472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執行系爭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8,162,616 元一節,顯屬無據。

㈣業主成功大學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被告前承攬該校新

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之保固責任,係因原告自與業主成功大學簽立系爭代操作契約迄今,始終未能按該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承諾書第3 條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就其代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各該保固項目修繕完成,經業主成功大學於98年5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義務,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6 月起陸續分次進場執行後續之修繕作業,迄至99年1 月間止,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685,370 元(被證2 ),嗣經業主成功大學確認合格後,方於前述期日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機電設備部份之保固責任。則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執行系爭保固維修工作所生之保固、維修費用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縱認原告確因執行系爭保固維修事務而支出8,162,616 元,

然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資源回收廠未能修繕完成之保固維修項目已於98年6 月起至99年1 月間止陸續分次進場執行後續之修繕作業,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685,370 元,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謹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統包興建成功大學之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

及實驗大樓之新建工程,該工程業於94年2 月15日經成功大學驗收完成,被告並就環工機電工程負2 年之保固責任。嗣兩造共同投標成功大學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並經決標在案,兩造遂於95年9 月1 日與成功大學簽立系爭代操作契約,由成功大學委由原告及被告提供前述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術服務,並約定原興建統包商即被告之保固責任,由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另兩造又於96年3 月14日協同參與成功大學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校核檢查及設備保固維修討論會議,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即約定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事務,經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代操作契約(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 21 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29頁)、投標相關資料(包含:採購評選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見同卷第30至68頁)、系爭承諾書(同卷第69頁)、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

會議決議等之內容,完成原告應執行之系爭保固維修事務,並因而支出8,162,616 元,則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或係委任關係?⑴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要旨)。

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參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裁定要旨)。又「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要旨)。

⑵觀諸兩造與成功大學所簽之系爭代操作契約,於契約之首即

載明略以:成功大學(下稱甲方)委由原告及被告(下稱乙方)提供「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委託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術服務等語(見北院卷第9 頁),另觀諸兩造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略以: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原告(第一成員)、被告(第二成員)同意共同投標…,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指成功大學)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全體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原告):整廠處理系統操作維護管理工作,第二成員(被告):焚化處理系統操作工作。各成員計價方式:第一成員(原告)為90%,第二成員(被告)為10%。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68頁)。再者,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並載明:「乙方(指原告及被告)將確實執行於承諾書中註明之事項,…。承諾書事項目如下:…3.原興建統包廠商榮電公司(即被告)之保固責任,由乙方負責執行,相關費用由乙方向榮電公司請求」(見北院卷第26頁);而對照於原告所提出由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與前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內容大致相同,詳後述,見北院卷第69頁),可知前開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乙方」,並非指兩造,而應係僅指原告。據上,可知兩造係共同向成功大學承包該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術服務工作,又因被告為原新建工程之統包商,被告就新建工程原應負之保固責任,乃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亦即兩造就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代操作管理維護事項,應共同負擔(至內部分擔則應依兩造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惟關於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則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執行,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外,參諸兩造與成功大學協同開會所作成之系爭會議決議,其第1項復記載略以:被告委由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保固期末校核及保固維修,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費用由被告一次撥付原告等語(見北院卷第71頁),則綜合上開文件內容,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而係委任與承攬二種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至關於付款之要件,前述系爭會議紀錄既約明「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始由被告撥付費用與原告等語,則在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相關保固維修事項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

2.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相關保固維修事務,故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至於其中6 項即「旋窯本體漏氣修復」、「反應爐耐火材料部分損害,且上方頂版及外殼嚴重變形,無法維持氣密」、「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焚化爐控制PLC經測試已無法正常運轉,電子設備損壞」、「氣體分析儀之採購SENSOR MICRO FUEL CELL B1+工資」及「CO/CO2/CH4,

IR SONCE採購新品換裝」,因涉及設計瑕疵等因素,按原告並非原設計廠商,實無法修復之,本應由原統包商即被告自行負責修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所述,原告不僅需負責執行被告就新建工程原應負之保

