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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吳俐穎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被 告 傅建森被 告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鄭三川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芳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王麗翔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被 告 盧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98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被告楊睿祥、傅建森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王麗翔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被告楊睿祥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麗翔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傅建森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盧碧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楊睿祥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盧碧蓮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睿祥、王麗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睿祥、王麗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楊睿祥、盧碧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睿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睿祥、王麗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宏泰人壽)起訴後,原告宏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由周國瑞變更為韋伯韜,並經原告宏泰人壽具狀聲明由韋伯韜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4 、205 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7 月15日由李源芳變更為王文彥,並經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具狀聲明由王文彥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

7 、11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泰人壽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泰人壽新台幣(下同)688 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金額為622 萬9,036 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復以100 年

8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署立基隆醫院為被告,請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就被告楊睿祥之給付負連帶責任(下列原告追加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部分亦同);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人壽)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盧碧蓮、楊睿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人壽5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金額為48萬8,169 元,並追加署立基隆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111 頁),復以100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利息自99年9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再於100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4頁);原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人壽)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674萬9,105 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99年9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署立基隆醫院為被告。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所為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追加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開法律尚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傅建森、盧碧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睿祥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被告傅建

森結識被告楊睿祥後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就診,並由被告傅建森將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檢體交付被告楊睿祥,經尋得假裝罹患癌症之被告盧碧蓮,安排於95年9 月29日至被告楊睿祥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被告楊睿祥卻指示於95年10月3 日再做切片檢查,並事先將上開檢體割取1 塊,摻入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第2 級侵襲性乳管癌。被告楊睿祥即以該病理切片報告,安排對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16日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惟僅作小部分之切除,並取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腫瘤已經移除。其後,被告楊睿祥安排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被告盧碧蓮進行住院化學治療,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盧碧蓮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為理賠,被告楊睿祥、盧碧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國泰人壽之權利,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傅建森又指示未罹癌之被告王麗翔於96年4 月26日至96年8 月10日,向原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後,安排於96年12月26日至被告楊睿祥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被告楊睿祥卻指示96年12月28日再做切片檢查,事先亦將上開檢體割取1 塊,摻入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第3 級侵襲性乳管癌。被告楊睿祥即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安排97年1 月7 日乳房組織切除手術,惟作小部分之切除,並取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腫瘤已經移除。其後,被告楊睿祥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被告王麗翔進行住院化學治療,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王麗翔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為理賠。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之權利,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中國人壽主張:

⒈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之職務範圍包括親自為病患診察,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可知診療病患之病因、並加以治療、開立並交付診斷書等乃屬醫師之職務範圍。醫師法第1 條及醫療法第2 條、第10條第2 項、第57條亦規定,醫療機構本負有聘任具有醫師法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人員執行業務,並負責督導其執行業務之責任。被告楊睿祥利用執行醫療職務之機會與被告傅建森、王麗翔共謀變更檢體,創造虛偽之癌症假象,進行化學治療,並開立假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亦與執行業務有關。

⒉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倘主張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時,尚須舉證

證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惟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於94年甄選外科主治醫師時,未對被告楊睿祥之操守信用有任何調查機制,甄選過程過於草率,難謂已盡選任之義務。再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係採中間責任說,故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由此觀之,僱用人若形式上訂有相關執行業務規範,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防制之監督措施或行為,致使醫師於執行執務時從事違法之行為時,難謂醫院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雖有診斷書抽查規範及手術室病理標本處理作業指導書,但該等作業規範未見防止醫師於手術採樣與檢體送驗過程中防止被調包作假等機制,直至本案發生後,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才進行檢討並訂有相關機制,故難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已盡相當之監督之責。

⒊又依本件健康保險附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王麗翔僅需提出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罹患癌症,原告中國人壽本即應依約給付罹癌保險金及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非對於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有疑義,而有檢驗身體之必要,原告中國人壽信賴診斷證明書,當無過失可言。

⒋被告王麗翔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告中國人壽投保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及定額加強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嗣依上開方式,與被告楊睿祥、傅建森共同詐領保險金345 萬8,73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㈢原告宏泰人壽主張:

