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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國防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劉萬寧變更為王央城、金乃傑變更為陳永康,並各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3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第112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2年11月12日就「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億500 萬元,並於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規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含)以前全部竣工。前述履約期間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乙方不得要求免計工期。…」、第2 項規定:「前述所稱竣工,係指完成契約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申請作業。…」。嗣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作成調00 00000號調解建議展延工期至95年5 月

31 日 ,而原告並同意不得就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任何事由主張展延工期;後因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10 日至95年12月27日,再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則認定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展延工期,即94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0日之期間(下稱系爭展延工期)內,雙方未有如上開所述休息日不得免計工期或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約定,且展延工期非原告於締約時及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所得預見,故就系爭展延工期內原告依法得要求停工之休息日,以及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遲滯之工期,被告均應依民法第230 條及第

227 條之2 規定核給原告展延工期【156 日】,始屬公允。是:

⒈被告未參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就系爭

系爭展延工期內各類休息日核給原告工期共【103 日】,即: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之勞工每7 日應休假

1 日,而以星期日為星期例假日,則系爭展延工期之星期例假日共77日;⑵民俗節日共19日,包含95年1 月28日至2月2日及96年2 月17日至25日共15日之農曆春節,95年4 月5 日、96年4 月5 日共2 日之清明節,95年5 月31日、95年10月

6 日各1 日之端午節、中秋節;⑶國定假日共5 日,包含95年1 月1 日及96年1 月1 日共2 日之開國紀念日,95年2 月28日、96年2 月28日共2 日之和平紀念日,95年10月10日1日之國慶日;⑷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共2 日,包含94年12月3日所舉辦第15屆縣(市)長選舉、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及第15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以及95年12月9 日所舉辦第4 屆台北市長選舉、第4 屆高雄市長選舉、第10屆台北市議員選舉及第7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

⒉被告應因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而展延工期【9 天】予原告

。蓋系爭工程因被告所需辦理多項變更設計,則依法須配合變更設計內容辦理建築及消防圖說變更後,始得依變更後之圖說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並於通過後申請使用執照,再辦理公用事業申請,始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完工要件。

且依被告所核准系爭工程「延遲竣工施工計畫(95年1 月19日調整版)」所示,「使照請領」之預定工期約為45日,「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約為16日,合計約須61日。然被告遲至95年12月21日向消防主管單位申辦消防圖說變更,直至96年2 月6 日始取得消防設備查驗核准函,依前揭施工計畫所載時程,系爭工程須於61日後即96年4 月8 日完工,而系爭展延工期僅至96年3 月30日,被告自應另展延工期96年

3 月31日至96年4 月8 日共9 日予原告。⒊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最後二項工作為「取得

使用執照」及「公用事業申請」,為取得使用執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 條及第170 條特別規定,系爭工程須通過無障礙設施查驗,然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通過96年1 月4 日殘障協會之勘檢,被告遲至即將竣工之際,始於96年3 月26日頒佈通知原告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變更設計,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重新提送修正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表,原告於完成變更設計新增工作後,於96年

3 月底將施作完成之照片送交桃園縣政府,於96年4 月1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於96年4 月12日完成送水申請,於96年4月14日完成送電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4 月15日竣工。原告無任何遲誤可言,就此段延滯之工程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至少應展延工期【16日】予原告。

⒋被告應因新增污水處理場流量計工作,展延工期【16日】予

原告。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6年3 月26日函知被告,關於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回收/ 貯留許可文件」審核乙案,經本局審查後將擇期前往現場勘查,被告遂要求原告施作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以供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嗣原告自96年4 月7 日至23日共16天即完成此項新增工作後,被告始得據此取得桃園縣環保局之許可。而新增之污水處理場流量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圍。

⒌被告應因系爭工程發生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情事,

展延工期【12日】予原告。蓋系爭工程發生諸多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情事,原告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6 萬3,562 元。然因被告就上述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工作項目,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工期,故原告僅依最保守之方式,就上述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之請求金額,佔本工程決標金額39億500 萬元之比例,請求被告核給等比例之工期12日〔計算式:7,236 萬3,562 ÷契約金額39億500 萬元×原合約工期天數644 日(即92年11月26日開工至94年8 月30日)=11.9≒12〕。縱如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依實務見解亦均肯認若發生漏項情事,定作人尚應給付漏項部分之工程款予承攬人。

