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呂志明
呂志堅呂芳連呂芳國呂漢章呂俊億呂國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陽文瑜律師被 告 呂芳澧即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參 加 人 呂芳田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參 加 人 呂謙吉受 告知人 呂芳能
呂孝治呂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漢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呂志明、呂志堅、呂芳連、呂芳國、呂俊億、呂國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徵收補償費(詳後述)之分配,未依伊於祭祀公業呂達川(下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分配,而將其中3/50即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分配予訴外人呂捷發之繼承人,乃請求被告將該750 萬元按被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所定之分配比率給付予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於該750 萬元之受分配人即呂捷發之繼承人呂芳田、呂謙吉、呂芳能、呂孝治、呂清河(見本院卷㈠第47頁),其中呂芳田、呂謙吉具狀聲明依上開規定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7、78、94-96 頁),依上情足認渠2 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業派下主要分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3 大房,伊
為顯廷公之全體派下員,民國98年間,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八德市○市○○區段徵收,徵收被告公業下8 筆土地,並核定土地徵收補償費為1 億4,268 萬8,073 元(不含佃農領取部分,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公業為能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分配事宜,遂於98年7 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2 次聯合大會,經會議決議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90% 分配予派下員,另保留10% 之款項作為公業運作基金。其中將90% 分配予派下員之方式應依被告公業於81年2 月16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22條::「本公業年度(盈餘)分配比率如左:…⒈賓廷公五十分之二十。⒉九飛公五十分之二十。⒊顯廷公五十分之十」分配之;惟就伊所屬顯廷公之10/50 部分,被告公業卻決議按訴外人呂傳財、呂芳恭(繼承自呂權)、呂傳龍及呂福星(即伊之被繼承人)共5.5/50、呂捷發3/50、訴外人呂芳畹1.5/50之比率分配,顯廷公派下員代表即原告呂志明隨即當場表示異議,惟未為大會所採納,只好依會議紀錄意見將異議內容記明於該議案。呂捷發並非顯廷公派下員,何以可取得本應屬伊可分配之3/50,被告公業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憑證,然依被告公業製作之分配表,卻仍將屬於伊應分配之3/50(即系爭徵收補償費中之750 萬元)預備分配給呂捷發之繼承人,伊自不能接受,嗣被告公業各房代表及關係人決議,請呂捷發之繼承人應於2 個月內提供讓渡之原始證據供伊確認,然未見被告公業或該等繼承人提出之。
㈡伊之被繼承人並未將原屬於顯廷公派下權之房份3/50讓渡給呂捷發:
⒈被告公業派下計分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3 大房,成立
之始各占1/3 ,然因伊所屬之顯廷公派下向屬人丁單薄(目前僅有原告7 人,賓廷公派下員逾130 人,九飛公派下員逾
180 人),在被告公業內向屬最弱勢之1 房。所以原有與其他2 大房相同之房份,其後何以會減少至10/50 ,伊雖不知悉,但既然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爭規約,已在第22條中明定,伊只能尊重。而由前開規約之制定,可明各房如房份有變動,應於規約中載明,以明各派下員權利義務之歸屬。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係依照公業設立時各出資額記載,然此顯與公業成立時之合約(即原證6 )內容不符,況依據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原則亦係均分而平等,如被告主張於成立時3 大房之房份即如規約記載,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另否認被告公業成立時合約之真正,然由此合約之紙質、內容,均可明絕非臨訟製作。
