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廖于清律師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訴訟代理人 李大維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主張其為被告加工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簡稱PCB ),然被告未給付99年5 、6 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66 萬2,815 元等語;於本訴繫屬中之99年11月3 日,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外,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原告加工款,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 萬元,為此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未給付承攬之報酬,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致生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另本、反訴各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5、6月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萬2,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先於99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99年7至9月之承攬報酬及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萬4,277 元及其中666 萬2,8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萬4,27

7 元及其中666 萬2,815 元自99年9 月17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嗣主張兩造互有債權債務存在,爰以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抵銷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1,571 萬4,277 元,並僅就餘額請求,遂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 萬5,72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 頁)。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就99年7 至9 月之承攬報酬及出貨差價補回一併請求;反訴原告則係僅就抵銷後之餘額為請求,併變更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變更訴訟標的或其他主張,無礙被告或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鐿公司)為印刷電路板之二手接單廠,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程共有12道,其中第4 道為「一銅」,嘉軒公司即為一銅部分之加工廠,並自97年起即承攬元鐿公司印刷電路板中之「一銅」製程。詎嘉軒公司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後,元鐿公司竟自99年5月起即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尚積欠嘉軒公司99年5至9 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238 萬6,026 元、427 萬6,789 元、463 萬2,234 元、348 萬2,371 元、17萬6,845 元(以上均含稅),及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76萬12元,合計1,571 萬4,27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元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571 萬4,277 元。

二、元鐿公司雖主張其稱遭訴外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退貨之有瑕疵工作物係嘉軒公司所承攬云云,惟健鼎公司亦有加工電路板,且嘉軒公司承攬加工時並未在電路板上標示『D/C :2610』,亦無法得知『客戶料號』,是元鐿公司提出退貨庫存品外箱上雖貼有「元鐿料號:089S4026A ;客戶料號:18W4N091-DC ;週期2610」等字樣,然均無由依上開標記,即認定係嘉軒公司所加工之工作物。況元鐿公司提出被證53至57之PCB 生產聯絡單(見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下合稱系爭工單),均係其內部文件,既未曾交由嘉軒公司確認,即難認其內容為真實,故嘉軒公司否認元鐿公司遭健鼎公司退貨之瑕疵工作物為嘉軒公司所承攬加工。

三、嘉軒公司為專業印刷電路板一次銅之代工廠,品質管制極為嚴謹,尤以在通過ISO 9001認證後,均依認證之「管制計畫」對產品實施管制,並輔以完備之「進料檢驗」及「成品檢驗」,作品質管制,本件所爭議加工期間之產品,自完成廠內驗收續流程至下一製程(乾膜D/F )乃至元鐿公司出貨與其客戶前,均未據元鐿公司通知品質有瑕疵,且嘉軒公司客服人員定期至元鐿公司就終檢有無瑕疵進行檢視時,亦均未接獲元鐿公司告知產品有瑕疵。元鐿公司在完成廠內終檢瑕疵品篩選後將驗收完成之產品送交其客戶,其客戶依製程需求送交完成品質驗收後送予上件板組裝零件,完成PCB 及上件生產製程之PCBA(指PCB 經過SMT 上件及經過DIP 插件製程後之電路板,簡稱為PCBA)共計17道生產製程,則其真正瑕疵原因為何,仍諱算如深,元鐿公司竟主張PCBA瑕疵責任為嘉軒公司,毫無理由。況嘉軒公司內設備例如天車系統、加熱(冷卻)系統、攪拌系統等之供電,均各自獨立,縱如元鐿公司所述嘉軒公司廠內天車馬達發生故障,亦不會造成藥水動能槽加熱(冷卻)及攪拌受影響,故嘉軒公司所承攬交付予元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

四、縱認嘉軒公司所承攬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惟元鐿公司主張之被證6 函內容並無對嘉軒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若認元鐿公司得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亦應僅限於得拒絕支付有瑕疵之該批料號、週期電路板之加工報酬,元鐿公司不得對所有98年12月至99年9 月間之承攬報酬,皆拒絕支付。又元鐿公司於收受嘉軒公司交付之加工電路板及其出貨予客戶端前,原應仔細檢驗查明電路板有無承攬加工瑕疵,若有瑕疵應立即通知修補,不得出貨,否則其客戶端上件後,電路板之價格為空板之數十倍至百倍以上,如有瑕疵,其損失金額甚為可觀。然元鐿公司未善盡檢驗義務,貿然出貨,則其就損失之發生及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嘉軒公司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元鐿公司應給付嘉軒公司1,571 萬4,277 元及其中666 萬2,8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9 月17日),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元鐿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元鐿公司則以:

一、嘉軒公司所交付生產料號089S4015A 、089S4026A 、089S4027A 、089S4028A 、089S4029A (週期均為2610,詳如附表所示,以下依序簡稱4015料號、4026料號、4027料號、4028料號、4029料號)之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因於99年6月8日廠內曾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電路板遭不當浸泡,未及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經元鐿公司客戶即健鼎公司陸續檢出有內層接續不良(即ICD )問題,分析後為電鍍製程不良造成產品無法上件使用。而印刷電路板一經製成發生短路有接續不良時,即無法修補,全部製品成為廢物,是應認係可歸責於嘉軒公司之事由,致元鐿公司受有損害,元鐿公司之全部成本及商業利益總損失為2,076 萬2,588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七第4 頁),僅就其中2,000 萬元請求嘉軒公司賠償,經與元鐿公司尚積欠嘉軒公司之承攬報酬及價差補回合計1,571 萬4,277 元抵銷後,嘉軒公司尚應賠償元鐿公司428 萬5,72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本訴部分:嘉軒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嘉軒公司應給付元鐿公司428 萬5,72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鐿公司願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事證或陳述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

一、元鐿公司為定作人,嘉軒公司為承攬人,嘉軒公司承製元鐿公司PCB 之一銅加工(PTH ),99年5 至9 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238 萬6,026 元、427 萬6,789 元、463 萬2,234 元、

348 萬2,371 元、17萬6,845 元(以上均含稅);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76萬12元,合計1,571萬4,277元。元鐿公司尚未給付嘉軒公司上開款項,為元鐿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七第3 頁、元鐿公司綜合言詞辯論狀-25 ),並有嘉軒公司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廢明細表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57頁)。

二、嘉軒公司於承製系爭工作物時曾於99年6 月8 日發生B 線C天車馬達故障,此有元鐿公司提出嘉軒公司PTH 電鍍設備交接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三、本件印刷電路板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PTH 厚度足0.8mil。(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

112 頁;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

四、兩造就嘉軒公司各料號於2610週期(即99年6 月9 日至27日)間交付之PCB 電路板之「數量」合意如下:(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卷七第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

1.4015料號:17,416 PNL。

2.4026料號:12,700 PNL。

3.4027料號:2,008 PNL。

4.4028料號:6,053 PNL。

5.4029料號:4,636 PNL。

五、嘉軒公司加工系爭工作物為工作片每片(WPNL)可裁切成成品片48片(PCS ),計算公式為1WPNL (1 ×12SPNL)=12SPNL(1 ×4PCS)=48PCS (見嘉軒公司民事準備暨以反訴答辯書狀六,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七第13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同意若有損害,元鐿公司以美金計算部分以匯率32元兌算新臺幣(本院卷七第136頁)。

