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擇寧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 理人 沈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生財器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元壹佰壹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萬8,2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0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0,755 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 萬4,046 元(含附表二生財器具110 萬4,067 元+系爭材料1139萬1,472 元,再扣除其他金額後之金額);暨先、備位聲明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原係主張以系爭材料作價1139萬1,472 元,暨附表二生財器具作價110 萬4,067 元抵扣貨款。嗣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主張僅以系爭材料作價1139萬1,472 元抵扣貨款,另附表二之生財器具則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原物返還;並變更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 萬9,319 元;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 萬6,789 元;暨先、備位聲明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電梯相關事業之公司,被告目前經營處所即桃園
縣○○鄉○○路○ 段○○○ 號之廠房(下稱新屋鄉廠房),係向原告承租。因新屋鄉廠房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其內原本即存放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生財器具(下稱附表二生財器具),及原告與被告前任負責人蔡文深於98年3 月底會同盤點確認金額共1139萬1,472 元之材料存貨(下稱系爭材料)。因兩造營業項目均同屬電梯相關產業,故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置放於新屋鄉廠房內之系爭材料以1139萬1,472 元作價與被告承受使用,但原告慮及日後可能需向被告進貨,遂與被告約定上開作價款暫時無需付款,留待原告向被告進貨再以該貨款抵扣方式處理(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陸續依系爭協議進行進貨及扣抵款項處理至98年11月底,其扣抵後餘額僅存444 萬9,319 元,因原告已不再向被告進貨,遂函請被告付清應付餘款,但均遭置之不理,爰先位、備位請求如下。
㈡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扣抵後之尾款,計 444
萬9,319 元。查被告前任負責人蔡文深已證實系爭材料作價款為1139萬1,472 元,有其書立之盤點對帳單可證,扣除原告歷次向被告進貨貨款總金額632 萬4,683 元,再扣除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應與原告抵扣貨款4 筆中原告所不爭執之
3 筆貨款總額為61萬7, 470元【(計算式:3,470 元+1萬4,
000 元+60 萬元=61萬7,470 元。另剩餘一筆133 萬7,582元貨款雙方有爭執,故原告不主張扣抵,另案處理)】。⑶經核計結果,被告就系爭材料尚應給付原告作價款計444 萬9,31 9元(計算式:1139萬1,472 元-632 萬4,683 元-61萬7, 470元=444 萬9,319 元)。
㈢備位請求:
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惟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協議後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材料。被告自得按民法76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查系爭材料總價值為1139萬1,472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進貨之632 萬4,68
3 元外,應尚有價值約506 萬6,789 元之系爭材料存貨。另被告前負責人蔡文深證稱:被告業已用掉價值約500 萬到60
0 萬之系爭材料等,核與上開所剩數額相當,可推知被告已將所剩系爭材料存貨使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從而,被告擅自使用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材料,自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其性質利益已無從返還,依法自當償還其價額50
6 萬6,789 元(計算式:1139萬1,472 元-632 萬4,683 元=506 萬6,789 元)。
㈣另附表二生財器具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張以110 萬4,06
7 元作價交予被告使用,僅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生財器具原物返還。
㈤爰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返還作價抵扣後之餘款;備位依不當
得利請求償還系爭材料之價額;另再依民法767 條請求返還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 萬9,319 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 萬6, 789元;上開先、備位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表二之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兩造有合意將新屋鄉廠房內之系爭材料以1139萬1472元
作價予被告承受使用,日後再以原告向告被告進貨金額扣抵方式處理,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達成上開共識?明細價格究為若干?倘原告所陳述為真正,何以新屋鄉廠房租賃契約就系爭材料等均隻字未提?況原告既稱係作價出售系爭材料與被告,何以迄未見原告開立任何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證人蔡文深亦證稱所謂兩造合意作價出售系爭材料乙節,因