⒉呂捷發原為九飛公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苟如被告所
辯於35年間伊之被繼承人有將房份3/50轉讓給呂捷發,因呂捷發係屬於九飛公派下,衡情被告公業於81年2 月16日訂立系爭規約時,應將屬於顯廷公派下之房份再行減少並增加至九飛公派下或呂捷發個人名下,然系爭規約於訂立時就顯廷公派下房份部分仍記載10/50 ,足可證確無轉讓之事實。
⒊被告公業迄至33年間,係由九飛公派下呂傳命擔任管理人,
其後即陸續出現與管理人呂傳命交情甚佳之呂捷發(同屬九飛公派下)及呂傳命之子呂芳畹分別取得屬於顯廷公派下應行分配比例之記載,然卻未於其後訂立之系爭規約載明,其間之不尋常處,當不言可喻。參加人呂芳田雖主張規約中未將房份移轉部分為記載乃避免繁瑣之故,然既然主張受房份移轉者僅有呂捷發及呂芳畹,又與原告屬於不同房之派下,於規約中載明不僅可更明確,避免未來之爭議,亦可讓各派下員知悉以為遵循,是參加人呂芳田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⒋呂清河雖提出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以證明呂捷發有自顯廷
公派下受讓3/50之房份,惟前開和解約字僅為繕本,並非文件之原本,復無原告之被繼承人等蓋印,全部文件僅有呂捷發1 人蓋印,自非真正。況稍有常識者,均知繕本乃係由原本(正本)繕寫而來,苟呂清河能提出繕本,衡情應可提出文件之原本(正本),卻何以不提出。又和解約字亦載明要別立賣渡證書,何以被告及參加人未能另提出賣渡證書,均足證該文書確非真正。至總領收證部分,因伊確實未見過被繼承人有該等印章,亦應非真正。另其他土地部分賣買豫約證、未拂證、土地持分一部賣渡證書,亦無從作為伊之被繼承人呂傳財業將房份移轉之證明,更與本件爭點無涉。
㈢縱認前開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為真正,亦不生效力,且無從作為派下權房份轉讓之證明:
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
,亦稱為房份,派下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所謂分別共有之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而被告公業之財產並不僅有土地,尚有祖祠(貽訓堂)建物、租穀收入及存款等,是縱認前開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為真正,參諸總領收證係記載「此金係是日別立土地部分」,和解約字亦記載「呂權兄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呂達川公業田地之內約六分地以甲當壹萬元賣與呂捷發」等語,可見所讓渡者顯為特定土地之買賣(限於呂達川公業名下之田地,且將祖厝建地敷地除外),並非針對一定比例房份(派下權)為移轉,自難認參加人等已取得系爭房份自明。況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屬於祖祠建物之八塊厝五九八番土地(建物敷地)部分,即有面積七分六厘二毛(約7,000 餘平方公尺),因建物敷地部分並非在讓渡範圍,被告及參加人亦自認讓渡土地之範圍有扣除被告公業之部分土地。而如前述,被告公業名下之財產又非僅有土地,尚有祖祠建物及其他財產,則前開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顯屬就公同共有之特定部分為處分,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有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份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縱認前開和解約字為真正,因係就被告特定部分為處分,自難認具有效力。
⒉台灣民事習慣所稱之「歸就」,依據平埔文化資訊網之記載
