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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所簽定「訂購合約書」所生之買賣關係涉訟,依上開「訂購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