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庚○○戊○○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十二及坐落其上七八六、七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三十九之六號一、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向被告丁○○、丙○○、庚○○、戊○○、己○○、乙○○等6 人購買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2,及坐落其上之786 、7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39之
6 號1 、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40 萬元,被告丙○○、庚○○、戊○○、己○○、乙○○並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按期給付第一、二期買賣款項合計200 萬元,詎被告等人迄未完全履行應盡義務即提供個人買賣過戶所需相關證件供承辦地政士辦理,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配合辦理之被告庚○○,均未獲任何正面回應,致辦理買賣過戶進度停擺無法接續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2,及坐落其上之786、7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39之6 號1 、
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通知後而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與甲方,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被告亦應返還前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0 0萬元,並賠償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200 萬元予原告。爰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丙○○、戊○○、己○○、乙○○均稱:伊等
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本件買賣係因被告庚○○拒絕配合,致迄今未能辦理完成等語。
㈡被告庚○○則以:伊僅曾同意被告丁○○以1,200 萬元(不
含仲介費)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然被告丁○○卻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私自轉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銷售,且銷售金額含仲介費僅1,040 萬元,致伊權益受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伊本人出面簽約,伊亦未授權被告丁○○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8年9 月1 日以其餘被告丙○○、庚○○、戊○○、己○○、乙○○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等6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6 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丁○○、丙○○、戊○○、己○○、乙○○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庚○○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庚○○是否有授權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㈠經查,被告丁○○、庚○○、戊○○、己○○、乙○○及訴
外人劉國偉(被告劉國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丙○○)等6 人曾於98年7 月17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花之遺產分配事宜,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鄭權律師事務所認證係被告丁○○、庚○○、戊○○、己○○、乙○○及訴外人劉國偉親自簽名用印無誤(被告戊○○部分委任被告丁○○為代理人,並提出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殊為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度桃院民認權字第○九八○二二號認證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件為證,此並為被告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認證書及協議書為真正。查上開協議書第7 條載明:「六位繼承人一致同意以台幣3000萬元以上出售桃鶯路118 號房屋及以台幣1000萬元以上出○○○鄉○○路39之
6 號1-2 樓之房屋,並一致委託丁○○為此兩棟房屋之出售代理人,負責出面與售屋公司接洽簽約事宜,倘六位繼承人之中有任何一人反悔不賣,則由反悔之人負責違約賠償責任。此兩棟房屋出售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丁○○負責墊付繳納,再向其他五位繼承人收取」等語,衡諸被告庚○○復曾簽訂授權事項為「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丁○○)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頂興路39-6號1-2 樓)之買賣或租賃等法律行為,授權期限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並授權⑴被授權人出售如上方所標示之不動產,以及受領定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履約保證事項、過戶點交等事宜;如其他因辦理簽約過戶所衍生之必要法律行為,均在授權範圍之內。⑵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之授權書1 紙予被告丁○○,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庚○○確有授權被告丁○○以1000萬元以上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
㈢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雖辯稱:伊簽具上開授權書僅在授權被告丁○○與訴外人信義房屋接洽買賣事宜,委託銷售價格為1,200 萬元,詎被告丁○○竟透過訴外人台灣房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僅1,040 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伊云云。經查,被告庚○○所出具之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既記載「被告被告丁○○、庚○○、戊○○、己○○、乙○○及訴外人劉國偉同意以1,000 萬元以上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託丁○○為房屋之出售代理人」及「立授權書人(含被告庚○○)授權丁○○全權代理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以及受領定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且未明訂被告丁○○僅得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銷售及委託銷售金額為1, 200萬元,縱被告庚○○辯稱伊曾就代理權加以限制乙節為真正,原告亦無由得知該代理權之限制,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庚○○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負出賣人之責任。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⑴本約簽訂時
,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方(即被告6 人)壹佰萬元。⑵民國98年9 月30日甲乙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繳發過戶文件。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壹佰萬元整。」、「⑴乙方(即被告6人)應於簽定本約付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並於用印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書表予雙方委辦代書。而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章、補發證件等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交付,並不得藉故調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付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6 人應於原告繳付第1 、2 期款合計200 萬元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查原告已依約給付200 萬元(現依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由台灣房屋龜山分公司保管中),此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 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乙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付清尾款前,將房屋騰空點交,若買賣標的物有出租或第三人佔用者,概由乙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是被告6 人於原告繳清尾款後,始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尚未繳清尾款,自無從請求被告6 人交付系爭房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經准許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部分,自毋庸審究,特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