㈡基上,被告既應展延予原告之工期至少有156 日,現原告僅

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96年3 月30日之日後費時16日,即於

96 年4月15日完工,自無任何遲延可言。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62,739,928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作為逾期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且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請求罹於時效之情。且原告於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6年4月15日日止之展延工期期間,仍需額外負擔之費用有雙方臨時水電/ 電話/ 傳真費每月206,423 元、現有工地監控系統維修及操作費每月135,000元、施工期間環境監測每月45,53

6 元、品管組織費每月24 0,952元、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每月416,190 元、利潤及管理費每月8,099,871 元,以上各項合計為每月9,143,972 元,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

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即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6年4 月15日完工之日止共16日之管理費合計4, 876,785元(計算式:9,143,972 元÷30日×

16 日 =4,876, 785元),而該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為之請求,乃屬形成權之行使,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開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業於98年7 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故該部份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該函文之翌日即98年7 月22日起算;其餘給付管理費部分,原告則於98年10 月14 日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故該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該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

㈢縱認定被告無須另展延工期予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即本件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6,248 萬元(計算式:39億500 萬元×1/1,00

0 ×16=6,248 萬元),而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片面以系爭工程結算時之契約總價3,904,951,921 元,加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應增加給付原告展延工期93日之管理費16,293,555元後,以總額3,921,245,476 元為計罰基礎,按日計罰上開金額之1/1,000 ,共計罰款62,739,928元,溢扣259,928 元(計算式:62,739,928元-6,248 萬元=259,928 元),則被告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溢扣之逾期違約部分予原告。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認定本工程至96年3 月30日時已完成99.845%,僅

0.15 5%尚未完成,比例微乎其微,甚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被告仍堅持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罰之基準,其計罰方式顯違比例原則;縱如認本件原告有16日逾期,並以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準,被告亦應僅得課罰96,844元(計算式:39億500 萬×1/1000×0.155 %×16日=96,844元),是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屬不當且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亦請求應酌減至零元。況衡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變更設計高達385 項,並於完工前4 個月頒布48項變更設計,恣意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嚴重影響系爭合約工作項目之施作,然原告仍全力配合,盡力於短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亦有代墊高額款項及未收取物價調整款等付出,被告計罰巨額逾期違約金亦顯過當,應酌減至零。另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無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本均得依被告實際損害之多寡酌減逾期違約金。

㈣本件所主張於95年12月28日後所生展延工期事由除未受納入

第2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工期至95年12月27日及其費用之考量外,與系爭仲裁事件亦非同一事件,蓋系爭仲裁事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進行之強制仲裁,依法僅得就原告所提出第二次展延工期調解案所列申請展延工期事由即禁用大陸產品、缺工因素、天候異常等因素進行仲裁,與本件事由均有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遑論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所示標準判斷之,亦非屬同一事件。

且若屬同一事件,工程會亦應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4條、第10條但書第4 款作成不受理之決議,然工程會就本件即原告第三次請求延展工期先後召開5 次調解會議進行實體審理,最終以調解不成立結案,而非作成不受理之決議。又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係就被告於完工後驗收階段認定原告遲延改善初驗缺失9 日及其計罰逾期違約金所爭執,與本件自非屬同一;且該事件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亦應不生爭點效效力,況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應依個案分別判斷,原告既於本件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本院即應審酌原告是否符合酌減違約金之情況,而非依他案之法律判斷結果認定是否應於本件酌減逾期違約金。此外,系爭契約既由兩造共同於92年11月12日簽訂,故原告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本得共同起訴為本件請求,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相符甚明。

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7,616,713元,及其中62,479,231元部分,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37,482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縱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人,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履

行契約責任,然雙方未約定原告得連帶請求,自不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仲裁事件之資料所示,其訴訟標的業已涵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且本件展延工期事由縱與系爭仲裁事件事由不盡相同,然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及本件訴訟,均期獲得展延工期至96年4 月15日及該期間管理費之勝訴仲裁判斷或民事判決,顯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僅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之期間內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或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得再行提起本訴。況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亦均無理由,實則系爭工程性質

