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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瑞堂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億陸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同時,將附表所示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張順來,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其投資位於龍潭鄉美語村社區開發計劃(下稱系爭土地開發計畫)內土地,業已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函及雜項執照邀請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願將其所有位於桃園龍潭鄉○○○段478 等地號經核准開發土地,按面積14萬0,065 平方公尺全部的百分之30之權益(即全部許可面積14萬3,945 平方公尺-江素琴3,880 平方公尺=14萬0065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1 億0,971 萬9, 210元轉讓給原告。雙方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黃平治及黃治瑋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即原告)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第8 條付款約定:「⑴簽約時1,000萬元。⑵每月30日200 萬元至付清;⑶7,800 萬元於96年3月黃平治土地過戶完成時,60天內付清。雙方同意此筆款項需向銀行申貸支付,此筆款項如不足部分由乙方(原告)負責補齊」等語。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付1,000 萬元,並分別於96年1 月、2 月各

付200 萬元(共400 萬元),另於同年1 月及2 月間分別付

12 4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244 萬元)之開發費用,以上合計共付1,644 萬元。繼於96年3 月底,原告與其父張朝國至被告美堅公司擬給付3 月份200 萬元時,要求被告依合約第10條約定將黃平治、黃治瑋共同繼承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龍潭段八張犁段464-1 、464-4 、464-5 、464 -6、46

6 、470 、47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保障原告權益,嗣60日內,原告即再給付7,800 萬元及嗣每月30日應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但被告美堅公司當時以董事長被告張順來在國外為由不願收受原告付款。爾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約。且被告更於97年

6 月13日將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張順來所有;同時將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共27筆開發計畫內土地及連同另間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向合作金庫貸款,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㈢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系爭七筆土地至遲應於96年3 月31

日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始有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及開發費用之義務,被告告逾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應負遲延違約責任。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系爭七筆土地第三期價金7800萬元及自96年3 月起每月給付

200 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屬違約之一方,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無遲延之責,被告以遲延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適法,亦不生效力。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款均指名「美堅公司」,顯然原

告明知被告美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張順來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被告張順來為被告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原告主觀上認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美堅公司,即無須同時再對被告張順來一併發函催告,況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附件資料觀之,被告張順來即為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其臨訟卸責之說,要無可採。

㈤依被告提出美堅公司各項費用成本統計,與開發案均無關連

性,且其內容竟含人事管銷費用、租金費用、旅費、交通費等完全不屬開發案費用部分,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另被告抗辯原告資力不足,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3 款約定無法向銀行辦妥貸款云云,惟被告未移轉系爭七筆土地前,原告本無給付7,800 萬元貸款之義務,且證人侯明宗所證無從證明原告以7,800 萬元貸款會發生資力不足而無法貸款,其證言無可採取。

㈥被告抗辯因資金短絀始願轉讓30%開發權益,冀藉由簽立系

爭合約書,取得原告出資並分擔開發規劃費、回饋金及規費,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款「原告同意借貸週轉開發費用」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本旨,原告係以1 億0,971 萬9,21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開發計畫土地30%之權益,並非提供美堅公司紓困之資金,原告並未違反出資、分擔費用、及借貸週轉義務,被告無法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將土地買賣關係之對價與開發案依比例分擔共同出資、分擔費用,及因開發費用所需週轉貸款等約定混為一談,亦屬謬誤。至於,林慶隆會計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係以抽查方式而非逐筆審核各項費用憑證方式,其鑑定結果有瑕疵,不足採信。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明知依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為被告美堅公司,是被告張順來僅為被告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其以張順來為被告,顯係錯誤。又被告美堅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原告伸援投資並同意借貸週轉開發費用,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被告美堅公司1,000 萬元,卻以其被告張順來之800 萬元債權抵付,而未經被告美堅公司同意,自不生依約出資之效力。且原告應於每月30日給付200 萬元至付清時止,原告亦僅支付2 期即未再給付;㈡被告張順來為避免違反與訴外人黃平治、黃智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即於黃平治兩人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給付尾款之約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5年底至96年初即提供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共27筆土地資料,配合原告先向板信銀行洽商以土地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4 千萬元,詎板信銀行以原告資力及擔保不足為由拒絕,原告亦置之不理,未設法籌資,致被告張順來險陷違約狀態。是原告因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

