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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被 告 李太郎

吳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陸萬叁佰肆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2

8 、629 、643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3

91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3,

35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8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李太郎、吳春美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775 平方公尺、深度0.6 公尺);5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60 平方公尺、深度1.2 公尺);5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381 平方公尺、深度1.3 公尺);5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05 平方公尺、深度1.5 公尺);6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面積5,531 平方公尺、深度4.2 公尺);

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面積1,792 平方公尺、深度

1.1 公尺);6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面積913 平方公尺、深度3 公尺)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1,772,723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1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復原告又於100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36,860,3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92 平方公尺、深度1.1 公尺);6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13 平方公尺、深度3 公尺)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1,772,723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19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被告李太郎、吳春美之訴,亦係因追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其之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4 、595 、596 、598

、643 、628 、62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並擅自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審理在案,故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系爭594 、595 、596 、598 、643 等地號土地遭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地調查後做成詳細之統計表,因上開五筆土地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中庄調整池」之位置內,故上開土地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必須即速清除,因此原告就上開五筆土地之部分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該必要費用依工研院之計算為36,860,343元,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另系爭628 、629 地號土地遭被告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之部分,因不在「中庄調整池」施作之範圍內,故未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列入調查統計表內,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辦被告等占用國有土地之過程中,曾在系爭628 、629 地號土地上開挖並就掩埋廢棄物之位置與面積匯製有複丈成果圖。此部分系爭628 、62

9 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範圍,亦屬明確,被告應將掩埋於內之廢棄物清除,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㈡被告雖否認有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購買電弧爐煉鋼爐渣之事實,其購買之數量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高達23萬640.91公噸,購買來之爐碴則經幸太公司之員工林原平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5 、6 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闆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爐渣石要填多少要看該地的軟硬度,爐渣石填的深度最多2 米多,最少30公分」、「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塊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證人林原平之證述,與桃園地檢署、工研院實地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內容物為爐渣石、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等物品,兩相符合,是可證明林原平證述之真實,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掩埋廢棄物之占用事實。

㈢又被告幸太公司於答辯狀中僅承認爐渣當時係作為生產原料

之用,部分○○○區○○○○路基使用,並否認有埋藏之行為。惟依被告李太郎於桃園地檢署所為之陳述稱:「爐渣賣出去的不多,大多是○○○區○○路」,可證被告幸太公司所稱爐渣係作為生產原料之用、部分作為路基使用的說法並不確實;又被告李太郎雖稱爐渣大多是○○○區○○路,但23萬640.91公噸之爐渣若真沒有掩埋而只作為路基使用,則系爭土地之現場應只見遍地之爐渣石,但事實上又非如此,故益可證被告答辯之不實在。另被告李太郎自79年6 月25日即已購買取得幸太公司,而系爭土地除遭被告幸太公司使用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且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又遭幸太公司設置路障並派人看守,被告雖辯稱有許多道路可進入系爭土地內,惟該道路之寬度均僅容自小客車勉強通行,載運盧渣、廢土之砂石車根本無法進入,是除被告外,根本不可能有其他第三人可在系爭土地上為如此廣泛面積之佔用及掩埋廢棄物。況且,被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爐渣石之數量高達23萬640.91公噸,證人林原平證述:「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惟依工研院實地調查做成之統計表顯示,目前掩埋在系爭594 、595 、596 、

598 、643 等地號土地之爐渣石數量僅有7,667 公噸,遠不及被告實際所購買並掩埋之數量,顯見上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均是被告等人所掩埋無誤。再者,依93年至97年之空照圖,非常明顯可看出被告等人當初掩埋施作之範圍,包含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在內,因此被告答辯並無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顯非事實。

㈣另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7

2,723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

既主張被告等人皆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說明被告間係「如何」無權占用,即無權占用之態樣,並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起訴時先以幸太公司為本件之被告,嗣又援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追加李太郎及吳春美為被告。惟該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述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幸太公司之行為,是並非以幸太公司為竊佔之人,則原告自應說明並舉證何以幸太公司為占有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固再援引係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然本件並非刑事附帶之民事訴訟,則在原告就所訴事實未予舉證說明下,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等應負民事責任。

㈡系爭595 、596 及598 地號土地並未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是檢察署已認定被告對之並無有占用之行為,則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旨揭土地,自應負舉證責任,無從僅憑證物

三、四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而關於系爭59 4地號土地雖在檢察署起訴之範圍,惟起訴書於附表該筆土地之「掩埋廢棄物之種類」一欄係刻意空白,顯然檢察署亦已認定被告對此並無有占用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證物三或四即認被告對此土地無權占用。事實上,繫案之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之權利,姑無論被告接手經營前似乎即已有他人將廢棄物堆置其上,即便被告公司嗣後接手經營,因無使用之權,同樣無權利要求第三人不許傾倒之理。再者,被告幸太公司之砂石廠本係由訴外人蕭紹俠為現場管理,且於86年至91年間,被告幸太公司更處於停工狀態,僅由蕭紹俠於現場看管廠區,因此,果被告幸太公司廠區內有埋藏廢棄物,實亦非被告所能得知。而爐渣當時除可作為生產原料之用(粗級配),部分因廠區及附近土地泥濘而作為路基使用外,亦有出售予其他公司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幸太公司曾向東和公司取得230 萬餘公噸之爐渣一節,被告等固無法確認確實數量,但不否認曾向東和公司取得爐渣,惟該爐渣有其作用,被告尚無加以埋藏之必要。

