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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黃如薇被 告 嚴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8 月4 日另具狀減縮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41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99年9 月30日復當庭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自當日起算。上開原告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鴻志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BKV-995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青山一街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青山一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之子彭上銓所騎乘、牌照號碼為BKV-995 號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肺、肝挫傷致血胸及腹血導致呼吸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未報警及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反而僅係將被害人搬動至路旁斑馬線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有在案。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重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82,070元。

原告支出禮儀公司及購買骨灰位等殯葬費用共計582,070 元。

㈡法定扶養費:5,753,345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害人於98年3 月6 日死亡時,原告年齡為45歲,依93年臺閔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81.64 歲,故原告應受扶養之期間為36年,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台灣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75,050 元,故請求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後計算式計算為5,753,345 元【2,091.74511 萬元×

275 050/0000000=5,753,345 元(計算說明:以每年給付10

0 萬元計算,36期,現在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

091.74 511元,因此本件每年應給付275,050 元,36期,現在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753,345 元,計算式如上)】。

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早年失婚,獨自茹苦含莘,扶養被害人,被害人本任職軍樂隊服志願役,每月薪資近3 萬元;為家中生活支柱,更為原告所倚靠之精神支柱,遽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死亡且又逃逸之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不言可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原告9,335,415 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

險1,500,00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835,41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415 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則為:原告請求之金額說多也不多,有理由,但是其現在正在服刑,也沒有錢,家人也說無法幫忙給付,其本身復無財產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春生死亡,因而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㈡若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其之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所生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鴻志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上午

5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BKV-995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向西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青山一街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青山一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彭上銓騎乘牌照號碼為068-

EHU 號機車,亦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往平鎮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於該路口發碰撞,致彭上銓人車倒地,並受有肺、肝挫傷致血胸及腹血導致呼吸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未立即報警及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反而僅係將被害人搬動至路旁斑馬線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等部分,被告於其被訴之肇事遺棄罪等確定刑事案件中(本院99年度審交易第12號)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 07 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80504案等資料附上開刑事案相驗卷第96頁以下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嗣並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577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鑑定書等資料等在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查,被告於騎乘輕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路況良好,下毛毛雨,視線不良,沒有障礙物,有閃光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予注意,而在騎乘機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直行騎乘之重刑機車發生碰撞,其確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是查,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駛入前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誠如前述,即非不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07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80504案亦係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刑事庭亦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中),此亦可參上開刑事案卷,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均為被害人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儀式定之,若生著對死者悼念或對參與殯葬儀式家屬、親友之紀念品、餐費等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被害人死亡舉行喪祭儀式支付喪葬費用,及喪葬管理規費、棺木、骨灰位等共支出582,070 (366,070 +180,000 +36,000 ) 等語,業據伊提出祥順禮儀公司及北莊福園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茲審核該等費用衡情均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其費用亦屬相當,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61頁)所示,原告名下均僅有1 輛92年出廠的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可認原告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98年3 月6 日)為45歲,依卷附之98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餘命為38.77 年,自原告60歲退休時起尚有13.77 年(於得請求餘命年數之內)。而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二子(此可參卷附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且為原告所自承,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原告之二子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是本件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每年即212,

016 元),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54,90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

6 *0.77*(10.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754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乃為被害人之母,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原告承受黑髮人送白髮人之痛,且被告係肇事逃逸,惡性非輕,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未能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共識,堪認原告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上述之過失情狀,及被害人原為職業軍人,每月俸給為29,480元(參卷附第23頁之薪餉單),原告現無工作,及兩造資力(參卷附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狀,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836,973 元(計

算式:包括殯葬費用582,070 元+ 扶養費754,903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一情,誠如前述,而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衡平原則,就被害人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269,578 元(即2,836,973×80﹪=2,269,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9,578 元(2,269,578元-1500,000元=769,578 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9,578 元,及自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