為限期完工,各類休息日均不得免計工期,而原告第一次請求展延工期時即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中,就系爭工程於94年10 月1日前工期即依此所認定,是該調解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不得為與之相反主張,且基於同一工程及契約,就相同事件應為一致性之解釋原則,本件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告之施工日報將星期例假日等認定應計算工期,與其過去行為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其餘就原告所稱被告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一、有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情事,則均非為真,縱為屬實,上開事項(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在內)均屬原告承攬範圍,亦不得就其承攬範圍之工作請求展延工期,遑論原告乃以總價承攬整個工程,亦無漏項及數量不足問題,原告就此事由請求展延工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為之約定。另兩造於96年12月26日完成第2 次變更契約程序,約定原告「在吸收價金換取工期」原則下,兩造合意達成增加工作、減少價金34,000元及增加工期210 天,在第2 次變更契約內容中,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於本件所主張影響工期及價金之因素均已發生,未見其保留於96年12 月26 日前之其他影響價金、工期之事項未為提出,兩造於第2 次變更契約成立時業已商議如何就已發生事件對工程款及工期之影響為處理,該變更契約應有民法第73

6 條和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全部用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已包括於第2 次變更設計之210 日內。

㈢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921,245,476 元【計算式:原契約金

額為39億500 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價14,079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價34,000元+仲裁判斷增加(利息另計)16,293,555 元 =3,921,245,476 元】,被告已支付3,823,214,33

9 元【計算式:已付估驗款(含保留款)3,444,167,594 元+已付仲裁判斷增加款16,293,555元+已付結算款362,753,

190 元=3,823,214,339 元】,差額為98,031,137元(計算式:3,921,245,476 元-3,823,214,339 =98,031,137,包含自工程款扣抵16天逾期罰款62,739,928元及9 天逾期罰款35,291,209元),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尚未支付98,031,137 元 中之67,616,713元承攬之部分報酬,與不當得利無關;且系爭逾期罰款既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之請求自96年4 月15日起至起訴時即99年7 月28日已逾時效;況原告從未交付所謂逾期違約金67,616,713元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所主張事由均發生於00年底第2 次變更契約前,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展延工期16天之管理費,且該等金額之計算亦非真正,甚且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承攬報酬,與民法第491條所規定未約定報酬情形不同,自不得依該條另為請求。另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日罰契約價金1/1000,原告為資深營造廠商,對於該契約文義知之甚詳而同意之,違約金應無過高情事;且原告要求酌減之金額非民法第250 條到第

252 條所定之違約金,其亦未陳明其主張酌減之違約金為懲罰金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對違約發生後始約定之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上為和解,非違約金之預定,兩造間已有如前述關於違約之和解,無民法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得更異;系爭工程驗收後亦發現多達5,03

0 項瑕疵,其中529 項到再次驗收時瑕疵依舊,自不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況本件原告為全部履行之情形,亦不適用民法第251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即「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榮民之家對面(桃園縣八德市○○段1989-1等74筆土地),契約價金則為39億500 萬元,而於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二、招標用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四、乙方履約遇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者,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調整: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七、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考量。」,於第7 條「履約期限」規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含)以前全部竣工。前述履約期間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乙方不得要求免計工期。前述所稱竣工,係指完成契約內所有工程項目,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申請作業。為配合甲方能如期進駐使用,乙方應於竣工後60日內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裝設作業,若因乙方之因素無法如期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萬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契約如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工程延期: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5 日,以書面向甲方工程司提出申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據甲方核定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裁定之。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㈡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致影響主要施工要徑者。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㈣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辦妥。㈤因甲方自辦工程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所承包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者。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由其前款情形必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於3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報告。」,並於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一、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達成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分段進度或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竣工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的處理原則如下:㈠位於分段進度但逾竣工期限者,計算逾竣工期限之違約金。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竣工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竣工後發還。㈢逾分段進度且逾竣工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竣工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㈣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乙方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分段進度或逾竣工期限之逾期違約金、逾期未改正之違期違約金、公用事業之裝設作業逾期違約金),以結算時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於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一、甲方於必要時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之變更條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履約內容除有甲方另有要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之變更條件前即要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六、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有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契約主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 頁至第59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6年4 月15日竣工,而期間經原告歷次請求就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情形如下,並有96年4 月23日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97年12月30日第三次詢問會、原告之98年7 月20日函、98年10月14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暨其收件回執、工程會99年7 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900286720 號函暨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卷三第59頁至第107 頁、第38頁至第41頁,卷二第14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

⒈原告第1 次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就調解之結果載以:「…他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核予展延供其227 天,即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應於95年5 月31日(含)前竣工;申請人亦同意捨棄因上開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並不得就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所生任何事由主張展延工期。另查兩造尚有本工程主體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按刻正進行,申請人同意他造當事人就該變更設計按所核予工期展延之天數,均應計入上開227 日中,即不得因該變更設計案所生工期展延而影響申請人應於95年5 月31日前竣工之義務。…」等語。⒉嗣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經兩造於97年1 月