,乃指將共有權之一部轉移給其他共有者之法律行為,並非限於派下權之讓與,此觀國家圖書館典藏之台灣記憶中之諸多「歸就字」(即將共有權之一部轉移給其他共有者證書),均係針對特定土地之持分為出售,並非指派下權(房份)之移轉,是被告以前開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內有關於「歸就」之記載,即謂屬於派下權(房份)之移轉云云,即顯屬無據而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該祖厝所在地本即不可轉讓,是歸就時將其扣除乃屬當然之理云云,惟參諸前述,派下權(房份)既屬於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自無從將祭祀公業中之某一部分財產去除而為讓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前開和解約字即係約定伊之被繼承人呂權兄弟就派下權為讓渡之意,否則豈可出賣非其所有之土地云云,亦顯係誤會,蓋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是派下員雖就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均有其權利,但無從就特定財產為處分。前開和解約字縱屬真正,充其量亦不過係伊之被繼承人就渠在被告公業名下之部分財產(屬於其公同共有部分)為讓渡,因而不生效力,此乃派下權之本身性質、意涵及適用公同共有法律規定所致,與處分他人財產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⒊自從呂芳澧擔任被告管理人以來,即因長期未將收支情形公
開給派下員,而曾遭同屬九飛公派下之訴外人呂財想具函提出質疑,所以應無被告所述長期來之分配均能使派下員知悉情事。又被告每年度將租穀收入分配給派下員時,根本未告知所得領取之比例,而屬於顯廷公派下部分,均係將印章交付(或委由他人交付)被告蓋印,根本未有看到分配收據,是被告所提出之分配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顯廷公派下實際獲分配之租穀未達10/50 ,但此根本無從作為派下權房份業已移轉之證明。至81年間被告公業部分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伊或伊之被繼承人均僅係接獲被告公業通知領款,就支領金額占實際之比例如何根本不知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亦係記載依據規約第22條之規定比例領款,更無從作為呂捷發已取得屬於顯廷公派下3/50房份之證明。況法律上所稱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基於前述,縱認前開和解約字為真正,因係針對被告公業特定部分財產為讓渡,是其讓渡不生效力,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不會因參加人或其被繼承人長期來有實際領得屬於顯廷公派下應分配之租穀收益或其他分配款,即使無效之讓渡行為成為有效。
㈣縱上開文書得為派下員房份轉讓之證明,亦因訂立之日期係於民法在台灣施行之後,顯屬無效:
⒈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㈠台灣關於祭祀公
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 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 條第1 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㈡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復參諸前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祭祀公業在日治時代,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固有將其視為法人之習慣,另亦肯認派下員得將其房份轉讓給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即先應就我民法有無規定為觀察,日治時代之台灣習慣僅居於補充之地位。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呂捷發確有自顯廷公派下員受讓3/50房份
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所述縱屬真實,所為房份讓與亦係在台灣光復民法施行之後,參諸前述,即應先視民法就此有無規定,如無規定,習慣方居於補充之地位。又依35年之民法第828 條係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所引係現行規定,於本件不適用),是我民法就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既然已有明文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另參諸系爭規約,亦無相關約定,而由成立時之合約,更載明「即將賞業不准拖掛他人,係三房兒孫永遠為賞業,各派各管,不得異言生端」等語,足證先祖成立被告公業時,即要求3 房子孫將公業財產永存,不得拖掛他人,亦即不許將之轉讓,是依上開規定,就祭祀公業房份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即至少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難認有效。至被告所提實務見解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係針對日治時代之習慣且屬於該期間所為房份讓與而言,於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之房份讓與即無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系爭徵收補償費中750 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2條
