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原 告 妙法寺法定代理人 釋性智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告 林文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所示之定期、活期存單,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零捌佰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億貳仟肆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可查,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之財產為原告所有,為被
告否認,且本件如屬被告繼承之財產,則有遺產稅及罰緩繳納之必要,足認兩造間就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妙法寺原住持林文明(法名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
日往生,因林文明生前未選派負責人,經寺廟師兄弟等12人於98年10月2 日共同選任「釋性智」為住持,為妙法寺之管理負責人。且林文明之繼承人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林文智5 人於98年10月4 日亦同意「釋性智」為原告妙法寺之代理住持,並同意原妙法寺私建寺廟登記於林文明名下之財產改登記為原告妙法寺所有,而為簡化繼承登記及財產移轉登記程序之繁雜,與林文明之繼承人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林文智五人簽立協議書及特別協議書,就原告妙法寺信託於林文明名下所有之財產由林文智辦理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詎料被告竟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財產移轉,並稱未任命任何人為負責人或為代理,故原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為原告妙法寺所有,僅得依規定辦理將妙法寺由私建寺廟改申請為募建寺廟,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桃園縣政府之相關程序,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
㈢妙法寺於62年間建立迄今30餘年,原告妙法寺依每日信徒捐
贈、法會功德金、文明雜誌社、幼稚園等收入皆登載於年度總收入帳冊,30餘年之收入除作為原告妙法寺之支出外,部分委託第三人卓鳴均購買不動產作為宗教推廣使用,部分存入外國加拿大匯豐銀行獲取孳息。其財產登記名義人皆依原告妙法寺私建寺廟之規定登記於原住持林文明名下,此為林文明之繼承人所知悉之事,故於林文明往生後,經林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妙法寺眾師父同意後,由釋性智為妙法寺代理主持,將財產原信託於林文智名下改登記於原告妙法寺所有。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妙法寺所有,原告僅得依規定辦理將妙法寺由私建寺廟改申請為募建寺廟。另被告雖指定訴外人釋性通擔任妙法寺住持,惟釋性通已離開妙法寺,嗣雖再指定訴外人釋性一擔任住持,然釋性一並未管理過妙法寺之行政事務,況釋性一目前需洗腎,亦不宜擔任住持。
㈣釋性智為原告妙法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⒈現行寺廟組織型態可分為管理人制(住持制)、管理委員會
制、財團法人制。所謂住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2 項本文觀之,僅有僧道始可為住持。另寺廟負責人有管理人制或住持制,其分野即在於是否具僧道身份而定,若無僧道身份而為負責人即為管理人制,反之,若為僧道為負責人則為住持制。進言之,若為住持制,即以擔任住持之僧道為負責人。而由佛寺協會建議內政部「為避免寺廟人事組織之混淆而造成紛爭,建議由出家人住持並實際負責管理權之佛教寺院,得以勿庸另外設置管理人,以減少紛爭」(87年4 月13日中華佛寺協會字第87008 號函),經內政部函復:「按為避免寺廟之負責人究係住持或管理人,致生糾紛,寺廟自得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組織章程未明定或未訂組織章程之寺廟,為避免因寺廟同時設置住持及管理人所產生負責人混淆而致管理權紛爭,得於寺廟登記表中,僅登記住持或管理人一人或住持及管理人明列同一人」(內政部87年4 月30日台(87)內民字第8703670 號函)亦可推知負責人有管理人制及住持制兩種制度。本件妙法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自有權利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以寺廟負責人為之。而觀該寺廟登記表,其上組織型態註明「住持制」,即係以僧道始可為住持。是妙法寺初始既為「住持制」之登記,顯見其本意為負責人應由寺中僧侶產生。
⒉原住持釋如田法師在生前即常向信徒表示,其若去世即以釋
性智法師擔任下一任住持,已符合寺廟登記證上所載「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之規定,而因原住持釋如田突然去世,且未留下遺囑,然有多位信徒親耳聽見,並提出陳情書,堪信為真實。而釋如田法師過世後,妙法寺之常住僧侶即召開會議推任釋性智法師為代理住持。之後由釋性智法師協同釋性通、釋性一、釋性覺法師向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及被告林文智共同協議,協議由釋性智為繼任住持,而由林文智單獨繼承以簡化繼承關係。故釋如田法師之5 位繼承人已共同選派釋性智為繼任住持。則依上開論述,釋性智法師已經合法程序選認為妙法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⒊被告雖主張妙法寺負責人應由寺廟所有者選派,而其當初係
