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黃建霖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詹德來
詹德右詹德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被 告 詹德森
詹益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之水泥建物(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之雨棚(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之磚造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連同如附圖編號H、I、J所示部分空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三百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詹德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被告詹德森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詹益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詹德炮應給付原告柒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德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德來、詹德右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詹德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詹德來、詹德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來、詹德右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詹德森、詹益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森、詹益鈺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詹德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炮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詹德來、詹德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來、詹德右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詹德森、詹益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森、詹益鈺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詹德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德炮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詹德來、詹德右、詹德炮、詹德森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因被告詹德森主張其係與詹益鈺共有地上物,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詹益鈺為被告,核其追加詹益鈺為被告部分,經被告詹益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詹德來、詹德右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編號C 、D 、E 、G 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供其等居住使用,並於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將如附圖編號H 、I 、J 所示空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詹德森、詹益鈺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被告詹德炮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 、F 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供其等居住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㈡被告擅自搭建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詹德來、詹德右、②詹德炮、③詹德森、詹益鈺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即民國99年9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即至94年9 月17日,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①新台幣(下同)13萬2,596 元、②8 萬4,267 元、③
9 萬7,2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①2,695 元、②1,713 元、③1,977 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水泥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雨棚(面積75平方公尺)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併同如附圖編號H (面積80平方公尺)、I (面積4平方公尺)、J (面積51平方公尺)之空地,總計面積4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314 平方公尺)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詹德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243 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磚造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72 平方公尺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詹德右、詹德來應給付原告13萬2,5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詹德右、詹德來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5 元。
⒍被告詹德炮應給付原告8 萬4, 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詹德炮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3 元。⒏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給付原告9 萬7,27
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977元。⒑第1、2、3 、4 、6 、8 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先人於日據時代向原告先人承租農地、建地及田寮乙棟,開墾定居,租約內建地田寮坐落位置為上大堀70番地,72年間政府實施農地重劃改編為199 地號土地。40年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與被告之先人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訂立之觀上字第68、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均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字樣。其中觀上字第69號租約係由被告詹德來、詹德右之父詹阿清承租,分配到竹樑結構之土角厝瓦房約30建坪,人、牛、禽共處,因簡陋房舍內有年邁老母及子女11人,遇雨則漏、屋內潮濕、房間不足、環境欠佳,經詹阿清於62年向原告告知居住現況後,原告於64年間同意增建簡陋磚造農舍居住,因當時務農收入微薄,未有水泥粉刷牆面,遇大雨則滲水,造成屋內潮濕,為改善居住品質及家人健康,後續再改建成現狀居住使用,然於70年間原土角厝遭颱風摧殘,自行倒塌,變成危屋,無法使用,遂於92年於原地重新整建鐵皮屋農舍使用,而屋前空地現仍為稻殼曬場使用。另被告詹德森、詹德鈺、詹德炮所繼承之農舍乃為詹阿榮、詹金水於53年間所造,因土角厝年久毀壞,方興建新農舍,而原告於75年7 月8 日亦立同意使用契約書,然今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80年,歷經五代安身立命之場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及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未違反「農用目的」,從事農業生產,建物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並無其他住所,只能使用瓦房磚造鐵屋,克難作為農舍使用,未逾分際之處。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租金之計算乃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 為上限,非以土地面積大小為計算標準,故所謂租金之計算,當不能包括已不能耕作生產之「農舍」所坐落之土地,是農舍坐落土地屬地主無償供給承租人居住使用,乃屬當然。農舍之使用不限於農舍本身而已,尚應包括曬穀場、穀倉、農具間或其他與農務相關使用者。綜上,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既未違反農用,亦無商業營利或轉租使用,出租人提起本件訴訟加重佃農負擔及違反上開規定,悖於誠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建有鐵皮造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部分建有水泥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部分建有雨棚(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部分建有磚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則為圍牆,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所共有,圍牆內如附圖編號I 、J 、H 所示部分為空地(面積分別為4 、51、8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詹德來、詹德右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建有磚造建物(面積314 平方公尺),該磚造建物為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所共有;又如附圖編號B 、F 所示部分分別建有磚造建物(面積各為243 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詹德炮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中地法土字第4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其
所提出之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記載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字樣(本院卷第35、36頁)、同意書1 紙(本院卷第115 頁)、重劃後詹阿榮等3 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99 頁)及其等之先人已在系爭土地上世居多時等為證。惟查:
⒈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之
真正,且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被告即應提出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本以證明確有該租約之存在,其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該租約原本(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其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洵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觀上字69、70號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為40年12月19日起至46年12月20日止,而觀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 年9 月5 日桃觀鄉民字第1000017746號函檢送收件日期為40年12月12日收件觀上第69號之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收件日期40年12月12日收件觀上第70號之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4 、
177 頁),其上所載之已承佃耕作年期均為「自40年12月19日至46年12月20日」,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相同,是被告所提出之觀上69、70號耕地租約應係依據該等租約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登記後始製作,衡情二者內容應屬相符。然查,前揭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均無「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文字記載,與被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影本明顯矛盾,又觀諸42年6 月1 日