㈢本件之刑事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幸太公司所在地鄰近於原

告主張遭人占用所有之土地,且所起訴○○○鎮○○段頂山腳小段606 、616 、164-2 、172 、643 及181 等地號土地需藉由幸太砂石場之入口道路方得進入,乃起訴李太郎及吳春美,並將幸太公司列為被告。而該刑事案件部分,辯護人於100 年2 月1 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提出88年航空測量圖,用以證明繫案相關土地(多非幸太公司之土地)尚有許多通道可進入,而公訴人未能證明相關掩埋地點是何時由何人掩埋,而僅能提出與該案無直接關連事證即進入幸太砂石場之道路,自不能逕此認定起訴之事實與該案之被告有關以及渠等之犯罪。從而,本件尚無法以刑事案件之起訴遂認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㈣前述相關土地尚有許多通道可進入一節,業具被告提出88年

空照圖以稽其情,且依被證2 之空照圖所示,亦可見系爭64

3 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其他砂石場營運(即該空照圖之左下方);事實上,於80年間原告所有土地附近至少尚有慶隆、昇總、鍚鋒及台榮等砂石場存在。是以,縱繫案土地確有遭他人占用之事實,亦不能以此認定必係被告等所為。另原告另稱被告幸太公司目前派員於自己所有土地派員看守,並舉證物五現場照片以為證一節,被告幸太公司尚不否認,惟訴外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起即向被告幸太公司承租土地,是被告幸太公司廠區內並非僅有幸太公司;又被告幸太公司係自98年3 月16日始與前述之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委託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看守廠區土地,簽定留駐衛警契約書,亦即,自斯時起方有人於該處24小時看守,是於此之前,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被告所有土地,則尚無法以原告前所述之事實即證明繫案土地係遭被告公司占用。至原告所舉林原平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詞,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掩埋廢棄物之占用事實。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乃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然原告所舉林原平之證詞內容乃:「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是林原平之證詞指涉之對象乃被告幸太公司範圍內之土地,從而,林原平之證詞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要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所訴之事實存在。再者,被告吳春美乃被告幸太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所領取者僅為會計工作之固定薪水,並非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97條及105 條之情形,是縱鈞院認被告有占用之情,亦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所規定申報地價之8%為最高限額;再參以繫案土地荒廢已久,且對外交通極為不便等一切情狀,本件繫案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方稱相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鐵皮屋占有系爭628 地號土地。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偕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自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廢棄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掩埋廢棄物,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會同兩造協同地政人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B 、C 、E 、F 範圍內,地下均埋有爐石之有害廢棄物,並經工研院調查作成統計表顯示:594 、

595 、596 、598 、643 地號土地下遭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及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原證四),其中59 4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

737 立方公尺,595 地號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456 立方公尺,596 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1306立方公尺,59

8 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達500 立方公尺,643 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總體積則高達22150 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掩埋。則原告應先就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為被告所掩埋,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595 、596 、598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道路已遭被告幸太公司設置路

障並派人看守,不可能有其他第三人可在系爭土地上為如此廣泛面積之占用及掩埋廢棄物云云,經查,承辦被告涉嫌竊佔國土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依據員警查訪結果,幸太砂石場週邊僅有一條通路可供砂石車進出…」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456 號卷10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說現在被告在唯一的路上設管制點,是否爭執?)沒有爭執…」、「(問:你們設管制點是不是都有派人在那邊看管?)是的。」(見本院卷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空照圖,辯稱尚有許多通道可進入系爭土地,惟該圖僅能顯示地貌,箭頭所指處是否確實為道路,又道路是否能通行、載運砂石及廢棄物之大型卡車均存疑,是被告辯稱尚有其餘通道可進入系爭土地,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3 月間始與恆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委託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看守,簽訂留駐衛警契約書云云,惟由該留駐衛警契約書觀之,被告幸太公司並非該留駐警衛契約書之委託人,故該契約書並足以證明被告幸太公司係於98年3 月間始有派員看守進出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被告不否認有向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弧爐煉鋼爐渣

之事實,其購買之數量經偵查中檢察官調查高達23萬640.91公噸,購買來之爐渣則經被告幸太公司之員工林原平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全部用於填廠區內的地」、「全皆用於整地,填在地底下」、「據我所知是全部填路面用,約五、六年前,路面有坑洞,我不知道那算不算盜挖,因為老闆叫我挖,所以就有洞。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爐渣石要填多少要看該地的軟硬度,爐渣石填的深度最多二米多,最少

30 公 分」、「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塊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98年

5 月6 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原平之證述,與工研院實地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內容物為爐渣石、水泥塊、碎磚等不可燃土石等物品,兩相符合,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掩埋廢棄物之占用事實。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爐渣當時係作為生產原料之用,部分○○