2 項、第8 條第1 、2 、3 、4 項,遲未履行付款及借貸週轉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不可採。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美堅公司已於99年間先後兩次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仍遲未履行,被告美堅公司業於99年6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係見系爭開發案之工程使用執照已取得,即將進行捐贈土地以變更地目關鍵之際,採取假處分限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達阻撓被告捐贈土地之手段,造成被告承受整體土地未能繼續開發或遲延之損害,要脅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順來於 90 年 6 月 5 日向訴外人黃依周購買系爭七

筆土地。嗣黃依周死後,被告張順來與黃依周之子黃平治、黃智瑋就上開契約曾進行本院94年訴字第488 號訴訟,嗣雙方於94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平治兩人願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順來,有不動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54頁)。

㈡系爭開發土地已於 94 年 4 月取得內政部土地開發許可。

並分別於95年7 月、99年6 月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共計50筆,有開發土地清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㈢被告張順來因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分四次

每次200 萬元向原告之父親張朝國借款800 萬元,有借據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頁)。

㈣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9 日與被告美堅公司及張順來簽訂系

爭合約書。當日即以被告張順來為借款人,另以其兄即訴外人張順安,暨原告及其妹妹張慧淳為連帶保證人,以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共27筆開發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 億4 千萬元向板信銀行借款惟未經核准,有板信銀行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第53頁至56頁)。

㈤原告目前已交付被告金額共計1,644萬元。

㈥黃平治及黃智瑋已於97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七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張順來。被告張順來於當日將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共2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81頁)。上開抵押貸款業經核准,實際撥款2.4億元。

㈦被告張順來於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七筆土

地中之464-1 、464-5 、464-6 等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鳳嬌,而黃鳳嬌則於98年6 月22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順來迄今,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144頁)。

㈧原告先後於97年7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10月31日、98年

10月31日、同年12月29日、99年3 月12日、同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另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開發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查核,並請求應會同兩造所合意之會計師共同查核,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8頁至143 頁)。

㈨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檢附相關會計報表等

)先後以存信信函通知原告應付清開發費用等款項,有被告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

249 頁);嗣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付清開發費用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250 頁)。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且解釋原則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以1 億6,652 萬7,210 元向甲方購買

許可開發土地14萬0065平方公尺的百分之30權益及承擔義務(全部許可面積14萬3945㎡-江素琴3880㎡=140065㎡);其中5680萬8000元之付款時程,依林明瑤及林宏鐘合約內容支付。原告現在支付的部分16652 萬1270元-5680萬8000元=1,0971萬9,21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買賣金額及持分比率之約定可證,揆諸此部分約定應屬買賣之性質。惟系爭合約第6 條同時約定,⑴原告投資取得之上開30%土地,應無條件參與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按比率取得乙種建築用地,雙方完全配合完成建屋及各項手續用印;⑵開發規畫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原、被告雙方按比率共同分擔。⑶投資期間如需原告簽名以辦理各項文書,原告必須完全配合。此部分約定內容則屬共同投資性質。足見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買賣與共同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至少應按其取得權利(即百分之30),負擔全部開發計畫所衍生之義務。而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需完全無條件配合系爭開發計畫之進行,否則系爭開發案勢必無法進行,殆無疑義。

㈡被告張順來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被告張順來抗辯伊僅係以被告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合約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⒈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欄人」及末尾之當事欄均載明:賣方為美堅公司、張順來;但並未記載被告張順來為被告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文字(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2頁、34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已難認遽認被告張順來係單純以被告美堅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⒉又兩造買賣及共同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開發計畫之土地,而系爭開發土地已於94年4 月取得內政部土地開發許可,有內政部9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3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於95年7 月月間、99年6 月間分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桃園縣95年7 月26日95雜字第會龍00067 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同日95雜字第會龍00068 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雜項執照,暨99年6 月9 日9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龍00

