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聰銘
陳杭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麗被 告 黃偉淵訴訟代理人 謝秋蓮被 告 詹文龍
王裕柏王永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強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或被告王裕柏、王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聰銘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或被告王裕柏、王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杭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聰銘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裕柏、王永祥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林聰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杭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裕柏、王永祥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陳杭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文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8年
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詹文龍住處見面。經被告黃偉淵稱其友人即訴外人林哲霆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其住處,身上有愷他命及現金財物。被告詹文龍遂提議故意製造糾紛,俾強盜林哲霆身上之愷他命及現金財物。因被告黃偉淵為林哲霆之友,礙於出面對付,而林哲霆身材瘦小,故由被告王裕柏對付。且謀議若林哲霆抵抗,即施以暴力,被告黃偉淵、王裕柏均予允諾。渠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由被告詹文龍、王裕柏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先行等候,另由被告黃偉淵駕車搭載林哲霆刻意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右轉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迨被告黃偉淵駕車駛經該處,被告詹文龍、王裕柏再騎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佯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將被告黃偉淵攔下,並持被告詹文龍先前所交付空氣槍1 支,以便佯為真槍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謀議既定,被告黃偉淵返回其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返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號住處。迨於98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被告黃偉淵依約駕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口處,被告詹文龍隨即在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裕柏,欲將被告黃偉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則依先前之謀議,藉口行車糾紛互看不爽,被告詹文龍以腳踹被告黃偉淵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持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黃偉淵,兩人假裝爭執拉扯,俾被告王裕柏往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林哲霆方向移動,欲強盜林哲霆身上所攜帶之愷他命及財物。林哲霆見狀立即下車,往車後方奔逃,惟被告王裕柏緊追其後,並持被告詹文龍先前交付之空氣槍,作勢瞄準林哲霆,恫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致林哲霆心生畏怖而止。被告王裕柏隨即在後方人行道追上,以腳踹林哲霆之身體,以空氣槍槍管敲擊林哲霆之前額一下,並徒手強取林哲霆之金項鍊,該金項鍊因拉扯斷落為二段,林哲霆猶抓住較長一段不放。被告王裕柏見林哲霆遭槍管敲擊前額,猶起身逃往馬路,遂急忙緊追。被告詹文龍見狀即趕緊騎機車從後方追及,為迫使林哲霆就範,被告王裕柏與被告詹文龍便將林哲霆推回人行道續予毆打,林哲霆因而倒坐地上。被告黃偉淵在後方觀望,乃佯裝追上而與被告詹文龍在旁扭打,亦假裝被打倒在地不起,兼為掩飾王裕柏與被告詹文龍聯手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惟林哲霆倒坐地上,雖遭被告王裕柏毆打,仍有反抗狀,被告詹文龍遂以腳踹林哲霆右肩一下,被告王裕柏為使林哲霆就範,接續對林哲霆施暴,造成林哲霆因此受有顏面部印痕性挫傷,左髖部、右膝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左臀部外側緣擦傷、左臀部上緣擦傷,欲使不能抗拒。被告王裕柏對倒地之林哲霆以腳踢其頭部一下,造成林哲霆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顳、頂及枕部,顱骨有骨折於右枕骨(線形)延伸至枕骨大孔,腦膜血管有出血於硬腦膜下腔約40毫升在左側顳枕葉,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底葉及右枕葉,有腦疝,另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腎、脾臟則呈充血之傷害,因而倒地不起。被告王裕柏、詹文龍始搜括林哲霆身上財物,而取得約30餘公克之愷他命、另段金項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被告黃偉淵隨亦搜尋林哲霆身上口袋,確認已無他物,乃駕車離去。嗣被告黃偉淵思及林哲霆仍倒臥在地,乃駕車返回案發地,並撥打119 勤務中心求救,林哲霆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3日)下午6 時許,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王裕柏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所為應為共同強盜殺人。刑事
判決雖認為被告王裕柏並無殺人犯意,然被告王裕柏自林哲霆下車後,即一路追打,並以腳部重力踢擊及手持槍枝重力敲擊頭部數次,然人體頭部乃為致死且脆弱部位,林哲霆死亡之結果,乃為被告王裕柏所明知,且不違背被告王裕柏之本意,此由林哲霆受重創昏迷倒地後,被告王裕柏仍再以腳部踢擊林哲霆頭部,足見其殺意甚堅,而後,被告王裕柏旋即搜刮林哲霆身上之財物,並離開現場,完全不顧林哲霆之死活,益見,被告王裕柏顯係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被告王裕柏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黃偉淵、王裕柏、詹文龍事前有毆擊林哲霆之謀議,且於強盜時,被告黃偉淵、詹文龍亦在場,被告詹文龍就被告王裕柏踢擊林哲霆頭部之行為,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參與壓制毆打林哲霆,則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被告詹文龍之本意。另被告黃偉淵見被告王裕柏踢踹林哲霆頭部亦未有阻止,顯係將被告王裕柏之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又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搜括完財物先行離去後,被告黃偉淵竟搜刮林哲霆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而非先行探視林哲霆傷勢並聯絡救護,待發現無財物後,亦即離開現場,顯見林哲霆之死亡,並不違反被告黃偉淵之本意,被告黃偉淵亦應負強盜殺人罪責。