⒈被告楊睿祥受僱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擔任醫師,其職務性質

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有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目的為照顧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惟其將被告王麗翔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並進行乳房組織之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將被告王麗翔罹患乳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診斷證明書,由被告王麗翔持之向原告宏泰人壽申請理賠給付,原告宏泰人壽因誤信該診斷證明書而依約給付保險金,蓋上開行為屬與醫師執行之職務具通常合理之關聯之事項,而與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委辦執行醫師職務有內在關聯性,是認為其詐欺行為屬於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楊睿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一般情形,保險公司判斷保戶是否發生保險醫療事故,係

以專科醫師所交付的診斷證明為據,是原告宏泰人壽所發生相當於理賠之損害,與被告楊睿祥為共謀詐領保險金而出具不實診斷證明之事實,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宏泰人壽辯稱就被告楊睿祥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顯屬不實,其所提具之診斷書抽審處理表、刷手護士標本處理工作指導書、醫學倫理教育訓練資料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該資料並不足證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至於以其他保險公司未就本件理賠辯稱本件與有過失亦不足採,原告宏泰人壽是否理賠與知悉該診斷證明係不實間未必有絕對關係,且原告宏泰人壽本於被告王麗翔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罹患癌症後,依約給付相關保險金當無過失。

⒊被告王麗翔向原告宏泰人壽投保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

病終身健康保險及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人身保險契約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楊睿祥、傅建森共同詐領保險金

688 萬3,494 元,惟被告楊睿祥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先清償65萬4,458 元,故尚受有損害622 萬9,03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

㈣原告國泰人壽主張:

⒈被告楊睿祥為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受僱人,利用執行醫療職務

之機會,出具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蓋用印章之不實診斷書供被告盧碧蓮向原告國泰人壽詐得保險金,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⒉被告盧碧蓮於83年4 月15日向原告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10

1 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 單位,另於訴外人賴清富所附加之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附加被告盧碧蓮為被保險人之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日額500 元。被告盧碧蓮與被告楊睿祥以上開方法向原告國泰人壽詐取保險費53萬9,000 元,扣除被告楊睿祥已給付之50,831元,原告國泰人壽仍受有48萬8,16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等語。

㈤原告新光人壽主張:

⒈被告王麗翔據以申請理賠之醫療文件,係被告楊睿祥利用其

醫師職務製作之不實醫療文件,詐領保險金之用,就此被告楊睿祥亦坦承其尚收受被告傅建森提供之對價200 萬元不諱。被告楊睿祥於被告王麗翔病理檢驗報告、病歷,記載被告王麗翔罹患癌症之不實記錄,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依醫師法之規定屬執行醫師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楊睿祥受僱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為個人之利益,明知其所開不實診斷證明書係供詐領保險金之用,仍開立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致原告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被告王麗翔投保之呵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

24條第1 項約定,被告王麗翔僅需提出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與相關診療證明書證明罹患癌症、接受癌症治療,原告新光人壽本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新光人壽信賴被告王麗翔所提出由被告楊睿祥製作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之記載,當無過失可言,故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此部分抗辯誠屬無據。

⒊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基於共同犯意,詐領保險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回復原告宏泰人壽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將保險金返回予原告宏泰人壽,依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自原告宏泰人壽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新光人壽請求自97年9 月25日(保險金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與被告楊睿祥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亦自原告新光人壽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⒋被告王麗翔於96年5 月23日向原告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

以上開方式,與被告楊睿祥、傅建森共同詐領保險金674 萬9,10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4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傅建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前到場之陳述則辯以:被告未共同詐領保險金,原告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案為據,惟本件刑事庭疏漏函詢鑑定結果有所違誤。就被告盧碧蓮95年10月3 日第1 次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編號SA00000000,共有6 片,製成A 、B 蠟塊。

