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鄭來春
鄭萬寶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原 告 鄭萬芳
鄭福萬鄭清發被 告 鄭黃寶蓮
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6 、25
9 、305 、313 、31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主張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深出資購買並借用訴外人鄭清標之名義登記,今原告等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深全體繼承人,因鄭深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茲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9年6 月1 日以書狀聲請追加鄭深之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重測前分割之地號及登記狀況:
1.現登記被告鄭黃寶蓮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該444-7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鄭清標。
2.現登記被告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59 、305 、313 、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該444-7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鄭清標。
3.重測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鄭清標,嗣後因土地重測及分割為現在地號之土地。鄭清標於88年5 月18日死亡後,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等即將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二)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乃原告鄭來春、鄭萬寶之父鄭深購入而借用鄭清標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鄭深,而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簽立協議書,約定鄭深遺產分配事宜,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444-10 地號土地亦為該協議書分配之土地,可證前開444-7 、444-10地號土地確為鄭深所有無疑。又鄭清標死亡後,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承繼鄭清標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與原告及其他權利人。
(三)原告等針對本件土地前雖曾提出返還信託物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並敗訴確定,然法院判決之理由乃原證3 號之協議書縱使成立,然違反土地法規定或未得全體繼承人之簽署,法律要件不具備而已,而認定該協議書為無效。惟依該案證人鄭福萬之證述,重測前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鄭清標名下,然確為鄭深之遺產無疑。
(四)綜上,重測前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實係鄭深購入而借用鄭清標之名義登記,於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書立原證3 號之協議書為鄭深遺產分配事宜,現被告等拒不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權利人名下,原告當可依所有權及繼承人間之協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
(五)原證5 號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鄭萬芳等六兄弟…因父母遺留財產協議如左:一、桃園市○路段第1674-93地號、1674-94 地號、0000-000地號(第四房鄭錫國等三人名義)…。二、桃園市○路段第1674-32 地號(第五房鄭來春名義)…。三、桃園市○路段第1674地號(大房鄭萬芳名義登記十八分之八)…。四、桃園市○路段第0000-000(大房鄭萬芳名義)…」等語。上開1674-93 、1674-94 地號土地即分割自1674-35 地號土地,而系爭坐落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鄭錫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674-3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而鄭深之繼承人簽立原證5 號之協議書後,鄭錫國於93年7 月22日將上開1674-93 、1674-94 地號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各房持分(鄭錫彬大房登記權利人、鄭惠美為二房登記名義人、鄭莛蓁為5 房登記權利人、鄭榮宏為6 房登記名義人、鄭貴木為3 房登記名義人,而鄭錫國、鄭萬全、鄭錫鑑等兄弟為4 房登記登記權利人),93年8 月鄭萬芳即將00 00-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鄭萬寶及鄭錫國、鄭萬全、鄭錫鑑等各房,而原證
5 號協議書鄭深之各房繼承人均有簽署,嗣後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可證明原證3 號協議書雖前案被告否認其真正,但原證3 號協議書上載之1674-32、1674-3 5地號土地,皆有移轉他共有人所有。
(六)另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雖登記於共有人鄭清發名下,然該444-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444-5 地號)亦屬鄭深之遺產,故共有人鄭清發於86年處分該土地時,乃得到共有人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之同意而出售,嗣該444-75地號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即以鄭清標名義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嗣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號,為價款收取帳戶,並於86年10 月7日於上開帳戶提領23,653,656元,鄭清發受分配8,468,009 元、鄭清標受分配6,469,275 元、鄭來春受分配4,477,637 元、鄭萬寶受分配4,238,735 元。是雖原證3 號協議書正本雖為二房鄭福萬所遺失,前案無法認定其為之形式真正,然各房於簽立原證3 號協議書後,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地已依原證3 號協議書為履行,另有原證5號 之協議書及嗣後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74、0000-000、1674-32 、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簽立協議書,是本件土地確屬鄭深之遺產無疑。
(七)證人鄭錫鑑、鄭錫國與鄭萬全於鈞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不實,避重就輕,亦與原證5 號、原證11號協議書記載不符:
1.就為何簽立原證5 號協議書之原因:證人鄭錫鑑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原證5 號簽署之經過為何?)答:門牌號碼復興路426 號、428 號佔用鄭來春、鄭福萬、鄭萬寶、鄭清發及鄭萬芳等五人之土地,所以才以1674-93 、1674-94 、1674-95 地號等土地交換426 、428 號房屋所佔用之土地…」、「(問:協議書所載1674-93 、167494、0000-000、1674-32 、1674、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鄭深及鄭黃善遺留之財產?)答:1674-93 、1674-94 地號兩筆土地是登記在我弟弟鄭錫國名下,在以前我祖父鄭深贈與我弟弟鄭錫國,0000-000地號登記在我父親鄭清標名下,應該也是我祖父鄭深生前贈與,時間我不清楚,1674-32 地號應該是登記鄭來春的,也是我祖父鄭深贈與,0000-000地號應該是道路用地,這六筆土地不是遺產,是我祖父生前贈與。…」等語,證人鄭錫國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原證5 號簽署的經過為何?)答:復興路426 、
428 號房屋有佔用各房土地,所以我用1674-93 、1674-9
4 、1674-95 地號土地作為交換…」、「(問:原證5 號協議書上載因父母遺留財產,父母是否為鄭深及鄭黃善?)答:我不曉得。」、「(問:協議書上載1674-93 、1674-94 、0000-000、1674-32 、1674、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鄭深及鄭黃善遺留之財產為協議分配?)答: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鄭萬全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原證5 簽署的經過為何?)答:土地交換,因為426 、428號房屋有佔用鄭來春土地,所以以土地交換方式取得房屋完整性。」、「(問:原證5 號協議書上載因父母遺留財產,父母是否為鄭深及鄭黃善?)答:父親應該是鄭清標,母親應該是鄭黃寶蓮。」等語。
2.惟查:原證5 號協議書已非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鄭萬芳等6兄 弟因父母遺留財產協議分配,否則為何要書寫各房之名稱,證人鄭錫鑑等3 人證稱原證5 號係為交換土地所簽署顯不實在。且如為交換土地所簽署,為何要6 大房共同簽立,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426 、428 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桃園市○路段○○○○○○○○○號(嗣後0000-000地號併入)、中路段第0000-000地號(嗣後0000 -000 地號併入),而0000-000及0000-000乃分割自1674 -32地號土地,若證人鄭錫鑑等人證述屬實是為土地交換始簽署原證5 號協議書,那應該與1674-32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鄭來春協議即可,為何有6 大房共同協議?又證人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為原證5 號協議書簽立者,竟然連原證5 號簽立目的?文意上是否為鄭深、鄭黃善之遺產?「父母」所指是否為鄭深、鄭黃善回答避重就輕矛盾連連。是證人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證稱原證5 號協議書為因交換土地及1674-93 、1674-94 地號土地為鄭深贈與鄭錫國等顯不實在。
