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周昌賢律師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日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國內知名企業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係一生產晶圓
之科技廠商。於民國98年10月間,被告為出售所生產之C-UA0097八吋晶圓淘汰品Non-Type缺口型完整片,乃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以下簡稱採購部)代表,公開對外招標,嗣並以每片金額新臺幣(下同)78元、總金額19,242,600元(起訴狀誤載為1,924,300 元)之代價,由原告得標。惟原告於得標後對於該批產品進行現場測試,發現竟有7 成之產品非為原告所要求之裸片(即非有製程、刻痕及包模),部分產品甚有破損之狀況。為此,原告乃於98年9 月30日致函採購部,請求變更以每片30元之代價將該批產品出賣予原告。詎料,採購部於接獲此函後,竟以原告公司「報價不實」為由,逕自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此,原告乃積極與採購部協商,被告遂由採購部發函通知原告,稱該公司願以每片60元、總價14,802,000元將該批產品出賣予原告,原告遂依採購部之指示,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金額為1,480,200 元之現金支票,於98年11月18日向該部門辦理保證金繳付之作業。未料,採購部竟拒絕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並拒絕履約。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乃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價格、數量、品質之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未依合約成立,顯有誤會:
⒈原告於98年8 月28日第1 次得標後,經現場測試結果,
發現有7 成之產品非為原告所要求之裸片,部分產品甚有破損之狀況而廢標,且經由98年12月4 日採購部回函說明:「…未依約簽訂及繳交保證金…」,顯見第一次投標後,兩造之買賣契約實有成立。復參酌由採購部於98年8 月28日之通知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早已成立,故上開通知所稱之百分之10保證金,實乃履約保證金,至若以利本案送呈核簽核,只不過是採購部之內部行文程序,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⒉兩造於磋商後,提出以每片60元之價格標買C-UA0097八
吋晶圓淘汰品Non-Type缺口型完整片,業經採購部同意並於98年11月16日加以回函,此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取代舊合約。上開通知內容,被告雖稱上開通知乃係為防止原告再度違約,因而乃先通知原告須先行繳納百分之10保證金,始得將本案送呈核簽核,依核決之結論辦理,是以買賣契約尚未得採購部之承諾而成立云云。實則,被告上開所述充滿矛盾且不符合實情,果如被告所言為真,新買賣契約乃係為防原告再度違約,因而乃先通知原告須先行繳納百分之10保證金,始得將本案送呈核簽核,依核決之結論辦理,何以其通知原告之書面形式與用語與98年8 月28日之通知內容相同,顯見上開98年11月16日之通知,實已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已取代舊合約,關於以利本案送呈核簽核等語,只不過是採購部之內部行文程序,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縱令被告所言為真,當初何以未另以書面簡單說明,甚或在上開通知加註說明即可,亦徵被告所言非實,縱被告有此內心之意思,卻未於上開通知發函承諾前表明予原告,此實乃被告內心之動機,客觀上自不能認被告之承諾有何瑕疵,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發函表明承諾後,新買賣契約業已依合意而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本件於98年11月17日以電話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承諾撤回之意思表示,其既未同時或先時承諾而到達,自不生撤回承諾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有
給付上開產品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C-UA0097八吋晶圓淘汰品Non-Type缺口型完整片共計246,700 片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提出標購單價前,已多次至被告檢視本標售案之八
吋晶圓淘汰品(以下簡稱標售案產品),卻於出價競標取得優先承購資格後,以標售案產品規格不符為由拒不履行繳交保證金義務:
⒈被告係生產DRAM(即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製造與銷
售廠商,針對生產過程淘汰之晶圓,曾委由採購部通知原告等有意願承買廠商此標售案,請有意願廠商進行報價標購事宜。原告於98年7 月24日進入被告檢視標售案產品,並曾分別於8 月14日、15日兩次以每片78元,以傳真方式回傳標售詢價單/ 報價單予採購部,該管單據品質說明項目除記載「請至現場看貨」外,採購部標售案聯絡人亦在該單據上註明「標售是賣東西,煩入廠看貨」之文字提醒原告等於提出報價前應行注意,且原告分別於8 月25日、27日再度至被告公司檢視標售案產品。
⒉因原告與訴外人科輝公司報價相當,採購部以開標通知
