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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吳振源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1年7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襄理兼營業課

副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且與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負責人即黃志成為舊識,自78年下半年後即為其管理財務。後黃志成出售臺北市○○○路○ 段○○號10樓房屋予訴外人洪祖祺,洪祖祺並未付款,遂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95 、64、65、194 、193地號土地(86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5-5 、133-10、405-1 、405-5 、40 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志成,而當時系爭土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 、400 萬元。

嗣被告於黃志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即與其商議,利用系爭土地及黃志成另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592 、59 2-1地號土地(下稱彰化部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並告知黃志成委託原告先前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價工作以為核貸資料,後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委派之估價師張建文亦依從黃志成之請求為不實鑑價,於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每坪單價20,000元,應有部分總值計為19,311,800 元,彰化部分土地則鑑價為29,457,300元。

㈡至此,黃志成即以紅寶石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於82年1 月7

日持系爭土地及彰化部分土地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由被告負責勘估審核,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僅約3 、400萬元,卻仍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上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及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0,000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同意紅寶石公司所申辦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以黃志成、簡菊子為貸款連帶保證人,於82年1 月貸予20,000,000元,貸款期限1 年,而被告於紅寶石公司貸得款項後,即陸續以轉入帳號或提領現金方式分別清償訴外人歐世傳、林漢文等人之借款,或自紅寶石公司銀行帳戶取款1,081, 838元,開立支票號碼FF0000000 ,受領人為被告之銀行支票1 紙,再轉入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自紅寶石公司帳戶取款400,

000 元再存入黃志成帳戶。惟借款屆期後,紅寶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志成、簡菊子均未為清償,反以相同之擔保品續借1 年,詎紅寶石公司於83年8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而被告上開不實記載部分,與張建文、黃志成共同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確定。

㈢查黃志成於91年6 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80年6 月以3,700,000 元購得,其餘2 分之1 亦以約3,000,000 餘元購得;另連帶保證人簡菊子於91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亦稱系爭土地之一半由每人出資370,000 元,10人共3,7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洪祖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土地價值3 、

400 萬元而已;又被告及黃志成、簡菊子等人於81年12月6日所簽定合約書更記載「各人集資370, 000元,並於81年12月15日前交齊,合計3,700,000 元,合購前陳威任介紹已過戶黃志成名下之新竹縣北埔麻布樹排段405-1 、405-5 、405-6 、133-5 、133-10地號5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約

950 坪地,為「共同地主」等語,則被告既係共同以37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當明知該土地價值約3 、400 萬元;再者,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黃志成帶其去看之土地,係每坪3,000 元,綜此,均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82年提供原告設定抵押貸款時,每坪價額並非20,000元或16,000元甚明。又被告所稱彰化部分土地鑑價為29,457,300元乃係依據黃志成個人委託張建文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惟該土地另設定有抵押權750 萬元,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故經勘估計算後,彰化部分土地押值實僅為8,087,488 元。再觀諸被告、紅寶石公司、黃志成、及訴外人陳威任、歐劉梅、歐美鐶、簡菊子等於83年10月5 日簽署協議書內容所載,亦足見係被告全權安排運作本件抵押貸款,是以系爭土地及彰化部分土地之不實鑑價向原告為貸款之行為,業為被告及其共同出資之合夥人等一致承認之事實。

㈣後紅寶石公司向原告貸款因未清償,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無人應買,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並經原告於97年2 月將所設定之抵押權連同債權以282,462 元之代價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部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獲得5,437,714 元,扣除原告所繳交執行費196,827 元後,實際獲償5,240,887 元,故原告就本件債款於處分抵押之土地後共獲償5,523,349 元,損失金額達14,476,651元。則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卻勾結黃志成、張建文製作不實土地鑑定報告書向原告申貸,違背其職責誤導原告而同意貸款,致原告損失達14,476,651元;又紅寶石公司向原告取得貸款後,由被告取得予以運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情形,為此,原告爰依訴之競合,依民法第202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於89年12月5 日所製作並呈報予審計部之逾期放款

