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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張芷熙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三郎於民國84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到期日為85年12月2 日。嗣張三郎於85年12月17日死亡,當時原告年方27歲,並於78年至81年間居住日本,至81年1 月12日方入境臺灣並居住於桃園地區,並未與張三郎同居共財於「新竹」。又被告直至89年方以繼承關係為由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續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以自己所存積蓄而購入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同段2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於此之前,原告完全無法知悉張三郎對外所負之債務情形,以致於張三郎死亡時,不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實難有可歸責之情形可言。況原告並未自張三郎處繼承任何之遺產,若以原告之財產續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本身之財產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依增訂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1年1 月12日入境臺灣後,即將戶籍設與張三郎同處,顯示原告與張三郎應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云云,實為不實,蓋因原告於當時自日本返回臺灣後,於81年4 月至84年3 月間係在時代英日語擔任外派上課教師工作,復於84年4 月後轉任為自由教師,於外派期間之工作地點為臺中、新竹、桃園等地,原告分別往返於中壢中正路及臺中大雅路,並因工作關係,自81年

4 月至83年8 月間,與男友租屋於「新竹市○○街○○○ 號6樓」處以便往返桃園及臺中兩地,此段期間有時亦居住臺中宿舍,自83年8 月起至86年6 月間則陸續在桃園地區租屋居住,是於原告返回臺灣後,實際並未與張三郎共同生活居住一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依上開第㈠項判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張三郎死亡之時,原告已成年,理應具備基本法律常識,如不願繼承張三郎全部財產與債務,應依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參之張三郎向被告申請借款時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於81年1 月12日入境臺灣時,其戶籍係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98之1 號」,戶長為張三郎,已與原告主張其戶籍係遷入「桃園」,未與張三郎共同居住於「新竹」不符。又原告自承係因張三郎不同意原告購置汽車而發生爭吵,始離家與男友、原告之弟同住於「新竹市○○街○○○ 號6 樓」,顯見原告並未切斷與家庭間之關係,況原告在家中排行老大,為長女,因家庭關係緊密連繫之故,若無不能同居之事由,雖戶籍未設於同處,亦不能證明未同居共財。而本件繼承發生之時點,既於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施行前,且原告所負之繼承債務並非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應負無限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三郎曾提供其所購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93 之1 號房

屋為擔保,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至85年12月2 日止。嗣因張三郎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即先聲請新竹地院85年度拍字第99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86年度執字第3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屋,並於執行程序中發現張三郎已於85年12月17日死亡,乃另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方式,將上開房屋拍賣執行終結,此有張三郎之除戶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往來明細表、逾期(催收)放款催討情形報告表、轉催收登錄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新竹地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函、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41至45、75至84、95至104 頁)。

㈡因張三郎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

告續而於89年間對張三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黃寶潚、張明源、張明勳、張明宏)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被告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新竹地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持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命令、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6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33至37、46、107 至114、121 至123 、130 至133 、136 至139 頁)。

㈢原告係於78年2 月17日出境至日本東京,直至81年1 月12日

始入境臺灣,遷入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98之1 號」,當時戶長為張三郎,嗣原告於85年9 月4 日遷出戶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巷○○號5 樓之2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日本語能力試驗成績通知單、日本語能力認定書、文化女子大學家政學部履修單位狀況記載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63至70頁)。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三郎於85年12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繼承確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因之,原告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參酌證人即張三郎友人林阿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曾聽張三郎說其有一名女兒,但伊去張三郎家時均未見過,張三郎說其女兒住在日本,並要伊別提起其女兒的事,伊三個月至半年會去張三郎家一次,張三郎新居伊去過一次,就是張三郎新居落成時宴客那次,該次伊亦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回國後並未與父母親同住等情並無齟齬。而證人即原告於桃園租屋居住時之房東李訓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於84、85年間向伊租套房,位置在桃園市○○路桃園縣議會旁,租了兩次,一次大概租一年,可能是第一年租約期滿後第二年繼續簽,伊存摺內有原告承租時匯入房租之資料,更早之前之匯款資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且經本院核對證人李訓明所提存摺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原告確有如證人所述電匯房租之情事,益徵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確係於桃園市租屋居住甚明。因之,原告主張張三郎與被告間於84年12月11日所發生之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其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張三郎同居共財致無從知悉該債務等情,顯非虛妄,可以採信。

㈡再者,原告於78年2 月17日至81年1 月11日期間既出境至日

本居住,且依證人林阿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81年1 月12日入境後,與張三郎不僅無密切之來往,張三郎甚至不願談及有關原告之事,故原告主張其與張三郎感情不睦,應非杜撰。稽此,原告與張三郎既未同居共財,又因感情不睦而顯少往來,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因張三郎貸得上開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與張三郎之生活及財務又係各自獨立,倘認原告應繼續履行張三郎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儲蓄多時累積之存款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遭被告追償而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之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況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8年間依買賣關係所取得,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顯非繼承自張三郎,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舉出原告因繼承而受有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證據,益徵若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確顯失公平。

㈢惟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

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達成債務人起訴之目的,其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固未終結,然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判決前,已經訴外人拍定買受,並分配拍賣價金完畢,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顯於本件訴訟判決前即已告終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查,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條文內容既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認該條文僅賦予債務人取得「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而已,並無使原有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之效果。易言之,該條文增訂施行後,繼承人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繼承人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清償之範圍,逾此部分者,繼承人亦僅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抗辯權,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實仍存在,若繼承人不拒絕以固有財產為給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由同條第5 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內容,亦可證該法條之內容及立法意旨均無使繼承人所繼承之原有法律關係因此消滅之效果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已就張三郎所有支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則拍賣清償後,是否尚有如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之文件說明云云,但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新院昭執孟6836字第6590號債權憑證,依形式上觀之,被告主張之債權確仍800 萬元未受清償,原告若主張部分債務業已清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酌上各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