所定之分配比率,應由顯廷公下4 房子孫即原告平均取得,惟被告公業卻將該750 萬元決議分配予呂捷發之繼承人,伊不得已依上開規約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房份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志明、呂志堅187 萬5,000元、應給付原告呂芳連、呂芳國187 萬5,000 元、應給付原告呂漢章187 萬5,000 元、應給付原告呂俊億、呂國瑋187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自35年以來,其所分配稻穀數,顯廷公一支派下之持分3/50
即由呂捷發領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財、呂權、呂福星、呂傳龍均無任何異議,嗣81年間,其所有之土地亦因興建北二高而徵收,領得補償金500 萬元,其中顯廷公一支派下之持分3/50亦由呂捷發領受,原告之被繼承人亦依歸就後剩餘之比例領取補償款,且每年配當之稻穀或另外分配之金錢均製作分配表供之查閱,原告之被繼承人從無異議,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在35年以前即已將顯廷公一支派下權持分3/50歸就予呂捷發無疑。原告自不得以年代久遠原始憑證提供不易,即認無該等事實存在。
㈡原告提出原證6 文書,因未見及原本,否認其真正,且該文
書之內容似較類似鬮分書之性質,與本件祭祀公業事項尚屬無涉,又該文書註明係道光26年10月,惟於文末卻使用日文「炤り」(即為證之意),而道光26年為西元1847年,臺灣係光緒21年即西元1895年始割讓日本,是道光年間之臺灣文件絕無可能出現日文,足見該文件至為不實,所述內容尚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派下持分而向管理人呈報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其已無保存,惟自參加人呂清河所提出之總領收證及和解書繕本中,已足證確有歸就之事實,蓋總領收證中已載明:「本日別立土地部分歸就賣渡證書…而所領收之金六千圓」,亦與和解書繕本第一條中所示「呂權兄弟等已領六千元之外,呂捷發應湊足七百貳拾元本日足敷交付呂權兄弟等收入炤」相同。再就總領收證上所用之印文中,呂福星之印文與被告35年之收條、35年分配金分配表、36年分配金分配表上之印文相同;呂傳財之印文與35年分配金分配表上印文相同、呂傳龍之印文與36年配穀分配表上之印文相同,足證該等文書均非虛構不實,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有歸就之事實,其亦係根據歸就之事實而為分配配當金或配穀,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是認並為領收,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明甚。
㈢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
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函72年5 月14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322 號,刊陳景星著祭祀公業新論第596 頁)。派下權可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志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始生效力(法務部73年
5 月7 日法73律4788號函,刊同前書597 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祭祀公業歷來均有歸就之習慣存在,本件歸就自屬合法有效,不容原告之被繼承人歸就後逾半世紀以上,再否認有歸就之事實及習慣存在。再者,歸就係派下員間相互讓與派下權之事實,而系爭規約應記載者不應包含權利變動事項,是規約僅依設立時之各出資額記載應配當之比例,自無不當。
㈣祭祀公業為宗法之遺制,現行法令無規定,依習慣(內政部