肆、本院之判斷:元鐿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發生瑕疵,係因嘉軒公司承製時馬達故障,致電路板遭不當浸泡,未及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致該製程之全部成品成為廢棄品,其因此受有損失等語;嘉軒公司則以元鐿公司未能舉證該批遭健鼎公司退貨之工作物為其承製,其所承攬交付予元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即便有瑕疵,元鐿公司亦僅限於得拒絕支付有瑕疵之該批料號、週期電路板之加工報酬,且元鐿公司未善盡檢驗義務即貿然出貨,亦與有過失云云,詳如前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嘉軒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有,元鐿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元鐿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有關嘉軒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元鐿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因嘉軒公司於第4 製程加工時有瑕疵,致鍍銅之厚度未達兩造約定之0.8mil,經其客戶健鼎公司檢出有內層接續不良(ICD )等問題等語,嘉軒公司則辯以上開有瑕疵之工作物非其所承製,且其承攬完工交付予元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嘉軒公司之PTH 電鍍設備中B 線C 天車之馬達於99年6 月8 日時發生故障,並經嘉軒公司暫拆D 線A 天車馬達裝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鐿公司提出之PTH 電鍍交接表在卷可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參以,元鐿公司提出其客戶健鼎公司自99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元鐿公司系爭4026料號上件板有ICD 問題及因此衍生受影響之各料號、數量,及查得嘉軒公司之生產線於99年6 月8 日曾發生天車馬達故障等,此有元鐿公司與健鼎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其中健鼎公司於99年7 月間寄發予元鐿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大略為:「WD寄回PCBA經切片分析結果如下,初步判定為PTH 異常。…並請回覆貴司PTH 廠商(嘉軒)de-smear重工紀錄及生產紀錄(異常紀錄),資料先提供091DC/2610的部份。」;「客退板切片結果如下:1.判定為PTH 不良,未拔除connecter 的貫孔(塞孔)與零件孔都有熱拉離的ICD 現象…。」;「有鑑於此次嘉軒之異常已嚴重Tripod的品質與信賴度商譽,…」;「客戶已決定空板退回報廢(000000pcs ),還有已上件板的潛在影響範圍…」;「Hi all ,As per your analysis ,this is an ICD defects .Inview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defects and liability concerns ,customers havemade a decision not to use the balance PCB boards .查6/8 嘉軒生產紀錄發現B 線C 天車馬達異常,影響1 車共

3 支飛靶,共27working pnls(1296 pcs),孔壁咬蝕量不足而造成ICD 現象」;「請確認18W4N091DC2610共177340pc

s 未上件板客戶要求RTV 報廢」(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元鐿公司則對健鼎公司上開客訴,製作客訴狀態更新表,內載:「…2.料號版本:18W4N091DC…4.1.客訴日期:99/07/09。…4.3.缺點描述:ICD 。…4.6.出貨日期:6/23、6/

24、6/ 25 、6/ 26 、6/29、6/30、7/5 。4.7.出貨數量:498740pc s。…4.9.板面週期:2610。…」、製程管控之說明欄「查6/ 8嘉軒生產紀錄發現B 線C 天車馬達異常,影響

1 車共3 支飛靶,共27working pnls(1296 pcs),孔壁咬蝕量不足而造成ICD 現象」,復有健鼎公司之微切片報告書、PCB 同業界IPC-A-600G規格文件報告書、健鼎公司規格文件報告書、失效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60頁、第315 至318 頁)。是元鐿公司主張嘉軒公司於承製系爭工作物時因天車馬達故障,致系爭工作物遭不當浸泡,未及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2.嘉軒公司雖以元鐿公司於接獲健鼎公司之異常通知後,即於99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而伊旋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健鼎公司切片分析報告正常,元鐿公司迄今未異議,故元鐿公司主張伊應負瑕疵責任,俱為不實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240至245頁)。惟元鐿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即先以聯絡單通知嘉軒公司:

「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於99.07.13時客戶反應上件週期:2610週測試有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並經不良上件退回分析為一銅孔壁剝離問題造成所致;以及99.08.09時,料號:089S40 15A5.週期:2610,客戶反應亦有相同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造成 PCB上件有功能可靠度問題之疑慮。…目前客戶端已水平展開相同週期(DC:2610)禁用通知,影響料號如下: 089S4026A、089S4028A 、089S4015A 、089S4027A 、089S4029等五個料號,此禁用數量(參照附件二:統計至99.08.31)與金額甚鉅。…」(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於99年9 月8 日再以聯絡單通知嘉軒公司:「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週期:2610週測試有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因本司廠內仍有部分庫存數量,為設法解決是否可篩選,目前改取樣DC:2610*1757pnl 板子實施MANIA 四線式測試,測試後與取樣針對PASS板做抽樣60片切片:仍有20片切片ICD 內層接續不良情形,所以目前以MANIA 四線式測試方式未能有效測出其ICD 問題,其四線式測試結果與抽樣切片不良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健鼎公司為調查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原因曾通知元鐿公司至嘉軒公司內稽核,嘉軒公司亦同意健鼎公司自99年7 月22日起到廠稽核乙節,為嘉軒公司所自承,亦有嘉軒公司提出之信賴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第246 頁、第

247 頁),是尚難認定嘉軒公司於99年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健鼎公司切片分析報告正常後,元鐿公司即未予異議,承此,嘉軒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再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所為之鑑定結論為:「1.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上通孔10具有孔內異常之瑕疵,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等現象。該等瑕疵為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2 )提供上開編號之工單(被證56)之第4 步驟鍍通孔(PTH ),為囑託函檢附之反訴原證二客戶端組裝前上件板流程之前。2.經本院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孔內總銅層之厚度:詳見報告書第104~106 頁,無法達成銅層厚度為足0.8mil。3.通孔10之孔內異常之判定:⑴銅層浮離:經本院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具有銅層浮離之現象。⑵樹脂縮陷:經本院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整個孔壁之銅層結構為銅層厚度不一且偏薄之情況,並無發現樹脂呈半弧形後退的顯著收縮現象。⑶內層銅品質部分:經本院隨機抽樣1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其孔內銅層與內層銅局部層間性分離。4.若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如會產生斷路現象,為孔內銅層與內層銅之分離形成互連失效,因除膠渣不全,致使孔壁鍍銅與基材內層、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結合不良,而為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2)提供上開編號之工單(被證56)之第4 步驟鍍通孔(PTH)所致。」(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7、18、133 、134 頁,外放),是系爭工作物上通孔10具有孔內異常之瑕疵,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係嘉軒公司於加工系爭工作物之第4 製程鍍通孔(PTH)所致,應可認定。

