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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廖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寶雅

張藝耀

參 加 人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四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辯以依本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告應僅能就系爭動產中地底下級配即土石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均有爭執,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係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就訴訟標的確認利益之判斷範圍自不以訴願決定內容為限,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上開所辯,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 之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新世界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嗣於民國 100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放置於系爭園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即就如附表一編號第2 、4 、9 、14、17、18所示之動產不予請求,並追加請求確認能量石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84頁參照);復於100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放置於上開新世界園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即就如附表二編號第24、25所示之動產不予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龍眼樹、柳樹、台灣欒樹、石碑為其所有,而因系爭動產所置放之土地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主管,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受託管理,故並追加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 頁參照);又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減縮請求確認三分石級配(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照)。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8日由張振猷變更為張國強,有被告第十河川局提出之經濟部101 年6 月1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203 頁參照),並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具狀聲明由張國強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如原告勝訴參加人自會受有不利益,是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園區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由訴外人陳澤仁、邱進發開

墾經營,而該園區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動產,嗣邱進發於95年10月將該園區及其內一切權利均讓與訴外人于懷慶及楊華林,而于懷慶及楊華林復又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陸續進行整修維護,並對外經營,且於97年3 月25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是原告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8年3 月20日公告系爭動產認領事宜,原告遂提出證明文件以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同年 4月30日進行會勘後,以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而將之視為無主物,原告不服上開會勘結果乃提起訴願,而上開會勘結果所作之處分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遂於同年5 月28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收受該文1 個月內提起系爭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因系爭園區坐落於大漢溪河川用地,而大漢溪係屬中央管河川流域,主管機關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受託機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園區內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園區及其內一切權利云云,然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于懷慶及楊華林究係何時將系爭園區及其內一切權利讓予原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之主張顯難可採。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准稅籍並未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

定,營業人僅係稅捐機關認定課稅之主體,而非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提出之相關稅捐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農作物係尚未與土地分離且坐落於未登

錄地即公有土地上,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民法第66條規定,上開農作物應屬公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種類、範圍均無法確定,況尚有參加人主張伊始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參加人中至少1 人之主張係屬虛偽,難以採信,餘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即大溪往三峽2 公里,現址係桃園縣大溪鎮○○○00鄰00號之 1)之大溪新天地休閒農莊(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號及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地含桃園縣○○鎮○○○段○○○○○○○○○○○○ 號○○○鎮○○段下石屯小段第35號,詳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數目以履勘為準;下稱新天地農莊)為參加人向陳澤仁買受地上權、使用權暨地上設施並已種植植物,而參加人於88年9 月21日出國至97年12月24日回國,於此期間均未返臺,然新天地農莊卻遭原告占有並更名為新世界園區,故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參加人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會同原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訴外人即本件鑑定機構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園區進行勘驗測量事宜,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系爭動產坐落之土地均為未經登錄之國有河川地(見本院卷一第122-124 、137-

138 頁)。㈡系爭動產均位於系爭園區內。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確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曾於98年 3

月20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系爭動產認領事宜,復於同年4 月30日至系爭園區進行會勘後,以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未足資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作成系爭動產視為無主物,請原告切勿擅自搬運系爭動產之行政處分,並製成會勘紀錄。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2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在案,被告桃園縣政府遂於同年5 月28日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收受該文1 個月內提起系爭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見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95 號卷第28-41 頁)。

㈣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前於98年11月及99年2 月委由

訴外人任發企業社辦理大漢溪右岸月眉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即原系爭園區段)範圍內地上物查估作業,並做成查估作業紀錄,惟該查估清冊未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桃園縣政府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60-66、74-77 頁)。

㈤原告前於97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

溪稽徵所申請系爭園區營業設立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28日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園區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在案;復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辦理同年3-4 月、5-6 月、7-8 月之網路申報營業稅暨繳納稅款(見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395 號卷第46-51 頁)。

㈥參加人前於89年1 月10日委託訴外人台地土地測量事務所測

繪系爭園區所在土地之河川公地使用位置實測圖;復於89年

4 月10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園區坐落之土地,並簽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6-233 頁)。