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考核意見欄記載認為本件貸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乃係原告當時尚未發現被告勾結黃志成、張建文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復尚未經黃志成、簡菊子向原告提出檢舉被告有侵占本件貸款金額之不法行為,乃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9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判決被告共同偽造文書罪確定時,原告基於刑事判決所調查之事實,始確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行為,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存在。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起訴主張黃志成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3 、40

0 百萬元云云,並不正確。蓋依原地主洪祖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訴外人何敏雄於70年間以3,800,000 元至4,000,000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後何敏雄於74、75年間以之作價3,800,000 元至4, 000,000元充作與洪祖祺合資經營公司之出資,則參酌系爭土地於81年公告現值為70年間公告現值30、40倍之事實,縱令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價並非70年間市價之30、40倍,亦不可能毫無漲價而仍維持為3 、400 萬元。另參酌洪祖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詞及81年6 月18日出具之承諾書可知,黃志成之所以取得系爭第1 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乃係洪祖祺前以之作為向黃志成購買台北市○○○路房地之擔保,嗣因洪祖祺無法繳納買賣價金乃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黃志成,而黃志成並籌資清償其上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故黃志成並非經市場交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籌資3,70 0,000元之價格亦非市價甚明,況且洪祖祺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乃同時寓有奉獻建廟之意,更不能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予黃志成之代價作為市價之依據。又參酌黃志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系爭土地當時取得價額至少為11,130,000元;而該執行事件中所附聯揚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估定總價9,491,346 元,固低於被告辦理審核系爭第1 部分土地貸款時所認定之土地價值,惟81年底時系爭第1 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拍賣當時系爭第1 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則分別為保護區及公園,其開發利用受到限制,土地價值自然低落,故不得以新竹地院委託鑑定價格或定拍之底價,遽為認定81年間系爭土地價值,況使用分區之變更並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故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低落致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

決有誤。蓋被告並未參與黃志成取得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故於辦理本件貸款前並不知系爭土地位置,自無從判斷實際價值若干,俟被告接辦本件貸款案後,雖由黃志成駕車載往現場,然系爭土地屬山坡地,附近均為空地,地籍圖上復無任何地形、地物標示或道路線,故以當時時空環境,亦無法判斷黃志成所指之位置錯誤,乃致被告誤認黃志成所指土地位置於台三線省道旁應具有相當價值,復透過代書詢問得悉當時市價介於每坪20,000元至50,000元,則被告既已依規定謹慎行事,所生之誤認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並不認識製作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張建文,自無從知悉黃志成有無請託張建文為不實鑑價,及張建文有無依請託而製作不實鑑價內容,況且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核定之鑑價單位,被告更不懷疑該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確。是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審酌洪祖祺、張建文等人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辦理土地貸款之初,主觀上無故意違法高估土地價值而判決被告無罪,自屬合法無誤,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判決對上揭有利被告事證未予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確屬錯誤。㈢而被告承辦本件貸款案,均完全符合原告作業規範,並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依原告80年7 月18日銀業乙字第0908號函說明三㈢「土地建物合計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七成為限」,而紅寶石公司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彰化部分土地鑑定價額已達29,457,300元,則該鑑定價額之七成即20,620,110元亦顯超過其申請貸款數額20,000,000元,符合原告之放款規定,故被告根本無須不實提高系爭土地價值,更見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次者,系爭土地鑑定每坪單價為20,000元,而被告尚於簽註意見欄記載以該單價之八成即每坪16,000元計算,亦顯見被告甚為保守,實恪遵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再者,核貸金額20,000,000元僅為系爭土地鑑定價額48,769,100元之41%,並未逾原告規定放款值不得超過擔保品價值七成之規定,且本件貸款案亦經原告其餘承辦人覆審、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及分行經理核定等程序,完全符合原告作業規範。甚者,原告於89年12月5 日製作之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亦記載認定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貸款案有可歸責之處,仍與原告主

