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目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拾萬元,並均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728,1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目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OOO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目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OOO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完成各項契約義務,系爭設備之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原告訂購「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 萬元,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參見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可憑,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予乙方(即原告)10% ,即250 萬元」約定,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訂金。
(二)原告自98年8 月28日起,己委託訴外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將系爭設備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即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並陸續由金華節能空調科技有限公司、康博工程有限公司、光宏保溫有限公司、永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及安裝,有原告向各該公司請(採)購規格確認單,及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參見原證2-1、2-2 、2-3 、2-3 、3-1 、3-2 、4 、5 、6 ),是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 項:「乙方(即原告)將標的物送至甲方指定的處所」、第2 項:「標的物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之送達日為標的物交付日」規定,原告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 項「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 ,即500 萬元」約定,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三)原告於組裝、安裝系爭設備期間,已先就系爭設備之固定床活性碳吸附塔部分,並先完成第一階段之效率驗證,並依驗證結果操作(參見原證40),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設備在全部安裝完成後,即就第二階段之流體化床活性碳吸脫附設備部分,依序進行系統電源更換、氮氣系統測試、熱媒加熱系統測試、其他水氣電測試、活性碳更換、活性碳飽塔循環建立、脫附塔升溫/ 熱鎖/ 測漏與保溫工作、溶劑回收測試、系統轉換與最佳操作參數調校等試車程序,及效率驗證,惟因被告負責之氣體回收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尚未施作,及曜智公司亦未能提供穩定電源等情形,以致原告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原應於99年1 月5 日履行第二階段試車及正常運轉溶劑產出之義務,延遲至同年4 月1 日始正式完成試車及溶劑產出,亦有照片及溶劑產出之影片可稽(參見原證7 、8 )。
(四)原告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第3 項,達成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後,即於99年5 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3 項:「標的物安裝至硬體可正常運轉且溶劑持續正常產出30日,乙方應於正式驗收前三日通知甲方並辦理驗收,甲方簽具標的物驗收單交付乙方日為驗收日」規定,函請被告安排點交驗收(參見原證9 ),惟被告迄未辦理,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本件系爭設備之驗收應視為已完成,並以99年6 月4 日為驗收日。
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2 款約定,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沒收250 萬元之簽約金及損害賠償,依法洵屬有據:
(一)按「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予乙方(即原告)10% ,即250 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 ,即500 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 ,即500 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 ,即500 萬元」,分別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 、2 、3 、4 項所規定(參見原證1 第2頁)。
(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 、2 、3 、4 項約定,完成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僅依約給付第五條第1項規定之250 萬元,未依前揭合約之規定,給付其餘各期之價款,並退回原告開立、請求「標的物交付」500 萬元、「完成試車、產出溶劑」500 萬元,及「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天」500 萬元之發票(參見原證10),且就原告催告完成付款而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見原證11),均置未理,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2 款:「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原告自得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參見原證12),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沒入被告已付之250 萬元之簽約金,及賠償原告為履行買賣合約而支出之搬運費、安裝費,合計2,002,423 元:
1、 原告為吊運系爭設備,支付大榮起重公司320,238 元(參見原證2-1 、2-2 、2-3 、2-4 )。
2、 系爭設備周邊之配管、配電、管路保溫,及PLC 規劃等費
用,共計1,682,185 元(參見原證3-1 、3-2 、4 、5 、
6 )。
三、原告為免被告違約及發生工安事件,為被告支出工程施作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有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設備進行試車時,屢因被告未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及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以致回收設備常因冷卻水溫過高而跳機,或無法正常運轉;99年3 月23日,亦因被告未配置緊急供電設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電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而發生工安事件之虞,因此原告為免被告違約及發生工安事件,即為其代墊上開工程施作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並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為其支付之上開費用,合計795,714 元(參見原證13、14 -1 、14-2、15、16)。
四、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對於系爭設備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所明文。
(二)系爭設備雖係於99年4 月1 日,始正式完成試車及溶劑產出,但被告於99年2 月間,在第二階段試車尚未完成前,已交由曜智公司開始使用,迄今已逾7 個月,有台中市政府99年2 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見原證17),而被告於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後,其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被告與曜智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見原證18),其出租系爭設備可獲每月租金6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420 萬元利益,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提出「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非以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風機,處理風量不足750ncmm ,且未提出「脫附量180kg/
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 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 之測試證明,及原告交付之活性碳為「再生碳」,而非「新碳」,與系爭設備並無有機溶劑產出,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檢測報告,亦無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爰分述如次:
(一)系爭設備之風機,確已符合系爭合約所載規格及品質:
1、 系爭設備中之風機,原告係向訴外人璨譽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參見原證19),已經檢驗,處理風量大於750ncmm ,原告除已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外(參見原證20),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覆鈞院之100 年1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下稱鑑定報告)之「建議回覆說明」欄,記載「依據燦譽公司所提風機出廠測試性能資料(即原證20),風量於750CMM時,經量其靜壓值介於200mmAq 與250mmAq 之間,應符合附表(70)曜智設備清單系統之風車規格60Hp750CMM200mmAq 」等語可憑(參見原證35),可見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不足750 ncmm云云,殊無足取。
2、 另依證人黃兆麟於鈞院103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述「就
我所知,我10月份接手公司的工程部門,包括此案件之現場執行,試車過程中有分兩次,第一次處理活性炭床就已經測試過一次,當時沒有風量不足的問題。第二次現場量測數據也有達到設計風量,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是有時有有時沒有達成,但我們是可以達成雙方約定的標準750NCMM 。因為有無達到標準是跟現場機台是否有全量在操作及連接風管的部分也會抵銷風量,所以有時候排出來的風量就沒有達到750NCMM 的標準。有無達到排風量之標準與現場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是否每個風機都有開、連結風管的長短、距離及彼此之間的平衡都有關係」、「(問:集氣風管是何人施工製作?)是由被告公司發包製作,現場後來包商也是由被告公司找來的,不是原告找的,之前的包商也不是原告找的,我們只有做設備後端部分」等語,核與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參見原證35),於第7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之第7 項記載「…風車操作風量與操作壓力在實際操作時,會受系統阻抗影響,系統阻抗的因素有: 與排氣系統相關設備的排氣風車,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及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倘若在密閉負壓集氣設施下操作風車,若廢氣來源較小時,風車會因無廢氣可抽,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若風管集氣密閉排氣系統之風壓損增加,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及鑑定報告另於第6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內,記載「( 2)申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560 ~750CMM、及廢氣入口操作溫度…,轉換為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操作風量範圍介於481 ~699NCMM (Nm?/min )」等語(參見原證35),足證系爭設備之處理風量之所以不足750NCMM ,除肇因於曜智公司在製程投入產製污染源之最大風量小於750NCMM 外,亦因被告於相關設備之排氣口所增設之密閉排氣系統管線,即集氣風管於集氣後之效果不彰所致,並非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甚為灼明。