58.3.1台內民字第30495號函、臺灣省政府58.3.11府民一字第18945 號令)。是祭祀公業之有關派下權、派下員資格之繼承等均係按宗法習慣,而非依民法之施行與否而生有差異,原告主張本件歸就視事實發生於民法施行後而生有不同之法效果,即有未洽。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歸就),因此原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要旨,法務商訊社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4年4 月10版第741 頁倒數第6 行起)。民法第827 條第1 、2 項規定:「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祭祀公業既係依宗法遺制之習慣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其權利義務、處分併其他權利之行使,概依習慣為之,本件既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呂捷發確有派下權歸就行為,原告自不得謂歸就係屬無效至明。
㈤另參加人所提呈之和解約字繕本載明:「呂權兄弟於民國34
年12月10日將呂達川公業田地內約六分地以甲當壹萬元賣與呂捷發立有歸就賣渡字在案」,再自該合解約字第1 條約定:「呂達川所有…做持分五十分呂權兄弟應得五十分之拾之內抽出參分賣與呂捷發即田地約六分七厘二毛照原賣據價格甲當壹萬元計算,除舊約呂權兄弟等已領六千元之外呂捷發應湊足七百貳拾元本日足數交付呂權兄弟等收入照」,再觀之第5 條亦載明:「賣渡持分之配當谷及配當金自本年交取照前記賣渡持分應呂捷發向管理人取領各無異議」,依和解約字內容所示,讓渡標的為呂權兄弟之於呂達川公之應有持分10/50 中之3 分即3/50,且讓渡標的之配當谷及配當金由呂捷發收取,是即可知該和解約字即係約定呂權兄弟之派下權為讓渡之意。且其製作之歷次分配清冊,大部分均有載明分配比例,縱認呂權兄弟等不識字,亦不致就自身權利全無所識,況81年徵收補償款之配當係派下員大會所決定,徵收補償款500 萬元,依規約所定比例,顯廷公房應分得100 萬元,呂權兄弟應各分得25萬元,而呂傳龍、呂福星、呂權僅領得17萬5,000 元,呂傳財更僅領得2 萬5,000 元,如無有歸就之事實,何以如此?其依照歸就派下權配當60餘年來皆然,雖原告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多不識字故不知緣由,惟縱不識字,然對可分得之數額有所減少,當無不知而不異議之理,況原告呂漢章之父親呂福星曾擔任工程技師,並非全然不識字,另上開配當金額呂權係由其子即訴外人呂芳恭領款,呂傳財係由原告呂國瑋領取,原告所言並不真實,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呂捷發間應確有歸就之事實存在至明。
㈥其原有土地總面積(即含先前被徵收部分土地)為11萬3,09
0 公頃,約合十一甲六分五厘九毛七毫,扣除祖厝所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98 地號土地面積為0.7391公頃,約合七分六厘二毛,再以顯廷公依規約所佔之配當比例為3/50,則顯廷公房份之土地面積約為三甲二分六厘九毛三毫,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歸就予呂捷發之3/50,則其面積應為六分五厘三毛八毫,與和解約字所記載之面積六分七厘二毛相近。又如以其原有土地總面積,扣除祖厝實際佔用面積為1,
726 平方公尺,再計算呂捷發歸就取得之3/50比例,則應為六分八厘八毛九毫,與和解約字所載之六分七厘二毛亦屬相近,加之以祭祀公業之目的乃在於祭祀祖先及享祀者,祖厝所在地本即不可轉讓,是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欲為歸就時將之扣除,亦屬當然之理,原告故意曲解和解約字之內容,認係特定土地之出賣,即有違契約之誠信。
㈦綜上,原告一再否認有歸就之事實,然歷近60餘年來,其均
以有歸就之事實進行配當,原告之被繼承人從未有任何異議,又復有和解約字及總領收證以資為歸就之佐證,自已足證確有歸就之事實,至原告故意曲解和解約字稱係特定土地之買賣,實不足為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參加人則略以:㈠參加人呂芳田部分:
顯廷公房份為10/50 ,原由直屬派下呂傳龍、呂福星、呂傳財、呂權等各持房份為2.5/50,於34年間呂權等共抽出3/50歸就予呂捷發,故呂權等各房剩餘1.75/50 ,次年即35年間呂傳財復將剩餘1.75/50 房份再抽出1.5/50分賣渡予呂芳畹,剩餘0.25/50 房份,故自35年起加入呂捷發及呂芳畹參與分派,與被告歷年之憑證書類中記載盈餘分配比例之實際具領情況均相符。呂權係民國前00年0 月00日出生,於55年4月25日死亡,期間呂權於大正14年5 月21擔任被告管理人,於昭和5 年始解任,呂權既曾任管理人,理應對於被告之派下及財產即有相當管理經驗,且對於房份與公業財產(土地)之區分亦應知之甚詳。故於34年間將自身房份2.5/50,抽出0.75/50 讓渡予呂捷發時,若非當事人間存在有歸就之買賣真意及事實,何以房份出賣前為2.5/50與出賣後為1.75/5