4.嘉軒公司雖辯以其承攬時並未在電路板上標示『D/C :2610』,而元鐿公司退貨庫存品外箱上所貼之客戶料號,亦非其所得知悉,況系爭工單係元鐿公司之內部文件,既從未交由嘉軒公司確認,故元鐿公司指稱遭健鼎公司退貨之工作物並非其所承製云云,然為元鐿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工單就PCB之製程順序、製程條件及製作單位,均以表格列明如下:(工單之製程順序均相同,僅製作條件、製作單位略有不同,以下以被證56之工單為例,見本院卷三第89頁)┌──┬────┬──────────────────────┬────┐│順序│製 程│製 程 條 件│製作單位│├──┼────┼──────────────────────┼────┤│ 1 │CAM │4層板 │明順 ││ ├────┼──────────────────────┼────┤│ │裁板 │使用元鐿華韡基材923張,其餘Mass Lam │ ││ ├────┼──────────────────────┼────┤│ │內層乾膜│內層雙面走線 │ │├──┼────┼──────────────────────┼────┤│ 2 │內層壓合│ │華韡 │├──┼────┼─────────┬────────────┼────┤│ 3 │鑽孔 │最小鑽徑:0.5㎜ │總孔數:30587 │雙展 │├──┼────┼─────────┴────────────┼────┤│ 4 │PTH │厚度:足0.8 mil │嘉軒 │├──┼────┼──────────────────────┼────┤│ 5 │外層乾膜│最小線寬/線距:4/4.97 mil±20%(Tenting) │碩灃 │├──┼────┼─────┬────────────────┼────┤│ 6 │防焊 │綠色 塞孔│型號:TAIYO PSR-2000 CE800 │銘龍 ││ │ │ │ (TAIYO PSR-2000 FA05) │ │├──┼────┼─────┴─┬──────────────┼────┤│ 7 │文字 │白色 雙文 │型號:不限定 │利銘 │├──┼────┼───────┴──────────────┼────┤│ 8 │成型 │模沖(和089S4016A共用) │興本堅 │├──┼────┼──────────────────────┼────┤│ 9 │成品測試│廠測(自動) │元鐿 │├──┼────┼──────────────────────┼────┤│ 10 │表面處理│化銀(藥水指定:Mac Dermid) │友盟 │├──┼────┼──────────────────────┼────┤│ 11 │成品檢驗│ │元鐿 │├──┼────┼──────────────────────┼────┤│ 12 │成品包裝│ │元鐿 │└──┴────┴──────────────────────┴────┘

即系爭工單共有12道製程,第1 道製程為CAM 、裁板、內層乾膜;第2 道製程為內層壓合;第3 道製程為鑽孔;第4 道製程為PTH ;第5 道製程為外層乾膜;第6 道製程為防焊;第7 道製程為文字;第8 道製程為成型;第9 道製程為成品測試;第10道製程為表面處理;第11道製程為成品檢驗;第12道製程為成品包裝(各料號之製程及承攬人,詳如附表所示),此亦有元鐿公司提出之委託加工製程流程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而參諸嘉軒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庭呈之民事補正起訴狀及訴之追加狀第2 頁中即明確主張:

「被告為印刷電路板(PCB )之二手接單廠,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程共有12道,其中第4 道為「一銅」,原告即為「一銅」部分之加工廠,…」(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開書狀之內容與系爭工單之製程完全相同(即系爭工作物共有12道製程,嘉軒公司為第4 道製程PTH ),然元鐿公司亦係於當日始庭呈系爭4026料號之工單(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於此之前,亦無其他書狀或證據詳細列明系爭工作物之製程。且上開製程並非印刷電路板之制式製程,此亦可由嘉軒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系爭工作物之製程僅係簡略稱以:嘉軒公司為元鐿公司承攬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由嘉軒公司施作加工,按,電路板加工之全部製程,粗略可分為買基板、鑽孔(發包)、一銅(發包)、乾膜(發包)、二銅(蝕刻)、防銲、文字、噴洗…等等各項,亦即嘉軒公司之加工製程為「一銅」並非整體電路板加工之第一製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可徵,以嘉軒公司提出之該份書狀不可能係99年11月11日當庭收到元鐿公司提出之工單後立即撰寫並列印庭呈,是嘉軒公司空言否認系爭工單為元鐿公司之內部文件,從未交其確認云云,已屬有疑。再參以元鐿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同年月8 日出具予嘉軒公司之聯絡單上亦均載有:「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於99.07.13時客戶反應上件週期:2610週…」;「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週期:2610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又嘉軒公司復於99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系爭4026料號之另一張工單(單號為01

361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此工單既未經元鐿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亦非有爭議之週期(而係2410週期),嘉軒公司竟能持以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證據,顯見兩造於尚未發生本件爭議之前,元鐿公司在將電路板交由嘉軒公司加工PTH之前,應均有先行交付工單予嘉軒公司,故元鐿公司主張其於初始即傳真系爭工單予各製程之協力廠商,包含嘉軒公司,以利各製程之協力廠商,依工單之順序,分工合作等語,即堪採信。

5.再由系爭工單於左上角欄位清楚列明「生產料號」,下方即為其相對應之「客戶料號」,本件爭議之生產料號相對應健鼎公司之客戶料號分別為:089S4015A 即18W4N090-AC 、089S4026A 即18W4N091-DC 、089S4027A 即18W4N527-CC 、089S4028A 即18W4N537-AC 、089S4029A 即18W4N529-BC 。上開生產料號既為嘉軒公司所不爭執(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236 頁正面、背面),而嘉軒公司於承製系爭工作物時,既已先行收受元鐿公司所交付之工單,已如前述,則嘉軒公司顯得以上開工單關於生產料號及客戶料號之記載,而得以確認客戶料號為何,是嘉軒公司空言泛稱其無法知悉元鐿公司之客戶料號云云,亦無足採。又嘉軒公司雖主張所稱瑕疵工作物係使用「文字週」方式區隔批號,而「文字週」之文字可進行重工修補,變更產品週期,故元鐿公司退回之工作物是否為1026週期(即2610週期),即不無可疑云云(見嘉軒公司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書狀(六)第3 頁)。惟依工單之上開製程順序及流程可知,第1 製程完成後,即批量轉至第2 製程,第2 製程完成後,再批量轉至第3 製程,第3 製程完成後,再批量轉至第4 製程之嘉軒公司,嘉軒公司完成後,再批量轉至第5 製程,此為嘉軒公司於100 年10月6日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書狀(九)第1頁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復有嘉軒公司提出系爭4026料號之生產流程單上明載進貨站為「雙展」、轉送地點為「碩灃」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依此順序,系爭工作物於第7 製程時由利銘公司為文字印刷後,轉至第8 製程成型,再由第8 製程興本堅公司轉至第9 製程之元鐿公司,是於第9 製程前,元鐿公司根本未經手工作物。而系爭工作物之數量多達42,813 PNL(計算式:17,416+12,700+2,

008 +6,053 +4,636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而於第7 製程之廠商利銘公司印刷生產週期後,即於第8 製程裁切成小片,數量即為更多;又有部分係遭健鼎公司認定為不良品所退回,實難以想像元鐿公司甘冒損失客戶(即健鼎公司)之危險(故意販售不良品予健鼎公司),並願耗費時間、費用另委由廠商將系爭工作物週期之文字重工修補,僅為要求嘉軒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蓋若如嘉軒公司所稱,元鐿公司將電路板之週期重工修補,以便得以向嘉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元鐿公司於將週期文字重工修補時(此為假設),尚無法確定嘉軒公司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法確認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況損失客戶健鼎公司,元鐿公司將會受有更大之損害,是嘉軒公司上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再由嘉軒公司所提出元鐿公司員工胡谷玉與嘉軒公司品保部經理吳天華於98年12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主旨:「Fw:S12-4017 A客訴O/ S元鐿(98.12.2 )」,內容則載有:「Dear吳經理 083H4064A 客戶端尚有6270PC S未上件『D/C 』0000-- 0000PCS 『D/C 』0000--0000PC S

『D/C 』0000--0000 PCS 請幫忙查以上此3 個週期製作時有無異常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元鐿公司提出之100 年2 月報廢明細表中除有料號,於備註欄中亦載有『D/C 』0938、『D/ C』0949,空白處則有嘉軒品保王榮貴手寫:「關於上述所列之料號、數量、『週期』、報廢原因,經我司查閱生產記錄,…『週期』也對不上…」(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在在均徵兩造除以『生產料號』確認工作物外,亦以『生產週期』確認,且於本件訴訟之前,均無爭議,是嘉軒公司臨訟始泛稱無法確認系爭工作物上之生產週期,或該生產週期係遭元鐿公司所重工修補變更云云,實無足採。

