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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呂貴美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王俐云

施文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代銷日本隔音建材為業,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經由魯志強介紹認識林雲美、陳文昌夫妻,有意參與伊之投資,伊並聽從魯志強建議,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土地與林雲美簽訂買賣草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元,總價25,410,000元,出賣予林雲美,1 年後,可以再以每坪70,000元買回,作為伊向林雲美借款之擔保,伊遂攜帶上開中壢土地權狀1 張,併同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93 、693 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2 張至林雲美辦公室,將上開3 張權狀交由魯志強,並另約定由伊向林雲美與陳文昌再借款20,000,000元,月息2 分,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有前述草約協議,併同擔保此借款債權,惟實際僅交付伊6,472,00

0 元,並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伊亦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如數返還,往來數額差異已遭魯志強侵占),伊遂於96年2 月14日復聽行魯志強建議,再向劉茂祥借款3,000,000 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茂祥,96年7 月10日林雲美催告伊返還借款,伊遂承諾將於96年12月31日還款,並保證代其前夫父親蕭敏雄將房屋出售得款後,將返還劉茂祥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再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林雲美,魯志強遂拿出一張空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僅有填載第一行授權人姓名、年、月、日及打字字體外,其他為空白,由伊於系爭授權書上捺6 枚指印,魯志強並擔心伊將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要求伊交付身分證正本,嗣於96年7 月18日魯志強表示林雲美要求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伊遂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林雲美保管。詎魯志強、魯煒祥等人明知系爭授權書僅授權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竟於96年7 月26日與曾為林美雲亞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早已熟識之被告王俐云、施文彬共謀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謊稱伊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予林雲美之3,000,000元,係準備還清劉茂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藉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王俐云、施文彬,以不合理之低價20,000,000元盜賣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至轉貸18,000,000元,實則系爭土地已被劃入八德市都市計畫範圍,市價推估已達48,133,800元,將來經重劃後將可高達72,000,000元,甚至180,000,000 元,伊斷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否則伊何以仍於96年8 月3日、8 月15日及9 月12日匯款予八德市農會大湳分部,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徵伊確不知情,嗣伊於同年10月15日至農會繳納利息時,始經告知系爭土地業經出賣,僅剩中壢土地部分之貸款。伊不同意魯志強、魯煒祥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且魯志強係以變造授權書之不法手段,被告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況仲介公司或代書對伊而言,屬複委任,並未得到伊同意,且系爭授權書上並無伊聯絡電話,而履約保證書上之電話亦非伊所有,而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過低,系爭授權書上並無「價金授權」(即約定每坪多少錢?