0 ,於呂權在世期間,讓渡後逾20年,豈有不爭執之理。再者,歸就後,呂捷發及呂芳畹即登錄於公業之歷年證憑書類中,而參與顯廷公派下分派盈餘,呂權既有擔任管理人之經歷,如有違反讓渡房份之真意及事實存在,豈有不爭執之理。其後呂傳財將剩餘1.75/50 房份,再抽出1.5/50賣渡予呂芳畹,而原告卻就呂芳畹已依其受讓比例領取土地徵收補金分配款之事實不爭執,顯見呂捷發、呂芳畹所受讓之房份,應屬合法生效。被告於81年間訂立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其第22條雖規定3 大房原始持有房份之比例。至於其後之派下員及房份之變動,則未記載,諒係避免繁瑣之故。尚不得以系爭規約第22條之規定,遽予否任派下權房份轉讓之事實。
㈡參加人呂謙吉部分:
⒈派下權讓渡證書之相關原本,除總領收證外,因年代久遠,
原始文件佚失,目前僅發現和解約字繕本,然縱原本遺失難尋,要難速斷該和解約字繕本非屬真正文書。由該總領收證內容觀之,考諸當時民間固有用字習慣,總領收證上即已載明價金6,000 元為歸就之對價,而和解約字首行即載明:「呂權兄弟於民國34年12月10日將呂達川公業…賣與呂捷發立有歸就賣渡字在案」,第1 項重申呂權兄弟應將分得3/50抽出3 份賣與呂捷發,呂捷發另湊足720 元交付呂權兄弟,且第5 項賣後之配當金自35年起由呂捷發領取等,均證明渠等間確實存在歸就之真意。再衡諸和解約字第1 項內容觀之,呂權兄弟僅將被告所有田地,將潛在持份量化計算,並按每甲以1 萬元價格作為歸就計算單位,並非針對被告名下財產為處分,故自無所謂對共同共有人生效與否之問題。派下權同時具有財產權與身分權之性質,非單純公同共有物,應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呂權兄弟房份派下權3/50既已讓渡予呂捷發,即生移轉之效果,應無抵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⒉留存於被告歷年書類憑證,呂傳財、呂福星、呂傳龍、呂權
有2 個以上之印章,與總領收證之印文,有重複情形,足以證明有歸就事實存在。再者,呂傳財於35年10月28日讓渡房份與呂芳畹,從賣渡證書之代筆者邱金元及呂福星、呂傳財簽名、用印,或慣用語句,均與總領收證相同,亦與和解約字相當。且再就土地部分買賣豫約證載明:「…呂傳財…照末尾記載作持分伍拾分應得壹分七厘五毫中抽出壹分五厘欲賣與人即托中歸就買主呂芳畹」等語,顯見呂傳財已先將其原有房份2.5/50抽出其中0.75/50 賣渡予呂捷發無疑。
⒊被告所祭祀始遷祖為呂達川,其派下再分作賓廷公、九飛公
及顯廷公3 大房,3 大房非屬小公組織,呂捷發、原告、參加人均為派下員身分,系爭規約所規範對象為被告全體,非僅為個別派下員所設,因此,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2條係針對
3 大房持分之原則規定。如照原告所述,各派下員間房份變動均應定入規約中,則規約增加「呂捷發個人名下…」,豈不發生呂捷發個人與3 大房齊頭並列混淆倫綱之荒謬,是原告以系爭規約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業派下分為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3 大房,原告為
顯廷公之全體派下員,參加人及受告知人為呂捷發之繼承人,屬九飛公派下。
㈡系爭規約於81年間訂立,其中第22條規定:「本公業年度(
盈餘)分配比率如左,公業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亦以本比例分配之。⒈賓廷公五十分之二十、⒉九飛公五十分之二十、⒊顯廷公五十分之十」。
㈢98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八德市○市○○區段徵收,核發系
爭徵收補償費,被告公業於98年7 月18日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決議將總補償金額之90% 分配予派下員,並就顯廷公所屬10/50 部分,決議將其中3/50即750 萬元分配予呂捷發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及受告知人。
㈣該750 萬元之分配款,仍留存於被告,並未發放,亦未提存。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伊所屬顯廷公派下就被告公業之盈餘分配比率為10/50 ,惟被告公業竟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分配予派下員部分,應分配予伊10/50 中之3/50,決議依慣例分配予呂捷發之繼承人,而被告公業或呂捷發之繼承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呂捷發有受讓渡伊之派下權部分房份之事實,被告公業自應依上開規定所定比例,將該3/50即750 萬元分配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業派下員聯合大會不能以決議變更派下員盈餘分配比率(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呂捷發是否有受讓上開3/50派下權房份之事實?該房份之讓渡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㈡次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所辯呂捷發受讓原屬顯廷公派下3/50房份之事實,