481 府工建字第099021285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及第152 頁、卷二第37頁),而上開土地開發許可、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對象均為「被告美堅公司」,而非被告張順來個人。⒊再者,系爭開發計畫內土地率皆由被告張順來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例如系爭七筆土地,係由被告張順來於90年6 月5 日先向黃依周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嗣黃依周死後,被告張順來與黃依周之子黃平治、黃智瑋就上開契約曾產生爭議並進行訴訟,嗣雙方於94年間達成和解,黃平治兩人並已依約定移轉登記該七筆土地予被告張順來,有不動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54頁);另其他土地,如訴外人黃陳祝子等七人名下共15筆土地;林明瑤、林宏鍾等人名下共13筆土地,亦均係以被告張順來個人名義與之簽約,有各該土地買賣合約、土地經營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64頁),且被告亦將上開與地主所簽之買賣合約作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況各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均約定「買方(即被告張順來)有指定登記權利人,賣方不得異議」之條款。是系爭開發計畫內土地不僅有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張順來名下,甚且係由被告張順來決定爾後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足證被告張順來實為系爭土地開發計畫之主導人甚明。審酌,若被告張順來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何需將其與其他地主簽訂屬於其個人名義之買賣合約當作系爭合約之附件而與原告簽約;再者,土地開發計畫以「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及「取得開發計畫內土地」為要件,缺一不可,為兩造所明知,若原告僅與被告美堅公司簽約,被告美堅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張順來內部關係為何,外人難以得知。若被告張順來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豈有單獨與被告美堅公司簽約之可能。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張順來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甚明。被告張順來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違反出資及借貸義務?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同時以被告張順來為借款人,原告及其妹妹張慧淳及訴外人張順安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之共27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4 千萬元向板信銀行抵押借款,然該銀行以其開發計畫期間過長,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力均不足而拒絕核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板信銀行之承辦人侯明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板信銀行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53頁至56頁),是該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證系爭七筆土地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准,係被告張順來與原告資力均不足,且系爭土地開發計畫過長所致,非可歸責任何一方,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資力不足致未獲板信銀行核准貸款,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唯期間若因開發費用所需原告同意借貸周轉(以銀行利息計算)」之出資及借貸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被告嗣將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其他27筆開發土地向銀行申辦

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 億元,是否違約?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土地產權過戶時,產權清楚,無任何擔保或限制權。若為本開發向銀行貸款之工程款為甲、乙雙方所同意者,不在此限」。揆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該合約之目的,無非係因土地開發所需之資本及費用龐大,其資金短絀,因此將部分開發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同時要求原告亦應按比例共同負擔義務,冀原告能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4 款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開發費用原告同意借貸周轉」,已如前述。原告亦因此於系爭合約95年12月19日簽訂當日即與其妹妹張慧淳擔任被告本擬向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 億4 千萬元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一般銀行貸款實務按八成計算,實際核准貸款應為2 億7 千2 百萬元左右)。而上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貸案若經板信銀行核准,則原告及其妹妹張慧淳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2 億7 千多萬元之貸款金額與被告張順來負同一清償責任。惟嗣因上開貸款未獲板信銀行核准貸款,惟土地開發於開發期間需資金周轉,被告張順來另持上開土地轉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3 億元,實貸金額2 億4 千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暨「原告及其妹妹曾擔任被告張順來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證交互觀之,被告張順來轉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應屬系爭合約第5 條所稱「..為本開發案向銀行貸款之工程款,為甲、乙雙方所同意」之情形。且上開抵押貸款本應由原告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張順來既未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已屬有利,基於系爭合約共同投資,共負義務之精神觀之,亦難認被告張順來另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有何違約可言,否則系爭土地開發計劃勢必因資金短缺而無法進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含系爭七筆土地在內共27筆開發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 億元轉向合作金庫貸款係違約云云,殊無足採。