被告王麗翔96年12月28日第1 次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編號為SA00000000,共有4 片,製成1 蠟塊。刑事庭雖採認被告楊睿祥之證詞,將被告傅建森交付之檢體,各摻入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檢體1 片,然依上開病理報告,扣除被告楊睿祥各摻入1 片,其餘5 片及3 片亦均係癌組織。而刑事鑑定人僅就被告盧碧蓮A 、B 蠟塊取1 片檢體,被告王麗翔蠟塊檢體隨機取1 片,與其他非癌組織比對,未就所有檢體為比對,鑑定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睿祥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本件案發後,其已坦承犯行,並已接受刑事制裁,且於日前遭衛生署撤銷醫生執照,益見其因本案犯行遭受最嚴重懲處,期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麗翔則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楊睿祥之證詞、馬偕醫院98年3 月10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之鑑定意見及投保之相關資料等據以認定被告王麗翔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惟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院得不受其拘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盧碧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對原告國泰人壽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盧碧蓮沒有詐騙保險金,確實係罹患癌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則辯以:㈠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並未罹患癌症,並無請求被告楊睿祥治

療之意思,而被告楊睿祥為被告王麗翔、盧碧蓮診斷手術,乃至開立診斷證明,亦未有為醫療行為或執行職務之意思(醫師職務內容為醫療行為,其對象為病患),而係為執行其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所為之詐欺手段,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受損,非醫療行為而遭受損害,是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詐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之「他人」,在受僱人為醫師執行醫療職務之場合,係指患者,原告並非民法第188 條之「他人」,自無請求權。

又該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權利」,在醫師執行職務所侵害之他人權利,係指患者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言,並不及財產權,本件原告等係受財產權之損害,而不及生命、身體健康權。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又出具診斷證明,並不當然會發生損害於他人,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詐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持診斷證明所行之詐欺行為,既非在執行被告醫院所賦予楊睿祥之職務,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如何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對於選用受僱人均須經甄審,依甄審委員

會組織要點組成之會議甄選後,經院長圈選後方予任用,被告楊睿祥亦不例外。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為確保診斷書開立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為嚇阻發生不法及事先發掘缺失以謀求改善,於本件發生前即亦有參與衛生署北區區域聯盟醫院辦理診斷書之抽審制度。此外,關於手術室病理標本處理,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亦頒訂手術室病理標本處理作業指導書,以防不法之發生。並且於95年至98年間共辦理17場倫理教育訓練課程,可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雖頒訂手術室病理標本處理作業指導書,

然難防被告楊睿祥乘機將癌症組織摻入正常組織,以浸泡福馬林方式破壞DNA ,規避醫院之發見,此法依目前大部份醫院(含醫學中心)病理科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察覺。若非該集團成員舉發,且送請鑑定人曾嶔元採取「粒腺體mt-DNA」方式鑑定,恐迄今尚難以檢驗出癌症組織非人頭病患所有。由是,既縱為醫學中心尚難以察覺異常之以浸泡福馬林方式破壞DNA 手法,要求區域級醫療水準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病理科,實屬期待不可能,因此,當不可歸責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亦即難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醫院有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㈤原告於理賠之前,固曾向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調閱病歷、檢查

依據與報告,以審查是否確有罹病之事實,既無法發見其中有何弊端與被保險人並未罹患癌症,則如何可歸責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若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未能發見被保險人並未罹疾病而其間有弊端存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查出其間有弊端與被保險人未罹癌症,亦與有過失。況被告王麗翔、盧碧蓮共同詐欺之對象非只原告而已,尚有訴外人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為所騙,可見原告確有過失。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睿祥受僱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盧碧蓮於83年4 月15日向原告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 單位,另於賴清富所附加之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附加被告盧碧蓮為被保險人之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日額500 元。

被告盧碧蓮以前述被告楊睿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53萬9,000 元,嗣被告楊睿祥已向國泰人壽給付50,831元,餘額為48萬8,169 元。被告王麗翔則分別向原告中國人壽、原告宏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投保人壽、防癌保險,以前述被告楊睿祥開立之診所證明書分別向上開原告申請保險金345 萬8,735 元、688 萬3,494 元、674 萬9,10