原告堅持不肯折舊,雙方就總價部份未達成合意,且以原物料來抵付貨款亦非划算,是抵付貨款部分,兩造沒有達成合意等語。至嗣後原告傳真對帳單乙事,亦因被告無法認同上開抵帳之方式,故對之置若罔聞。至於,原告主張縱未明示合意,亦有默示同意云云,亦屬虛構。是原告先位主張按系爭協議抵扣後,被告尚需給付餘額444 萬9,319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及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等節,惟
證人蔡文深亦證述系爭材料、附表二生財機具,均存在於新屋鄉廠房,尚未使用之部分亦仍存在,故無不能以原物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仍屬無理。準此,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況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其請求金額未扣除法定折舊金額,其主張仍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新屋廠房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9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新屋廠房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計1 年。原告於99年6月1 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有租賃契約及不續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第160 頁至
161 頁)。㈢被告於系爭新屋廠房租期屆滿後仍予占用。原告訴請遷讓房
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壢簡字第243 號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64 頁),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廠房在案。
㈣蔡文深為被告前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56 頁);
於98年3 月底與原告會同盤點系爭材料及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等物品,盤點時上開物品均置放於新屋鄉廠房。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將新屋鄉廠房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置放於該廠房內之系爭材料作價供被告使用,並以使用材料價額與原告向被告進貨貨款相抵扣。並依系爭協議約定,先位請求抵扣後餘款444 萬9,319 元;若鈞院認無系爭抵扣協議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4頁),此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採證據優勢法則,其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且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所稱之「證據優勢法則」。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準此,原告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協議以系爭材料抵扣貨款,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材料及附表二之生財器具,原均堆放於系爭新屋廠房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陳報狀)。且證人蔡文深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會同原告盤點後,確認附表一生財器具價額為110 萬4, 067元及系爭材料價額計1113萬9,970 元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有與原告協議將本院卷第46頁至65頁之生財器具明細清單(金額計110 萬4,067 元)?暨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之書證(金額計1139萬1,472 元)?以上合計金額1224萬4,046 元?是否有盤點過?金額是否正確?」當時很倉促】但我們是選重要項目盤點後與原告確認上開金額無誤」;「(上開新台幣1224萬4,046 元之物品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盤點時是原告所有的沒錯,且盤點時鈞院卷第46頁至67頁(按即系爭生財器具及廠房內材料)之物品都在」;「(提示本院卷第66、67頁書面。『至98年3 月底總資產1139萬1,472 元』是否證人所寫?)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足徵98年3 月底,原告有會同被告前任負責人蔡文深盤點確認附表二生財器具價額
110 萬4,067 元及系爭材料價額計11 39 萬1472元後,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證人蔡文深雖證稱:原告有提過以系爭材料等之作價款抵付
貨款;但原告系爭材料有些已折舊或不堪使用,致被告與原告對抵扣契約之總價無法達成合意。..伊自98年4 月至同年12月中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曾六次協商與原告公司協議抵扣問題仍無結果;..。..我覺得我們的東西都是進新材料加工,原告的東西都是舊的,用來抵付貨款不划算,所以沒有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⑴新屋鄉廠房98年期初存貨為869 萬8,950 元,加計98年1 月
