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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巫秀欽被 告 丙○○

乙○○原名林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秀欽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巫秀欽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巫秀欽、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6年1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福龍路2 段359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且其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6 、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車速度,適有巫孟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慧珊沿福龍路2 段359 巷往黃泥塘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丙○○自其左方駛至動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巫孟樺因撞擊力道甚大,身體飛起撞擊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於道路,致巫孟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不治死亡。詎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駛至附近車輛維修廠要求儘速修復。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後,通知車主乙○○(原名林佳雯)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小隊說明,而乙○○在丙○○肇事後,接獲丙○○之電話告知肇事經過,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先坦承車輛係其所駕駛,其後發現事態嚴重始供出丙○○方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查悉前情。而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秀欽53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丙○○因故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丙○○,平時皆由丙○○保管並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無庸經被告乙○○同意,96年1 月6 日晚間,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亦未與丙○○同在一起。另本件事發於96年1月6 日,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使原告之被

繼承人巫孟樺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又係煙毒犯

,精神狀態常處於渾渾噩噩狀態,無從善盡駕駛車輛之責,竟放任車輛供丙○○駕駛,本身亦有嚴重疏失,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難脫其責云云,惟此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渠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丙○○因故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渠名下,惟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丙○○,平時皆由丙○○保管並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無庸經渠同意,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丙○○,平時皆由丙○○保管並自由使用系爭車輛,無庸經渠同意等語,自應由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丙○○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疏未注意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巫孟樺死亡,於車禍肇致當日丙○○肇事逃逸,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日尚無從知悉肇事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原告係於97年11月10日經由承辦檢察官告知始知悉本件之肇事者為被告丙○○,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雖於96年1 月6 日即已知有損害之發生,惟遲至97年11月10日始知悉被告丙○○及乙○○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1 頁本院收狀章印文所示),並未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2 年期間,被告乙○○據此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8條(按,現已刪除)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出借車輛供丙○○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乙○○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有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巫秀欽主張其因兒子巫孟樺之死亡而支出

殯葬費用合計355,000 元,並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喪葬費免用發票收據、龍潭鄉公所繳款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參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2-15 頁);經查,依原告巫秀欽所提治喪費用明細表所載,其中棺內用品(含金童玉女)1,000 元、西樂9,000 元、黃色胸花含小方巾3,000 元,合計13,000元部分,非一般社會喪葬禮俗所必須,故應予剔除,其餘費用342,000 元均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原告巫秀欽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二人為巫孟樺之父、母,巫孟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

中壢高中二年級,正值花樣少年時期,因被告丙○○之過失,造成原告之家庭變故,是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巫孟樺就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與賠償能力等情,認原告二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0 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巫秀欽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42,000 元(342,

000 元+ 5,000,000 元=5,342,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巫孟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丙○○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同為肇事原因」(見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6 頁),足認被害人巫孟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巫孟樺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巫秀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67,1000 元(即5,342,000 元×50﹪=2,671,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500,000 元(5,000,000 元×50﹪=2,500,000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二人所共同領取,則原告二人各應扣除750,

000 元,經此扣除原告巫秀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21,000 元(2,671,000 元-750,000 元=1,921,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 元(2,500,000 元-750,000 元=1,750,000 元)。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巫秀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