張之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紅寶石公司申貸金額不及彰化部分土地鑑價之七成及彰化部分土地供擔保已符合原告放款規定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可歸責部分即與原告未能全部受償並無因果關係。況彰化部分土地係由訴外人即估價師王世昌鑑價,原告謂此係黃志成委託張建文製作云云,已然有誤;又原告復稱彰化部分土地雖鑑價29,457,300元,然鑑定時另設定抵押權7,500,000 元,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其押值實為8,087,488 元云云,惟原告實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上開7,500,000 元抵押權乃係第2 順位抵押權,並不影響原告對土地價值之評估,且原告亦非以押值作為權衡是否准予放貸之標準。再者,倘原告真有損失,亦係其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及債權以極低價282,462 元賤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致,當與被告無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部分貸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所有款項均由紅寶石公司取得,至多僅依黃志誠只是轉匯款項,故其主張,亦屬無據。再退萬步言,本件貸款案雖係被告負責初審,然尚須經原告桃園分行承辦人員覆審、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及分行經理核定等諸多審核程序,已如上述,倘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者,則上開原告之其他受僱人亦同有疏忽致原告核准放貸,準此,足認就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㈤末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

利之時點為81、82年間,則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即原告核准貸款之時間亦為上開時點,凡此距離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時點即99年1 月15日,均已有16、17年之久,而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其權利,故其請求權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81年間擔任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且與紅寶石公司負責人即黃志成為舊識,自78年下半年後即為其管理財務。後黃志成出售臺北市○○○路○ 段○○號10樓房屋予洪祖祺,洪祖祺並未付款,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志成作為擔保,嗣黃志成即與被告、簡菊子等人集資370 萬元購得該應有部分。黃志成又另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俟黃志成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即利用系爭土地全部及彰化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擔保,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並委託原告先前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價工作以為核貸資料,後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委派之估價師張建文,於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每坪單價20,000元,應有部分總值計為19,311 ,800 元。而被告負責該貸款案之勘估審核,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上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及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0,000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原告遂同意紅寶石公司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以黃志成、簡菊子為貸款連帶保證人,於82年1 月貸予20,000,000元,貸款期限1 年。借款屆期後,紅寶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志成、簡菊子均未為清償,又以相同之擔保品續借1 年,紅寶石公司於83年8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無人應買,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並經原告於97年2 月將所設定之抵押權連同債權以282, 462元之代價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部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獲得5,437,714 元,扣除原告所繳交執行費196,827 元後,實際獲償5,240,88

7 元,故原告就本件債款於處分抵押之土地後共獲償5,523,

349 元。被告與張建文、黃志成共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此部分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及彰化部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鑑定報告書、他項權利分析表、台灣銀行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放款借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台灣銀行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81年間僅3 、4 百萬元之價值,竟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及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0,000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同意紅寶石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彰化部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2 千萬元,嗣經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含抵押權及債權)並拍賣彰化部分土地,僅取回5,523,349 元,受有損失14,476,651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若是,是否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失?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洪祖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時,土地價值3 、4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卷三第15至17頁)(按因其係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供擔保,是其所稱土地價值應指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價值)。參以黃志成、簡菊子、吳振源、歐美鐶、黃永傑、陳威任、陳銘村、歐劉梅等人於81年12月6 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其上記載:「各人集資新台幣37萬元整,並於81.1

2.15前交齊,合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合購前陳威任介紹已過戶黃志成名下之新竹縣北埔麻布樹排段405 之1 、40