㈢原告為林哲霆之父母,林哲霆因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
柏前述行為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林聰銘部分共計7,703,610元:⑴扶養費用2,082,610 元:原告林聰銘為林哲霆之父親,林哲
霆若未因此次事件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原告林聰銘乃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又原告林聰銘係出生於00年0月0 日,案發時年約48歲;依內政部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林聰銘自98年3 月13日起尚有平均餘命約33.26 年左右,則可受扶養之時間乃自98年3 月13日起以33年計算。林聰銘原育有子女共2 人,被害人林哲霆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2 ;再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25元,即每年消費支出210,300 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林聰銘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082,610 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 年不扣除):
210,600 元×19.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2 ≒2,082,610 元】。雖被告辯稱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林聰銘名下之房屋乃為自住,無法變賣或出租,仍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
⑵殯葬費用600,000元:林哲霆已不幸過世,此部分各項殯葬
費用合計為600,000 元,均為原告林聰銘所支出。被告爭執盒裝毛巾、毛巾、小手帕、遊覽車、香菸、飲料、辦桌25桌部分,乃依當地鄉下習俗須予送行親友答謝;鼓亭、佛主車、孝女、牽亡陣、西樂、開魂路、頭七公德、出殯公德、公德用品、靈厝、金飾、遺體入殮紅包、棺木封口紅包、移柩打掃紅包、送殯放紙紅包、封釘紅包、副釘紅包、送殯車輛紅包、地理師紅包、孝女繞棺紅包,亦為依當地鄉下習俗而須支出之喪葬用品及費用,給予往生者能夠入土為安;大香、小香、香環、禮燭、蓮花燭、蠟燭、小葫蘆燭、大小銀、庫錢、彩色蓮花紙部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並非一般之市價。被告並未考慮原告作為父母,為不幸被殺去世之兒子一路好走,竭盡心力辦理後事之複雜心情,對原告而言,形同二度傷害。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林哲霆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
結果,業已不幸過世,原告林聰銘與林哲霆感情極佳,親子互動十分融洽;林哲霆(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方22歲餘,正屬年輕力壯之有為青年,個性溫文儒雅,原告對被害人備加疼愛照顧;這些年來原告夫婦二人含莘茹苦將林哲霆拉拔長大,且林哲霆正值婚娶年齡,原告林聰銘正期待愛子將有美滿婚姻,林哲霆竟不幸遇害身亡,且被告手段凶殘,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對於原告林聰銘所受到精神上之打擊震撼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乃向被告等請求給付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王永祥之經濟能力如何,亦屬核定精神慰撫金時需參酌之資料,被告王永祥於本件發生後,與他人虛偽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惡意脫產,亦請一併審酌。
⑷林哲霆因遭強盜尚未追回之21,000元:林哲霆遭被告黃偉淵
、詹文龍、王裕柏強盜之現金40,000元,除警方追回19,000元外,尚有21,000元,被告已花用殆盡,而原告林聰銘為林哲霆之繼承人,原告林聰銘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21,000元損失(已由林哲霆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由原告林聰銘單獨繼承)。
2.原告陳杭菊部分共計7,273,968元:⑴扶養費用2,273,968元:
原告陳杭菊為林哲霆之母親,林哲霆若未因此次事件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原告陳杭菊乃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又原告陳杭菊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案發時年約47歲,依內政部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陳杭菊自98年3 月13日起尚有平均餘命約38.17 年左右,則可受扶養之時間乃自98年3 月13日起以38年計算。而陳杭菊原育有子女共2 人,被害人林哲霆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
2 ;再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25元,即每年消費支出210,300 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故原告陳杭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273,968 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 年不扣除):210,300 元×21.0000000(38年之霍夫曼係數)÷2 ≒2,273,968 (元)】。又林哲霆發生事故後,原告陳杭菊雖有以受益人之身份領取保險金6,193,991 元,惟此項保險給付乃因林哲霆生前繳納保險費而來,非在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原告陳杭菊雖以保險給付用於購買不動產及代步車輛(此即原告陳杭菊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中有土地及汽車之原因),然並不因此即謂原告陳杭菊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陳杭菊並無工作,且為聽障人士。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理由同原告林聰銘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所述,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被告王裕柏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被告王永祥為其父親,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與被告王裕柏負連帶責任。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聰銘7,703,6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 月5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杭菊7,273,9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王裕柏、王永祥則稱:
1.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伊等均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扶養
費,並無理由。依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林聰銘名下尚有房屋1 棟;原告陳杭菊於97年度之土地銀行存款尚有數十萬元,於中華郵政公司存款至少亦有數百萬元,且亦領有林哲霆之保險金6,193,991 元,均見原告皆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客觀條件,不因財產取得來源而有相異處理,故原告均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林聰銘雖主張支出殯葬費用60,000元,然
諸多花費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有部分花費過高,盒裝毛巾、毛巾、小手帕、遊覽車、香菸、飲料、辦桌25桌,共145,600 元,係哀感答禮或酬謝弔唁之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鼓亭、佛主車、孝女、牽亡陣、西樂、開魂路、頭七公德、出殯公德、公德用品、靈厝、金飾、遺體入殮紅包、棺木封口紅包、移柩打掃紅包、送殯放紙紅包、封釘紅包、副釘紅包、送殯車輛紅包、地理師紅包、孝女繞棺紅包,共193,200 元,亦非屬喪葬禮俗所必要;大香、小香、香環、禮燭、蓮花燭、蠟燭、小葫蘆燭、大小銀、庫錢、彩色蓮花紙,合計23,770元,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香燭、紙錢花費最高為10,000元,超出之13,77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殯葬費用之請求應以247,430 元為合理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被告王裕柏對於過失致林哲霆死亡之結
果深感後悔,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鉅,且被告王裕柏家中經濟狀況並不理想,本身亦無工作,而被告王永祥目前為待業中,無法負擔原告鉅額賠償金。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偉淵則以:同被告王裕柏、王永祥所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害人林哲霆之父母,林哲霆於98年3 月12日遭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強盜,於98年3 月13日死亡。
2.林哲霆因該強盜案件,尚有21,000元現金尚未追回。㈡爭執事項:
1.林哲霆死亡係因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強盜殺人,抑或強盜致死?
2.原告林聰銘得否請求下列金額?⑴扶養費用2,082,610元?⑵殯葬費用600,000元(是否包括非必要項目)?⑶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⑷林哲霆因遭強盜尚未追回之21,000元?
3.原告陳杭菊得否請求下列金額?⑴扶養費用2,273,968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或被告王裕柏、王永祥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經查,原告主張林哲霆於98年3 月12日遭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強盜,並於98年3 月13日死亡之事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偉淵、王裕柏、王永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61 頁 背面),被告詹文龍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 年;王裕柏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所為應為共同強盜殺人;被告王裕柏自林哲霆下車後,即一路追打,並以腳部重力踢擊及手持槍枝重力敲擊頭部數次,然人體頭部乃為致死且脆弱部位,林哲霆死亡之結果,乃為被告王裕柏所明知,且不違背被告王裕柏之本意,此由林哲霆受重創昏迷倒地後,被告王裕柏仍再以腳部踢擊林哲霆頭部,足見其殺意甚堅,且被告王裕柏旋即搜刮林哲霆身上之財物,並離開現場,完全不顧林哲霆之死活,益見,被告王裕柏顯係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被告王裕柏主觀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黃偉淵、王裕柏、詹文龍事前有毆擊林哲霆之謀議,且於強盜時,被告黃偉淵、詹文龍亦在場,被告詹文龍就被告王裕柏踢擊林哲霆頭部之行為,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參與壓制毆打林哲霆,則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被告詹文龍之本意;另被告黃偉淵見被告王裕柏踢踹林哲霆頭部亦未有阻止,顯係將被告王裕柏之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又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搜括完財物先行離去後,被告黃偉淵竟搜刮林哲霆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而非先行探視林哲霆傷勢並聯絡救護,待發現無財物後,亦即離開現場,顯見林哲霆之死亡,並不違反被告黃偉淵之本意,被告黃偉淵亦應負強盜殺人罪責云云。惟按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經查,林哲霆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疑腳踐踏、跩造成),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應比對是否屬於鞋紋以釐清腳跩踏所造成之鈍器傷,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4 月2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見98年度相字第429 號偵查卷第141-151 頁),核與被告王裕柏坦認以腳踢踹林哲霆頭部情節相符。惟被告王裕柏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伊是不小心打死林哲霆,沒有殺人意思,當時伊是一陣亂打,沒有針對那個部位,沒有刻意要踹頭,當時天色昏暗,也看不清楚,伊之前跟別人起衝突,也有這樣扭打的情形,伊有被別人用腳踹頭部跟用棍棒打頭部,伊也有打過別人的頭部,伊有用摩托車大鎖打對方頭部,還有拿鋁棒打對方頭部,伊後來跑掉,對方有流血,這件事情伊沒有被告,對方並沒有死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13 頁、第
144 頁背面;上訴字卷第82頁、第132 頁、上更㈠字卷第40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上更㈡字卷第107 頁- 第107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並無殺害林哲霆之故意,且先前曾有與他人衝突,並持摩托車大鎖、鋁棒打對方頭部,對方並沒有死掉,則被告王裕柏當日以腳踢踹林哲霆頭部是否有殺人故意,並非無疑,且其與林哲霆素無怨仇,由施暴手段及客觀情狀觀之,所辯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無容任被害人被毆傷重死亡之間接故意,並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詹文龍將林哲霆推回人行道續行毆打、被告詹文龍以腳踢林哲霆之右肩等情,亦無從認其有殺害林哲霆之犯意。又倘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有殺害林哲霆之故意,則林哲霆嗣後當無可能有任何指認被告黃偉淵之可能,故被告等並無須推由被告黃偉淵、詹文龍於林哲霆面前分工佯裝互毆,掩飾被告黃偉淵之共犯身分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並無殺害林哲霆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不法侵害林哲霆身體、生命,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