受到釋性智之詐欺始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並未選派釋性智,其始為妙法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謂被詐欺之情事並未負舉證責任,且如被告真為遭詐欺,豈會復要求與原告簽訂特別協議書,以約定就相關繼承程序所產生之稅捐概由原告負擔,顯見其並無陷於錯誤。而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之地位僅為數個繼承人為簡化財產移轉程序,而以被告單獨繼承,其他人拋棄繼承之方式為之,類似執行人之角色,並非5 個繼承人授權由被告單獨指派,指派之權利仍應由5 個繼承人共同享有,被告現主張其有指派負責人之權限,顯然逾越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另被告所謂其始為妙法寺之合法代理人,所言顯然誤解寺廟登記證上「住持制」係以僧道為寺廟之住持,而由住持為負責人之意涵,被告顯非僧道,是其無為住持而為妙法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
㈤釋性智法師為妙法寺之合法代理人,是以釋性智法師代理妙
法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與「特別協議書」係有權代理,自不需再經妙法寺本人承認,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71 條前段規定,撤回上述兩份協議。故釋性智法師代理妙法寺與被告簽立前開二分協議書時,便已發生效力拘束被告,被告自應履行其契約義務。
㈥原告妙法寺之財產係向信徒募捐而來,改登記為募建寺廟實
具公益目的。原告妙法寺雖於寺廟登記證上建別記載為私建寺廟,然妙法寺名下所有財產從創建開始皆為向各方信徒募捐而來,從63年創建初始妙法寺無論係地產或收入皆由各方信徒募款而來,並非由某家之資產獨立出捐成立妙法寺。而原告妙法寺之組織型態為「住持制」,是考量如此登記之本意,可知應以寺中常住僧侶為繼任住持,且建寺之初即無使妙法寺之資產淪為一家之產之目的存在,否則逕以管理人制為登記,而使釋如田之民法上繼承人繼續管理妙法寺即可。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原登記於釋如田法師名下之財產,並協同辦理妙法寺為募建寺廟,亦係基於上開之理由,如此,妙法寺之資產可藉由登記募建寺廟後,藉由章程、信徒大會等相關規範為管理,而使妙法寺之管理更具透明化、公益化。
㈦被告一再主張釋性智任代理住持後有侵吞財產之行為,惟其
從未舉證以圓其說,亦無就此提出刑事告訴。而其所謂「侵吞」之舉實乃釋性智代理住持之後,首要任務即為籌辦前住持即釋如田法師之葬禮,其中更包含舉辦為期四十九天之法會,需搭建講台、架設音響等相關設備,是此些花費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三之定期、活期存單,移轉登記與原告。⒋被告應將原告妙法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募建寺廟登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釋性智」法師自稱為原告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並以
妙法寺之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釋性智法師是否係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容有探究,蓋依妙法寺之登記資料係屬「私建」,即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且其負責人之產生方式依其登記內容乃「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矧妙法寺之原負責人即住持釋如田法師(俗名:林文明)已亡故,然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釋性智法師為接任住持,惟今釋性智法師卻自稱為妙法寺住持,自有可議。被告否認釋如田法師生前曾指定釋性智法師為接任住持,再參釋性智法師自稱取得妙法寺住持之依據乃經該寺內師兄弟共同選任,暫不論該會議有無召開、程序有無違法,矧前述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業已載明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今釋性智法師非由寺廟所有者選派,反僭稱係經由寺內師兄弟共同選任出,自與法定以內部章程所定負責人產生方式不符,故釋性智法師自始至終並未取得住持之資格。另釋性智法師自稱係經妙法寺寺內師兄弟共同選任為繼任住持,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據,然原住持釋如田法師甫於98年9 月30日往生,而釋性智法師卻火速於時隔兩日即10月2 日召開會議選任其為接任住持,此會議究否有確實召開?其召集程序為何?均令人置疑其真實性,是被告否認會議之召開暨會議紀錄所載之真實性。㈡釋性智法師自稱取得妙法寺住持之程序,於起訴時自承「因
原住持林文明生前未選派負責人,經寺妙師兄弟等12人於98年10月2 日共同選任『釋性智』為住持」,惟其於99年12月
7 日所提之準備書(一)狀又改稱其繼任住持之程序係「經原住持釋如田法師選派」,其前後主張繼任之程序顯自相矛盾。嗣釋性智法師又該稱住持之產生程序為「經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共同指定」,而佐其主張乃據被告所立之協議書,然細就該協議書內容根本非關住持指派之意思表示,甚至當時釋性智法師係僭稱為妙法寺之「代理」住持,亦即其並非真正住持僅係代理而已,則何來繼承人指定真正住持之產生,遑論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本件妙法寺從創建至今既屬「私建」,自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之規定,且既屬私建而其創建至今之住持僅為釋如田法師一人,則釋如田法師對妙法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可依民法由其法定繼承人為繼承。妙法寺之住持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日往生,而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負責人,故妙法寺於釋如田法師往生後並未有負責人產生,而釋性智法師在未經合法程序指派下卻自行對外僭稱為妙法寺之住持,即與相關法規及登記內容相違而不生效力。矧被告在不知相關規定下於98年10月4 日與僭稱妙法寺住持並自稱對外代表妙法寺之釋性智法師簽立所謂之「協議書」與「特別協議書」,然釋性智法師既未取得妙法寺之住持身份,即無代理之權,其代表妙法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釋性智法師既非妙法寺之住持,其擅自以妙法寺住持名義與被告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自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迄今未經本人即妙法寺之承認,而被告業依民法第171 條前段之規定撤回上述兩份協議。