總價多少?),被告如何能得知價金授權範圍,且依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代理人魯煒祥與被告議價後,仍必須在不動產議價契約書上親筆簽名,以確認本人之真意,否則必會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足證被告與魯煒祥等人共謀盜賣,退萬步言,則至少心中有所懷疑,仍為牟取暴利,未盡查證系爭土地出賣人是否有出賣真意之義務,此可對照伊另一筆中壢市土地買賣予林泰山時,該買主查證之過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公司顯有疏失,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應視為被告之過失,被告本身亦難謂無惡意、過失可言,自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王俐云、施文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審理後,認定除認定魯志強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外,其餘之訴則均經駁回,對被告之部分已確定,該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授權書係原告委任魯志強出售系爭土地清償其在外欠款,遂由魯志強複委任魯煒祥辦理,並完成系爭土地出售委任授權程序,其屬有權代理,此重要判斷自具有爭點效,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土地並非遭盜賣,被告係透過仲介公司(中壢住商不動產加盟店)買賣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授權書上打字部分,即已載明「有關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等情,既有明示授權事項包括「出賣」在內,則仲介及被告均無法得知原告有無對魯志強或魯煒祥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且魯志強、魯煒祥既已提出原告親簽之授權書、並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其表徵事實顯足使被告認定魯志強、魯煒祥得有原告之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需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並有效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遭變遭,系爭土地係遭盜賣予被告,為無權代理,且被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權代理之部分,業經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審理後,為實質判斷,應具爭點效,退步言之,縱為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此條文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本人對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倘係事實行為,即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如盜用印章、毆打傷害等,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然如係法律行為,因表見代理本質上即屬無權代理而具有不法之性質,故仍應就有無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為斟酌,並非所有之不法行為,均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為據,認本件系爭土地係由魯志強、魯煒祥變造授權文書而盜賣,即屬不法行為而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因與該判例所示之基本事實不同,而有誤解,尚難援引適用,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先後交付魯志強(為魯煒祥之兄長)、林雲美(林雲美已交付魯志強)等人,並於系爭授權書上親自捺印6 枚指印,於捺印時其上已有打字之文字(並逐一說明其交付之時機,自不容事後再否認其指印或文件之真正)等情,足見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實際有交付魯志強等人持有之意,再以系爭授權書之格式,其欄位有「授權人姓名」、「被授權人姓名」、「土地」、「建物」、「授權事項」等制式格式,且為打字格式,顯而易見屬於不動產之制式授權書,而授權事項內復有以打字文字列載:「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有卷附授權書可按(見卷一第181 頁),其外觀上已具備特別授權他人出賣不動產之形式,非單純概括委任,並使持有之人已持有所有可資出售不動產之證明文件,且均屬真正,實已足以使與所持有文件交易之人,認係由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信其已取得本人授權之代理權至明,即由上開條件,被告已足可信賴與其交易之人為有權代理之人,此亦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仲介公司代書惠玲證述:「(問:本件買賣是如何磋商成功,是否知悉?)我不清楚,談妥後再過去簽約,簽約時我在場,當時有買賣雙方、住商仲介公司人員;買方代表是一位邱小姐(即邱美麗)、賣方是一位魯小姐」、「(當時賣方的證件是魯煒祥交給你?)是,權狀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問:有無問本人為何未在場?)有出具授權書說因為賣方有債務的問題,委託其出售該不動產」、「(問:買賣時賣方不在場是否常見?)滿常見的,我們在授權書上就有載明全權委託,所以我們也不會去問」、「(提示買賣契約書,問:賣方的二隻電話是何人所有?)魯煒祥、魯柏廷的。因為是委託給他們,所以我們直接跟他們聯絡」、「(提示系爭授權書,問:授權事項中一坪多少錢部分有無載明?如何知道賣方要賣多少錢?)沒有載明,總價的部分不會寫在授權書裡,代書只要確定有授權書即可」、「(問:賣方不到原因通常為何?)沒有空或其他原因,我也不清楚。各種情況都有可能,與金額大小、在國內外沒有關係」等語,而證人即仲介公司經紀人劉邦譽亦證述:「買賣契約經紀人要蓋章,所以簽約時我在場。本件是魯煒祥委託我們公司賣,是由我們公司的營業員賣」、「(問:當時在場時,有無懷疑賣方都派魯煒祥到場?)