3、 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黃兆麟至現場量測曜智公司機器設備之
實際總排氣量為894.37現場量測之結果為894.37NCMM,非有原告所稱製程產生污染源之風量不足云云( 參見被告所提被證三) ,亦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數值係於被告尚未施作集氣風管前,由被告公司人員賴昱誠與原告公司共同量測,並經黃兆麟將各排氣口風量之數據加總所得,且當時被告及曜智公司人員亦表示風口編號1 的風量179.65NCMM不會導入系爭設備,是以當時實際量測之風量僅為
714.72NCMM(參見被告所提被證三),明顯小於750NCMM等情,亦經證人黃兆麟於鈞院103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98年7 月16到原告公司任職,公司於8 月4日左右要我到曜智公司現場協助測量風量,我不記得是何人要我扣掉編號一的風口一的數值,是被告公司或曜智公司的人員跟我說未來風管操作上不一定風量會全開,所以我才會做扣除的動作,才會記載714.72 NCMM 」等語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內載本件曜智公司制程之廢氣風量,合計僅有680NCMM (計算式:310NCMM+370NCMM )符合( 參見原證32第3 、16、21頁),被告所辯即非事實。
(二)曜智公司投入製程之有機溶劑最大量,因未達本件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以致系爭設備之處理效率未達「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 、TOL30%至65% 、DMF5% )處理效率90% 」:
1、 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就曜智公司第二次階段之兩次檢測
中,均已指明系爭設備對於二甲基甲醯胺(即DMF )、甲苯(TOL )、丁酮(MEK )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均已達90% 以上,有鑑定報告於第5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記載「( 1)依99年7 月3 日之檢測報告,DMF削減量約為6.32kg/hr 、削減率為98.3% ;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 ;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 …。另於99年4 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F 削減量約為7.31kg/hr 、削減率為98.5% ;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 、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 ;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 、削減率為99.1% 。
( 2) 已符合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等語可明(參見原證35),從而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顯已符合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且該鑑定報告第5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的( 3)及( 4)項所指之「消減率」即為系爭設備之處理效率(參見原證35),鑑定報告第4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的( 1)及( 2)項,亦說明「回收量」即為「消減量」(參見原證35),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處理效率存有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 另依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請求派員至系爭設備所在地,
進行系爭設備之處理效率,是否可達「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 、TOL30%至65% 、DMF5%)處理效率90% 」之鑑定事項,亦於第8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載明「應請設備所在地之訴外人曜智公司配合依前述之溶劑比例,提供至少達200kg/ hr 之有機溶劑投入量…,方能進行」等語(參見原證35),益足證明系爭設備能否達成上開處理效率,確實須以曜智公司投入之有機溶劑至少達200k g/hr 以上為前提。衡以曜智公司申請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提申請資料,載明許可總揮發性有機物用量為21.551 kg/hr(參見原證31);且台中市政府依曜智公司於99年3 月之申請,而於同年8 月核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287-00 號)之附件,內載「M02 、PU皮製造程序、最大設計量:丁酮:7.92 噸/ 年、甲苯:5.94 噸/ 年( 即每小時溶劑投入量僅1.925 公斤/ 小時) (參見原證36),以及曜智公司
100 年9 月申請,經台中市政府於101 年3 月核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485-00號),內載「M02 、PU皮製造程序、最大設計量:甲苯:5.4噸/年;丁酮:7.2噸/ 年( 每小時溶劑投入量僅1.75公斤/ 小時) (參見原證37),明顯遠低於當時被告及曜智公司承諾的製程溶劑投入量,即每年800 噸±10% (參見原證18第3 頁及原證24第1 頁)。因此可知,曜智公司之前所投入之有機溶劑最大量,除未達本件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記載外,亦受曜智公司向環保局申請核可之最大操作設計量( 所投入之有機溶劑最大量) 及「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與「年許可排放總量」所限制,而不得超出許可證許可設計量操作所致,曜智公司倘若違反而超出該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即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若為故意申報不實,相關人員亦需擔負相關刑事責任,自非系爭設備存有瑕疵,更不可以之作為歸責原告之說詞,乃被告竟藉此拒絕辦理驗收,是依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驗收程序已完成。