函通知原告及科輝公司,於8 月28日在採購部會議室進行2 次議價並開標,要求「一經開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漲價」,且為確保參與本標售案廠商將依約履行,在採購部送「呈核報准」標售案結果前要求取得優先承購資格廠商應繳納保金,開標結果原告以每片晶圓價格78元得標,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認,採購部遂通知原告配合先行繳納百分之10之保證金以利採購部將「本案送呈核簽核」,並應在文到3 日內回覆繳納,原告反於9 月4 日傳真來函要求限縮購買數量,並拒絕繳納保證金。
㈡被告經履次催促原告繳納保證金未果,被告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對象:
經採購部於9 月16日傳真要求原告需於當日前繳納保證金否則將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則覆函以已約定至被告看驗標售案產品為由,要求展延至9 月21日回覆,採購部最後再發要求原告於9 月25日回覆,否則視同棄權之跟催通知,仍未獲回應。原告反於9 月30日指稱標售案產品品質不符合其要求等理由,要求被告變更以30元價格出售標售案產品予原告,針對原告此等反覆且無理之要求,被告不得已才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對象(實即作出暫停對標售案詢價資格之處分)。據上所述,原告所稱與被告就標售案之協商事實,恐有誤導。
㈢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原告於11月11日致函採購部,表示因標售案廢標,加以
原告業務上之需求,提出原告願以每片6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數量246700片之八吋不良晶圓、缺口型完整片商品之新要約。經討論後採購部考慮接受原告之建議,為原告將本件要約之條件重新進行呈核,惟因原告先前任意棄標之不良紀錄,於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先繳交百分之10保證金合計148 萬元,始得將本案送「呈核簽核」依核決之結論辦理,且要求原告需於文到2 日內回覆繳納,惟因11月17日採購部知悉該案未獲准許,立即由承辦人以電話向原告指定之聯絡人潘寶娟小姐為拒絕之表示,並通知免繳保證金。
⒉原告指稱其於11月18日採購部辦理保證金繳付作業之陳
述,並非事實,被告未見過原告所提示之支票,且被告亦曾以發文日12月4 日總採業字第98120401號函覆原告敘明本事件原委,並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執,故原告所稱被告未回應亦非事實。
⒊本件要約因被告僅表示需先經呈核獲准後始得進行,從
未給與原告承諾,且更已明確通知原告拒絕接受之意,本要約並不對於被告產生任何拘束效力。因當事人間無意思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顯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顯無足採:
⒈採購部所有標售案件,採購部主辦人員需依據內部規定
呈核獲准後,始得通知標售案廠商得標結果,以續行簽約事宜:
⑴被告係隸屬台塑關係企業(下稱關係企業)內成員,
為整合關係企業內資源並強化成本效益,旗下數百家關係企業成員相關採購作業多委由採購部統籌辦理,為管理此規模龐雜之作業,相關核決權限設計、規章制度與電腦作業系統完善,合作之廠商更橫跨國內外數以萬計企業廠商且已有效運作多年,並廣為各政府、民間機構、教育院所等於企業管理案例相關研究中選用,類似此案爭端事件則為僅見。
⑵被告之99年8 月28日案號C-UAO097之標售案於關係企
業內歸類為回收料、下腳品作業類別,而相關作業係委託採購部辦理依據台塑關係企業「R0016 內部回收料、下腳品標售作業辦法」(下稱標售辦法)規定辦理。依標售辦法標售作業章節- 決標-C項決標規定,投標廠商完成報價後,由採購部主辦人員將議價結果記錄於「標售比價表」上,然後列印出「標售呈核表」後,再依核決權限送呈核,經呈准之案件,由採購部輸入標售案號後,向廠商發出「得標通知」,而後採購部主辦於標售案件決標核准後,應即通知廠商簽訂「買賣合約書」,進行後續訂約事宜。
⒉採購部已於原告參與投標前後明示應繳納百分之10保證
金以進行呈核作業,原告主張呈核簽核只是採購部內部行文程序顯然誤會:
⑴由於本標售案進行之時,各國正值歷經金融風暴後重
建復甦之際,整體製造業景氣仍瀰漫不確定性,造成本標售案標的即供太陽能產業作為原料之廢晶圓價格波動迅速使市場行情變動劇烈。為避免廠商參與競標後因前揭市場變動因素造成廢標之風險,故採購部即要求部分品項得標廠商於取得優先承購權利後,應配合採購部先行繳交所提標售價格之百分之10作為保證金,以確保廠商願意對投標內容負責以利採購部之呈核作業。然同本標售案標的買賣之前次標售案得標廠商訴外人匯鈺公司於取得優先承購資格且繳交百分之10保證金後,因爭執價格而選擇廢標,故此亦遭採購部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迫使採購部得重新辦理本標售案。
⑵因原告及訴外人科輝公司報價較高但均逾期報價且報
價相當,採購部改採人工作業方式,通知該二公司於98年8 月28日至採購部會議室參與現場投標,並由原告得標。但無論前揭通知原告參與投標之開標通知及原告得標後之8 月28日通知,均明顯提示原告應先繳納百分之10保證金以利採購部進行呈核作業字句。且由採購部主辦人員於原告取得優先承購資格後,亦多次催促原告迅速繳交保證金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呈核簽核只是採購部內部行文程序之說實有失公允。況原告並非首度參與採購部主辦之標售案件,98年2 月間亦曾經成為編號UA0001案標售案之得標廠商,雖該案並未要求原告需先行繳交保證金,惟原告於得標取得優先承購權利後,採購部內部作業遵循標售辦法規定,相關呈核作業與本標售案並無不同,均需在獲得核准後始得向原告發出「標售案件得標通知」及「買賣合約書」,被告實不解原告對採購部標售流程與作法質疑,及揣測採購部內心意思之依據。