因為當時魯煒祥資料都有帶齊,因為有證明所以不會多問賣方為何不到場」等語,及證人邱美麗證述確為買方即被告方代表之業務員,本件交易並無發覺有何異常之處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係透過仲介公司所為自由買賣,既經仲介公司審核,被告自無懷疑之可能,且依仲介公司之交易慣例,魯煒祥既可取得出賣人之授權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正本,即可信其確有取得本人授權,仲介公司業務員與買受人代理人間,應非屬需另行得委任人同意之複委任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為仲介公司之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雖曾遭原告提出刑事、民事告訴,惟尚未曾受何不利益之結果,且彼此陳述一致,尚無串謀偽證之必要,所證述為其業務專業,自屬可採,故縱認原告與魯煒祥間之授權有疵瑕、限制、逾越權限,甚至未曾授權等情事(即非屬有權代理),被告既無從得知,且原告始終亦未能說明清楚並加以證明(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原告最終仍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表見代理,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終局有效。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授權書上並無價金授權,且系爭土地市價推估已達48,133,800元,將來經重劃後將可高達72,000,000元,甚至180,000,000 元,竟以20,000,000元低價賣出,顯不合理,被告為牟取暴利,未盡查證系爭土地出賣人是否有出賣真意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及引用林泰山購買其中壢市土地時之質疑,及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之會議內容為證。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全卷,其卷內所附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8年3 月10日桃八農信字第0980001129號函文所載:「經本會評估於債權倘可受償擔保之範圍內…需先部分清償13,500,000元(因系爭土地與中壢市土地為共同擔保,共同擔保金額為18,000,000元,嗣後中壢市土地出賣予林泰山清償5,500,000 元《權狀設定9,000,000 元》)」等語(見該院卷三第193 頁),則在加計原告所自陳有向劉茂祥借款3,000,000 元,並已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等語,計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超過20,000,000元,則倘有原告所述因林雲美要求清償劉茂祥借款,塗銷劉茂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再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林雲美(其稱林雲美實際僅願借款6,472,

000 元,而非10,000,000元)等節,則若系爭土地已有原告所稱當時40,000,000元以上之市場行情,則僅需再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即可,何需於原告並無能力清償劉茂祥之債務前(需待蕭敏雄賣屋得款始能清償劉茂祥3,000,000 元),先行塗銷劉茂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雲美,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價值,確非無疑,況且,系爭土地有無劃入重劃之預期漲符,而反應入市價,更非未曾參與區段徵收課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內部會議之人所得知悉,否則,原告倘有告知林雲美系爭土地預期價值,且為林雲美所明知,林雲美亦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可,何需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林雲美之借款既實際僅有6百多萬元,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第三順位抵押權,亦無超過原告所稱市價之可能,亦無再向桃園縣政府調其內部會議資料之必要。再者,依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為19,200,000元,以96年間金融機關實際核貸金額較高,約為市價八成核算,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係算入可能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以20,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亦屬合理範圍。此外,證人黃惠玲證述:「(問:以前有無辦理過八德市不動產的移轉?)比較少,在中壢的比較多,我對八德市的土地行情不了解」、「(問:對本件買賣時有無聽到提及價金是否合理?)沒有印象」、「(問:有無問買方為何購買該土地?)沒有問,對於價格是否合理我不清楚,我之後亦很少辦理八德市的地。以我個人客觀的概念,一般銀行貸款約在七、八成間,以貸款額度來看,買賣價格亦算合理。土地重劃一事我在買賣中亦未聽到」、「(問:仲介有無提到系爭土地的價值很值錢?)不清楚,我只是單純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證人邱邦譽亦證述:「(問:價格就你所知,在八德市是否算合理?)這離我們的區域比較遠,這應該要委託桃園的仲介比較清楚,但魯煒祥也有委託桃園的仲介賣。我們手上八德的案件也不算多,對於八德市土地有無要重劃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邱美麗證述:「我帶買方去看土地,買方看了滿久的時間,看了滿多土地,我忘記是不是公司要買來用,因為時間已久,所以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他要找一千坪的農地,希望是在桃園縣內…只要有一千坪的物件我就會介紹他去看看…桃園縣內的地看了好幾塊。