㈣妙法寺於62年間係由已故住持釋如田法師自行籌資創建迄今
已30餘年,一草一室從無到有均由釋如田法師辛苦挹入,從創立至今並未對外籌募任何款項,故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亦明確載明為私建,且經縣政府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妙法寺會計帳冊,被告否認其真正性,退步言之,縱屬可信,然各該收入亦係妙法寺另行經營事業(如辦佛教雜誌、幼稚園、納骨塔)或為信徒辦理法會、指點迷津、誦經之收入而來,並非對外之募款,故今原告率將釋如田法師名下之財產解為係對外募捐所得,亦與事實不符。
㈤原住持釋如田並非突然死亡有一定時間指定下任住持,而原
住持生前係指定釋性通擔任下任住持,惟釋性通因各方壓力下已不敢接任住持。嗣被告已再公開選派釋性一法師為接任住持,並請釋性智法師配合相關事項之交接,惟釋性智法師均置之不理。釋性智法師因服侍釋如田法師之便而知其相關資產憑證暨銀行存摺及印鑑之存放位置,於釋如田法師往生後之翌日(98年10月1 日)即將釋如田法師之「合作金庫」存款提領新台幣(下同)「1,249,200 元」,甚至釋如田法師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數張壽險,其死亡之保險總給付額合計「10,640,509」亦於同年11月9 日遭人領取殆盡,遑論妙法寺內平日均放有為數不貲之現金,亦不知去向,根據上開妙法寺及釋如田法師之財產去向不明暨釋性智法師急欲以不合法定方式對外僭稱取得妙法寺住持等種種情事,致被告深認妙法寺如由釋性智法師擔任住持並不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妙法寺於62年間由已故住持釋如田自行籌資創建,於92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載明為私建,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原證二)。
㈡被告與原告曾於98年10月4 日簽訂原證四、五之協議書及特別協議書。
㈢林文明(即釋如田)於98年9 月30日過世,訴外人林文海、
林文聰、黃林玉桂、郭林玉昌為其繼承人,而林文海、林文聰、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於98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原證十七)。
四、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均為妙法寺所有,惟因妙法寺為私建寺廟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信託登記於原住持(即林文明)之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以釋性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存款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及存款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財產移轉,以及被告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原告為募建寺廟登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釋性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妙法寺係釋如田法師所創辦,創辦初始即屬私人建立之
寺廟,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桃園縣寺廟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原證二)。而釋如田法師係於98年9 月30日死亡,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19日桃院永家君98年繼字第142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原證十七)。又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706 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而妙法寺之負責人(住持),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由寺廟所有者選派」,是原告妙法寺之負責人即應由創辦人釋如田法師選派。
⒉原告主張其原住持釋如田法師於生前即常向信徒表示,其若
去世後即以釋性智法師擔任下一任住持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妙法寺之信徒即訴外人陳黃幸子等12人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當時師父提到將來妙法寺要給『性智師』來接管當住持」、「上如下田師父屢次在客堂開示,將來住持位置要給『性智師』承接一事,在客堂裡的眾多信徒,都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原證十六),被告對該書狀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衡以陳黃幸子等12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僅為虔誠之信徒,堪認彼等所述之事實可採信。又訴外人楊秋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釋性智,他是跟師父生活在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並且傳達師父的命令給我們,因為師父那時候生病,所以才請他傳達事務給我們。」;訴外人釋性願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是釋性智大師兄在做,因為師父身體不好以後,所以交代釋性智在做,而且他跟師父相處的時間最長,有三十幾年。」;訴外人林雅芬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財務都是釋性智在做,法會是性通,編輯是性海(周永林)。」;訴外人李秋勳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都是我大師兄在處理,我們其他師弟妹有幫忙。」;訴外人釋性本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我的大師兄,處理師父的一些事務,包括照顧師父。」;訴外人葉昆財陳稱:「(問:師父去世後,事務誰在作?)釋性智在做。」(以上均見本院卷㈡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等人之陳述,足見原告妙法寺原住持釋如田法師去世後,原告妙法寺之事務大都均由釋性智處理,堪認原告主張釋性智為原告原住持釋如田法師於生前所選派,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以釋性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釋性智非原告之負責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信徒捐贈、法會功德金、文明雜誌社及幼稚園之收