6.嘉軒公司雖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未依檢測依據、檢測流程實施鑑定,故鑑定報告之結論多有誤謬、委無可取,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據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報告中業已明揭檢測依據、檢測方式及檢測流程,略以:「從系爭印刷電路板微切片結果可知,則有孔內銅層與內層銅之呈現局部性層間分離等現象,為進一步確認孔內銅層與內層銅因熱應力發生變化程度,因此進行相關模擬信賴度之檢測。檢測方式:1.隨機取樣系爭印刷電路板3 片,以三用電表檢測通孔10為斷路現象後,先將該通孔10之銲錫解除。2.再重新焊接該斷路通孔之接觸端子後,再將該通孔10進行垂直切片,觀察並拍攝該通孔10之孔內銅層與內層銅顯微照片。

檢測說明: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屬上件後之印刷電路板(即PCBA)已歷經鍍銅製程、SMT 上件等相關高溫製程(如迴焊爐),由於本件無法取得鍍銅後未上件前之印刷電路板,因此無法據此進行漂錫之熱應力實驗,故僅能單純以上件後系爭印刷電路板於現有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結構下,利用重新焊接該通孔之方式,就通孔基材、孔內銅層與內層銅所形成強熱條件,進一步觀察通孔因熱應力產生變化特徵,但非作為系爭印刷電路板於上件前是否滿足鍍銅要求或其他條件等唯一依據。檢測流程:1.以三用電表量測通孔10,確認是否具有斷路之現象。2.對隨機取樣系爭電路板3 片以烙鐵及錫線將取出之模組端子焊回孔內。3.對系爭印刷電路板之通孔10作垂直切片,並觀察孔通孔上基材、孔內銅層與內層銅之樣態。系爭印刷電路板檢測結果:隨機抽樣系爭印刷電路板 3片中,有2片系爭印刷電路板(編號第5號,抽樣號為183 、編號第19號,抽樣號為209 )通孔10在經垂新焊錫後,其孔內銅層與內層銅呈現顯著分離現象,由此可知,系爭印刷電路板通孔10上孔內銅層與內層銅有因熱應力產生互連失效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23 、124 頁)。鑑定報告就微切片檢測結果亦載明:「電性檢測結果:通孔10在未移除模組端子之狀態下,測量該腳位與接地(GND )為斷路(即不連通)。微切片檢查結果:1.垂直切片:編號為23號,抽樣號為

208 號。⑴系爭印刷電路板於特定一切割面所顯現巨觀特徵為孔內銅層厚度不一。⑵系爭印刷電路板於特定一切割面所顯現微觀特徵為左、右兩側之孔內銅層與內層銅呈現局部性層間分離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04 頁);鑑定分析則略為:「一、鍍銅製程之概述:(一)依據本院(此指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印刷電路板(即PCBA)通孔10作微切片結果可知,其孔內異常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等現象,上開孔內樣態均為孔壁鍍銅品質所生相關異常結果。…依據原告提供有關製程能力之說明(詳附件),單純引用公開文獻說明鍍通孔(PT

H )製程中除膠渣、化學銅與一次銅之製程機理,並無提供系爭印刷電路板當時實施生產製程紀錄、停電時處理作業或系爭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文件,又,相關資料僅為標準作業流程之工作站與設備能力概述,亦非未上件前印刷電路板之產製紀錄或檢驗文件等可資證明或確認,因此本案一切依據上件後系爭印刷電路板之通孔10孔內檢測結果為分析。…排除其他異常之形成原因分析:⑴依據水平切片結果,隨機抽樣3 片系爭印刷電路板通孔10整個孔壁之銅層結構為銅層厚度不一且偏薄之情況,且無發現樹脂呈半弧形後退的顯著收縮現象,因此並無樹脂縮限之條件,因此初步排除基材材料因受熱後所致孔內異常。⑵系爭印刷電路板特定一切割面所顯現孔壁樣態、複數研磨層表面結果,並無發現通孔10四週未鑽孔區域有空洞、異物之情形,因此初步排除通孔10四週壓合品質所致孔內異常。參、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鑑定分析:1.系爭印刷電板之瑕疵:⑴瑕疵位置:通孔10。⑵瑕疵態樣:系爭印刷電路板(即PCBA)通孔10存有孔內異常之情形,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等現象。⑶瑕疵之製程來源:孔內異常均屬孔壁鍍銅品質發生瑕疵,則屬被告元鐿公司提供10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2 )提供上開編號之工單(被證56)之第

4 步驟鍍通孔(Plated Through Hole ,PTH ),為囑託函檢附之反訴原證2 客戶端組裝前上件板流程之前。…」(見鑑定報告第128 至132 頁),是嘉軒公司上開所稱之事項,除已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報告中一一列明(檢測依據、檢測方式部分詳見報告書第27至30頁、度量刻度照片部分詳見報告書第104 、105 頁、垂直切片檢測部分則詳見報告書第104 、105 頁、第107 、108 頁、第109 頁、第123至126頁),復經嘉軒公司就上開事項再次聲請中華工商研究院為補充說明,中華工商研究院業已103 年8 月12日(103 )中北法純字第08017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09 頁)。況本件既已經鑑定機關偕同兩造至元鐿公司對本件組裝後之系爭工作物進行逐片編號清點,並經兩造確認,再由鑑定機關隨機抽樣、取回組裝後而為鑑定,且兩造既未約定應採用垂直方式之微切片,鑑定機關業就此為分析研判(見鑑定報告第104 至110 頁),嘉軒公司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再行翻異爭執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再以,兩造雖合意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閎康公司等鑑定機構再次鑑定系爭工作物,業經上開鑑定機構函覆無法鑑定,且嘉軒公司嗣亦撤回再次鑑定之聲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3 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閎康公司104 年2 月4 日閎康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院10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61 頁背面)。是嘉軒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7.元鐿公司另以系爭4026料號因上件使用不良,客戶端試著以電表歐姆計測方式sorting ,並知會嘉軒公司,以便將篩選後之合格品能用品直接上組裝線使用,以減少嘉軒公司之退貨率,然篩選結果,在終端測試時仍有ICD 問題,元鐿公司為再次確認,又以四線式低阻飛針精密自動測試,仍有ICD問題,故無法以sorting 方式盡量留用嘉軒公司之工作物等語,並據提出99年6 月8 日聯絡單、健鼎公司RMA 確認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1頁、卷二第84頁、卷三第18、19頁)。嘉軒公司對曾接獲元鐿公司通知其遭健鼎公司就系爭4026料號之異常通知乙節亦未予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204 頁)。再據健鼎公司於99年8 月9 日所寄發予元鐿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旨為:「ICD 」,內容則為:「