(三)系爭設備處理製程,產生廢氣所產出之溶劑,確已回收至製程:
1、 依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鈞院之103 年3 月6 日、中
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載「說明三、該公司於
100 年9 月1 日提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異動資料所示,凝核成長洗滌塔A001、流體化床活性碳溶劑回收設備A002及排放管道P002辦理停用,該次許可異動申請案,經本局審查通過,於101 年3 月22日重新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情(參見原證38),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迄101 年3 月22日前,均由訴外人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中,非有被告指稱之瑕疵。
2、 且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這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公私
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規定,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上開覆文所附操作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參見原證39)內載「回收至製程使用」等語,益見訴外人曜智公司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後,確有有機溶劑產出,並回收至製程使用。被告辯稱使用系爭設備未有任何有機溶劑回收云云,即與事實有違。
(四)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活性碳為「再生碳」,而非「新碳」,有違債之本旨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原購買之設備,為1 個吸附塔及2 個大型之脫附塔與冷凝器,原告公司回報之售價為3794萬2125元,有張豐堂於98年2 月23日寄發謝紹組之電子郵件可稽(參見原證22),但被告希望售價能維持在2500萬元,並於98年8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筆費用…本設備確定兩年內搬遷南部」等語(參見原證23);衡以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已出貨3000公斤原生碳(即被告所指之新碳)至曜智公司,但於同年3 月5 及17日,則更改出貨為再生碳,重量分別為5,000 磅(2270公斤)及11,000磅(4994公斤),並載回原生碳2074公斤等情(原證40),可見兩造於正式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時,除將設備採購意向書第三條所載之「工程」,予以刪除外,亦表示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設備,而不包括其他工程之施作,並達成可使用再生碳之合意。被告所辯即非事實。
爰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目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OOO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5 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原證一)。
(二)被告於簽訂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時已支付250 萬元(10%)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依約定債之本旨提出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與附屬設備?
(1)依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係約定「乙方售予甲方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 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 %至30%TOL30 %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其重點在於購買「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且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係為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曜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之租金,曜智公司則因「回收價>=該12個月租金,則甲方應全數退回乙方該12個月租金。甲方每一年度溶劑回收價金額回饋乙方10% 」、「乙方則有優先以優於本協議定價條件承購本設備回收溶劑」(詳原證18)等條件而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惟系爭設備安裝後一直未能達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故被告直至目前為止亦未能以原告所交付之設備與附屬設備向曜智公司收取月60萬元之租金!再,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重點係在於「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削減率),並無任何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原告以系爭設備業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而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買賣合約之約定,實屬無稽!
(2)查,原告所交付之活性碳為美國加州進口之「再生碳」,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BAC活性碳」單價為「1200」(被證一),與之前原告對「再生碳」報價為「500 元/kg 」(被證二),相差一倍以上,足見原告應交付之活性碳為「新碳」而非「再生碳」,則原告所交付之活性碳為美國加州進口之「再生碳」,顯未依債之本旨提給付!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因使用再生碳不符原契約之約定並造成吹碳之情況(被證五)致活性碳一再減少,且原告一直無法改善,終致曜智公司於100年7 月5 日遭台中市政府發文限期改善及裁罰20萬元之罰鍰(被證六)。
