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許春桃朱明宗被 告 陳瑋成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開庭。
一、原告應於101 年12月28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送達被告:
㈠被告於97年2 月至11月應給付之之料款、運費扣除原告回收舊
料之金額為何?㈡被告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4 所列一至四項所列
金額(即A、B、C、D )有無錯誤?㈢同附件中被告依兩造間「明細分類帳」所列料款、運費等各項
數量、價格之計算表格共3 件(即榮工、互助、他項),內容有無錯誤?㈣原告承認被告已支付之25,156,168元是否均為97年2 月至11月
料款?㈤被告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2 項次20:面額728,
459元支票,原告是否收受,收受原因為何?㈥原告主張之運費數量可否提出證據?㈦兩造間帳目結算方式?
二、被告應於101 年12月28日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送達原告:101 年10月8 日當庭確認被告已支付款項為25,156,168元,何以11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變更為25,839,376元?(其中項次20:面額728,459 元支票為何先前從未提出?)
三、兩造應於102 年1 月9 日前就上開對方書狀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完成書狀交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