簽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約定就該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10 日曆天,而展延工期至95年12月27日。復經雙方約定於減少價金34,000元。

⒊原告第2 次請求展延工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

解之結果不成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強制仲裁,並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 日後陸續發生被告片面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天候異常等後述之理由,主張工期應予展延及加計相關費用,並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被告於94年10月6 日突然通知禁用大陸產品,遲至94年12月

5 日解除前開禁令,致於95年11月22日最後一批大理石石材進場後,連帶影響包含與消防檢查有關之消防施作工程,且被告於95年11月以後陸續頒佈多項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工作之變更設計,致使原告預定工作時程受到影響,主張應展延工期至96年4 月15日。而「000000-0變更設計案」即涉及新設「行動不便者廁所」,此項變更設計為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需特別確定者,影響使用執照之請領及後續公用事業水電之申請,縱以「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第二次變更工期分析表」,被告認定「000000-0變更設計案」於96年3 月31日完成,再加計完成系爭工程之最後2 項工作「取得使用執照」及「公用事業申請」所需之61天,系爭工程之最早完成時間亦應為96年5 月31日,故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之應完成日期為96年4 月15日。

②於94年10月1 日起即陸續缺工,其中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

年2 月28日止缺工高達24,270人,故主張應延展工期222 天;③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天候異常因素,故主張

應展延工期99天等情為由,於第1 項聲明請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1 條分段進度規定不再適用,完工日期展延至96年

4 月15日,併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前述事由展延期間原告所需額外負擔之「1.雙方臨時水電/ 電話/ 傳真費每月206,42

3 元;2.現有工地監控系統維修及操作費每月135,00 0元;

3.施工期間環境監測每月45,536元;4.品管組織費每月240,

952 元;5.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每月416,190 元;6.利潤及管理費每月8,099,871 元。」,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共計319 天之管理費(含稅)

1 億209 萬2,477 元。復為主張若認原告仍有逾期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之規定,大幅酌減逾期違約金等語。

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6 月6 日以97度仲聲信字第45號仲

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以「一、國防大學率真分案完工日期展延至民國96年3 月30日。其一般條款第4.1 條分段進度不再適用,但不溯及既往。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6,293,550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5 %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其他請求駁回。」,於理由中並認「違約金酌減:聲請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相對人抗辯本項主張非本件強制仲裁範圍。本仲裁庭認為此違約金酌減不在原調解範圍內,故亦不在仲裁範圍內,本庭不得審理之。」⒋原告榮民工程公司前於98年7 月20日寄發榮工業一字第0980

007022號函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本聯合承攬體(即本件原告)之原因應續延展工期至96年4 月15日,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承攬體工程款暫扣之96年3 月31日至96年4 月15日逾期罰款62,479,231元,經被告於98年7 月21日所收受。嗣原告第3 次以被告遲延決標、休息日免計工期、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共15

5 日,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扣罰原告之逾期罰款6,273 萬9,9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給付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共16日之管理費4,876,785 元等,於98年10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申請書),並受通知與被告進行數次調解會議均無結果,經工程會於99年7 月9 日開立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㈢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系爭展延工期內之各類休息日日數如下:

①原告之勞工以星期日為星期例假日,系爭展延工期之星期例假日共77日。

②民俗節日共19日,包含95年1 月28日至2 月2 日及96年2 月

17日至25日共15日之農曆春節,95年4 月5 日、96年4 月5日共2 日之清明節,95年5 月31日、95年10月6 日各1 日之端午節、中秋節。

③國定假日共5 日,包含95年1 月1 日及96年1 月1 日共2 日

之開國紀念日,95年2 月28日、96年2 月28日共2 日之和平紀念日,95年10月10日1 日之國慶日。

④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共2 日,包含94年12月3 日所舉辦第15屆

縣(市)長選舉、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及第15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以及95年12月9 日所舉辦第4 屆台北市長選舉、第4 屆高雄市長選舉、第10屆台北市議員選舉及第7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度至96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參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2頁)。