業據其以呂清河所提出之總領收證及和解約字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106 、115 頁),該和解約字首載為「繕本」,內容則記載:「呂權兄弟於民國三十四年拾貳月拾日將所有呂達川公業田地之內約六分地以甲當壹萬元賣予呂捷發立有歸就賣渡字在前本日雙方同意願將前約賣渡字作廢照左開條件別立賣渡證書完滿解決各無異議一、呂達川所有八塊南興田地基地屋宇(除祖厝建物敷地)作持分五十分呂權兄弟等應得五拾分之拾之內抽取參分賣與呂捷發即田地約六分七厘二毛照原賣渡價格甲當壹萬元計算除前約呂權兄弟等已領六千元外呂捷發應湊足七百貳拾元本日足數交付呂權兄弟等收入炤…」等語,對照經呂權兄弟用印而於34年12月10日所立之總領收證記載:「一金六千圓也但此金係本日別立土地部分『歸就』賣渡證書之內以時值業價全額即日親領足數是實此照」等語,可知,原告等所繼承之被告公業派下權之所由即呂權兄弟(見本院卷㈠第28頁),先於34年12月10日即有歸就賣渡被告公業財產予呂捷發,並已收取6 千元之事實,惟嗣於35年10月18日以上開和解約字作廢前約重為約定,該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公業所有之土地、建物,以總持分50分計算,呂權兄弟應得者係10/50 ,而由其中抽出3/50賣予呂捷發,再換算回田地面積約為六分七厘二毛,則依此一內容觀之,復參諸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22條所定顯廷公派下之年度盈餘分配比率即為10/50 ,而依前揭說明,除房份外,被告公業所有之財產均屬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派下員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存在,派下員亦不得就公業財產為處分行為,顯見呂權兄弟係以渠等於被告公業之房份10/50 中抽出3/50而為讓渡,僅係以換算之方式得出所謂讓渡之田地面積,此再參該和解約字第5 點計載:「賣渡持分之配當谷及配當金自本年交取照前記賣渡持分應呂捷發向管理人取領各無異議」等語益明,是被告辯稱呂捷發已由呂權兄弟處受讓顯廷公派下3/50之房份等語,洵非無稽。
㈣原告雖以該和解約字僅有呂捷發用印於其上,且既為「繕本
」,自應有原本存在,卻未據被告或呂捷發之繼承人提出,而否認其真正。然查,該和解約字係成立於35年間,距今已約65年之久,如認被告或其繼承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該私文書之原本,依前開說明,顯屬過苛。且就被告辯稱:公業自35年起分配稻穀或金錢以來,顯廷公派下應受分配之10/50 中3/50均由呂捷發領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則依剩餘部分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年分配表、收據、81年徵收款配當金領受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247 頁),其中就呂權兄弟(即呂傳財、呂權、呂福星、呂傳龍)之分配比率所為記載,均合於被告所辯上述3/50房份讓渡予呂捷發後所為比率,並多經渠等於收據上用印,且其中81年間之徵收補償款分配總金額為500 萬元,如依系爭規約第22條所定,顯廷公派下應可分得100 萬元,惟呂傳財僅領得2 萬5,000 元(由原告呂國瑋代為領取),呂傳龍、呂福星、呂權(由呂芳恭代為領取)則各僅領得17萬5,
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4-227 頁),與依系爭規約第22條所定比率相差甚大,難認為渠等所不知,原告主張顯廷公派下多不識字,故不知悉分配比率云云,顯無可採。足認被告公業長久以來於分配盈餘時,均按上述由呂捷發領取原屬顯廷公派下3/50房份之方式進行,核與上開和解約字所載相符。再者,原告於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分配之前,未曾就上開分配方式予以爭執,則依此既存歷史事實,堪認上開和解約字係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50房份,已於35年間由呂捷發受讓取得,並自斯時起,均由呂捷發或其繼承人領取該部分盈餘等語,為可採信。
㈤系爭規約第22條雖明定被告公業賓廷公、九飛公、顯廷公之