㈦參加人與陳澤仁於83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園區買賣契約書,

並開立票據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陳澤仁(見本院卷二第237-240 頁)。

㈧訴外人王復民即受參加人委任管理系爭園區者前因涉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0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園區積欠97年11月及98

年1 月之電費共計52,101元,遂於101 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參加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29922 號),後參加人於101 年12月28日清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旋即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19 頁)。

㈩參加人為確認系爭園區所有權之歸屬,曾向本院聲請確認之

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

2 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四之標的物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附表四之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系爭園區於63間即已存在,歷經陳澤仁、邱進發開墾經營,於「95年10月間」,由當時園區所有人邱進發將系爭園區及其內之一切權利讓予于懷慶及楊華林二人,于懷慶二人取得權利後再讓予原告,因此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見99年度桃簡調字第395 號卷內起訴狀第3 頁)。然關於原告主張取得權利之時間,除起訴狀之記載外,原告複代理人於102 年1 月8 日庭期又稱:「(法官問:主張原告於『何時』自楊華林、于懷慶處取得系爭標的?)95年下半年,但確切的月份當事人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是原告對於自己取得權利之時間先稱「95年10月間」,嗣後再改稱「95年下半年,但確切的月份當事人不確定」,前後反覆,已難令人信為真實。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有讓渡書附於97年度偵字第24238 號卷內為證(見99年度桃簡調字第395 號卷內起訴狀第4 頁),然遍查該案卷並無原告所指之讓渡書存在,亦為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庭期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主張顯有可疑。