(八)並聲明:⑴被告鄭黃寶蓮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259 、305 、313 、3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5 筆土地自始均未登記在鄭深名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並未在原證3 號之協議書上簽名或表示同意,是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鄭深已於61年3 月18日死亡,原告於申報鄭深之遺產稅中,並未將系爭5 筆土地併予申報為鄭深之遺產,且該請求權亦逾15年之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二)原證5 號之協議書與本件系爭5 筆土地無關,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26、428 號房屋前段占有原告鄭來春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426 號房屋占用49平方公尺、
428 號房屋占用33平方公尺),另前開2 間房屋之後段所占有之土地係屬鄭深之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鄭清標等人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之土地,尚有予以交換之必要,以便土地及建物能保持一致性及完整性。事後,原告鄭來春確有將上開協議書中所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9平方公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萬全;而鄭清標亦將鄭錫國所有同段1674-35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674-93 、1674-94 、1674-95 地號等3 筆土地,並將其中之1674-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來春所指定之人鄭淑惠,其餘2 筆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大房鄭錫彬、2 房鄭貴美、3 房鄭貴木、5 房鄭莛蓁、6 房鄭榮宏所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乃原告鄭來春、鄭萬寶之父鄭深購入而借用鄭清標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鄭深,而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簽立協議書,約定鄭深遺產分配事宜,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亦為該協議書分配之土地,鄭清標死亡後,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承繼鄭清標之一切權利義務,現被告等拒不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權利人名下,原告當可依所有權及繼承人間之協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5 筆土地自始均未登記在鄭深名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並未在原證3 號之協議書上簽名或表示同意,是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否認系爭5 筆土地係鄭深購買並借鄭清標名義登記之事,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鄭深已於61年3 月18日死亡,原告之請求權亦逾15年之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為鄭清標以買賣為原因於57年2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上地段259 、305 、31
3 、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同上中路段444-68、444-67、444-70、444-69地號)均係自前開中正段306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鄭清標死亡後,前開306 地號土地由被告鄭黃寶蓮繼承(權利範圍為全部),前開259 、305 、313、314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50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
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係鄭深購買,惟借鄭清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然鄭深業於61年2 月1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深與鄭清標間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鄭深死亡之61年2月18日起即已消滅,鄭深之繼承人包括本件原告得請求鄭清標(包括鄭清標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回復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詎,本件原告遲於98年12月11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第767 條篛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57年2 月19日起即均登記為鄭清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非登記為鄭深所有,則在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謂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原證3 號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3 號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
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證
3 號之協議書,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民事判決,以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已為鄭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前開4 人亦同為本件被告)所否認,而該協議書之正本亦據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自承業已遺失、無法提出,且該協議書似係以影印方式制作,而協議書下方有若干字遭遺漏,顯有未完全影印呈現之處,加以,該協議書關於文書名義人之印文部分,僅有5 枚,而該5 枚名義人為何人並無法清楚辨別,則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又觀諸協議書內關於雙方分配土地數額所載,鄭清發係分得1,
462 坪、鄭清標為1,117 坪、原告鄭來春773 坪、原告鄭萬寶732 坪,合計為4,084 坪,較協議書所載數額尚短少
60.25 坪等為由,認協議書尚難採信;亦認前開協議書之約款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背頁),且前開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之原告係鄭來春、鄭萬寶2 人,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鄭來春、鄭萬寶2 人為同一當事人(另本件之另3名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係因原告鄭來春、鄭萬寶
2 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4-7 、444-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系爭
5 筆土地依原告鄭來春、鄭萬寶2 人起訴主張係以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深全體繼承人,因鄭深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為由追加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為共同原告。),且本件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亦為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中被告6 人中之4 人,雖未全部相同,然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鄭來春、鄭萬寶2 人均是本於該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主張權利,是關於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及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本院於前開民事判決中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本件原告復未證明前開本院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院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就該協議書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3 號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之規定及原證3 號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鄭黃寶蓮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59 、305 、313 、3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加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