⒊雙方就本標售案法律關係已終止,故原告以98年11月16
日之通知,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取代舊合約之說並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告11月16日所提之回覆並非對原告要約之承諾,買賣合約並未成立至明:
⑴原告拒絕依據標售案開標通知規定,於以78元標價取
得優先承購資格後,提出保證金以供採購部作為呈核依據。因採購部多次要求原告繳交保證金未果,致無法完成採購流程確認原告得標結果,以踐行後續簽約程序,且原告更於98年9 月30日再以「關於已取得標售之C-UA0097合約後續說明」函件向採購部提出將原標的廢晶圓改以每月30元價格之新要約,採購部非但未為接受,更將原告列為拒絕拄來廠商,亦為原告於98年11月11 日 函文中「後本公司有另發函告知想將其價格修改為NT$30/PCS 因價格修改過低南亞科技無法接受而導致廢標狀態」陳述明確。
⑵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原告既不接受採購部以標價78元繳交保證金以利呈核之要求,復以9 月30日變更後新要約而遭採購部拒絕,因此雙方關於本標售案之法律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已告終止,即無買賣合約是否成立餘地,自無使原標售案延伸問題,亦足見為原告意圖混淆之詞。故本件爭執點僅在採購部於11月16日就原告所提要約之回覆通知是否已達承諾性質,然依據前揭說明,其僅為通知原告經指示仍應先繳交保證金始送呈核之意思表示已明。從而,兩造自始因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合約,因此原告以不存在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合約之主張,顯無足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前為出售其生產之C-UA0097八吋晶圓淘汰品Non-Ty
pe缺口型完整片246,700 片(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由採購部公開對外招標,並通知原告於98年8 月13日前報價,經原告及其他公司報價後,於98年8 月28日下午2時開標,原告以每片78元得標(合計:19,242,600元),採購部則通知原告應於得標後之3 日內先行繳納百分之10保證金即1,924,300 元。
⒉嗣原告於98年9 月4 日通知被告,其至現場所看之商品
為裸片(即非有製程、有刻痕、有包膜),無法接受非裸片之晶圓片,經其評估允予受其非裸片之晶圓片比例為±10% ,若超出其範圍,無法履行合約上所訂之數量,請求採購部扣除規格不符之商品;嗣經採購部通知應於98年9 月16日提供百分之10保證金,原告回覆以因需至工廠看驗後,請求寬限期限至98年9 月21日下午5 時前回覆。
⒊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函知採購部,請求調降價格為每片
30元,採購部則於98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因其報價不實,違反兩造議訂之交易條件,依公司規定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對象。嗣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函知採購部,以每片價格60元收受上開產品為報價金額,採購部於9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2 日內回覆繳納百分之10保證金即1,480,200 元。原告嗣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金額為1,480,200 元之現金支票,於98年11月18日向採購部辦理保證金繳付之作業,惟遭採購部拒絕收受。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
標售詢價單、採購部98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98年9 月30日函、拒絕往來通知、採購部98年11月16日通知、支票、採購部開標通知函、採購部98年12月4 日函、原告98年11月11日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上開事實主張:其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投標系爭
產品並已得標,是兩造已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惟嗣後兩造對於產品品質有爭執,經磋商協議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同意以每片60元出售予原告,是兩造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已有變更,並於98年11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再查:
⒈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標售詢價單、標售報價單顯示(見本
院卷第8 頁、第39頁),標售之產品為C-UA0097八吋晶圓淘汰品Non-Type缺口型完整片246,700 片,品質說明欄下記載:請至現場看貨等語;再依採購部發函予原告之開標通知函之內容,除定98年8 月28日下午2 時開標,並於備註欄註明:一經開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漲價,開標價格不得低於原議價後價格,送呈核前並先繳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原告於投標前,已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查驗系爭產品一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依照上開通知內容,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產品之內容、品質(業至現場看貨)。