5 元,惟被告楊睿祥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先向原告宏泰人壽清償65萬4,458 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2 、161 頁、卷㈡第14頁),堪認屬實。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睿祥與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合意,安排未罹癌之被告王麗翔、盧碧蓮至被告楊睿祥門診檢查,將被告傅建森交付不知何人所有之癌症檢體摻入被告王麗翔、盧碧蓮檢體中,依查驗結果安排住院切除手術,惟僅切除小部分範圍,並施以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被告楊睿祥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交由被告王麗翔、盧碧蓮分別向原告申請上述保險理賠等語,經被告楊睿祥自認係因收受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200 萬元而從事上揭犯罪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其餘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詳後述)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被告楊睿祥係被告署立署基隆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傅建森結識被告楊睿祥後,認可利用被告楊睿祥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由被告傅建森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就診,待被告楊睿祥應允後,由被告傅建森於94年年底、95年初之不詳時日,先將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在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楊睿祥備用,再由被告傅建森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被告楊睿祥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被告傅建森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被告盧碧蓮,由被告傅建森告知被告楊睿祥,將安排被告盧碧蓮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就醫,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盧碧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碧蓮於95年9 月29日,先至被告楊睿祥在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被告楊睿祥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95年10月3 日被告盧碧蓮再前往被告楊睿祥之門診進行手術切片檢查,被告楊睿祥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之

1 塊,趁隙摻入被告盧碧蓮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2 級,女性賀爾蒙,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被告楊睿祥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10月16日在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對被告盧碧蓮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取被告盧碧蓮之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局部切除後,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軟組織,腋下,左側,切除術--脂肪組織」,並將被告盧碧蓮罹患乳癌及於95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5年10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被告盧碧蓮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5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28日至96年2 月2 日、96年2 月28日至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6 日至96年4 月11日、96 年5月22日至96年5 月27日再度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住院,被告楊睿祥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被告盧碧蓮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2 月5 日、3 月14日、4 月11日、5 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被告盧碧蓮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保險金;被告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取保險金之被告王麗翔,由被告傅建森先指示被告王麗翔於96年4 月26日至96年8 月10日,向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前述人身保險契約後,被告傅建森再告知被告楊睿祥將安排被告王麗翔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就醫,被告傅建森、楊睿祥、王麗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被告王麗翔經由被告傅建森之指示,先至被告楊睿祥在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被告楊睿祥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96年12月28日再往被告楊睿祥門診進行手術切片檢查,被告楊睿祥亦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檢體組織中取出之1 塊,趁隙摻入被告王麗翔未罹癌組織切片內,交由不知情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 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被告楊睿祥即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 月7 日對被告王麗翔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取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乳房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淋巴結,前哨淋巴結,左側,淋巴結切除術--無惡性」,並將被告王麗翔罹患乳癌及於97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11日住院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被告王麗翔以罹患乳癌須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7年2 月18日至97年2 月22日、97年3 月17日至97年3 月22日、97年4 月14 日 至97年4 月19日、97年5 月12日至97年5 月17日、97年6 月16日至97年6 月21日、97年7 月14日至97年7 月18日再度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住院,被告楊睿祥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被告王麗翔進行化學治療,並將上開被告王麗翔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2 月22日、3 月22日、4 月19日、5 月17日、6 月21日、7 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被告王麗翔或被告傅建森(被告傅建森於97年5 月10日入監後,則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之)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申請理賠,並致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楊睿祥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論處被告傅建森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楊睿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盧碧蓮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王麗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傅建森應執行有期徒7 年、被告楊睿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被告盧碧蓮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王麗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據被告楊睿祥坦認如前,互核相符,又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聲請本件保險金時,並未在其他醫院診斷出罹有癌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1 頁),益徵上情屬實,至於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於詐得本件保險金後,是否確實罹患癌症,已屬上開犯罪行為後發生之事實,要無使已構成之犯罪行為消滅之餘地,而與本件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雖否認共同謀議詐領保險金等