THE BELOW PHOTO IS 18W4N090 (即系爭4015料號)RMA X'SECTION .IT IS THE SAME PHENONMENON"ICD" .…元鐿所有2610週期料號list total有1,400,068 pcs by P/N在HUB ,

in transist ,in CM的分布如下」信件下方之表格則列明系爭料號(其上所載為客戶料號,對照生產料號則為系爭4026、4028、4015、4027、4029料號,此部分已如前述)ICD 之片數(pcs ),且均為2610週期;健鼎公司復於99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元鐿公司,主旨為:「18W 退貨費用請款方式確認」,內容則以表格列明各料號退貨板,信件內之表格亦詳載系爭4015、4026、4027、4028、4029料號之退貨板(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72、73頁),及元鐿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出具予嘉軒公司之聯絡單所示:「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於99.07.13時客戶反應上件週期:2610週測試有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並經不良上件退回分析為一銅孔壁剝離問題造成所致;以及99.08.09時,料號:089S4015A5. 週期:2610,客戶反應亦有相同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造成PCB 上件有功能可靠度問題之疑慮。…目前客戶端已水平展開相同週期(DC:2610)禁用通知,影響料號如下:089S4026 A、089S40 28A、089S4015A 、089S4027A 、089S4029等五個料號,此禁用數量(參照附件二:統計至99.08.31)與金額甚鉅。…」(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有健鼎公司出具之退貨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卷二第147 、154 、181 、188 、23

0 至236 頁)在卷為憑。是元鐿公司主張其因系爭4026料號之上開瑕疵,致遭健鼎公司全面禁用相同週期2610之其他料號即系爭4015、4027、4028、4029料號之工作物,即堪採信。

8.承此,元鐿公司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具有孔內異常之瑕疵,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等現象,且該瑕疵係嘉軒公司之PTH 製程所致。嘉軒公司則未能就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再以,嘉軒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物確有上開嚴重瑕疵甚明,且發生ICD 問題之後,業已無法重工修補,故本件當可認嘉軒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物之瑕疵無從補正,則元鐿公司主張嘉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有關元鐿公司就系爭工作物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1.系爭工作物存有前開元鐿公司所稱未達兩造所約定之銅層厚度足0.8mil,且孔內銅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前述,而元鐿公司將系爭工作物出口予國外客戶健鼎公司後再行加工製造,惟既有如上之瑕疵,致遭其客戶健鼎公司退貨、禁用或扣款,核屬商業交易常情,並有元鐿公司提出之各項證物(單據)附卷可佐,並非不可採信;元鐿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採認。另元鐿公司所提之上開單據證物,或為其國外客戶自行製作通知、或為元鐿公司自己製作,關於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均為嘉軒公司所否認,該等證物即難以證明元鐿公司所指各項損害確屬存在或與嘉軒公司交付系爭工作物是否相關或必要。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此,將元鐿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生產成本部分:

元鐿公司主張系爭4015、4026、4027、4028、4029料號,其已付所有委外加工製程費用如民事元鐿公司綜合言詞辯論狀

(23)D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99 至203 頁),合計為2,604 萬6,389 元,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明細、請款明細表、進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客戶別貨品交易簡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 至104 頁)。嘉軒公司雖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兩造就系爭工作物共12道製程,而1 至12製程之協力廠商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既不予爭執,而參元鐿公司提出之各項單據,係上開各協力廠商於99年6 、7 月間出具予元鐿公司之對帳單及載明「PCB 加工」之統一發票,與第4 製程之嘉軒公司所提出據以向元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並無二致,是本院認得以上開證據計算元鐿公司就系爭工作物之生產成本。據此,第一、二製程(板材、壓合)華韡公司就系爭各料號之加工單價均為1PNL278.53 元(此金額是含料帶工,見本院卷六第3 至5 頁、第37、38頁、第85、86頁,卷七第134 頁);第三製程(鑽孔)大央、昱盟公司加工之單價為系爭4015料號為1PNL54.45 元、雙展公司加工系爭4026料號為1PNL 55.67元、友碇公司加工系爭4027料號為1PNL 55.19元、千騰公司加工系爭4028料號為1P NL56.91元、大央公司加工系爭4029料號為1P

NL 55.67元(見本院卷六第6 至11頁、第39至42頁、卷七第

134 頁背面);第四製程(電鍍)即嘉軒公司加工之單價則為1PNL78.9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2至17頁、第43頁、第61、62頁、第87頁、卷七第134 頁背面、第

135 頁);第五製程(乾膜)碩灃公司加工之單價為系爭40

15、4026、4028、4029料號均為1PNL 52.72元、詮耀公司加工系爭4027料號之單價為1PNL52.72 元(見本院卷六第18至21頁、第44、45頁、第63至65頁、第88、89頁、卷七第 135頁);第六製程(防焊)銘龍公司加工之單價系爭4015料號為1PNL 49.79元、系爭4026料號為1PNL 49.79元、系爭4027料號為1PNL 58.58元、系爭4028料號為1PNL 58.58元、系爭4029料號為1PNL 58.58元(見本院卷六第22至24頁、第46頁、第67至69頁、第90、91頁、卷七第135 頁);第七製程(文字)利銘公司加工之單價各料號均為1PNL13.61 元(見本院卷六第25至28頁、第47頁、第70至72頁、第92、93頁、卷七第135 頁);第八製程(成型)興本堅公司加工之單價各料號均為1pcs1 .3元,即1PNL5 .2元(見本院卷六第29至32頁、第50頁、第73至76頁、第96、97頁、卷七第135 頁背面);第十製程(表面處理)友盟公司加工之單價系爭4015料號為1pcs3 元即1PNL12元、系爭4026為1pcs3 元即1PNL12元、系爭4027料號為1pcs60.22 元即1PNL180.66元、系爭4028料號為1pcs 3元即1PNL12元、系爭4029料號為1pcs2 .99 元即1PNL11.9 6元(見本院卷六第33至35頁、第48頁、第77至81頁、第94、95頁、卷七第135 頁背面);第九製程(成品測試)、第十一製程(成品檢驗)、第十二製程(成品包裝)元鐿公司之成本則為系爭4015、4026、4027、4028料號均為1PNL3 元、系爭4029料號為1PNL 4.95 元(見本院卷六第52至59頁、第99至104 頁、卷七第136 頁)。再以兩造不爭執依嘉軒公司99年6 月、7 月對帳單核算2610週期之數量(支付命令卷第13至18頁、卷一第106 、107 頁)即系爭4015料號為17,416PNL ;系爭4026料號為12,700 PNL;系爭4027料號為2,008 PNL ;系爭4028料號為6,053 PNL ;系爭4029料號為4,636 PNL ,合計為42,813 PNL計算元鐿公司之生產成本應為2,421 萬8,3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總出口額部分:

元鐿公司主張系爭4015、4026、4027、4028、4029料號,其總出口額如民事元鐿公司綜合言詞辯論狀(24)證1 附件B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分別為542 萬4,741元、701萬2,788 元、273 萬376 元、835 萬6,076 元、502 萬739 元,合計為2,824 萬4,72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受訂出貨記錄表、訂購單、工單、受訂記錄表、出口報單、發票(INVOIC

E )、包裝單(PACKING LIST)、訂購變更通知單(見本院卷六第183 至187 頁、第189 至201 頁、第203 、204 頁、第207 至234 頁、第237 至267 頁、第270 至272 頁、第27

4 、275 頁、第278 至289 頁、第291 頁、第296 至299 頁、第306 至325 頁、第327 、328 頁、第331 頁、第335 、

336 頁、第347 至357 頁、第359 頁、第362 至364 頁、第

368 、369 頁、第371 頁、第376 至380 頁、第384 、385頁)附卷可稽。而健鼎公司向元鐿公司購買系爭4015、4026、4027、4028、4029料號每PCS 之單價為0.435 美元、0.43

5 美元、0.520 美元、0.520 美元、0.520 美元,亦有健鼎公司訂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89 、239 、241 、27

8 、279 、306 、347 頁)。爰據上開數量、單價及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元計算元鐿公司之總出口額為2,810萬6,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

