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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洪甄婉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陳其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合計面積為567 平方),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原告原提之分割方案圖,附本院卷第11頁,非指本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面積2,260.516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陳其昌取得全部;附圖所示著藍色部分,面積340.484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洪甄婉取得全部。嗣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複丈日期為99年7 月9 日、收件文號為99年7 月9 桃測法字第027100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A案)編號B、C、D所示部分、面積共

226.52 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所有;附圖A案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共340.4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30-63 地號、2030-6

5 地號、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面積為56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就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㈡再與系爭三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之2030-64 地號土地,亦為

原告所有,至同小段之2028-8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是若依附圖A案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將編號B、C、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各自分得部分,即能與上開分別所有之土地為合併之使用,否則若以複丈日期為99年7 月9 日、收件文號為99年7 月9桃測法字第027200號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下稱附圖B案)所示,將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將編號F、G、H所示部分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則將造成被告原所有之2028-84 地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適當之道路通行公路,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產生,且如此被告屆時勢必又將向原告請求通行權,原告復需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供被告使用,顯損及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所提出之附圖B案實不利於兩造,故請求依附圖A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分得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則分得編號B、C、D所示部分。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因原告洪甄婉及配偶陳其銘與訴外人陳

楊玉汝(即陳其銘與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6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原告及陳其銘願將如附圖C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80、8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自98年6 月25日起至10 5年6 月24日止,將房屋交由訴外人陳楊玉汝出租,並由陳楊玉汝收取租金。⒉陳楊玉汝同意於前條約定期間內。負擔前開房屋及所在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租賃所得稅賦。洪甄婉及陳其銘同意於前條約定期間內,就如前開房屋及所在基地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含買賣移轉、設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另案】,該案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為共有物分割。然本案與上開另案間並非相同之當事人,且於和解過程中,即有討論所謂「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範圍,僅包括買賣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自不及於本案之分割共有物等語。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共567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案編號A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C、D所示部分,分由被告取得。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如附圖C案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確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三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2028-8

4 地號之土地,亦為被告所有,惟因如附圖A案編號A所示部分,有二側均分別臨路(包括面臨同小段2030-8、2030-9地號之道路),經濟價值較高,是不能僅因同小段2028-84地號之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即強令被告分得如附圖A案編號

B、C、D所示部分,如此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僅有一側臨路(即面臨2030-9部分道路),故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A案,而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B案較為妥適。㈡再原告既於另案中已與其配偶陳其銘共同與訴外人陳楊玉汝

為訴訟上和解,明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處分,則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和解筆錄所拘束,不得再請求為共有土地之分割,因分割行為亦屬土地處分行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爰聲明請求: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為

如附圖B案編號E所示部分,分由被告取得,編號F、G、H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取得。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則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確為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即如附圖A案

編號A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C、D所示部分則分由被告取得。【被告則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即如附圖B案編號E所示部分,分由被告取得;編號F、

G、H所示部分,則由原告取得等。是分析兩造之上開分割方案,可知兩造係各自將己身分得之部分均放置在同小段2030-8、2030 -9 地號兩條道路間之區域內,如此即有分得土地兩側臨路之情形,並將僅一側面臨2030-9地號之道路,且土地形狀呈現梯字型狀態之區域,分由對造所有,是兩造之分割方案,僅為取得區域之互置而已。然參以附圖C案所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已涵蓋系爭土地之大部分範圍,僅有臨同小段0000-000地號處、有22平方公尺之區域未有建物坐落其上,而2030-8地號道路部分,現係編為桃園市○○○街,而2030-9地號道路部分,現則係編為桃園市○○○街,是不論採行原、被告所主張之附圖A案或附圖B案,兩造所各自○○○區○○○○○路,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坐落於上開兩條道路間之土地即2030-65 地號部分,其於99年3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500元,而僅有一側臨路之系爭土地即2030-65 地號、0000-000地號之土地部分,於99年3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41,500元,是更可見兩部分並無價值上明顯之差異,是究竟原、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為兩側臨路或一側臨路,實非本案考量之重點,是被告以此為辯,即不足採信。

㈢又查,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2028-84 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

有、2030-64 地號之土地則為原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鄭鎮宏所有、2030-62 地號與0000-000地號之土地則為訴外人吳宏奕所有、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則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若採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A案,則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其所有之上開2030-6

4 地號土地相連,被告所分得編號B、C、D部分之土地則與其所有之2028-84 地號之土地,可資相連。確實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原來土地之最大利益。惟若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B案為據,則原告所分得之編號F、G、H部分,將與原告另所有之2030-64 地號土地分開,無法合併使用,被告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與其原有之2028-84 地號之土地亦分開,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與各自原有之土地為合併使用。且被告原有之2028-84 地號土地亦因此形成無法與外界公路相通之袋地情形,則日後勢必會產生被告是否要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或原告原有之2030-64 地號土地之可能,故不論該通行是有償或無償通行,對於原告而言均有潛在之不利益存在。是被告所提出之附圖B案,並不適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應以原告所為之主張即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具公平,洵可採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C、D部分分由被告取得,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定明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案之共有物分割等語。然查,該另案係因原告洪甄婉和其配偶陳其銘與訴外人陳楊玉汝(即陳其銘與被告之母親)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論其和解內容為何,該案與本案間,除了部分當事人即原告洪甄婉相同外,其餘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無相同,該確定和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該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再該和解筆錄中就該「不得為任何處分」一詞,復註記「含買賣移轉、設定抵押權」,並未載明本案之分割共有物,且本案係於99年4 月9 日繫屬本院,另案則係於99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且兩案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均為相同,是可認另案於進行上開訴訟上和解時,必有考慮過本案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如欲以該另案限制本案之共有物分割,亦應一併註記於「含買賣移轉、設定抵押權」等字句之後,並於該案中要求原告應撤回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為合理,惟遍尋該另案之和解筆錄內容或達成和解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均無該等說明,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案卷並審認無誤,是可認另案之當事人亦認兩案應脫鉤處理,是被告一再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依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

┌────┬─────────────────────┬─────────────────┐│ 編號 │ │ │├────┼─────────────────────┼─────────────────┤│ │ │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5 ,被告之││ 一 │ 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30-63地號 │ 應有部分比例為2/5。 ││ │ │⒉地目田、面積為88平方公尺。 ││ │ │⒊99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1,500元││ │ │ /平方公尺。 │├────┼─────────────────────┼─────────────────┤│ │ │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95/1000,被││ 二 │ 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30-65地號 │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1000。 ││ │ │⒉地目田、面積為422平方公尺。 ││ │ │⒊99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1,500元││ │ │ /平方公尺。 │├────┼─────────────────────┼─────────────────┤│ │ │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42/1000,被││ 三 │ 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地號 │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58/1000 。 ││ │ │⒉地目田、面積為57平方公尺。 ││ │ │⒊99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1,500元││ │ │ /平方公尺。 │└────┴─────────────────────┴─────────────────┘附圖A、B、C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