情,惟據另案證人即被告楊睿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一開始傅建森只是把檢體交給我,只是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但是還沒有告訴我病人的名字。(問:你如何認識盧碧蓮、王麗翔?)是傅建森和我說,有兩位病人要來看診,傅建森告訴我名字,傅建森在盧碧蓮、王麗翔第一次門診前的兩個禮拜左右到醫院來找我,告訴我有這兩個病人,告訴我他們乳房有不舒服的情形,並且給我1 份檢體,告訴我如果有須要做切片檢查,把他給我的檢體放一小塊進去。(問:你稱,傅建森交給你一塊檢體,你是如何將該檢體摻入盧碧蓮的檢體當中?)傅建森給我的檢體就是一些碎碎的肉片裝在罐子裡面,並且有泡著福馬林,我就從中取出1 塊放在盧碧蓮切片的罐子裡面。(問:在王麗翔的切片檢體送驗也是相同的情形?)是的(問:該份切片的病理檢驗結果為何?)乳癌。(問:你為盧碧蓮安排如何的後續手術、治療?)就是擴大切除,但是我只在比盧碧蓮原來傷口大一點部分做切除,通常第一期乳癌病患是切除四分之一的乳房,我並沒有這樣做,我有取一點淋巴腺去化驗,第一期乳癌開刀完理論上須要做化療,但是我覺得化療傷害病人身體,所以我反對,但是傅建森表示,他們會住在單人病房,並且自己帶著點滴去把化療的藥換掉,所以我還是答應做,但是我開的劑量很低。(問:對於王麗翔的後續手術、治療內容都與盧碧蓮相同?)是的,有大範圍的切除、化療。(問:警詢、偵訊時,警方、檢察官有無拿盧碧蓮、王麗翔的病歷、診斷證明書、

DNA 報告給你看?)無,因為一開始我就認罪。(問:為何一開始認罪?)因為我有做(問:他們的病灶與一般惡性腫瘤的病灶是否相同?)我在超音波看起來我覺得像是良性的,超音波判斷是否為癌症的準確率約九成,所以還需要切片檢查。」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卷㈢第4-11頁),依其所述,被告王麗翔、盧碧蓮於被告楊睿祥門診中,雖未提及被告傅建森,然被告楊睿祥係受被告傅建森指示為上開行為,且被告傅建森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之名字並將赴診,使被告楊睿祥有所準備等情,顯係出於共同謀議。況被告楊睿祥因本件刑事案件自白已遭有罪判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廢止醫生證書處分(見本件刑事案件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卷㈢第151-153 頁),不得再以醫生資格職業,所受懲罰可謂不輕,難謂有誣陷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之意圖,再者,被告楊睿祥與被告傅建森亦無財務糾紛或仇隙,此為被告傅建森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是被告楊睿祥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堪可採認。

㈣被告傅建森復抗辯:被告盧碧蓮、王麗翔第1 次切片檢體均

有數片,被告楊睿祥僅各摻入1 片,刑事鑑定亦僅抽取1 片檢驗,未摻入之檢體應仍為罹癌檢體等語。惟查,被告盧碧蓮於95年10月3 日第1 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全部組織製作成2 枚蠟塊,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2 次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共2 部分,製作成5 枚蠟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檢體蠟塊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另案鑑定人曾嶔元將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2 枚中取1 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檢體5 枚中取1 枚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240nt 、16182nt 、16217nt 、16223nt 、16261nt 不同。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有鑑定案件意見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491 號偵查卷㈢第161 頁);被告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第1 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全部組織製作成1 枚蠟塊,於97年1 月7 日所為之第2 次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製作成8 枚蠟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另案鑑定人曾嶔元將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1 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體檢8 枚中取1 枚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52nt 、193nt 、16129nt 、16182nt 、16183nt 、16189nt 、16217nt 、16223nt 、16278nt 、16299nt 、1631

1 nt、16362nt 不同。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有鑑定案件意見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491 號偵查卷㈢第164 頁)。則經被告楊睿祥摻入被告盧碧蓮、王麗翔之第1 次切片檢體各有2 枚、1 枚蠟塊,另案鑑定人曾嶔元各抽取1 枚為鑑定,所得結果第1 、2次檢體非同一人所有,已足堪認定上情,至被告盧碧蓮第1次切片檢體未抽取部分,已無鑑定必要,是否為罹癌組織亦無干涉,所得鑑定結果亦合於上開被告楊睿祥之證詞。是被告傅建森所辯:刑事鑑定不足採云云,應無可採。

㈤綜合上情,被告楊睿祥受被告傅建森指示,將不知名之罹癌

檢體,摻入赴被告楊睿祥門診檢查之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之切片檢體,使之呈現罹患癌症之檢驗結果,並為不合於治療癌症之醫療行為,嗣呈現癌症治癒結果,被告楊睿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交被告王麗翔、盧碧蓮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保險人王麗翔、盧碧蓮確有罹患癌症,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因而給付保險金,致受有損害,上述被告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行為與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各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對原告中國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被告楊睿祥、盧碧蓮對原告國泰人壽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保險金,自屬有據,已可認定。