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裕柏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8年3 月12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王永祥為被告王裕柏之法定代理人,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裕柏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永祥應與被告王裕柏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林聰銘部分:
1.得請求扶養費用627,862 元。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聰銘起訴主張:伊為林哲霆之父親,林哲霆若未因此
次事件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原告林聰銘乃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又原告林聰銘係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案發時年約47歲;依內政部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林聰銘自98年3 月13日起尚有平均餘命約33.2
6 年左右,則可受扶養之時間乃自98年3 月13日起以33年計算;林聰銘原育有子女共2 人,被害人林哲霆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2 ;再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25元,即每年消費支出210,
300 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林聰銘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082,610 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林聰銘名下之房屋乃為自住,無法變賣或出租,仍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林聰銘名下尚有房屋1 棟,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林聰銘為林哲霆之父,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林哲霆死亡之時,年48歲,而林哲霆死亡之時,已年滿20歲,就原告林聰銘退休後之生活照料,即存有扶養義務。且參酌原告林聰銘
100 年所得1,659 元,財產為房屋1 筆,價值281,220 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其房屋為自住,無法變賣或出租,堪認其於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省4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9
2 年,然依97年4 月25日修正、97年5 月14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原告林聰銘可受林哲霆扶養13年(不滿一年者,不計入)。又原告林聰銘除林哲霆外,尚有1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另1 名子女亦應與林哲霆共負扶養原告林聰銘之義務,惟原告林聰銘並未舉證證明其另1 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林哲霆與原告林聰銘另1 名子女應平均負擔對原告林聰銘之扶養義務。又原告林聰銘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原告林聰銘生活費之標準,較為客觀可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哲霆所應負擔原告林聰銘之扶養費金額為627,86
2 元【計算式如下:10,244×12×10.000 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627,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聰銘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27,862 元。
2.得請求殯葬費用600,000元。原告起訴主張:林哲霆已不幸過世,此部分各項殯葬費用合計為600,000 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收據、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堪信其卻因林哲霆本件事故支出600,
00 0元之殯葬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林聰銘所請求之諸多花費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有部分花費過高,盒裝毛巾、毛巾、小手帕、遊覽車、香菸、飲料、辦桌25桌,共145,600 元,係哀感答禮或酬謝弔唁之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鼓亭、佛主車、孝女、牽亡陣、西樂、開魂路、頭七公德、出殯公德、公德用品、靈厝、金飾、遺體入殮紅包、棺木封口紅包、移柩打掃紅包、送殯放紙紅包、封釘紅包、副釘紅包、送殯車輛紅包、地理師紅包、孝女繞棺紅包,共193,200 元,亦非屬喪葬禮俗所必要;大香、小香、香環、禮燭、蓮花燭、蠟燭、小葫蘆燭、大小銀、庫錢、彩色蓮花紙,合計23,770元,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香燭、紙錢花費最高為10,000元,超出之13,77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殯葬費用之請求應以247,430 元為合理金額云云。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原告林聰銘主張:被告爭執支出必要性,然盒裝毛巾等,乃依當地鄉下習俗須予送行親友答謝;鼓亭等,亦為依當地鄉下習俗而須支出之喪葬用品及費用,給予往生者能夠入土為安;至大香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並非一般之市價等語。亦即各該支出均為依鄉下風俗所必要、合理支出,而被告就其爭執為非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林聰銘應可請求殯葬費用600,000 元。
3.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林聰銘因被告對林哲霆前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林聰銘現無業,
100 年所得為1,659 元,財產為房屋1 筆,價值281,220 元;被告黃偉淵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100 年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詹文龍100 年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王裕柏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100 年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王永祥國小畢業,現無業,100 年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有兩造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2、63-77 、112 頁、第130 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林聰銘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聰銘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