至3 月之進貨金額1082萬7,315 元,扣除98年1 月至3 月扣除銷貨金額841 萬6586元,再加計固定資產2 萬81793 元,截至98年3 月底系爭廠房內之總資產為1139萬1472元,另存貨金額為1113萬9979元,有蔡文深自承係伊所製作之盤點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審酌,新屋鄉廠房98年1 月至3 月間進貨數量金額即已高達1082萬7,315 元,占系爭廠房內之總資產1139萬1,472 元比例高達百分之95%(計算式:10 82 萬7,315 元/ 1139萬1,472 元=0.95),若係舊的材料,為何蔡文深於盤點時會確認98年1 月至3 月進貨金額為1082萬7,315 元,而占總資產比例高達百分之95?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自98年4 月即開始使用系爭新屋工廠(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蔡文深與原告盤點確定系爭材料之數量及金額後,即自同年4 月開始使用系爭廠房,並陸續使用系爭材料,殊難遽認原告於同年1至3 月所進的貨物1082萬7315元為「舊的」材料。足徵蔡文深證稱:..我覺得我們的東西都是進新材料加工,原告的東西都是舊的,用來抵付貨款不划算,所以沒有達成合意云云,乃係因其為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所為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蔡文深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6頁到67頁)上開物
品一直放在系爭工廠,後來有無處理?)有一部分我們用掉了」;「(用掉部分價值若干?)大約5 、6 百萬」;「(證人認為做價金額若干,始為合理?)蔡文深:除了用掉的
5 、6 百萬之外,其餘的我認為應該做價5 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依蔡文深上開所證,足徵原告已提議以系爭材料之作價款抵付貨款,性質上應屬要約,而被告係一邊使用貨品、一邊協商價金。衡諸常情,如兩造就抵付之總價協商一、二次後均未能達成合意,被告即應停止使用系爭材料,並應停止出貨,以杜雙方爭議。惟被告自98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使用系爭材料,且使用數量金額高達五、六百萬元,已達兩造所會同點交確認系爭材料總金額1139萬1,472 元之一半以上;若兩造未達成抵扣之協議,為何被告使用如此鉅量之材料?⑶再者,原告於新屋廠房租期屆滿後即終止租物,並訴請被告
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後,即對新鄉屋廠房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時被告已將未用完之材料及附表二之生財器具搬遷,被告並具狀自認附表二之生財器具及(未用完)之系爭材料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08 頁之3 倒數第3 行以下)。是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抵付協議,則系爭材料及附表二之器具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理應於原告聲請執行遷讓新屋鄉廠房時,將附表二生財器具及系爭(未用完)之材料返還原告,乃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將之搬遷占用。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上開期間使用如此鉅量的系爭材料,應認客觀上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存在,屬意思實現,可推知其主觀上亦有承諾之意思(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審酌,被告自承係自98年4 月
1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係於被告自98年4 月1 日開始使用新屋鄉廠房開始(按兩造係於同年3 月底盤點並交付系爭材料及附表二之生財器具完成),即與原告成立以系爭材料作價抵付貨款之系爭協議(契約)甚明。
㈡經抵扣後,原告可請求金額若干?⒈兩造既已達成系爭抵扣之協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以蔡
文深所確認之材料金額1139萬1472元,扣除原告歷次向被告進貨金額632 萬4683元【計算式77萬1,412 (卷13頁)+3,7
2 萬4,132 元(卷15頁)+14 萬5,583 元(卷17頁)+1萬2,
804 (卷18頁)+1,400(卷19頁)+5萬8, 87 0 元(卷20頁)+161萬0,482 元(卷21頁)=632 萬4,683 元】;再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應與原告抵扣之三筆貨款計61萬7470元(3470元+1 萬4000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核計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444 萬9,319 元。
⒉惟原告可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金額若干?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渠等係經營「電梯」相關產業,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兩造係於98年4 月1 日起達成系爭協議抵扣,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99年9 月9 日止,應算計1 年又6 月(不滿1 年以月計)之折舊期間。準此,原告可請求系爭材料扣除折舊費用核算結果,其可請求抵扣後金額為354 萬6,4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具狀自承在其占有中,且被告迄未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附表二生財器具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生財器具,核屬有據。
㈣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系爭抵扣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354 萬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生財器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一- 原告可請求折付後金額(扣除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第一年折舊金額444萬9,319元×0.142=63萬1,803元。
㈡第二年前六個月折舊金額
(444 萬9,319 元-63萬1,803 元)×0.142 ×12分之6 =27萬1044元。
㈢原告可請求系爭材料抵扣後金額
444 萬9,319 元-63萬1,803 元-27萬1,044 元=354 萬6,
472 元。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生財器具明細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