九、原告再主張:被告楊睿祥受僱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擔任外科醫生,受其指揮監督,卻與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合意,調換檢體,並製作不實病歷及診斷證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揭保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與被告楊睿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抗辯:民法第188 條所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在醫師執行職務所侵害之他人權利,係指患者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言,並不及財產權,且被告王麗翔、盧碧蓮並未罹患癌症,被告楊睿祥亦非醫療或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之損害係因詐欺所致,是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對於選用受僱人均須經甄審,對於診斷書及手術室病理標本均訂立抽驗及處理標準,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查被告楊睿祥將不知名癌症檢體摻入被告王麗翔及盧碧蓮之檢體中、為不實醫療、就被告王麗翔及盧碧蓮醫療結果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為不實登載等行為,雖非真實之醫療行為,惟被告楊睿祥乃係利用其擔任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外科醫師所負責門診、進行手術、開立診斷證明之職務行為而為上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並因而使原告誤信被告楊睿祥所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依與被告盧碧蓮、王麗翔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保險金給付之損害,且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為僱用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所稱原告受有損害,係被告楊睿祥詐欺行為,非醫療或執行職務行為,故不具因果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權利,在醫師執行職務所侵害之他人權利,係指患者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言,並不及財產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並為錯誤之解釋,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辯稱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等語,固據

提出甄選考核標準、診斷書抽審制度辦理情形表、標本處理工作指導書及倫理教育訓練課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6-30 1頁)。惟查,甄選考核標準僅是醫生任用標準及晉升依據,未能證明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於僱用被告楊睿祥時如何盡其選任之責;又醫學倫理教育訓練亦僅是醫療從業人員職務道德與操守之教育課程,尚非針對醫生執行職務之實際監督作為;又所提出之診斷書抽審制度辦理情形表,其內容僅係針對允許聘僱外籍看護診斷書之審查,與本件癌症檢體送驗之防護機制及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之查驗無關,自無法證明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已盡監督責任;而標本處理工作指導書,所規範對象為護理科之刷手護士,亦與為外科醫生之被告楊睿祥之職務行為規範無涉。是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於被告楊睿祥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所辯:被告楊睿祥將癌症組織摻入正常組織,以浸泡福馬林方式破壞DNA ,規避醫院之發見,此法依目前大部份醫院(含醫學中心)病理科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察覺等語,核屬檢體是否經掉換之事後防弊措施,僅屬監督被告楊睿祥職務行為中之一環,惟於醫生採取檢體時,何以被告楊睿祥得以一手遮天,而無其他醫事人員參與,以減少此類弊端,則未見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有何具體監督措施,是縱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所述,事後無法由已遭浸泡福馬林方式破壞之檢體DNA 發現檢體經掉換部分係屬無法防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既對被告楊睿祥有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僅以上開職務監督中之一環節係屬無法防免,即認被告署立基隆醫院可免除其他選任、監督之責。此外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亦未能就此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抗辯: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係本件被告楊睿祥、傅建森、盧碧蓮、王麗翔所為詐欺等犯罪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上開所述之故意犯罪形態觀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以尚有其他保險公司未受騙,辯稱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屬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傅建森、王麗翔、盧碧蓮、楊睿祥共謀詐騙原告

保險金,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不法行為係被告楊睿祥係利用職務行為所為,被告署立基隆醫院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被告楊睿祥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十、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中國人壽主張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345 萬8,73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中國人壽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睿祥、傅建森之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40、43頁)、送達被告王麗翔之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告宏泰人壽主張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62

2 萬9,0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宏泰人壽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睿祥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33頁)、送達被告王麗翔之翌日即99年8 月7 日起(99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34頁)、送達被告傅建森之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3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告國泰人壽主張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盧碧蓮應連帶給付48萬8,1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國泰人壽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睿祥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14頁)、送達被告盧碧蓮之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99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告新光人壽主張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楊睿祥,或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連帶給付674 萬9,10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新光人壽97年9 月24日給付保險金,受有損害,被告楊睿祥、王麗翔、傅建森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新光人壽主張自斯時之翌日即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楊睿祥、王麗翔、署立基隆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