(3)查,原告提出之設備處理風量不足750ncmm (約僅600ncmm),原告辯稱「曜智公司在最大產能狀況下所作的檢測也可以知道最大的排氣量最多僅達到607.04平均是598.86,我們的機器無法達到750 的處理風量是因為曜智公司最大的產能所能排放的汙染源平均只有598.86,只要曜智公司的排氣量可以升高我們的排風處理數量就會提高,這是不可歸責原告的事由,這個可以參考原廠出具的測試報告」,惟曜智公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經原告經理黃兆麟(edward)現場量測結果為894.37NCMM(被證三);另,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中「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資料」(98年8 月28日)第9 頁載明「P002排放管道污染物排放量及排放濃度計算…排放口截面積為0.785m? ,換算成35℃之濕基廢氣量…=846.15 m?/min」(被證四)。曜智公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經原告經理黃兆麟及環境工程技師楊勝文實測之結果均超遠過750NCMM ,足見「曜智公司最大的產能所能排放之排氣量」並無原告所稱「曜智公司最大的產能所能排放的汙染源平均只有598.86」之情事;其實,原告機器無法達到750 的處理風量的主要原因為其產生之靜壓值超過200mmAq 太多(詳原證20,靜壓值愈高風量值愈低)!綜上,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與附屬設備;因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未能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又遭裁罰,曜智公司乃另設置新設備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固定污染PU源皮製造程序(MO2 )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於100 年11月7 日獲得許可(被證七),曜智公司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仍維持原狀置於現場,則原告103 年2 月19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實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合約第五條第1 、2 、3 、4 項規定之義務?依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98/ 12/15 前完成安裝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及工程完成」、「99/01/ 05 前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若試車前衍生設備增加、施工期程增加,完成時間不得異動)」,因原告一直延誤安裝工程,均未能如期完成約定之進度,故將第五條第2 、3 項之付款合併為一次請款,惟至今原告仍未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證人黃兆麟(原告經理)於103 年7 月24日鈞院庭訊中證稱「安裝完成後有試車調適,試車期間若有問題當然就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 、8 月,被告公司還是一直說有問題,但8 月份以後就不讓我們進場了」,足見原告一直到99年7 、8 月尚未完成試車,故被告亦尚未辦理驗收;按,依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係約定「乙方售予甲方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 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 %至30%TOL30 %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故合約書第五條第3 項規定之義務「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應以是否已達「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 %至30%TOL30 %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為標準,請原告就此部分仍未提出證據說明。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與附屬設備,已如前述,被告即未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契約既未解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 萬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予原告10% ,即25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標的物送至甲方指定的處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 項「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 ,即500 萬元」約定,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原告並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第3 項,達成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後,即於99年5 月31日,依約函請被告安排點交驗收,惟被告迄未辦理,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本件系爭設備之驗收應視為已完成,並以99年6 月4 日為驗收日。故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2 款約定,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沒收250 萬元之簽約金,及賠償原告為履行買賣合約而支出之搬運費、安裝費,合計2,002,423 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420 萬元利益,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依約定債之本旨提出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與附屬設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而定。
(一)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 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已付價金10% ,即