5 之5 、405 之6 、133 之5 、133 之10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約玖佰伍拾坪地,為共同地主」;及黃志成、簡菊子、吳振源、歐美鐶、陳威任、歐劉梅等人於83年6月所簽署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記載:原由洪祖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在尚未付清房款前情願以三百萬元過戶給黃志成建廟或他用,經吳振源大力支持鑑定、集資等促成並依上開合約書由立合約書人投資該地等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卷一第123 至126 頁),核與簡菊子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時伊與黃志成、吳振源、陳威任及吳振源之岳母等六人投資要買北埔那塊地(應係指應有部分2 分之1 ),約定各出資37萬元;錢都交給吳振源,由吳振源及陳威任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件卷四第27頁),可知被告確係以買賣土地之名義參與集資,並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志成名下之經過,全力促成且全程參與,是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約7 、8 百萬元。被告既明知張建文就系爭土地所為每坪

2 萬元之鑑定價格過高,卻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 ,000 元之8 折即每坪16,000元」計算押值,又於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 至40,000元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自有違背其與原告間勞務契約之義務。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借款人紅寶石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無人應買,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並經原告於97年2 月將所設定之抵押權連同債權以282,462 元之代價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部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獲得5,437,714 元,扣除原告所繳交執行費196,827 元後,實際獲償5,240,887 元,故原告就本件債款於處分抵押之土地後共獲償5,523,349 元,損失金額達14,476,65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核貸當時之市價約為7、8百萬元,已如前述,彰化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鑑價結果為29,457,3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扣除當時尚存之

一、二順位共計7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1頁),至少尚有22,257,300元之價值,二者價值加總約為30,257,300元,再依原告內部函示規定:土地建物合計之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房地購價或時價之7 成為限(見本院卷第13

1 頁),原告本件核貸2 千萬元尚無超額貸款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彰化部分土地亦為張建文所為鑑定,不可採信,且應扣除增值稅後始為合理之押值,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彰化部分土地係王世昌進行鑑定,並非張建文,其鑑定意見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又依原告上開內部函示,原告既係以「購價」或「時價」作為決定放款額之標準,並無先扣除增值稅之絕對必要,本院自得依此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再者,原告以282,462 元將系爭土地所擔保部分之債權連同抵押權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對照核貸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 至350 元不等,系爭土地於核貸當時之公告總值超過2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該頁所載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公告總值1,059,350 元),原告出售此部分債權顯有價格過低之虞。此外,土地價值時有變動,本屬常情,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除擔保品之價值外,更取決於景氣枯榮等不確定因素,況彰化部分土地價值並無勘估不實,嗣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不足,更與被告行為毫無相關。綜上各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勘估縱有不實,然原告並未因此有超額貸款情形,且原告於實現債權時,亦有出售債權價格過低或其他影響強制執行之不確定因素介入,自不能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被告有違反契約之行為,請求其必須對原告未足額取償部分負賠償責任,不能認有理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知有損害」,並不以損害之範圍得以確定時為限。亦即雖然損害之範圍尚未確定,然在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者時,時效即開始起算。查原告於89年12月5 日就紅寶石公司逾期放款事件製作「逾期放款催收轉列呆帳考核表」時,記載該貸款案件擔保品之鑑估雖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於91年3 月4 日以原告董事會稽核室稽核吳振源前於桃園分行中級襄理任內涉嫌違法案情摘要,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係針對黃志成、簡菊子檢舉被告占用其等存摺、印鑑、掏空存款之事件而為之(見本院卷第238 至251 頁),至此尚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於91 年8月29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於93年6 月28日就被告明知張建文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實,仍建議原告採信,致使原告因而產生2 千萬元呆帳等行為提起公訴(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

6 號卷),原告至遲於得知被告遭起訴時,應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竟遲於99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志成共同偽造文書,於原告同意核貸而撥款後,將金錢提領轉給林漢文等人,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然查原告因紅寶石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彰化部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於82年1 月12日、14日、15日、2 月16日、22日共撥款2 千萬元至紅寶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此有原告銀行放款明細登錄卡附卷可查(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456 號卷二第3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因貸款契約而撥款,紅寶石公司取得上開金額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不論被告究係利用紅寶石公司帳戶作為其取得原告貸款之工具,或紅寶石公司嗣後與被告間另有法律關係使被告取得部分款項,被告所受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4,47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