入等證物,主張系爭房地及存款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原住持釋如田法師(即林文明)之名下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可資參照)。依卷附之信徒捐贈、法會功德金、文明雜誌社及幼稚園之收入等證物,並無法判明原告與林文明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被告亦否認上開帳冊等形式之真正,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文明間確有信託契約、及其約定之信託本旨為何、林文明如何為原告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系爭房地及存款等情,即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林文明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存款來源係原告所有之金錢,復無法證明其與林文明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存款為其所有,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代理人釋性智於98年10月4 日簽訂協議
書及特別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釋如田法師(即:林文明)名下所有之財產、權利或義務,應歸屬甲方(即妙法寺代理住持:釋性智)行使或負擔,概與乙方(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或丙方(被告)無關。」(第1 條)、「為簡化手續以求早日將釋如田法師(即:林文明)之遺產歸屬甲方,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處理方式如下:乙方願意辦理拋棄繼承,由丙方單獨繼承,雙方並應配合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國稅局等行政機關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單獨繼承等事。丙方於乙方拋棄繼承生效後,應於最短時間內,盡速將其所取得釋如田法師(即:林文明)之遺產,移轉於甲方。甲、丙雙方應互相配合至包括(但不限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第2 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原證四)。被告自承與釋性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抗辯釋性智並非妙法寺之住持,其擅自以妙法寺住持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迄今未經本人即妙法寺之承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71 條前段規定撤回該系爭協議書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⑴釋性智為原告妙法寺負責人(住持)乙節,於前開理由欄業
已敘明,被告抗辯釋性智非妙法寺之住持,其以妙法寺住持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得依民法第171 條前段規定撤回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被告自承與釋性智共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足見被告與原告法定理人釋性智確已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是被告即負有依該協議書履行「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於92年間以「私建」所設之寺
廟,依內政部94年2 月3 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條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本院卷㈠原證十三),原告妙法寺既屬私建之寺廟,自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該時妙法寺仍未符合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條件,原告自無由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從而,原告妙法寺既仍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又按「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
請之。」寺廟登記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釋性智為原告妙法寺之負責人(住持)乙節,已如前述,釋性智既為妙法寺之負責人(住持),則其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而無需被告偕同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妙法寺為募建寺廟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文明如附表所示之定期、活期存單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