2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依約給付系爭設備?查原告主張已依約於99年1月5 日履行第二階段試車及正常運轉溶劑產出之義務,延遲至同年4 月1 日始正式完成試車及溶劑產出,並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第3 項,達成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後,即於99年5 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3 項:「標的物安裝至硬體可正常運轉且溶劑持續正常產出30日,乙方應於正式驗收前三日通知甲方並辦理驗收,甲方簽具標的物驗收單交付乙方日為驗收日」規定,函請被告安排點交驗收,惟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提出系爭設備之風機,處理風量不足750ncmm ,且未提出「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 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 之測試證明,及原告交付之活性碳為「再生碳」,而非「新碳」,與系爭設備並無有機溶劑產出,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檢測報告,亦無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原告未依債之本本旨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查系爭設備之風機,原告係向訴外人璨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參原證19),已經檢驗,處理風量大於750ncmm ,原告除已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外(參卷一第72頁、原證20),亦有工研院100 年1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之「建議回覆說明」欄,記載「依據燦譽公司所提風機出廠測試性能資料,風量於750CMM時,經量其靜壓值介於200mmAq 與250mmAq 之間,應符合附表(70)曜智設備清單系統之風車規格60Hp750CMM200mmAq 」等語可憑(參卷二第191 頁、原證35),可見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不足750 ncmm云云,殊無足取。
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兆麟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就我所知,我10月份接手公司的工程部門,包括此案件之現場執行,試車過程中有分兩次,第一次處理活性炭床就已經測試過一次,當時沒有風量不足的問題。第二次現場量測數據也有達到設計風量,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是有時有有時沒有達成,但我們是可以達成雙方約定的標準750NCMM。因為有無達到標準是跟現場機台是否有全量在操作及連接風管的部分也會抵銷風量,所以有時候排出來的風量就沒有達到750NCMM 的標準。有無達到排風量之標準與現場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是否每個風機都有開、連結風管的長短、距離及彼此之間的平衡都有關係」、「(問:集氣風管是何人施工製作?)是由被告公司發包製作,現場後來包商也是由被告公司找來的,不是原告找的,之前的包商也不是原告找的,我們只有做設備後端部分」等語,核與工研院之上開鑑定報告於第7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之第7 項記載「…風車操作風量與操作壓力在實際操作時,會受系統阻抗影響,系統阻抗的因素有: 與排氣系統相關設備的排氣風車,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及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倘若在密閉負壓集氣設施下操作風車,若廢氣來源較小時,風車會因無廢氣可抽,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若風管集氣密閉排氣系統之風壓損增加,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及鑑定報告另於第6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內,記載「( 2)申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560 ~750CMM、及廢氣入口操作溫度…,轉換為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操作風量範圍介於481 ~699NCMM(Nm?/min )」等語,足證系爭設備之處理風量之所以不足750NCMM ,除肇因於曜智公司在製程投入產製污染源之最大風量小於750NCMM 外,亦因被告於相關設備之排氣口所增設之密閉排氣系統管線,即集氣風管於集氣後之效果不彰所致,並非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甚為灼明。
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黃兆麟至現場量測曜智公司機器設備之實際總排氣量為894.37現場量測之結果為894.37NCMM,非有原告所稱製程產生污染源之風量不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數值係於被告尚未施作集氣風管前,由被告公司人員賴昱誠與原告公司共同量測,並經黃兆麟將各排氣口風量之數據加總所得,且當時被告及曜智公司人員亦表示風口編號1 的風量179.65NCMM不會導入系爭設備,是以當時實際量測之風量僅為714.72 NCMM ,明顯小於750NCM
M 等情,亦經證人黃兆麟於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是98年7 月16到原告公司任職,公司於8 月4日左右要我到曜智公司現場協助測量風量,我不記得是何人要我扣掉編號一的風口一的數值,是被告公司或曜智公司的人員跟我說未來風管操作上不一定風量會全開,所以我才會做扣除的動作,才會記載714.72 NCMM 」等語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內載本件曜智公司制程之廢氣風量,合計僅有680NCMM (計算式:310NCMM+370NCMM )符合( 參見原證32第3 、16、21頁) ,被告此部份所辯無足採取。
又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就曜智公司第二次階段之兩次檢測中,均已指明系爭設備對於二甲基甲醯胺(即DMF )、甲苯(TOL )、丁酮(MEK )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均已達90% 以上,有鑑定報告於第5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欄,記載「( 1)依99年7 月3 日之檢測報告,
DMF 削減量約為6.32kg/hr 、削減率為98.3% ;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 ;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 …。另於99年