㈤被告以原告支付開發費用不足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抗辯伊已於99年2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以存信信函通

知原告應付清開發費用等款項惟原告迄未付清,伊遂於同年

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原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3 月底前將系爭七筆土地過戶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函催辦理移轉登記迄未履行,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前拒付買賣價金及開發費用,被告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等語。經查,被告美堅公司於99年2 月26日以存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開發規畫費用計6 千萬元、工程費用約3 億5 千萬元(合計約4 億1千萬元),請原告於15日內按合約約定給付30%計算之金額,否則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162 頁),惟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相關憑證;而原告已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有關開發費用,被告應提出一般會計師認為合法支付憑證,經原告審認後願按30%比例支付」,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138 頁)。嗣被告美堅公司再於同年6 月22日檢附系爭土地開發工程合約及成本費用統計表、總分類帳、工程估價單、管銷費用明細、工程預算單(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統計表等書證),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成本費用至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億9,445 萬6,478 元,原告應分擔30%即88 33 萬6943元,並要求原告於5 日內付清,否則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249 頁),惟原告復於同年6 月28日函覆被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96年3 月前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開發成本費用統計表等資料係私文書,被告未提出相關憑證供核,原告否認其真正,請求配合雙方所合意之會計師查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143 頁)。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6 條第 2 款約定「開發規畫費用、

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由原告與被告雙方按比率共同分擔」;惟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款亦約定,「7,8000萬元,於96年3 月黃平治土地(指系爭七筆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第10條約定「黃平治、黃治偉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張瑞堂(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本件被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開發費用,然原告先後於97年7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9日、99年3 月12日、同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且觀諸其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拒絕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土地開發費用,而係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供查核,並請求應會同兩造所合意之會計師共同查核,此應屬同時履行抗辯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系爭土地開發費用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㈥原告應分擔之開發費用若干?⒈依系爭合約第第6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土地開發費用等應由

原告與被告按比率共同分擔。惟兩造對原告究應分擔開發費用若干有爭執。本院審理中協商經兩造合意由林慶隆會計師共同查核系爭土地開發費用究係若干。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系爭土地開發目前已發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如下:若從90年1月1 日被告進行系爭土地開發開始算至98年12月31日止,計支出土地開發成本及費用共2 億2,865 萬5,28 4元;若從兩造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

1 億9,095 萬4,026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2頁,範圍一與範圍二部分)。

⒉茲應審究者係原告究應從90年1 月1 日起算應分擔系爭土地

開發費用,亦或從95年12月19日簽約時起開始分擔?查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僅約定,「開發規劃費及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甲乙雙方按比率共同分擔」,並未明文約定究係自何時起算。審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全案開發完成出售金額減除『總成本』後之利益,由雙方按比率分配取得」,而所謂總成本自應係指被告自90年進行土地開發開始之成本而言。是原告所應分擔之各項開發等費用,應自90年1 月1 日起算甚明。準此,原告所應分擔之系爭土地開發費用為6,859 萬6,585 元(2 億2,865 萬5,28

4 元×30%)。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抽查方式而非逐筆審核

各項費用憑證方式,其鑑定結果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鑑定證人即兩造所合意林慶隆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陳述鑑定之方法及過程)依照鈞院函文的鑑定範圍及被告所提供之書證,核對帳簿之後,除了有其他管銷費用提供較晚,這部分採抽查方法,其他重要科目,均逐筆查核,無憑證者,均予剔除,以此方法查核」;「(其他會計師之查核之處理方法是否與上開陳述相同?)除非當事人有特別要求特殊的查帳方法,否則我們是以合理確信的方法,就憑證與帳簿逐筆查核,被告提出的憑證共有三大項,我們都是逐筆核對」;「(鑑定書中有關皇維工程款之認定金額1 億5,770 萬8,424 元,其憑證為何?)都是統一發票、收據及扣繳憑單」;「(若鑑定乃以抽查方式為之,即已有約三千萬至六千萬元之落差,若逐筆鑑定,是否差額變更多?)查核方法除了其他管銷費用,因為該部分憑證補正太晚,故此部分採抽查方式查核,其他重要部分均是採逐筆查核,其他管銷費用帳列30,354,092元,原以抽查方式剔除1782萬3,78