⒉依上開開標通知書之備註欄記載:開標後、送呈核前並
先繳保證金等語,顯見投標廠商投標後,縱以最高金額得標,採購部仍需經內部行文流程(即台塑關係企業回收料、下腳品標售作業辦法),確認被告對於投標廠商所提之金額是否同意;復參以採購部於98年8 月28日原告得標後,於98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並記載:「本案擬標售貴公司,經指示要求貴公司先繳納10% 保證金NT1,924,300 以利本案送呈核簽核,煩確認告之何時可繳納10% 保證金(即期支票)以利作業。請於文到三日回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採購部上開通知係記載「擬」以原告投標之每片78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要求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後,再由內部行文簽核是否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予原告。是應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僅由原告提出以每片78元之要約,而被告尚未予以承諾,價金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並未因原告投標並經得標之事實而為成立。
⒊原告於提出每片78元價格買受系爭產品之要約後,於被
告尚未承諾前,復再度提出每片30元、6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產品之新要約,已如前述,採購部嗣於9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感謝貴公司已標售本企業標售案號:C-UA0097、8 吋晶圓淘汰品Non-Type缺口完整片(共246,700pc ),貴公司已標售NT60/PC (共NT14,802,000)。本案擬標售給貴公司,經指示要求貴公司先繳納10%保證金NT1,480,200 以利本案送呈核簽核,煩確認告之何時可繳納10% 保證金(即期支票)以利作業。請於文到二日回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採購部上開通知內容核與98年8 月28日之內容相近,其亦記載系爭產品「擬」標售予原告,需待原告先行繳納百分之10之保證金並經採購部內部呈核簽核後,始決定是否同意以每片6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依採購部上開98年11月16日通知內容觀之,難認其係就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提出之每片60元之新要約而為承諾,是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亦未於98年11月16日因採購部之上開通知而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尚稱無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通知所稱之呈核簽核,係其內部之
行文流程,為被告內心之動機,不應據此即認被告尚未就原告所提之要約為承諾,且被告於98年12月4 日發給原告之函文說明欄第2 項記載:原告於得標後,未依「約」簽訂及繳交保證金等語,顯見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復查:
⒈觀諸採購部上開98年8 月28日、11月16日之通知內容,
其均記載本標售案「擬」標售予原告,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業已」出售予原告;原告雖經98年8 月28日開標結果而就系爭產品已為得標,惟參諸上開開標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之內容,原告仍需先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10之保證金後,再由採購部進行內部呈核簽核,顯見原告得標所取得者,係優先與被告訂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資格,而原告雖需先行繳納百分之10之保證金,由上開採購部開標通知函備註欄之記載,此保證金非但保證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之契約履行義務(即價金給付義務),尚包括保證原告需依投標金額訂立契約、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原投標金額之訂約前之義務。是原告於得標後、簽訂買賣契約前,復需依上開通知之約定,負有繳付保證金之義務。
⒉依採購部98年12月4 日函文說明欄第2 項之內容記載:
「…,詎貴當事人(即原告)得標後竟未依約簽訂及繳交保證金,貴當事人違約在先,且事後又於98年09月30日來函提出新要約要求變更購買價為30元/PC ,未為本部接受。」等語,揆諸上開原告得標後所應負之義務內容,除有與被告依投標金額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外,尚包括繳付保證金之義務,是採購部上開函文所稱之「約」,應係指兩造約定原告於得標後、訂約前,所應負之義務,且該等義務已於被告之開標通知函上記載明確,業如前述,是非謂採購部上開函文已有稱「未依『約』」等字樣,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屬無據。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