㈣依「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進度表94.12.21(修正版)」所

示,「使照請領」預定工期為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5日,約共45日;「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則為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約共16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2 月6 日始以桃消預字第096010037 號函表示以,有關系爭工程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經該局勘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為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嗣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始就系爭工程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3月28日暨96年4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60110427號函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42 頁);且被告之後乃各於96年4 月12日、14日提出自來水、電力之申請,(見

96 年4月23日竣工日期確認會議、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48 頁、卷㈢第138 頁)。㈤原告持有關於無障礙空間之相關文件所載之內容,詳參見本

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0 頁。

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6年3 月26日以桃環水字第0960

014388號函通知被告以:「說明:…二、貴事業之回收許可文件申請案件,經本局書面審查內容尚符合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貴事業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本局將將擇期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嗣桃園縣政府復以96年8 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60049971號函通知被告以:「說明:…五、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該校應於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許可。」,而准許核發96年8 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60049971號「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第165 頁)。

㈦被告前於96年6 月26日作成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載以:「『初

驗複驗經過』:經會同國防大學各需求單位暨審監單位、博愛三號專案小組、亞新顧問公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商榮民工程公司、益鼎工程公司針對96年5 月11日『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初驗缺失共計5,030 條改善情形進行檢驗。…『改善、拆除、重座、退貨、換貨之期限』:經查驗結果已改善未完成項目計529 項,請承商儘速完成改善,並申報國防大學辦理第二次複查,有關履約逾期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辦理。『備註』:1.按現有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日,竣工日期為96年4 月15日,共計逾期319 天。2.前項所述逾期天數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工期爭議調解案尚在進行中,履約有無逾期、契約金額及契約變更或加減帳次數等欄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工期調解案後再行核算。」,並經國防大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公司等相關初驗人員於該初驗紀錄文末簽名於上(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㈧兩造所約定原契約(即系爭契約)價金金額為39億500 萬元

,經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約定減價14,079元、34,000元,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904,951,921 元,其餘則經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應就第2 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相關管理費16,293,555元,合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金額3,921,245,476元。嗣被告以原告於96年4 月15日始為竣工已逾期16日為由罰款62,739,928元,另以原告自96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4日逾期9 日遲延改善初驗缺失為由罰款35,291,209元(即上開每日之罰款乃均以被告應給付總金額3,921,245,476 乘以1/1000為計算),並於97年7 月11日向原告榮民工程公司寄發國學總務字第0970003698號函就申辦系爭工程尾款請領事宜,說明以:「…三、旨揭工程契約尚餘未付價金為新台幣陸億伍仟陸佰零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整,其中包含估驗款

5 %保留款(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履約違約罰款暫扣款(新台幣肆億陸仟零柒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六、另履約逾期罰款暫扣款部分,仍請貴公司儘速提出具足額請款憑證俾利憑辦結案扣款作業,後續若現工期展延仲裁案之結論涉及工期逾期日數減縮,則本校將無息發還結餘之金額。」等語。之後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於98年10月15日寄發國備主計字第098001373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違約罰款統一收據(即榮工4,411 萬4,01

2 元、益鼎5,391 萬7,125 元)兩紙予原告收執。而原告除就上開逾期16日罰款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外,就上開逾期9 日罰款部分亦曾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99年重訴字第

151 號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返還之,經本院於99年10月

5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單、97年7 月11日函、98年10月5 日函、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第193 頁、第13 7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54 頁至第164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該當事人是否有誤?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

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間之休息日是否免計入工期內?㈢本案與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系爭仲裁判斷事件、

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間,是否均為同一事件?就該等案件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㈣原告以本件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發生「被告遲延申請消防圖

說變更」、「被告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等情為由,請求應展延工期156 日,及該部分增加之給付4,876,785 元,是否有據?㈤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加計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

金是否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參以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乃係由原告二人共同與被

告所簽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二人所共同承攬,則依其所為之主張,原告二人共同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之處,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

而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間、共計103 日之休息日應免計入工期內:

⒈按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第7 條已就「履

約期限」部分規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含)以前全部竣工。前述履約期間內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乙方不得要求免計工期」,合先敘明。

⒉又查,參以附本院卷㈠第66頁至68頁所示之工程會所作成調

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就調解之結果載以:「.. .. 斟酌他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補充㈡主張本契約履約期限應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 日止,共計227 天。綜上,他造當事人同意核予展延供其227天,即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應於95年5 月31日(含)前竣工....」等情,而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日期即為227 日,並無扣除任何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確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此實因該調解係就兩造關於履約期限之爭執加以認定,故其所認定應予展期之工期,亦為原契約所約定完工之日期之延續,該調解之結果自應符合上開契約規定之意思所致。