7 元,於上次開庭後我們又逐筆查核,該科目又增加剔除19

5 萬1,981 元,該科目總共剔除1977萬5,768 元」;「(上開皇維之工程款部分是否僅核對憑發票作查核,或有另外查核資金往來?)上開皇維部分已經核對發票作查核,他有支票付款63,85 萬4,605 元,有銀行匯款700 萬元,另有本票新台幣7851萬6,297 元,又有皇維公司98年12月30日工程款收訖證明,金額為17020 萬0,000 元,有1543萬6,700 元未取得發票,我們予以剔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132 頁),足徵林慶隆會計師係以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之方式查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

⒋又林慶隆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提示本院卷二11

9 頁)林會計師前因被告美堅公司遲延交付相關帳冊文件而解除委任,究係依何人委任再就被證三為鑑定?)解除委任關係之通知書中要求,如有疑問請於100 年8 月25日前告知,美堅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前就已提供相關帳證資料,所以就沒有解除委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及其背面)。是林慶隆會計師雖曾發函解除委任,然該函之真意,係指被告若無法如期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供查核即解除契約,然被告既已於指定期日前補提相關會計憑證,自無解除委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目前已支付被告金額若干?⑴被告雖曾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支付」之1 千萬元

,其中8 百萬元係以被告張順來積欠訴外人張朝國之800 萬元抵付,不生給付效力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此部分已不爭執,亦即原告目前共給付被告1,644 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⑵上開原告所支付之1,644萬元,包括: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1

千萬元,並自95年1 月、2 月各支付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價金,以上合計1400萬元;另於95年2 、3 月間各付60萬元、60萬元、124 萬元(合計244 萬元之開發費用),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開原告所支付金額,其中1400萬元為買賣價金,另244 萬元則係開發費用,併予敘明。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黃平治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應於96年3 月前過戶完成」,且被告抗辯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分(即系爭七筆土地)『暫時』以乙方張瑞堂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等語觀之,兩造立約之真意,系爭七筆土地僅係『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兩造間實際權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判認之,併予敘明。

⒊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則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而被告亦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即亦應付清買賣價金及目前已發生之開發費用,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斟酌系爭七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及開發費用,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此一抗辯,洵屬可採。從而,本院自應為同時履抗辯之判決。

⒋末應審究者,係原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各項開發費用若干

?系爭第8 條第3 款雖約定,(第三期款)7800萬於96年3月系爭七筆土地過戶完成時,60日內付清。然原告曾與被告張順來共同向板信銀行貸款而未獲核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而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應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及目前已發生之開發費用,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2 款約定,「原告現在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1 億0,971 萬9,21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原告目前已付買賣價金計1,4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571 萬9,210 元之價金(1 億0,97 1萬9,210 元-1,400 萬元)。另原告目前已付之開發費用共計244 萬元,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開發費用共計6,615 萬6,585 元(6,859 萬6,585 元-244 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 億6,187 萬5,795 元(9,571 萬9, 210元+6,615 萬6,585 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爰就原告應給付價金及開發費用部分,為對待給付(即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亦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6187 萬5795元時,將附表所示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編號│ 地號 │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1 │ 464-1 │ 2420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2 │ 464-4 │ 11,285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3 │ 464-5 │ 13,476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4 │ 464-6 │ 13,261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5 │ 466 │ 2,415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6 │ 470 │ 873 │ 田 │ 全部 │ 張順來 │├──┼────┼──────┼────┼────┼────┤│ 7 │ 471 │ 2,997 │ 溜 │ 全部 │ 張順來 │└──┴────┴──────┴────┴────┴────┘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