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許長虹原名為許名.被 告 鄭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若不符該條規定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福祿貝爾美語學校經營團隊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間負責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下稱華登幼稚園)之經營事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告未參加95年4 月25日召開之華登幼稚園第2 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竟盜用原告留存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前開董事會改組會議紀錄、董事受聘同意書、紀淑卿在職證明等文件上,於同年5 月21日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行使,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 月

6 日董事會切結書上,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持之向桃園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於87年間負責華登幼稚園經營事宜,訴外人王曾素娥係財務監察人,所有帳目收支經由王曾素娥核章,為便利所有財務由被告掌控,在未經過董事會同意下,私自變更王曾素娥為第1 屆董事長,以掩蓋營業收入不實之狀況,分述如下:㈠自88年6 月至95年4 月30日共82個月,每月本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合計9,840,00 0元,但僅支付4, 831,608元,不足之租金由原告墊付,金額為5,008,392 元。㈡被告將華登幼稚園掏空,致華登幼稚園經營不足款達5,701,900 元。㈢原告遭被告偽造簽名,變更原告為華登幼稚園第2 屆董事長,因此,華登幼稚園停業後,國稅局、勞工局、教育局、水電費、員工薪資及遣散費、廠商貨款等全部轉向原告催討,原告之前以54,803,925元購入作為幼稚園用地之土地、房屋,於98年11月25日經公開拍賣以32,509,000元拍定,較買入價格減少22 ,294,925 元,致原告出資損失6,369,978元。當初華登幼稚園共有7 股,每股12,000,000 元 ,原告投資2 股共24,000,0 00 元皆已成泡影,此部分不動產損失、投資股金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30,0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0,710,292元。爰依法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0,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係福祿貝爾美語學校之代表人,於87年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華登幼稚園之整體經營及師資訓練,為符合教育局規定之董事會應有員額及董事資格要件,明知華登幼稚園並未於95年4 月25日召開第2 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華登幼稚園第2 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華登幼稚園紀淑卿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用原告留存之印章,再於95年5 月21日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函命補附文件資料後,復承前犯意,在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用原告偉留存之印章後,再於95年6 月6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補正,足生損害於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頁)。準此,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部分,僅限於被告於95年5 月21日、同年6 月6 日之2 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墊付華登幼稚園租金5,008,392 元、華登幼稚園遭掏空之5,701,900 元損失,及華登幼稚園土地、房屋遭拍賣之出資損失、投資股金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30,000,000元等損失云云,然其中關於墊付租金、華登幼稚園土地、房屋遭拍賣等出資、投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均非因被告之上述犯罪行為所導致,自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而華登幼稚園遭掏空之損失部分,直接被害人應為華登幼稚園,亦非原告。易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皆非因被告被訴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所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前揭開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本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