⒊再查,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仲裁判斷,本即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展期事由加以判斷,其所認定應予展期之部分,自應如上開調解結果之效力,均為原契約書原定工期之延續,本應受上開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範。

是該仲裁判斷既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96年3 月30日,該96年3 月30日之日,即為工期應予展延之末日,故就94年

10 月1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期間內之所有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休息日,原告自無要求免計工期之餘地。

⒋末查,原告雖稱公務人員已實施週休2 日,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工作7 日應休假1 日,故其所主張之各種假例日、選舉投票日等,本應給予原告之勞工休息,原告自得就該等休息日請求免計工期。然原告就其所僱用之勞工,是否應安排在其所主張之休息日繼續工作,本為原告規劃休息日是否應予勞工上班之權限及職責,其如認無趕工之必要,自可依照規定給予勞工休假,如認有趕工之必要,自應規劃勞工間輪班之制度,並依法給予勞工就休息日仍予上班之加班費或相關津貼,此實與系爭工程經系爭仲裁判斷後認定應予展延工期期間之休息日,是否應免計入工期一事,並無相關。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至96年3

月30日,而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間、共計10

3 日之休息日,應免計入工期部分,即屬無據。㈡本案與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系爭仲裁判斷事件、

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間,均非同一事件,然就該等已經確定案件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與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事件、系爭仲裁判斷

事件、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間,雖當事人均為相同,且亦涉及工期之展延、展延工期內相關費用之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問題,然原告歷次請求之原因仍有未盡相同之情況,是該等案件間仍非同一事件,原告就本案之請求,自屬合法。

⒉然查,本案與上開案件間,雖非同一事件,原告以其主張之

事由提起本案,亦為合法,然包括已確定之工程會調000000

0 號調解事件、已確定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及兩造當事人於

97 年1月間所簽訂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等,就同一系爭工程所為之相關重要爭點判斷,均為相同,該等案件及契約所為之認定,於本案仍有爭點效之適用。至該不當得利事件,既未確定,尚不適宜將其爭點判斷適用於本案上,先予敘明。

㈢原告以本件於系爭展延工期期間發生「被告遲延申請消防圖

說變更」、「被告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等」等情為由,請求應展延工期156 日,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最後

二項工作為「取得使用執照」及「公用事業申請」,為取得使用執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 條及第170 條特別規定,系爭工程須通過無障礙設施查驗,然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通過96年1 月4 日殘障協會之勘檢,被告遲至即將竣工之際,始於96年3 月26日頒佈通知原告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變更設計,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重新提送修正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表,原告於完成變更設計新增工作後,於96年3 月底將施作完成之照片送交桃園縣政府,於96年4 月1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於96年4 月12日完成送水申請,於96年4 月14日完成送電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於96年4 月15日竣工。原告無任何遲誤可言,就此段延滯之工程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至少應展延工期【16日】予原告』等情;然就殘障或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設置部分,原告前於上開仲裁程序中即已提出,此有該仲裁判斷書第

11 頁 至14頁及原告於仲裁庭所提出之聲證46號第145 項可參(附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207 頁)。再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遲至95年12月21日始向消防主管單位申辦消防圖說變更,直至96年2 月6 日始取得消防設備查驗核准函,是系爭工程須於加計『使照請領』之預定工期45日及『公用事業申請』之預定工期約16日,合計約61日後,即應於96年4月8日 完工,而系爭展延工期僅至96年3 月30日,被告自應另展延工期96年3 月31日至96年4 月8 日共9 日予原告」部分,原告於該仲裁程序中,亦有提出聲證46號第158- 1項、第159 項(附本卷院卷㈢第209 頁、第210 頁),主張被告有變更該等地下室機房空間之百葉門窗、甲乙種門窗、天井等消防設施,請求就此展延工期。是原告上開就無障礙設施之施作及消防圖說之變更與其在仲裁庭中所提出者,雖非完全相同,然均有相關,故若欲就此斟酌工期是否應予展期時,本應為一併之考量,是仲裁庭就此兩部分既已加以判斷,並據以認定合理之展延工期時日,誠如前述,故原告再就相關無法予以切割之部分於本案再提出主張,並認工程應予再展延部分,即非妥適。