價格買方只說行情行情就好,預算部分我不太記得,因為好久了」、「因為地的旁邊有一個水泥廠,買方覺得水泥廠在那邊不太好,後來過了好幾天才決定要談談看。是我和賣方的業務員談,價格當時開多少我忘記了,買方對價錢有意見,有議價,買方、賣方有磋商…買賣價格都不是原來的基價」、「一般以龍潭的物件比較多,八德的地市價為何我不清楚,當時不認為價格異常,所以沒有特別去查價…不清楚(有重劃的事),我比較常經手龍潭的土地,那裡的地也沒有重劃問題」等語,互核證人所述,系爭土地價格並無異常情形,且與不動產市場交易資訊向來非能達到真正公開透明之程度,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仲介公司確亦有其區域侷限性,並可參酌下述證人林泰山之證詞,其證述其有從事土地投資,惟對介於中壢市、桃園市間,與兩區相鄰之八德市土地行情亦無所悉等情,更遑論被告係為設立公司而覓地,且曾經仲介帶看非八德市地區之地,業如前述,非屬從事土地投資之人,自無從特別知悉八德市土地行情,應認前述仲介公司人員之證述非虛,是原告抗辯被告為牟暴利,未盡查證義務等語,實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完整內容見另案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其所委託鑑定之估價師係址設於台北市之估價師,相對於桃園縣地區,屬全臺房地產景氣特別繁榮樂觀之地區,且其於報告內有將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可能由農業鄉鎮轉型為工商都市,隨著93年房市回暖,有越來越多消費者選擇到遠離塵囂之郊區建構生活,而有將發票為農舍、集村等作為其發展遠景之估價因素等語,應非反應實際市場價值之因素,且由勘估標的位置略圖顯示,其所參考市價之3 件比較標的,均顯然較系爭土地集中、接近八德市鬧區中心,且尚相隔2 條溝圳以上,再參考報告中所附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週圍主要為農地,且其主要道路上確有前述證人所述水泥廠鄰接之情形,足見其週圍屬荒涼之處,其所參考標的實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實際或推估價格,應認上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價格異常之證據。而證人林泰山購買中壢市土地係於系爭土地出賣後所為,其亦證述對於八德行情並不清楚,也不知系爭土地賣多少錢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林泰山知悉系爭土地行情之情形,況且證人林泰山證述其購買中壢市土地並未透過仲介公司,而係在電線桿上見到售屋廣告自行聯繫,伊說需要地主出賣才要買,係因為擔心是否是當舖拿出來賣的那種等語,與上開透過第三者仲介公司取信於買主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證人亦未表示魯志強出示授權書、地主印鑑、身分證、權狀、空白本票等資料,有何不足以代表本人願意出賣之文件,僅係擔心係當舖等地下錢莊之逼迫他人出賣之情形,即授權文件外觀上確已具備有授權買賣之必要條件,並無不足之情形,再者,證人林泰山亦證述因伊於附近開店從事餐飲業,且該地為中央大學那邊的地,知道附近行情,魯志強出價一坪40,000元,後來伊出價一坪38,000元,是用16,000,000元市價行情跟地主買等語,亦徵魯志強或魯煒祥等人出售原告土地之開價,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符,並無以異常低價出售牟利之情形,而原告原有該中壢市地區之地,位於中央大學附近,附近並有如證人林泰山之餐飲業等商業活動,本即較具市場價值,且授權書亦無「價金授權」,與前述仲介公司人員作證授權書無價金授權並無違常之處等語,況即因無價金授權,始有與買受人磋商成交之餘地,亦符交易常情,是證人林泰山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有何惡意或過失之證據,原告質此抗辯被告不得主張善意等語,尚難採信。

㈣、至原告抗辯被告等人與林雲美、魯志強、魯煒祥或仲介公司之人員早有熟識,係虛偽買賣,或知悉魯煒祥為無權代理等語,則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被告2 人之歷年勞保、健保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31 頁、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均無認何證據顯示與原告所述林雲美所開設亞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之情形,反而自始即均有相當資力,且施文彬自90年起即於桃園縣境內設立榮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環保事業,與林雲美及其夫婿陳文昌擔任醫職並無關聯,且林雲美與陳文昌住所、診所均在台北市,並無證據顯示有認識住居所及工廠廠址均設於桃園地區之被告2 人之可能,而證人林雲美亦證述並不認識被告2 人,被告2 人並非伊員工,系爭土地買賣並非伊介紹等語,亦與證人黃惠玲、劉邦譽、邱美麗所證述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議價過程、內容情形,被告應不認識賣方代理人魯志祥,交易速度也正常,沒有特別快等語相符,況且,本件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原告清償其對八德市農會13,500,000元之債務,亦有其於另案所提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證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履約保證結案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31 頁至第

