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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丁○○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甲○○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及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朝江與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被告對債權受償完畢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分別向訴外人莊石鑑、黃雪香承購,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22 、223 、224 、225-2 、229 、

230 、232 、233 、234 、235 、241 、242 、244 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段238 、239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經莊石鑑、黃雪香向原告表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因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抵押權人與被告法人合併後消滅)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財滯專戍字第563 號執行案件分配全數受償而消滅,並交付原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莊石鑑、錢禎源(黃雪香之被繼承人)委任律師簡坤山之函文一件,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且就前開資料顯示該債權清償至今時間已超過二十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目前仍載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22 、223 、224 、225-2 、22

9 、230 、232 、233 、234 、235 、241 、242 、244 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11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070 桃楊字第002089號,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38 、239 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071 桃楊字第000272號,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45,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由原證二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函內容觀之,原告依買賣繼受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其上權利之負擔,本案於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前,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抵押權乃從權利,乃隨主權利(即所擔保債權)之移轉而移轉。故依上函所述,本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可能已因法定之債權移轉而移轉,抵押權自應隨之而移轉,故被告縱使為目前系爭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亦無權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原告主張之唯一舉證(即上函)所示,並無法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財滯專戍字第563 號執行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業已於82年間銷毀。

而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自行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閱覽「登記日期(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日期)92年11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070 桃楊字第002089號。」、「登記日期(為法人合併變更登記日期)92年11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071桃楊字第000272號」等2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亦遭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告知因已逾保存限期而銷毀,故本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更何況,本案縱使被告之債權已受清償,亦祇是被告對原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係屬兩事。換言之,縱使得以確認被告對原債務人之債權業已受償,亦無法據此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分別向莊石鑑、黃雪香承購,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22 、223 、224 、225-2 、229 、230 、23

2 、233 、234 、235 、241 、242 、244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222 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段238 、239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238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莊朝江於70及71年間分別將系爭222 地號等13筆土地及系爭238地號等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其中系爭222 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0年11月23日至100 年11月22日,而系爭23 8地號等2 筆土地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1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查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尚未屆至,原告能否單方面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申言之,雖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存在。凡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該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是故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外,此種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二)前揭實務見解,無論原借貸款項是否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或因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陳明不同意終止或拋棄其所擔保權利,則原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依然存在,嗣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系爭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以被告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雖得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特定,此即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惟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擔保機能,其確定原因大致可分為: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查封時、抵押權當事人之意思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但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無發生之可能,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因終止、解除或其他原因歸於消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債權業已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財滯專戍字第563 號執行卷宗,惟上開卷證資料均業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原告清償之抗辯自難逕信為真。況通常於為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多約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得不限次數向債權人借貸款項。是原告未能就兩造業將渠等間所有債權結算而合意確定擔保債權範圍,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兩造曾經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關係,此外,本件又未曾有拍賣抵押物或實行抵押權之情形,原告遽以兩造間已無債權發生為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其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有何因終止、解除或其他原因歸於消滅之情形,被告復不願拋棄其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則被告自仍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基礎契約可能發生之債權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之實益,從而,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