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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呂志明

呂志堅呂芳連呂芳國呂漢章呂俊億呂國瑋被 上訴人 呂芳澧即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漢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呂志明、呂志堅、呂芳國、呂漢章、呂俊億、呂國瑋;於100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呂芳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