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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張彩婕原名:彭張.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彭祥恩

戴瑜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彭祥恩係夫妻關係,被告戴瑜倩與原告認識多年

,明知被告彭祥恩是有配偶之人,惟被告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03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原告請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資慰藉。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2 人固分別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罪,惟實則原告與

被告彭祥恩自66年01月09日結婚迄今,雖有夫妻之名,但早無夫妻之實,因近年來原告沈迷跳舞不顧家庭,雙方因此迭生爭執。之後被告多次要求離婚,並數次無故離家,於98年08月17日原告僅因雙方言語爭執,竟又再度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且期間即對原告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等,並另對原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據上,原告與被告彭祥恩之間,早已非一般正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是顯難認原告因本件妨害婚姻及家庭事件而受有何痛苦,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亦實屬過高。

㈡又本件前係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進行審理。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被告彭祥恩部分係主張依據原告與彭祥恩間之協議書請求彭祥恩賠償2 千萬(嗣始減縮為500 萬元),則此顯非因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應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故本件關於被告彭祥恩部分應屬不合法。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祥恩係夫妻關係,被告戴瑜倩明知彭

祥恩是有配偶之人,惟被告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9年03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原告請檢察官上訴後,嗣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彭祥恩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不合法一節,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業已敘明略以:彭祥恩與原告為夫妻,戴瑜倩明知上情,惟被告彭祥恩、戴瑜倩竟仍於99年03月13日發生性行為,致損害原告相關權益等情,則原告據此而為請求,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尚無不合,至其上開起訴狀所提及協議書內容,應僅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難認因此而影響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或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祥恩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即與明知彭祥恩已婚之被告戴瑜倩發生性行為,被告2 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當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職業(原告目前無業,被告彭祥恩則從事貨運公司之經營,被告戴瑜倩經營復健按摩之個人工作室;兩造之財產所得,則詳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97年、9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 至35頁)、被告之通姦、相姦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相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