○區○○○○路基使用,並否認有埋藏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李太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稱:「爐渣賣出去的不多,大多是○○○區○○路」(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查卷,98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之所辯,洵屬無據。況23萬640.91公噸之爐渣若真沒有掩埋而只作為路基使用,則系爭土地現場應只見遍地之爐渣石,惟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系爭土地上遍地佈滿爐渣石,益證被告之所辯不實在。

㈡系爭594 、628 、629 、643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於系爭594 、628 、629 、643 地號土地違法掩埋廢棄物一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 、26

321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 、2358 2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而由上開起訴書附表1觀之,被告於系爭643 、628 、629 地號土地上掩埋「夾雜大量紅磚、混凝土塊、剩餘土石之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夾雜紅磚、混凝土塊、爐渣、外來土方」等廢棄物。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起訴書附表1 就系爭594 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之種類」一欄係刻意空白,顯然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對此並無占有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起訴書附表就系爭594 地號土地「被盜國有土石體積」、「竊佔面積」欄中分別載明「至少1063.57 立方公尺(以95年偵字第22700 號案之數量為依據)」、「17080 、5800平方公尺(以衛星資料公有地

一、七面積為準)」等語,足堪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此部分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掩埋廢棄物,應堪採信。

六、另被告雖辯稱吳春美乃幸太公司之會計,僅負責處理帳務,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查,證人傅進賢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8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與幸太砂石廠、李太郎、吳春美的關係為何?)我和李太郎、吳春美是朋友,幸太砂石廠原來的負責人是李太郎、吳春美很早就在幸太砂石廠做事,吳春美的角色既是現場負責人又是會計…」、「(問:吳春美有無參與爐渣掩埋的過程?)她是總指揮。」,證人蕭紹俠則證稱:「…吳春美,她也有權利指揮我辦事,爐渣的事她也有介入,就是由她與東和聯繫,出車派車及車資的部分都由她發落。」等語(以上均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98年5 月6 日詢問筆錄);且被告吳春美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竊盜案中亦自陳:「(問:你在95年7 月27日擔任幸太砂石場的負責人,是跟何人買下砂石場?)我當負責人,但是並沒有買,李政峰跟我說我在幸太做很久,讓我插乾股百分之5 。」、「(問:為何你只有乾股百分之五,卻由你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問:盈虧是李政峰負責,為何你是實際負責人?)換成我是實際負責人的時候,盈虧就換成我負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偵查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再而,被告吳春美為幸太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會計,綜理廠務、帳務、車輛調度等事項,並自95年7 月27日起接受被告李太郎之安排擔任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李太郎為牟不法暴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概括犯意聯絡,指揮蕭紹俠、林清華、林原平等員工為竊取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之行為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16 、26321號及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 、23582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吳春美確曾為幸太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幸太砂石場違法處理廢棄物乙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之所辯,洵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吳春美自95年7 月27日起掛名為幸太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占用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幸太公司自91年1 月開始,迄96年4 月為止,自『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內所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電弧爐練鋼爐渣約23萬640.91公噸,指示工人傾倒掩埋在砂石廠區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16 、26321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 、23582 號起訴書第2 頁),可知幸太公司將爐渣等廢棄物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之期間持續至96年4 月為止,益證被告吳春美於擔任幸太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指示工人將爐渣等廢棄物傾倒掩埋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幸太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鐵皮屋占有系爭628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掩埋廢棄物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既掩埋爐渣等廢棄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太公司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廢棄物清除,並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有之國有土地,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並於其上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甚明,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88年4 月21日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94 、595 、596 、598 、643 地號土地位於政府即將施作之重大工程「中庄調整池」之位置內,故該等土地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廢棄物須即速清除,故原告就該五筆土地部分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呈原證四之工研院「桃園縣○○鎮○○○段594 、595 、596 、598 、643等地號土地遭掩埋及污染面積統計表」上載明土地估計掩埋/ 棄置面積為8,280 平方公尺,與附圖一、二所載系爭594、595 、596 、598 、643 地號土地掩埋爐石之範圍為8,25

2 平方公尺,兩者間所估計之廢棄物掩埋面積誤差範圍甚小,則工研院所計算系爭594 、595 、596 、598 、643 地號土地每公噸之廢棄物清理費(含清運及處理)總計為36,860,343 元 ,堪予參酌,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五筆土地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6,860,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農地(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原證一),其上僅有鐵皮搭建之廠房一棟,其餘土地皆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5 %計算應屬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11,0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起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96年1 月起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29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5,248 元【(11,045㎡×240 元×5 %×551/365)+(11,0

45 ㎡ ×340 元×5 %×3)+(11,045㎡×450 元×5%×179/365) =885,248 元】,原告得請求自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709元【11,045㎡×450元×5 %÷12=20,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36,860,3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將系爭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92 平方公尺);6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13 平方公尺)內之爐渣、水泥塊、碎磚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回復至符合桃園縣政府認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態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幸太公司應將系爭6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幸太公司、李太郎、吳春美應給付原告885,248 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