(四二)桃府地籍字第10779 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6 頁),該通知書第一點記載「查觀音鄉貴戶觀上字第70號租賃契約內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實施更者有其田業已部分徵收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應變更如左...」,該更正後之土地坐落欄亦未記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是原告主張原始耕地租約並無「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等記載乙情,應屬非虛。至79年9 月4 日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觀上字第69號)附表備考欄固有「㈠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叁分之一㈡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等記載,然被告詹德右、詹德來於兩造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自承上開私有耕地租約係伊等父親詹阿清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租約,而由伊等單方面製作,附表中「黃建霖」之姓名非原告所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166 頁背面),查上開79年9 月
4 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內容既與40年12月12日收件之原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租賃範圍不同,且係被告詹德右、詹德來單方面製作,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觀上字第68、69、70號耕地租約均有記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云云,尚難認為真正。
⒉被告另提出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建霖茲依據觀上字第六
九號,三七五租約意旨,詹阿清租用建地貳分六厘面積內叁分之壹使用權(約二六二.一六坪)並同意分割,立界標示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立此同意書無悔」之同意書1 紙,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同意書之「黃建霖」之簽名及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參考簽名筆跡(94年3 月8 日收據原本、93年
2 月17日存證信函、收據簿中之黃建霖簽名)進行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待鑑簽名筆跡為正楷,參考簽名筆跡均為行楷體,兩者書體不一),歉難鑑定為由退回,有該院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 頁),而兩造復未能提出可供鑑定之74、75年間原告所書「正楷簽名」筆跡以供鑑定機關重為鑑定,縱令原告當庭以正楷書寫姓名,亦因距離待鑑筆跡時間過久,原告可能已改變書寫習慣等因素,而無從為有效之參考簽名,而無再送鑑定之實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屬真正乙情,則該同意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詹阿清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
重劃後詹阿榮等3 人之明細表」,其第一行雖有記載「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 ,面積0.2174」等文字,然原告就此表示上開記載僅在敘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承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參以原告於該案中亦陳稱重劃○○○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在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金水、詹阿榮、詹阿清之範圍內(見該卷第167 頁),又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其中「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 ,面積0.2174」究為何意,並未具體載明,實無從單以此記載逕謂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⒋末被告雖謂其等之先人已於系爭土地設籍長達80年,歷經五
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查,戶籍資料僅涉戶口管理事宜,尚不及於設藉於系爭建物之人,是否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情,是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況原告曾於54年間訴請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後,詹阿榮、詹金水不服提起上訴,嗣於54年8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稻谷八千台斤出賣與詹阿榮、詹金水,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原告於54年間即曾透過訴訟方式否認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炮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嗣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係約定詹阿榮、詹金水應給付原告稻谷八千台斤作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價款(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及稻谷是否有交付等節均有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非謂詹阿榮、詹金水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顯與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相違背。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農舍,包括佃農居住之房屋,及其使用之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在內,此等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此項農舍為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告施行後,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上開條例第2條之限制,恐地主另以提供農舍為名,藉詞收回農舍或收取報酬,損及承租人,仍明定該農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又因農舍不可能懸空而建,故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範圍內,此乃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依上開法條、判例非得任意擴張解釋謂一旦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者,農舍與其使用之基地均各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乃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條文意及立法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農舍予伊等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乙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辯原告提供農舍予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之事實非虛,查原始田寮係土造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旁邊,於60年間即因傾頹而不堪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均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等人所另行搭建之新建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背面、第119 頁),則系爭土地上由原告供給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之原始農舍,既已滅失,該農舍所占用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使用完畢而隨之終止,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即應負返還之責,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於原始農舍滅失後,復興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等人為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之繼承人,亦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主張其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等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臨桃園縣○○鄉○○路○段,新富路一段為兩線道道路,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商業活動不發達,交通往來亦不頻繁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等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880 元/ 平方公尺,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099.2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259.2 元/ 平方公尺,經核計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自94年9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D 所示之水泥建物、編號E 所示之雨棚、編號
G 所示之磚造建物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連同如附圖編號H、I、J所示部分空地一併返還原告;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詹德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F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給付原告114,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德來、詹德右應自99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6元 ;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給付原告8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德森自99年9 月28日起,被告詹益鈺自100 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德森、詹益鈺應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7 元;被告詹德炮應給付原告7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德炮應自99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第1、2、3、4、6、8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
┌─┬────┬──────┬────────┬────────────┐│編│被告姓名│占用位置及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不當得利之金額 ││號│ │積 │得利之期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428×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24,393元 ││ │ │ │ │②1,099.2 元×428×5%×3││ │ │ │ │ 年=70,569元 ││ │ │如附圖編號 │ │③1,259.2 元×428 ×5%×││1 │詹德來 │C 、D 、E 、│ │ 0.71年=19,132元 ││ │詹德右 │G 、H 、I 、│ │④以上合計114,094元 ││ │ │J 所示土地 │ │ ││ │ │,面積合計 ├────────┼────────────┤│ │ │428平方公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 元×428 ×5%÷12││ │ │ │翌日即99年9 月28│月=2,246元 ││ │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 │ ││ │ │ │ │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314×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17,823元 ││ │ │ │ │②1,099.2 元×314 ×5%×││ │ │如附圖編號A │ │ 3年=51,772元 ││2 │詹德森 │所示土地,面│ │③1,259.2 元×314 ×5%×││ │詹益鈺 │積314 平方公│ │ 0.71年=14,036元 ││ │ │尺 │ │④以上合計83,631元 ││ │ │ │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元×314 ×5%÷12月││ │ │ │(詹益鈺)翌日即│=1,647元 ││ │ │ │100 年2 月12日起│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 │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272×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15,439元 ││ │ │ │ │②1,099.2 元×272 ×5%×││ │ │ │ │ 3年=44,847元 ││ │ │如附圖編號B │ │③1,259.2 元×272 ×5%×││3 │詹德炮 │、F 所示土地│ │ 0.71年=12,159元 ││ │ │,面積272 平│ │④以上合計72,445元 ││ │ │方公尺 │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元×272 ×5%÷12月││ │ │ │翌日即99年9 月28│=1427 元 ││ │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