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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八之五六七地號、八八之五六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件字號大地資字第三三一七0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88-567地號、88-568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收件字號大地資字第33170 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

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700 萬元之借款業經伊向被告清償完畢,惟被告僅將持以借款之本票返還,而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等語,並以民事準備理由㈤狀陳明此部分之訴訟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以除去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上開不動產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地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