九、原告複代理人於102 年1 月8 日庭期稱:「(法官問:取得之對價為何?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當時有簽訂書面契約,取得對價就是當時邱進發當時經營不善,所以邱進發積欠廠商的債務都由原告來清償,已經清償完畢了。…(法官問:原告是從邱進發處取得系爭園區的經營權還是從于懷慶與楊華林處取得經營權?)…而這中間邱進發如何轉讓給于懷慶與楊華林的過程,原告並不清楚,但是原告是因為楊華林的出面,最後才承受邱進發的園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惟當天證人楊華林對於經過之情形卻證述:「(法官問:該場區之經營是獨資或合夥經營?)…當時因為我有一陣子住院,我住院的時間大約是在95、96年間,後來我就很少過去了,所以我就不清楚後面的事情…(法官問:是否有將上開場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當初邱進發有把經營權讓渡出來,原來是說要讓給我,但我住院的關係,後來都是于懷慶在接洽…另我後來住院就退出園區了,沒有再管園區的事情了。…(法官問:當初邱進發經營系爭園區,是否有積欠廠商款項?)我不清楚。(法官問:當初是否有談到邱進發積欠的債務,要由何人清償?)我不清楚。(法官問:系爭廠區的水、電、相關稅賦及營業所需費用,是由何人來支付?)我不清楚,我沒有出到錢,至於他們是怎麼經營,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有幫邱進發還款?)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是原告主張取得之經過情形與證人楊華林所述已有不同:況證人楊華林對於園區內之植物、土石級配以及附表四之標的物為何人所有等情,均證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 頁),因此證人楊華林是否曾經自邱進發處受讓經營權,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楊華林又表示嗣後住院,因此經營權讓與經過是由現已過世之于懷慶與原告接洽,如此陳述與原告所稱是因楊華林出面而承受園區之經營權完全不符,由此已難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園區合法經營權。況「經營權」亦與「所有權」不同,取得「經營權」並不代表已取得「所有權」,是證人楊華林所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示,該局核准稅籍並未涉及權屬之認定,甚且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3 月28 日 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載明:「本案僅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仍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 395號卷第44頁),即核准營業登記與所有權認定係屬二事;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營業人僅係稅捐機關認定課稅之主體,而非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原告提出之相關稅捐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再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同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在楊○○取得所有權之前固為未登錄土地,惟依據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另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法第10條及民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農作物,均為尚未與土地分離且坐落於未登錄地即公有土地上,依上開說明,該農作物應屬公有而非原告所有。換言之,附表四中之農作物因尚未與土地分離,並坐落於「未登錄地」即公有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所有權應屬公有(本件應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原告所主張為其個人所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復按「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占有推定之效力,惟占有權利之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易言之,其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之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它權利。故民法第943 條僅只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換言之,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又占有屬事實行為,其占有之原因眾多,未必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法律對於占有加以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及交易安全,占有人依據占有之事實而積極主張權利,已超出法律保護占有本意之外,故原告在本件仍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對於聲明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存在,始合於法律所欲保護占有之本意。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對於系爭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943 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若他造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占有人自須就其合法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園區之經營權歸屬迭有爭議,如訴外人邱進發於97年8 月11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問:彭建華、廖文龍、于懷慶等人以何方式霸占經營?)