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國清
吳國賢吳國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顥被 告 李國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三0之一七地號、同段八三0之三五地號、同段八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三平方公尺)、B (面積三平方公尺)、C (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D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E (面積四平方公尺)、F (面積七平方公尺)、G (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H( 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K (面積十六平方公尺)、L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30-17、830-35、831-27地號及桃園縣○○鄉○○○段14、1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樹木及貨櫃屋搬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9,254 元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本院現場勘驗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之請求,復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中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 、131頁),均經到場之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30-17、830-35、831-27地號
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李銀妹所有,李銀妹於98年1 月8 日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淑端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於系爭土地放置20尺長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供營業用具存放使用,並私自栽種鳳凰樹、龍柏、蒲葵、台灣肖楠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㈡李銀妹10餘年來配合鄉農會、水利會雖有領取1 年2 期之政
府休耕補助,然經原告查詢農委會、鄉鎮市有關農業休耕補助等相關規定,休耕轉作農作物應限於田菁、太陽麻、子雲英、大豆類等綠肥作物,休耕期間不得種植其他作物,且須經鄉公所實地派人勘查後,始得領取補助。是李銀妹領取農田休耕轉作補助,所栽種農作物均與系爭樹木無關,可知系爭樹木均係被告為經營園藝造景行業所自行栽種,根本未得李銀妹同意,被告所稱應李銀妹之要求栽種系爭樹木,應無理由。此外,系爭貨櫃內放置皆為園藝造景器具,且貨櫃車體已改裝為植栽花木灑水車,並非放置李銀妹之回收物,足徵被告所稱系爭貨櫃擺放係得李銀妹同意,亦不可採信。被告於98年向本院請求原告吳國顥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乙案,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0 號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承諾於99年11月25日前搬移貨櫃、拆除植栽卻未履行,反於本件訴訟又稱系爭貨櫃、樹木為李銀妹所有,前後矛盾,被告所言,實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以:㈠於79年左右,系爭土地因荒蕪久未耕種,而當時政府有稻田
休耕轉作補助,李銀妹為領取休耕轉作補助,又因其從事栽種造景行業,而於系爭土地種植該系爭樹木並非難事,因此其乃應李銀妹之要求而栽種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樹木雖為其栽種,但栽種後所有權即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李銀妹所有。再者,系爭樹木係李銀妹要求其栽種,且係無償行為,並無日後收取之約定,性質上屬無償之承攬,故完成後之工作物屬原所有人,其並無收取權。李銀妹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李淑端繼承,因此,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即屬無據。
㈡系爭貨櫃同樣係應李銀妹要求所放置,蓋因李銀妹生性節儉
勤勞,利用閒暇之餘從事資源回收,因此,家中囤放許多舊物及回收資源物,有礙觀瞻。李銀妹遂要求其設置貨櫃供作倉庫之用,因此其乃購置系爭貨櫃,贈與李銀妹放置於系爭土地。其後,再經李銀妹同意下將部分園藝工作器具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就此,其同意將工作器具移去,但就系爭貨櫃所有權非僅屬於其,故其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㈢系爭樹木已栽種數年之久,尤其桃園縣○○鄉○○○段830-
17、830-35、831-27地號土地更有庭園造景,則李銀妹在世時若未要求、同意其栽種,怎會任由其種植數年而無意見。是可推論,系爭樹木為李銀妹同意栽種,系爭樹木已非其所有,其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830-17、830-35、831-27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李銀妹所有,李銀妹於98年1月8 日過世,嗣由兩造及李淑端繼承,並於98年5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李淑端公同共有,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3 平方公尺)、B (面積3 平方公尺)所示,並種植系爭樹木如附圖一編號C (面積23平方公尺)、D (面積14平方公尺)、E (面積4 平方公尺)、F (面積7 平方公尺)、G (面積63平方公尺)、H (面積51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L (面積5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436 平方公尺)所示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8 張、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0、28-32 、54、96、106 、131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無誤,並有勘驗筆錄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 、113-119 頁),足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貨櫃、系爭樹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將前開地上物即系爭貨櫃、系爭樹木拆除,並返還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淑端所公同共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係經公同共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同意而放置系爭貨櫃並種植系爭樹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因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因此,關於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貨櫃係經李銀妹之要求而放置,其嗣已贈與予李銀妹,其非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等語,首應證明者,乃被告與李銀妹存有其所辯稱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上情既經原告否認在案,本院自難遽認屬實。又被告就系爭貨櫃之放置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銀妹同意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櫃之放置係經李銀妹同意,嗣已贈與李銀妹所有,其非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云云,因乏實據,無從信採。
㈢關於系爭樹木之種植,被告雖辯稱:係因79年間系爭土地已
荒蕪許久,當時政府有稻田休耕轉作之補助,李銀妹為領取休耕轉作補助,被告乃應李銀妹之要求而種植系爭樹木等語,然為原告以被告所植系爭樹木不符合休耕補助規定等語否認之,而上情仍未據被告舉證以證其實,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仍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樹木已種植多年,部分並有庭園造景,如非經李銀妹同意,何以多年來李銀妹均無意見等語,然李銀妹就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多年均無意見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據被告證明之,此部分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土地所有權人何以任令他人無權占有土地多時,其間原因多端,並非僅存有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種可能,是上情固可為被告抗辯事實之佐證,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惟一論據,而被告除上情外,並未就此事實提出具體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仍屬有疑之情事,即認被告種查系爭樹木確實曾經李銀妹同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後,已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李銀妹所有,李銀妹過世後,則由兩造及李淑端一併繼承之,被告就系爭樹木已無權處分等語。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應解為僅係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因之,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466 註1 ),因此,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8 條亦增訂第2 項規定即「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即系爭貨櫃、系爭樹木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