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丁○○被 告 甲○○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鄉○○路○段○○○ 號,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19鄰七股10之
6 號,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 樓之2 ,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士林或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