彭建華指揮廖文龍帶5 名手下叫我簽放棄書,放棄園區之土地及經營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竊佔案偵查卷一第49頁);訴外人葉春蓮亦曾提出邱進發96年10月1 日簽立之「放棄經營書暨讓渡切結書」,記載「本人代表(地主方)將現有經營權無條件讓渡給廠商代表人葉春蓮經營管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竊佔案偵查卷二第162 頁),亦即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即令形式上占有系爭園區,是否為合法之占有,顯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就其為附表四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榕樹 │233棵 │├──┼─────┼─────┤│ 2 │榕樹 │235棵 │├──┼─────┼─────┤│ 3 │木麻黃 │130棵 │├──┼─────┼─────┤│ 4 │木麻黃 │60棵 │├──┼─────┼─────┤│ 5 │榕柏 │70棵 │├──┼─────┼─────┤│ 6 │榕柏 │40棵 │├──┼─────┼─────┤│ 7 │蒲葵 │15棵 │├──┼─────┼─────┤│ 8 │楓樹 │30棵 │├──┼─────┼─────┤│ 9 │佳冬樹 │8棵 │├──┼─────┼─────┤│10│樟樹 │1棵 │├──┼─────┼─────┤│11│麵包樹 │1棵 │├──┼─────┼─────┤│12│麵包樹 │10棵 │├──┼─────┼─────┤│13│木棉樹 │12棵 │├──┼─────┼─────┤│14│櫻花樹 │8棵 │├──┼─────┼─────┤│15│懶人樹 │50棵 │├──┼─────┼─────┤│16│香樟 │60棵 │├──┼─────┼─────┤│17│雞蛋樹 │2棵 │├──┼─────┼─────┤│18│七里香 │30棵 │├──┼─────┼─────┤│19│柚子樹 │50棵 │├──┼─────┼─────┤│20│萍蓬蓮 │1池 │├──┼─────┼─────┤│21│蓮花池 │1池 │├──┼─────┼─────┤│22│人工草皮 │ │├──┼─────┼─────┤│23│造景石 │300顆 │├──┼─────┼─────┤│24│貝殼化石 │2顆 │├──┼─────┼─────┤│25│大顆石頭 │ │├──┼─────┼─────┤│26│三分石級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榕樹 │242棵 │├──┼─────┼─────┤│ 2 │木麻黃 │80棵 │├──┼─────┼─────┤│ 3 │榕柏 │140棵 │├──┼─────┼─────┤│ 4 │榕柏 │40棵 │├──┼─────┼─────┤│ 5 │蒲葵 │8棵 │├──┼─────┼─────┤│ 6 │楓樹 │19棵 │├──┼─────┼─────┤│ 7 │樟樹 │5棵 │├──┼─────┼─────┤│ 8 │麵包樹 │1棵 │├──┼─────┼─────┤│ 9 │麵包樹 │7棵 │├──┼─────┼─────┤│10│木棉樹 │21棵 │├──┼─────┼─────┤│11│懶人樹 │87棵 │├──┼─────┼─────┤│12│香樟 │65棵 │├──┼─────┼─────┤│13│柚子樹 │11棵 │├──┼─────┼─────┤│14│萍蓬蓮 │1池 │├──┼─────┼─────┤│15│蓮花池 │2 池(1 大││ │ │1 小) │├──┼─────┼─────┤│16│人工草皮 │4片 │├──┼─────┼─────┤│17│造景石 │85顆 │├──┼─────┼─────┤│18│貝殼化石 │2顆 │├──┼─────┼─────┤│19│三分石級配│ │├──┼─────┼─────┤│20│能量石 │1 片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榕樹 │242棵 │├──┼─────┼─────┤│ 2 │木麻黃 │80棵 │├──┼─────┼─────┤│ 3 │榕柏 │140棵 │├──┼─────┼─────┤│ 4 │榕柏 │40棵 │├──┼─────┼─────┤│ 5 │蒲葵(霸王│8棵 ││ │椰子) │ │├──┼─────┼─────┤│ 6 │楓樹 │19棵 │├──┼─────┼─────┤│ 7 │樟樹 │5棵 │├──┼─────┼─────┤│ 8 │麵包樹 │1棵 │├──┼─────┼─────┤│ 9 │麵包樹 │7棵 │├──┼─────┼─────┤│10│木棉樹 │21棵 │├──┼─────┼─────┤│11│懶人樹 │87棵 │├──┼─────┼─────┤│12│香樟 │65棵 │├──┼─────┼─────┤│13│柚子樹 │11棵 │├──┼─────┼─────┤│14│龍眼樹 │1棵 │├──┼─────┼─────┤│15│柳樹 │15棵 │├──┼─────┼─────┤│16│台灣欒樹 │30棵 │├──┼─────┼─────┤│17│萍蓬蓮 │1池 │├──┼─────┼─────┤│18│蓮花池 │2 池(1 大││ │ │1 小) │├──┼─────┼─────┤│19│人工草皮 │4片 │├──┼─────┼─────┤│20│造景石 │85顆 │├──┼─────┼─────┤│21│貝殼化石 │2顆 │├──┼─────┼─────┤│22│大顆石頭(│1排 ││ │坡崁) │ │├──┼─────┼─────┤│23│三分石級配│ │├──┼─────┼─────┤│20│能量石 │1 片 │├──┼─────┼─────┤│21│石碑 │4塊 │└──┴─────┴─────┘附表四: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尺 寸 │├──┼─────┼─────┼──────────┤│ 1 │榕樹 │242棵 │直徑30-60cm │├──┼─────┼─────┼──────────┤│ 2 │木麻黃 │80顆 │直徑20-60cm │├──┼─────┼─────┼──────────┤│ 3 │榕柏 │140棵 │高度6-8m │├──┼─────┼─────┼──────────┤│ 4 │榕柏 │40棵 │高度1-5m │├──┼─────┼─────┼──────────┤│ 5 │莆葵(霸王│8棵 │直徑10-40cm ││ │椰子) │ │ │├──┼─────┼─────┼──────────┤│ 6 │楓樹 │19棵 │高度1-6m │├──┼─────┼─────┼──────────┤│ 7 │樟樹 │5棵 │直徑10-40cm │├──┼─────┼─────┼──────────┤│ 8 │麵包樹 │1棵 │直徑10-40cm │├──┼─────┼─────┼──────────┤│ 9 │麵包樹 │7棵 │直徑1-10cm │├──┼─────┼─────┼──────────┤│10│木棉樹 │21棵 │直徑1-30cm │├──┼─────┼─────┼──────────┤│11│懶人樹 │87棵 │高度1-6m │├──┼─────┼─────┼──────────┤│12│香樟 │65棵 │高度1m │├──┼─────┼─────┼──────────┤│13│柚子樹 │11棵 │高度1-6m │├──┼─────┼─────┼──────────┤│14│龍眼樹 │1棵 │ │├──┼─────┼─────┼──────────┤│15│柳樹 │15棵 │ │├──┼─────┼─────┼──────────┤│16│台灣欒樹 │30棵 │高1-5m │├──┼─────┼─────┼──────────┤│17│萍蓬蓮 │1池 │長40cm×寬40cm │├──┼─────┼─────┼──────────┤│18│造景石 │85顆 │ │├──┼─────┼─────┼──────────┤│19│貝殼化石 │2顆 │ │├──┼─────┼─────┼──────────┤│20│大顆石頭(│1排 │長500m×高5m ││ │坡崁) │ │ │├──┼─────┼─────┼──────────┤│21│能量石 │1片 │長30m×50m │├──┼─────┼─────┼──────────┤│22│石碑 │4塊 │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