⑶已收貨款部分:

元鐿公司主張系爭4015、4026、4027、4028、4029料號,其客戶已使用空板數金額如民事元鐿公司綜合言詞辯論狀(23)B 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卷七第4 頁),合計為1,950 萬6,888 元,再扣除客戶端扣款金額合計為1,202萬4,756 元(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元鐿公司已收貨款為

748 萬2,132 元等語。查元鐿公司就系爭4015料號之出貨數量為387,200PCS,扣除健鼎公司退回之88,800PCS ,已使用之數量即為298,400PCS,再乘以健鼎公司購買之單價即每PCS0 .435 美元及匯率32元,為415 萬3,728 元;系爭4026料號之出貨數量為500,000PCS,扣除健鼎公司退回之245,416PCS,已使用之數量即為254,334PCS,再乘以健鼎公司購買之單價即每PCS0 .435 美元及匯率32元,為354 萬329 元;系爭4027料號之出貨數量為145,704PCS,扣除健鼎公司退回之129,600PCS及禁用數量5,332PCS,已使用之數量即為10,772

PCS ,再乘以健鼎公司購買之單價即每PCS0 .520 美元及匯率32元,為17萬9,246 元;系爭4028料號之出貨數量為500,000PCS,扣除健鼎公司禁用數量9,836PCS,已使用之數量即為490,164PCS,再乘以健鼎公司購買之單價即每PCS 0.520美元及匯率32元,為815 萬6,329 元;系爭4029料號之出貨數量為301,200PCS,扣除健鼎公司退回之75,200PCS 及禁用數量21,600PCS ,已使用之數量即為204,400PCS,再乘以健鼎公司購買之單價即每PCS 0.520 美元及匯率32元,為 340萬1,216 元,合計為1,943 萬848 元(詳如附表2 所示)。

又元鐿公司雖主張以23狀C 表退貨扣款損失額附表,有瑕疵、未出貨之空板部分為246 萬7,905 元,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為812 萬1,870 元及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12萬8,288 元,合計為1,202 萬4,756 元(見本院卷五第 198、239 頁,詳如附表3 所示),惟其中99年5 月起製造不良品瑕疵扣款(每月MRB )180 萬6,081 元部分,雖據元鐿公司提出報廢金額明細表、報廢明細表、短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229 頁),然此部分之瑕疵扣款或有非系爭料號與週期、或有不良原因(銅厚、顆粒、孔破、三角刮傷、短少、夾邊、卡板、凹痕壓傷、燒焦、三角見底材、摔靶破損、孔塞等)與系爭瑕疵不同者,經本院核算僅有22萬9,738 元(計算式:780 +300 +792 +864 +504 +1,224 +1,656 +168 +28,440+3,920 +1,500 +20,640+3,700+990+6,480 +2,736 +288 +25,380+3,700 +54,000+17,280+4,608 +7,056 +2,952 +1,836 +3,30

0 +1,152 +2,088 +3,672 +180 +27,552=229,738 ,其中有週期併列2610及2810者,因無法區分各週期所佔之比例為何,爰逕除以2 ,例如卷二第202 頁中之1,560 元÷2=780 元;卷二第205 頁中之6,600 元÷2 =3,300 元;卷二第217 頁中之360 元÷2 =180 元,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

205 頁、第217 頁、第220 頁)得據以主張瑕疵扣款,其餘均否。又元鐿公司之C 表依其主張係依當時之匯率而為計算,然兩造既合意以匯率32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第6 項所示),則本院爰依匯率32元重行計算元鐿公司之損害,合計為901 萬4,5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示)。據此,元鐿公司已收貨款即為1,041 萬6,302 元(計算式:1,943 萬848 元-901萬4,546 元=1,041萬6,302 元)。

⑷損失總額部分:

承此,元鐿公司之損失總額應為1,769 萬0,005 元【計算式:生產成本2,421 萬8,325 元+(總出口額2,810 萬6,307元-成本2,421 萬8,325 元)-已收貨款1,041 萬6,302 元=1,769 萬0,005 元】

2.嘉軒公司雖辯以縱其所承攬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惟元鐿公司主張之被證6 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內容並無對嘉軒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參照) 。是元鐿公司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請求嘉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先解除承攬契約為要件,況本件兩造業於99年9 月間即終止承攬契約,此為嘉軒公司所自承在卷(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0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書三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59頁),是嘉軒公司上開所辯,顯無所據。

3.嘉軒公司再以其僅承接元鐿公司PCB 製程中之其一,竟須負擔元鐿公司廠內驗收完成且未遭健鼎公司退貨之PCB 良板於組裝廠組裝後之瑕疵責任,且依PCB 製程責任分擔之原則,元鐿公司將應負之瑕疵責任轉嫁至嘉軒公司,依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嘉軒公司承攬加工既有未達兩造所約定之銅層厚度足0.8mil,且孔內銅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瑕疵,已如前述,而嘉軒公司亦自承其所加工之第4 製程PTH 為『PCB 信賴度關鍵製程』等語(見嘉軒公司99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嘉軒公司加工之系爭工作物既因上開嚴重瑕疵致元鐿公司之客戶健鼎公司無法繼續組裝上線而停止上組裝線,並大批量性退貨(即全面禁用2610週期),復如前述,是系爭工作物已然成為報廢品,嘉軒公司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依其製程為部分責任之分擔,是嘉軒公司上開所辯,核屬無由。

4.嘉軒公司復以兩造就瑕疵報廢確認程序已行之有年且按月執行,縱兩造就健鼎公司PCBA產品瑕疵產品原因及責任有所爭議,然就其廠內未出貨之空板及每月MRB 瑕疵報廢確認仍須依兩造議定事項執行,元鐿公司既未就兩造報廢確認程序通知嘉軒公司確認未出貨空板瑕疵,亦未按議定之扣款折讓金額進行扣款折讓云云,並提出99年2 至5 月報廢明細表、協議書、99年5 至9 月應收帳款表(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9頁,證物31、32、33)為證,且參元鐿公司提出之報廢明細表於右下角亦有手寫「大量另扣。合計:165480×1.05=172809」(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7 頁),是兩造就報廢之扣款有約定扣款折讓之金額乙節,堪可認定。惟即便兩造於99年