4 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F 削減量約為7.31kg/hr 、削減率為98.5% ;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 、削減率為
97.4% ;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 ;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 、削減率為
99.1% 。( 2)已符合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等語可明(參見原證35),從而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顯已符合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且該鑑定報告第5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的( 3)及
( 4) 項所指之「消減率」即為系爭設備之處理效率(參見原證35),鑑定報告第4 點之建議回覆說明的( 1)及(2)項,亦說明「回收量」即為「消減量」(參見原證35),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處理效率存有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另依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請求派員至系爭設備所在地,進行系爭設備之處理效率,是否可達「脫附量180kg/h 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 、TOL30%至65% 、DMF5%)處理效率90% 」之鑑定事項,查工研院上開「建議回覆說明」欄,載明「應請設備所在地之訴外人曜智公司配合依前述之溶劑比例,提供至少達200kg/ hr 之有機溶劑投入量,且需持續一段時間經雙方同意之測試時間或相關排放標準要求之檢測時間(例如8 小時)方能進行」等語(參卷二第192 頁.8),益足證明系爭設備能否達成上開處理效率,確實須以曜智公司投入之有機溶劑至少達200kg/hr以上為前提。衡以曜智公司申請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提申請資料,載明許可總揮發性有機物用量為
21.551 kg/hr;且台中市政府依曜智公司於99年3 月之申請,而於同年8 月核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287-00 號)之附件,內載「M02 、PU皮製造程序、最大設計量:丁酮:7.92 噸/ 年、甲苯:5.94 噸/年( 即每小時溶劑投入量僅1.925 公斤/ 小時) (參卷二第193 頁、原證36),以及曜智公司100 年9 月申請,經台中市政府於101 年3 月核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485-00號),內載「M02 、PU皮製造程序、最大設計量:甲苯:5.4噸/ 年;丁酮:7.2噸/ 年
(每小時溶劑投入量僅1.75公斤/ 小時) (參見原證37),明顯遠低於當時被告及曜智公司承諾的製程溶劑投入量,即每年800 噸±10% (參卷一第42頁、原證18第3 頁及卷一第78、原證24第1 頁)。因此可知,曜智公司之前所投入之有機溶劑最大量,除未達本件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記載外,亦受曜智公司向環保局申請核可之最大操作設計量( 所投入之有機溶劑最大量) 及「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與「年許可排放總量」所限制,而不得超出許可證許可設計量操作所致,曜智公司倘若違反而超出該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即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若為故意申報不實,相關人員亦需擔負相關刑事責任,自非系爭設備存有瑕疵,更不可以之歸責於原告,乃被告竟藉此拒絕辦理驗收,是依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驗收程序已完成。
(四)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活性碳為「再生碳」,而非「新碳」,有違債之本旨部份。此部份原告固主張被告原購買之設備,為1 個吸附塔及2 個大型之脫附塔與冷凝器,原告公司回報之售價為3794萬2125元,有張豐堂於98年2 月23日寄發謝紹組之電子郵件可稽(參見原證22),但被告希望售價能維持在2500萬元,並於98年8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筆費用…本設備確定兩年內搬遷南部」等語(參見原證23);衡以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已出貨3000公斤原生碳(即被告所指之新碳)至曜智公司,但於同年3月5 及17日,則更改出貨為再生碳,重量分別為5,000 磅(2270公斤)及11,000磅(4994公斤),並載回原生碳2074公斤等情(原證40),可見兩造於正式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時,除將設備採購意向書第三條所載之「工程」,予以刪除外,亦表示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設備,而不包括其他工程之施作,並達成可使用再生碳之合意等語。查此部份核與兩造系爭採購無關,且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此部份有任何之請求,故本院無從為審酌,併予說明。
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於給付完畢後請求被告依約驗收,乃被告並未配合驗收程序,致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2 款:「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參卷一、第