年度(盈餘)分配比率分別為20/50 、20/50 、10/50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依據,而該規約復係制定於81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7 頁),遠在被告所辯稱之上述呂捷發受讓房份及歷年分派盈餘事實之後,卻未見系爭規約於上開制定時將顯廷公之年度盈餘分配比率予以變更,原告乃主張:顯廷公原為3 大房之一,原與另2 大房有相同之房份,何以減少至10/50 ,伊不知悉,惟既係記載於規約中,伊僅能尊重,然系爭規約就房份之變更既有予以載明之事實,足見如確有被告所辯之呂捷發受讓伊派下房份之事實,自應於系爭規約予以載明等語。然而,被告公業原即為賓廷公、九飛公、顯廷公3 大房,已如前述,則於該規約中僅記載原3 大房部分之分配比例,至於3 大房以下子孫開枝散葉後各別之房份則未予記載之方式,應認較具追考被告公業歷史源流之意義,且較為明確,亦不致有掛一漏萬之失,準此,嗣後派下員私下轉讓房份部分,如亦載入規約,顯將過於複雜,蓋以本件為例,因該轉讓僅涉顯廷公派下部分房份移轉予九飛公派下部分成員,受讓對象亦非九飛公派下全體,是被告辯稱:歸就係派下員間相互讓與派下權之事實,而系爭規約所應記載者不應包含權利變動事項,規約僅依設立時之各出資額記載應配當之比例,自無不當等語,尚非無稽,且如前述,被告公業就顯廷公房份中3/50部分,已未依系爭規約第22條之分配比率實行分配已長達60餘年,依此被告公業長期運作之事實,益徵上情無訛,是系爭規約上開規定,雖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惟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系爭3/50之房份業經讓渡予呂捷發之事實,無法由該規定所定分配比率予以推翻。
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業八塊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收據所
示,顯廷公房下應分配之10/50 部分,除由原告領取部分外,其中3/50即750 萬元,係經決議分配由買受人呂捷發之繼承人取得,其中1.5/50即375 萬元部分,原屬呂傳財(即原告呂俊億、呂國瑋之被繼承人)部分,則分配由呂芳畹取得(見本院卷㈠第2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公業回覆之98年12月27日呂達川祀字第20091227號函,針對原告呂志明於上述會議之異議事項,被告公業稱:「…依據本公業民國98年11月24日各房代表及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呂傳財讓渡財產權予呂芳畹之部分,呂芳畹之繼承人已先後提供讓渡原始憑證供呂志明及呂傳財之繼承人確認。本公業決議將呂芳畹買受呂傳財財產權1.5/50應領補償金撥發給呂芳畹之繼承人。…呂捷發之繼承人應於二個月內,提供讓渡之原始證據,供呂志明等確認。如仍有疑義,建請呂志明等依司法程序處理(或本公業將補償金提存法院)。本公業不直接撥發給顯廷公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伊派下房份經分配予呂芳畹部分起訴主張之(見本院卷㈡第3 頁),由此亦可認被告公業派下權於派下員間,並非不可轉讓。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業成立時之合約影本(即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85、126 頁),主張該合約已載明:「即將賞業不准拖掛他人係三房兒孫永遠為賞業各派各管不得異言生端」之文字,則依該約定可知先祖成立被告公業即不許轉讓房份等語,然而,姑先不論其真偽,由上開文義中「他人」、「三房兒孫」為對照,可認該約定之內容係要求被告公業子孫不得將公業財產移轉於子孫即派下員以外之他人,同為派下員子孫間派下權之轉讓,應不在上開禁止之列,此亦與首揭說明關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間房份之讓與係屬有效乙節相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屬顯廷公派下10/50 派下權(房份)中之3/50早於35年間即已讓渡予呂捷發,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中3/50即750 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2條、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房份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志明、呂志堅187 萬5,00
0 元、給付原告呂芳連、呂芳國187 萬5,000 元、給付原告呂漢章187 萬5,000 元、給付原告呂俊億、呂國瑋187 萬5,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