固責任,另亦需負責執行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代操作管理維護事項,而依卷內文件,並未見原告就前述「系爭保固維修事務」或「代操作管理業務」有何特別除外事項之約定。

且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本公司(即原告)得標後,除原評選須知所列之工作項目外,另承諾下列事項:1.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系統復原並正常運作,相關整修作業、耗材及人力支出由本公司支付。…」等語(見北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已承諾由其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系統」之復原及正常運作,且承諾由原告自行負擔人力及費用,則原告所稱:其無能力修復「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一節,即難採信。據此,原告所述:其無法修復前開6 個項目,係因涉及被告之設計瑕疵,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均難憑採。

⑵此外,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既自陳該等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足

見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得向被告請求。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修復部分保固維修事項,由被告事後進廠修復,因而支出之費用1,685,370 元應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一節,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出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保固維修事項,共計支出8,162,616 元一節,業據提出請求費用總表(即本判決之附表,見北院卷第116 頁)、焚化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見同卷第117 頁)、物化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見同卷第118 頁)、熔融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見同卷第119 頁)、各系統期末保固設備維修費用明細表(見同卷第120 至124 頁)各1 份,及各項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工程契約(詳見同卷第159 至30

2 頁)【以上相關明細表及單據,並經原告另行整理如本院卷㈡第3 至185 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進行各項保固維修前,並未通過向業主成功大學及被告報價並經簽認核可之程序,即自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事後亦未回報,故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對於原告所應代為執行之系爭保固維修項目是否確有瑕疵而有委託廠商估價修復之必要併其瑕疵狀況如何、所花費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事項,均無所知,亦無從認定各該費用確係用於成功大學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事項,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工程契約等文件,其上分別載有金額、日期及支出費用之項目,均核與該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期間與事項相關,且於訂購單(均有原告及廠商之簽名或蓋章)上,亦分別載有「成大資源回收廠」等文字,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除系爭代操作及保固維修事務以外,並無承接其他類似性質的工程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見上開費用確係原告用於支付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事項無誤。且如前所述,成功大學業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被告對於該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此有該校

100 年10月6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以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完成,可知已完成之保固維修項目均已通過業主之確認合格,是亦可推論原告之上開保固維修支出應屬必要之修繕,且所進行之修繕亦業經確認合格。又核其金額,與一般工程交易行情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應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於執行系爭保固維修事務並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無不合。惟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抵銷之1,685,37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77,246 元(8,162,616 元-1,685,37

0 元=6,477,24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代操作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會議決議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見台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案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項次│工作項目 │單位│數量│ 單 價 │ 複價(新台幣) │├──┼──────────┼──┼──┼─────┼────────┤│1 │公用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1,652,875 │├──┼──────────┼──┼──┼─────┼────────┤│2 │物化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3 │焚化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2,587,195 │├──┼──────────┼──┼──┼─────┼────────┤│4 │電漿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2,827,130 │├──┼──────────┼──┼──┼─────┼────────┤│ │小計 │ │ │ │ 7,067,200 │├──┼──────────┼──┼──┼─────┼────────┤│5 │管理費(小計5%) │式 │ 1 │ │ 353,360 │├──┼──────────┼──┼──┼─────┼────────┤│6 │公司利潤(小計5%) │式 │ 1 │ │ 353,360 │├──┼──────────┼──┼──┼─────┼────────┤│ │合計 │ │ │ │ 7,773,920 │├──┼──────────┼──┼──┼─────┼────────┤│7 │稅捐(合計*5%) │式 │ 1 │ │ 388,696 │├──┼──────────┼──┼──┼─────┼────────┤│ │總計 │ │ │ │ 8,162,616 │├──┴──────────┴──┴──┴─────┴────────┤│註:項次5 「管理費」與項次6 「公司利潤」之比例,參考「資源回收廠委託││ 代操作(第一年)」合約書中各係桶操作管理費分析表(管理費用、利潤││ 皆以 5%比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