9 頁八違約處理、第33頁存證信函),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沒收被告已付之250 萬元之簽約金,並請求賠償原告為履行買賣合約而支出之搬運費、安裝費:(1)原告為吊運系爭設備,支付大榮起重公司320,238 元(參見原證2-1 、2-2 、2-3 、2-4 )。(2 )系爭設備周邊之配管、配電、管路保溫,及PLC 規劃等費用,共計1,682,185 元(參見原證3-1 、3-2 、4 、5 、6 )。上開合計2,002,423 元。另原告代墊工程施作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並使系爭設備得以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為其支付之上開費用,合計795,714 元(參見原證13、14-1、14-2、15、16)。以上合計2,798,137 元,此部份金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份金額及法定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份: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被告已交由曜智公司使用,迄起訴時已逾7 個月(參卷一第40頁、原證17),而被告於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後,其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被告與曜智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卷一第41頁、原證18),其出租系爭設備可獲每月租金60萬元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420 萬元利益,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查此部份為被告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合約所約定之系爭設備;雖被告抗辯因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未能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又遭裁罰,曜智公司乃另設置新設備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固定污染PU源皮製造程序(MO2 )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於100年11月7 日獲得許可(參卷二第143 頁、被證七),曜智公司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仍維持原狀置於現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於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後,其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主張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420 萬元利益,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以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送達證書參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000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目起至返還第一項回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OOO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系爭設備被告出租五年,以每年折舊20% 計算價額等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附表:
┌────────────────────────┐│ 曜智設備清單 │├──┬────┬─────────┬───┬──┤│項次│名稱 │ 規格 │數量 │備註││ │ │ │ │ │├──┼────┼─────────┼───┼──┤│1 │吸附床 │75ONCMM │ 1 │ │├──┼────┼─────────┼───┼──┤│2 │脫附塔 │700Kgs/hr │ 2 │ │├──┼────┼─────────┼───┼──┤│3 │凝核成長│423NCMM │ │ ││ │吸收器 │ │ 1 │ │├──┼────┼─────────┼───┼──┤│4 │預冷冷卸│ │ │ ││ │器 │423NCMM │ 1 │ ││ │ │ │ │ │├──┼────┼─────────┼───┼──┤│5 │系統風車│60HP 75OCMM │ │ ││ │ │200mmaq 3 / │ 1 │ ││ │ │22OV/4P6OHz │ │ ││ │ │ │ │ │├──┼────┼─────────┼───┼──┤│6 │冰水主機│ │ 2 │ ││ │ │3ORT │ │ │├──┼────┼─────────┼───┼──┤│7 │冷卻水塔│35ORT │ 1 │ ││ │ │ │ │ │├──┼────┼─────────┼───┼──┤│8 │螺旋空壓│2OHP 2.4M3MIN │ 1 │ ││ │機 │ │ │ │├──┼────┼─────────┼───┼──┤│9 │冷凍乾燥│63OW⑻ │ 1 │ ││ │機 │ │ │ │├──┼────┼─────────┼───┼──┤│10 │氮氣產生│2ONM3/hr │ 1 │ ││ │機 │ │ │ │├──┼────┼─────────┼───┼──┤│ │ │形式: 屋外防水防塵│ │ ││ │ │型 │ │ ││ │ ├─────────┤ │ ││ │ │塗裝: 靜電粉體圃裝│ │ ││ │ │ (平面) │ │ ││ │ ├─────────┤ │ ││11 │動力電盤│材質: SS41 │ │ ││ │ ├─────────┤ 1 │ ││ │ │顏色: MUNSELL │ │ ││ │ │5Y7/1 │ │ ││ │ ├─────────┤ │ ││ │ │結構: 箱門3.0t │ │ ││ │ │ 箱身2.0t │ │ ││ │ │ │ │ ││ │ ├─────────┤ │ ││ │ │尺寸: 1200mm( L) │ │ ││ │ │*8OOJmm( W) │ │ ││ │ │2350mm( H) │ │ │├──┼────┼─────────┼───┼──┤│ │ │形式: 屋外防水防塵│ │ ││ │ │型 │ │ ││ │ ├─────────┤ │ ││ │ │塗裝: 靜電粉體圖裝│ │ ││ │ │ (平面) │ │ ││ │ ├─────────┤ │ ││12 │系統風車│材貿: SS42 │ 1 │ ││ │電盤 ├─────────┤ │ ││ │ │顏色: MUNSELL │ │ ││ │ │5Y7/2 │ │ ││ │ ├─────────┤ │ ││ │ │結構: 箱門2.3t箱身│ │ ││ │ │2.Ot │ │ ││ │ ├─────────┤ │ ││ │ │尺寸: 900mm( L) * │ │ ││ │ │800mm( W) *2351 │ │ ││ │ │mm(H) │ │ │├──┼────┼─────────┼───┼──┤│ │ │形式: 屋外防水防塵│ │ ││ │ │型 │ │ ││ │ ├─────────┤ │ ││ │ │塗裝: 靜電粉體圖裝│ │ ││ │ │ (平面) │ │ ││ │ ├─────────┤ │ ││13 │控制電盤│材質: SS43 │ │ ││ │ ├─────────┤ 1 │ ││ │ │顏色: MUNSELL │ │ ││ │ │5Y7/3 │ │ ││ │ ├─────────┤ │ ││ │ │結構: 箱門3.0t箱身│ │ ││ │ │2.0t │ │ ││ │ ├─────────┤ │ ││ │ │尺寸: 1200mm( L) *│ │ ││ │ │800mm( W) *2352 │ │ ││ │ │mm(H)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