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得請求林哲霆因遭強盜尚未追回之21,000元。原告林聰銘另主張:林哲霆遭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強盜之現金40,000元,除警方追回19,000 元 外,尚有21,000元,被告已花用殆盡,而原告林聰銘為林哲霆之繼承人,此部分已由林哲霆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由原告林聰銘單獨繼承,原告林聰銘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21,000元損失等語,經查,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原告林聰銘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可採。
5.綜上,原告林聰銘得請求2,248,862 元(計算式:627,862+600,000 +1,000,000 +21,000=2,248,862)。
㈤原告陳杭菊部分:
1.得請求扶養費用803,761元。原告陳杭菊起訴主張:伊為林哲霆之母親,林哲霆若未因此次事件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原告陳杭菊乃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又原告陳杭菊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案發時年約47歲,依內政部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陳杭菊自98年3 月13日起尚有平均餘命約38.1
7 年左右,則可受扶養之時間乃自98年3 月13日起以38年計算;而陳杭菊原育有子女共2 人,被害人林哲霆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 2;再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25元,即每年消費支出210,300 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故原告陳杭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即為2,273,968 元;又林哲霆發生事故後,原告陳杭菊雖有以受益人之身份領取保險金6,193,991元,惟此項保險給付乃因林哲霆生前繳納保險費而來,非在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原告陳杭菊雖以保險給付用於購買不動產及代步車輛(此即原告陳杭菊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中有土地及汽車之原因),然並不因此即謂原告陳杭菊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陳杭菊並無工作,且為聽障人士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依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陳杭菊於97年度之土地銀行存款尚有數十萬元,於中華郵政公司存款至少亦有數百萬元,且亦領有林哲霆之保險金6,193,991 元,均見原告皆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客觀條件,不因財產取得來源而有相異處理,故原告均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告陳杭菊為林哲霆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林哲霆死亡之時,年
46 歲 ,而林哲霆死亡之時,已年滿20歲,就原告陳杭菊退休後之生活照料,即存有扶養義務。又原告陳杭菊100 年雖有所得3,879 元,財產9 筆(土地8 筆、汽車1 筆),價值6,43 7,700元(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然其係因林哲霆本件事故領取保險金6,193,991 元始購買前揭土地、汽車(此參酌原告陳杭菊96、97年並無土地、汽車財產亦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47-50 頁),故倘林哲霆並未遭本件事故,依其原有財產,亦堪認其於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陳杭菊因林哲霆本件事故所領取之保險金,應不能免被告應負林哲霆原應對原告陳杭菊所負扶養義務之責。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省4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7.81 年,又依97年4 月25日修正、97年5 月14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原告陳杭菊可受林哲霆扶養18年(不滿一年者,不計入)。又原告陳杭菊除林哲霆外,尚有1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另1 名子女亦應與林哲霆共負扶養原告陳杭菊之義務,惟原告陳杭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1 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林哲霆與原告陳杭菊另1 名子女應平均負擔對原告陳杭菊之扶養義務。又原告陳杭菊未舉證證明其每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原告陳杭菊生活費之標準,較為客觀可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哲霆所應負擔原告陳杭菊之扶養費金額為803,761 元【計算式如下:10,244×12×13.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803 ,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杭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03,761 元。
2.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陳杭菊因被告對林哲霆前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陳杭菊現無業,所得3,879 元,財產9 筆(土地8 筆、汽車1 筆),價值6,437,700 元,被告等之學歷、現職、財產業經同前四㈡3.所述,本院綜酌原告陳杭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杭菊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陳杭菊得請求1,603,761 元(計算式:803,761+800,000=1,603,761)。
㈥末按,被告王永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王永祥與被告黃偉淵、詹文龍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但因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林聰銘、陳杭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或被告王裕柏、王永祥應連帶給付2,248,862 元、1,603,761 元,及均自98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請求被告4 人連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王裕柏、王永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