142 頁),顯與一般買受人與無權代理人共謀之情形,斷無實際交付全額價金之可能,且本件亦未於買受後立即處分於善意第三人以避責任或實際獲利,被告並因此實際背負銀行貸款負債,足認原告前述抗辯被告2 人與魯煒祥、魯志強、林雲美或仲介公司共謀等語均屬推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㈤、而原告主張僅授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授權書上手寫之文字均非伊所書寫或授權,係遭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盜賣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中壢市土地買賣協議草約、林雲美借款還款明細、陳文昌晏安診所示意圖、保管明細表、匯款收據、電匯八德市農會貸款利息、與陳文昌等人赴日洽談隔音板生意照片、陳文昌匯款予魯志強之資料等為證。惟已與其所傳證人林雲美、魯志強等人證述確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以還款等語不符,縱使證人林雲美、魯志強之證述有原告所稱與渠等於另案或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惟證人所述縱有不實,亦無以反證原告所主張前述未授權魯志強、魯煒祥出賣系爭土地等語為真正,至另案證人即原告前公公蕭敏雄之證述,其證稱:「原告有跟陳文昌借錢,陳文昌要求原告提出授權書、身分證」、「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時,我發脾氣,質疑為何要求原告拿身分證…原告安慰我說,身分證交給他們沒關係,現在先跟他們借錢,等到拿到售屋款就可以還錢,東西先押在他們那邊沒關係」、「陳文昌拿出一張空白授權書,要原告填寫,我知道是陳文昌拿出授權書,要原告寫,陳文昌才會安心」、「(問:授權內容為何?)授權內容因我坐得遠,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原告寫?)我坐得遠,他們在那邊接洽,接洽內容我不清楚」、「(問:原告有無在授權書上寫字?)我知道我媳婦《即原告》有寫字,但寫什麼我不清楚」、「(問:授權書上除了原告寫字外,有無看到其他人在授權書上寫字?)我沒有注意看」、「(問:原告跟被告陳文昌夫妻之間,在現場談授權書時,你有無聽到他們談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我聽得很模糊,但事後我媳婦有跟我說」、「(問:除了身分證、授權書外,當天原告有無交付其他文件給陳文昌夫婦?)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所確定是身分證、授權書,印鑑當時我不能確定是否交付,但原告事後有告訴我,有將印鑑交付」、「(問:原告事後跟你說,印鑑交付是否指當天在診所交付?)我媳婦跟我說,他們要求的東西都已交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去診所時,有無帶八德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我不知道,我媳婦跟我說對方需要的文件她都有帶」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足見證人蕭敏雄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是否僅有授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對於有無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並不清楚,且對系爭授權書上實際之內容、何人所記載亦均不清楚,實不足以作為有原告所主張無權或越權代理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事後有繼續繳付利息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尚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經代理人出賣移轉之時間,尚不能推認其確實自始無授權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代理權之授與有瑕疵、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等語,其舉證尚有不足,而難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於代理人間有無授權等情,尚無法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則於被告可證明原告之代理人具備代理外觀之情形下,其與原告之代理人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倘原告與其代理人間為有權代理,其代理行為之效力自可及於本人,自不待言,倘原告與其代理人為無權代理,被告亦可主張表見代理,其效力亦及於本人,而屬有效,被告均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被告之權利當不受原告與其代理人間內部關係之影響,此內部關係訴訟上舉證之不利益,應歸原告,而無強求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其代理人間,其內部間究竟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之可能,故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魯志強、魯煒祥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林雲美、陳文昌、魯志強、魯煒祥等證人間證述細節不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

8 號案件是否具爭點效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曾以自己之行為交付予魯志強等人一切出賣系爭土地所需之證明文件,及捺印交付於有打字買賣授權等文句之系爭授權書,復無法證明究竟有無授與代理權,被告無論基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均得主張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俐云、施文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