3 月29日協議書第3 條有約定:「雙方同意即日起發生之每月報廢金額不得高於應收貨款之百分之5 ,一銅短少及因一銅異常造成之批量性報廢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然本件既係因嘉軒公司承攬加工PTH 時所造成之孔內銅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瑕疵,並致元鐿公司之客戶健鼎公司全面禁用2610週期之其他料號,應屬上開協議書所稱『因一銅異常造成之批量性報廢』之情況,而無適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每月報廢金額不得高於應收貨款5%之餘地,故嘉軒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5.嘉軒公司又以元鐿公司未善盡檢驗義務,貿然出貨,則其就損失之發生及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係元鐿公司之客戶健鼎公司於組裝前上件板流程時,始發現有ICD 問題(即內層接續不良)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元鐿公司於系爭工單之全部12道製程中雖涵蓋其中第9 製程成品測試、第11道製程成品檢驗及第12道製程成品包裝,然參以一次銅之檢驗標準就基材(內印)、壓合、鉆孔、PTH 一次銅之檢驗大略可分為使用分釐卡、目視、目視鏡、九孔菱鏡或孔銅量測儀等量具,上開測試及檢驗均僅為一般外觀檢驗及初步之電性測試,此除有元鐿公司提出之成品檢驗作業程序執行現況及委託加工製造流程圖外(見元鐿公司100 年9 月2 日提出現場履勘意見狀第4 、5 頁,卷三第141 、142 頁、第147至150頁、第152 頁),亦有嘉軒公司提出之一次銅檢驗規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5 、206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元鐿公司上開一次銅檢驗及成品檢驗均無法檢驗出系爭工作物是否存有ICD 的問題,而須待客戶組裝上件板流程時始能發現問題。此乃因ICD 必須要經過熱衝擊,才有辦法顯現出,若未經過熱衝擊,內層與電鍍銅是呈現似通未通的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亦有嘉軒公司提出白蓉生編著之表面黏裝及焊接乙書第108 頁及TPCA電路板微切片及規範手冊第72頁中所明揭(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卷五第23頁),是系爭工作物直至客戶上件板流程通電後,始能知悉有無ICD 問題,應可認定;且縱元鐿公司於出貨前有事先為ICD 之檢查程序並發現該瑕疵,然該瑕疵已造成全部空板之報廢無法利用,元鐿公司亦會將該瑕疵之電路板予以全部退貨及拒收,元鐿公司就電路板其他製程之支出及無法將正常空板交付給客戶之損害,不因元鐿公司於出貨前是否有踐行ICD 之檢查程序而有不同,故元鐿公司於電路板出貨給健鼎公司前是否有踐行ICD 之檢驗程序,均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因果關係,嘉軒公司辯稱元鐿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有關元鐿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元鐿公司既尚積欠嘉軒公司如下承攬報酬:⑴99年5 月:238 萬6,026 元;⑵99年6 月:427 萬6,789 元;⑶99年7 月:463 萬2,234 元;⑷99年

8 月:348 萬2,371 元;⑸99年9 月:17萬6,845 元;⑹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76萬12元,合計1,57

1 萬4,277 元,惟元鐿公司可向嘉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76

9 萬0,005 元,此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元鐿公司自得主張抵銷抗辯,嘉軒公司辯以元鐿公司僅限於得拒絕支付有瑕疵之該批料號、週期電路板之加工報酬,不得對所有98年12月至99年9 月間之承攬報酬,皆拒絕支付云云,委無足採。是經元鐿公司為抵銷抗辯後,本件元鐿公司尚得向嘉軒公司請求197萬5,728元(即元鐿公司請求之1,769 萬0,005 元- 1,571 萬4,277 元=197萬5,728 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元鐿公司得請求嘉軒公司給付197 萬5,728 元,既如前述,則元鐿公司並請求自嘉軒公司收受反訴起訴狀後之99年12月1 日(此為嘉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18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元鐿公司固有積欠嘉軒公司99年5 月至9 月之承攬報酬及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合計1,

571 萬4,277 元未付,但兩造契約終止後,嘉軒公司應賠償元鐿公司之損失合計為1,769 萬0,005 元,經元鐿公司主張抵銷後,嘉軒公司已無餘額可資主張,嘉軒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元鐿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餘額為197 萬5,72

8 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嘉軒公司本於兩造間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元鐿公司給付1,571 萬4,27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元鐿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嘉軒公司應給付元鐿公司197 萬5,728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就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分別准許之;至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均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