⒉再原告又主張上開無障礙設施之施作、被告遲延申報消防圖

說變更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6年3 月26日函知被告,關於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回收/ 貯留許可文件」審核乙案,經本局審查後將擇期前往現場勘查,被告遂要求原告施作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以供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嗣原告自96年4 月7 日至23日共16天即完成此項新增工作後,被告始得據此取得桃園縣環保局之許可等情;然綜觀上開原告之各項主張應予展期事由發生之時間,乃係發生在95年12月21日至96年4 月23日間,且均屬於被告變更設計範圍內之事項,是該等事項本應於兩造於97年1 月間訂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參本院卷㈠第69頁)時,即應予以斟酌,甚至遲至系爭仲裁判斷於98年6 月6 日作成前,即應予以提出,而原告亦承認其所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漏項、數量不足及其他變更設計之情形,亦均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然原告卻未予該等程序中提出全部相關之說明,顯係有意省略該部分或認該部分並不致影響工期所致,而系爭仲裁判斷既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理適當之工期一事所為之仲裁,該仲裁程序最終所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時日,即應成為系爭工程正確完工時日之最後準則,原告縱認仲裁程序進行有失偏頗,以致於原告未及提出主張,未能使仲裁判斷加以斟酌,或仲裁判斷最後之認定有誤等,亦均應循撤銷仲裁判斷一途為救濟,斷不能於該仲裁判斷確定後,再執其他事由,企圖變更仲裁庭所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決定。從而,原告雖可執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然本院於認定在該仲裁判斷確定前所發生之工程展延事由是否會影響工期,應否展延時,仍應受到上開仲裁判斷所認定工期應展延至96年3 月30日部分之拘束。

⒊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確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惟系爭工程

之確定最後完工時日,既經判斷為96年3 月30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即系爭工程不應再展延其他工期。

⒋再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既至96年3 月30日,別無原告主

張應予展延156 日之情況,則原告據以請求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之其他增加之給付,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加計違約金之計算,確屬有據,然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1000萬元:

①經查,系爭工程之工期原定完工日期為94年8 月30日,經兩

造歷次協調、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及經系爭仲裁庭之確定判斷,最後工期可展延至96年3 月30日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係遲至96年4 月15日始完工,則原告確就系爭工程有逾期16日完工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從「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違約金部分,確屬有據。

②再系爭契約第17條係規定,遲延履約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每

日依「契約價金」之1/1000為計算,而該契約價金應係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需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否則若僅以契約原定工程總價為計算基礎,則一旦有減縮工程導致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減少之情形,卻仍以原定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將對原告有嚴重不利之影;反之亦然。是該「契約價金」,並非固定,是原契約價金雖為39億500 萬元,然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係包括最後結算金額3,904,951,921 元,加計上開仲裁判斷書所認定就展延工程93日應給予原告之管理費16,293,555元,合計共3,921,245,476 元,則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逾期16日之違約金62,739,928元(計算式為3,921,245,

476 元×1/1000×16=627,399,278 元),並無所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1 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按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係約定如原告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自簽約後,確實發生諸多影響工程進行之情形,被告亦曾准許原告之展延工期,且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確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再參以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顧問公司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及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3 月30日所共同出具之監工日報表(參本院卷㈠第174 頁),乃係記載當時工程已完成99.845%,僅餘0.155 %未完成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如以原告違約16日為基準計算62,739,928元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被告亦不會因原告如期履行契約,而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故本院在審酌本件實際工程進行之時間、違約之日數、工程款之總額、該工程係教育事業非屬營利單位等情事,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000萬元,始為適當。是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違約金62,739,928元,於超過上開1000萬元(差額即為52,739,928元)部分,即屬無據,而已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

再本案被告係因原告遲延16日完工一事,而非因該工程於完工後發現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始計罰本案之違約金,故該工程縱於完工後有瑕疵之情形發生,亦不致影響本院審認被告計罰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至系爭工程究竟是否有瑕疵及應如何計罰違約金,則應留待兩造另就完工後被告認定原告另有9 日遲延部分計罰35,291,209元部分處理。④又上開仲裁判斷就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並未為實質

之審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需受到仲裁決定不予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52,739,928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就此部分非係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時效乃為15年,故自原告得請求之時起算至本案起訴請求時,應無時效完成之情況,被告以此為辯,洵無足採。又原告就此部分已於98年7 月20日,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7022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違約金,被告並於98年7 月21日合法收受該函文,此有該等函文及收文資料附本院卷㈠第74頁、第75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