七、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 工單編號 │⑴被證57工單 │⑵被證56工單 │⑶被證53工單 │⑷被證54工單 │⑸被證55工單 ││ ├───────┼───────┼───────┼───────┼───────┤│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生產料號: ││ │089S4015A │089S4026A │089S4027A │089S4028A │089S4029A ││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客戶料號: ││ │18W4N090-AC │18W4N091-DC │18W4N527-CC │18W4N537-AC │18W4N529-BC ││ │(卷三第90頁)│(卷三第89頁)│(卷三第86頁)│(卷三第87頁)│(卷三第88頁)│├─────┼───────┼───────┼───────┼───────┼───────┤│數 量│17416 PNL │12700 PNL │2008 PNL │6053 PNL │4636 PNL │├─────┼───────┼───────┼───────┼───────┼───────┤│第一製程:│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明順公司 ││CAM 、裁板│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華韡公司 ││、內層乾膜├───────┼───────┼───────┼───────┼───────┤│第二製程:│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278.53元/PNL ││內層壓合 │ │ │ │ │ │├─────┼───────┼───────┼───────┼───────┼───────┤│第三製程:│大央、昱盟公司│雙展公司 │友碇公司 │千騰公司 │大央公司 ││鑽孔 ├───────┼───────┼───────┼───────┼───────┤│ │54.45 元/PNL │55.67 元/PNL │55.19 元/PNL │56.91 元/PNL │55.67 元/PNL │├─────┼───────┼───────┼───────┼───────┼───────┤│第四製程:│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 ││PTH ├───────┼───────┼───────┼───────┼───────┤│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78.91 元/PNL │├─────┼───────┼───────┼───────┼───────┼───────┤│第五製程:│碩灃公司 │碩灃公司 │詮曜公司 │碩灃公司 │碩灃公司 ││外層乾膜 ├───────┼───────┼───────┼───────┼───────┤│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52.7元/PNL │├─────┼───────┼───────┼───────┼───────┼───────┤│第六製程:│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銘龍公司 ││防焊 ├───────┼───────┼───────┼───────┼───────┤│ │49.79 元/PNL │49.79 元/PNL │58.58 元/PNL │58.58 元/PNL │58.58 元/PNL │├─────┼───────┼───────┼───────┼───────┼───────┤│第七製程:│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利銘公司 ││文字 ├───────┼───────┼───────┼───────┼───────┤│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13.61 元/PNL │├─────┼───────┼───────┼───────┼───────┼───────┤│第八製程:│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興本堅公司 ││成型 ├───────┼───────┼───────┼───────┼───────┤│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1.3 元/pcs, ││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即5.2 元/PNL │├─────┼───────┼───────┼───────┼───────┼───────┤│第九製程:│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成品測試 ├───────┼───────┼───────┼───────┼───────┤│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第十製程:│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友盟公司 ││表面處理 ├───────┼───────┼───────┼───────┼───────┤│ │3 元/pcs, │3 元/pcs, │60.22 元/pcs,│3 元/pcs, │2.99元/pcs, ││ │即12元/PNL │即12元/PNL │即180.66元/PNL│即12元/PNL │即11.96元/ PNL│├─────┼───────┼───────┼───────┼───────┼───────┤│第十一製程│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成品檢驗├───────┼───────┼───────┼───────┼───────┤│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第十二製程│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成品包裝├───────┼───────┼───────┼───────┼───────┤│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3 元/PNL │4.95元/PNL │├─────┼───────┼───────┼───────┼───────┼───────┤│第1 至12製│554.19 │555.41 │732.38 │565.44 │565.06 ││程金額小計│元/PNL │元/PNL │元/PNL │元/PNL │元/PNL │├─────┼───────┼───────┼───────┼───────┼───────┤│健鼎公司向│USD0 .435 元 │USD0 .435 元 │USD0.520 │USD0.520 │USD0.520 ││被告購買之│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折合新台幣為 ││價格 │13.92 元/pcs │13.92 元/pcs │16.64元/pcs │16.64元/pcs │16.64元/pcs │├─────┼───────┼───────┼───────┼───────┼───────┤│被告各料號│554.19×17,416│555.41×12,700│732.38 ×2,008│565.44 ×6,053│565.06 ×4,636││損 害 額│=9,651,773元 │=7,053,707元 │=1,470,619元 │=3,422,608元 │=2,619,618元 │├─────┼───────┴───────┴───────┴───────┴───────┤│合 計│24,218,325元 │└─────┴───────────────────────────────────────┘┌───────────────────────────────────────────────────┐│附表1: │├───┬───────────────┬────────────┬──────────────────┤│料 號│元鐿公司出貨予健鼎公司數量單價│嘉軒公司加工之數量 │本院判斷之金額及其計算式 ││ ├────────┬──────┤ │ ││ │出貨數量(PCS) │單價(美元)│ │ │├───┼────────┼──────┼────────────┼──────────────────┤│4015 │387,200 │0.435 │17,416PNL,即835,968PCS │387,200×0.435×32=5,389,824元 │├───┼────────┼──────┼────────────┼──────────────────┤│4026 │500,000 │0.435 │12,700PNL,即609,600PCS │500,000×0.435×32=6,960,000元 │├───┼────────┼──────┼────────────┼──────────────────┤│4027 │145,704 │0.520 │2,008PNL,即96,384PCS │145,704 ×0.520 ×32=2,424,515元 │├───┼────────┼──────┼────────────┼──────────────────┤│4028 │500,000 │0.520 │6,053PNL,即290,544PCS │500,000 ×0.520 ×32=8,320,000元 │├───┼────────┼──────┼────────────┼──────────────────┤│4029 │301,200 │0.520 │4,636PNL,即222,528PCS │301,200 ×0.520 ×32=5,011,968元 │├───┴────────┴──────┴────────────┼──────────────────┤│ 合 計 │28,106,307元 │└────────────────────────────────┴──────────────────┘┌───────────────────────────────────────────────────────────┐│附表2: │├───┬────┬────────────────┬────────┬────────────┬───────────┤│料 號│元鐿公司│健 鼎 公 司│元鐿公司主張健鼎│本院判斷之金額及其計算式│備 註││ │出貨數量├─────┬────┬─────┤公司已使用PCB 之│ │ ││ │(PCS )│退回數量 │禁用數量│已使用數量│金額 │ │ │├───┼────┼─────┼────┼─────┼────────┼────────────┼───────────┤│4015 │387,200 │88,800 │ │298,400 │4,177,093元 │298,400 ×0.435 ×32= │證28,卷二第233 頁 ││ │ │ │ │ │ │4,153,728 元 │ │├───┼────┼─────┼────┼─────┼────────┼────────────┼───────────┤│4026 │500,000 │245,416 │ │254,334 │3,564,669元 │254,334 ×0.435 ×32= │證25、26、29、37 -1 ,││ │ │ │ │ │ │3,540,329 元 │卷二第230 、231 頁、卷││ │ │ │ │ │ │ │三第15頁 │├───┼────┼─────┼────┼─────┼────────┼────────────┼───────────┤│4027 │145,704 │129,600 │5,332 │10,772 │179,750元 │10,772×0.520 ×32= │證14-8、27、30、31,卷││ │ │ │ │ │ │179,246 元 │一第327 頁、卷二第232 ││ │ │ │ │ │ │ │、235、236頁 │├───┼────┼─────┼────┼─────┼────────┼────────────┼───────────┤│4028 │500,000 │ │9,836 │490,164 │8,176,720元 │490,164 ×0.520 ×32= │證14-8,卷一第327頁 ││ │ │ │ │ │ │8,156,329 元 │ │├───┼────┼─────┼────┼─────┼────────┼────────────┼───────────┤│4029 │301,200 │75,200 │21,600 │204,400 │3,408,656元 │204,400 ×0.520 ×32= │證14-9、31,卷一第328 ││ │ │ │ │ │ │3,401,216 元 │頁、卷二第236頁 │├───┴────┴─────┴────┴─────┼────────┼────────────┴───────────┤│ 合 計 │19,506,888元 │19,430,848元 │└─────────────────────────┴────────┴────────────────────────┘┌─────────────────────────────────────────────────────┐│附表3: │├─────────────────────────────────────────────────────┤│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 量│扣款金額(新台幣)│本院判斷之金額 │備 註│├───────┼───────┼────┼─────────┼─────────┼────────────┤│99年5 月起 │製造不良品扣款│ │1,806,081元 │229,738元 │證24,卷二第189至229頁 │├───────┼───────┼────┼─────────┼─────────┼────────────┤│99年6、7月 │4027料號 │5,332 │95,976元 │74,221元 │證14-8,卷一第327頁 │├───────┼───────┼────┼─────────┼─────────┼────────────┤│同上 │4028料號 │9,836 │177,048元 │163,671元 │證14-8,卷一第327頁 │├───────┼───────┼────┼─────────┼─────────┼────────────┤│同上 │4029料號 │21,600 │388,800元 │359,424元 │證14-9,卷一第328頁 │├───────┴───────┴────┴─────────┼─────────┴────────────┤│2.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 │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量 │扣款金額(新台幣)│本院判斷之金額 │備註 │├───────┼───────┼────┼─────────┼─────────┼────────────┤│99年10月19日 │4026料號 │105,520 │1,480,084元 │1,468,838元 │證25,卷二第230頁 │├───────┼───────┼────┼─────────┼─────────┼────────────┤│99年10月20日 │4026料號 │105,496 │1,479,748元 │1,468,504元 │證26,卷二第231頁 │├───────┼───────┼────┼─────────┼─────────┼────────────┤│99年10月21日 │4027料號 │800 │13,414元 │13,312元 │證27,卷二第232頁 │├───────┼───────┼────┼─────────┼─────────┼────────────┤│99年10月26日 │4015料號 │88,800 │1,245,560元 │1,236,096元 │證28,卷二第233頁 │├───────┼───────┼────┼─────────┼─────────┼────────────┤│99年11月9日 │4026料號 │34,400 │482,514元 │478,848元 │證29,卷二第234頁 │├───────┼───────┼────┼─────────┼─────────┼────────────┤│99年12月15日 │4027料號 │99,200 │1,663,326元 │1,650,688元 │證30,卷二第235 頁 │├───────┼───────┼────┼─────────┼─────────┼────────────┤│100 年1 月14日│4027、4029料號│104,800 │1,757,224元 │1,743,872元 │證31,卷二第236頁 │├───────┴───────┴────┴─────────┴─────────┴────────────┤│3.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 │├───────┬───────┬────┬─────────┬─────────┬────────────┤│日 期│各料號不良項目│數 量│扣款金額(新臺幣)│本院判斷之金額 │備註 │├───────┼───────┼────┼─────────┼─────────┼────────────┤│99年12月 │4021、4026、 │30 │13,500元 │12,600元 │證32,卷二第237頁 ││ │4028、4015料號│ │ │ │(扣除4021料號900 元) ││ │上件板 │ │ │ │ │├───────┼───────┼────┼─────────┼─────────┼────────────┤│100年5月 │4026料號上件板│250 │114,291元 │114,291元 │證37,卷三第15、16頁(清││ │及運費 │ │ │ │關費用之匯率為28.9元,低││ │ │ │ │ │於兩造合意之32元) ││ │ │ │ │ │ │├───────┼───────┼────┼─────────┼─────────┼────────────┤│100年6月 │4026料號上件板│1 │497元 │443元 │證38,卷三第17至19頁(證││ │及清關費用 │ │ │ │據中未有清關費用之金額,││ │ │ │ │ │故予扣除) │├───────┴───────┴────┼─────────┼─────────┴────────────┤│ 合 計 │12,024,756元 │9,014,5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