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游葉月華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晶瑩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 人 陳馨強被 告 楊瑞惠
游守乾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原僅列被告楊瑞惠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游守乾,經被告游守乾於100 年3 月25日審理時表示同意,故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後,本院民事庭即得依法審理,雖上開刑案嗣於二審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公訴不受理,然對於本件業經合法受理之民事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游守乾、楊瑞惠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游守乾之母,被告
2 人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230-4 地號、230-5 地號及230-6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因先前委託被告游守乾辦理登記事宜而暫時登記在游守乾名下,詎被告2 人於96年9 月13日共同謀議,意圖為被告共同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瑞惠所有,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無償行為而受到侵害。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楊瑞惠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法官詢問:「被告願意移轉土地給原告?」,被告答稱:「上次在高院稱本件有四筆土地,三筆移轉土地給原告,再由原告去分配…」;復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和解書1 份,和解書內容第1項為:「被告楊瑞惠應將系爭230-4 、230-5 、230-6 地號等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楊瑞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第1 項沒有意見,第2 項塗銷的期限要再與當事人確認」。嗣被告已將第2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清償及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楊瑞惠間應已就前開系爭三筆土地之返還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爰依原告與被告楊瑞惠已成立之上開和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楊瑞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訴之聲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游守乾係原告之子,被告楊瑞惠係原告之媳婦。71年4月間原告之夫游添己過世時,游添己之三嫂游黃鳳鶯表示,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做為養老之用,原告乃委託被告游守乾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當時原告原本要求被告游守乾必須與其餘兄弟共同協議如何登記系爭土地,惟被告游守乾對原告表示,可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先登記在游守乾1人名下,原告因不懂土地過戶手續,基於信賴自己兒子而同意將土地暫時先登記在游守乾名下,乃將系爭土地之游黃鳳鶯之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等相關資料一併交給游守乾處理,待游守乾兄弟間協議後再由原告分配之。嗣原告發現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廣告,經查詢始知被告游守乾因無法面對原告詢問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事,竟與被告楊瑞惠共謀,於96年9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惠,藉以規避原告索討系爭土地,上開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
2.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自明。是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71年5 月間自游黃鳳鶯處受贈系爭四筆土地,並暫將土地登記於被告游守乾名下,則原告與被告游守乾間係成立信託契約無疑。今被告游守乾違反其受託義務,原告已無法信賴游守乾,爰以本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游守乾之時,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被告自應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
3.又依鈞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游守乾恐原告索討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楊瑞惠商議,並設詞謊稱係因楊瑞惠替游守乾辦房貸,故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瑞惠,並判決被告楊瑞惠收受贓物有罪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雖以原告逾告訴期間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2 人間為規避原告之索討而訂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一情,應業經鈞院刑事庭查明在案。故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被告楊瑞惠所有,其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游守乾既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應有請求被告楊瑞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游守乾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守乾請求被告楊瑞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系爭四筆土地係游黃鳳鶯贈與原告,而原告係信託登記於被告游守乾名下,絕非被告游守乾代償游添己之對價:
1.「游氏家產分配書」乃被告游守乾所自擬,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有多筆不動產幾籠統記載,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該表係游添己之遺產分配,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2.被告游守乾辯稱:其係代父親游添己清償對張明亮之欠款,因此持有自債權人處取回之支票正本等語。然被告游守乾於71年8 月6 日即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而張明亮係於71年10月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告游守乾已與張明亮協調好分次償還,張明亮何需提起訴訟?又被告游守乾為何不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向法官陳報已與張明亮協調還款之事?顯然並無所謂與張明亮協調代償還款之事。
3.又被告游守乾就原告賣店面償還游添己債務一事,已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係母親將賣土地所得價款用於償還張明亮(見鈞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案之99年7 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記載:「審判長問:有無如你媽媽所說賣掉另一間店面還張明亮的錢?被告答:是有賣掉那筆土地,因為土地是登記在游守佳、游守乾、游守龍名下,所以是三兄弟去賣的,我的名份有200 萬元,我不知道我有無拿到還是存到我媽媽簿子裡面,其餘的錢是游守佳拿走。」);復又於本件審理中否認(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9-11行,被告游守乾稱:「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有問她,她說我父親的債務她有賣店面償還,但實際上並沒有店面可賣,她所述賣什麼我不知道,她在說謊。」),被告游守乾說詞反覆,顯不實在。
4.系爭四筆土地並非游添己之遺產,而係原告受贈自游黃鳳鶯之財產,此從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97年6 月30日詢問程序中,游黃鳳鶯證稱:「(問:是否知道該土地過戶詳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土地是因為告訴人之夫死亡,要把持分過給告訴人」(該日筆錄第4-5 頁);與鈞院前開刑案於99年7 月27日審判程序中,游黃鳳鶯證稱:「(辯護人問:系爭四筆土地是要登記給誰?)本來要登記給游葉月華(即原告)」可知。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楊瑞惠應將系爭230-4 地號、230-5 地號及230-6 地號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楊瑞惠應就系爭四筆土地於96年9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游守乾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四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0 年4 月塗銷,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地上權拋棄證明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先予敘明。惟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或三筆土地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游守乾之父游添己過世後,繼承人等均有分得繼承財產
,系爭土地係游守乾經父親游添己允諾代為清償債務後,土地既分歸游守乾,並非侵占而來之贓物。查游守乾為父親清償對張明亮之152 萬元欠款及對游阿冉1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30萬元欠款,一共192 萬元,並因此持有自債權人處取回父親簽字之40萬、30萬、42萬、40萬元之支票正本以及游阿冉簽發之借據正本並擔任母親30萬元借款之抵押人,並有張明亮對游守乾提出民事訴訟之判決(桃園地院71年訴字第2965號)可證,並已提出上開支票及借據正本供庭上查閱,基於以上代償欠款,游添己及原告方允諾系爭土地分歸游守乾取得,若上開借款非游守乾所清償,上開借據、支票正本怎會由游守乾收執。原告一方面否認游守乾之主張,然對於代償欠款一節迄未明確回應,僅稱以變賣某一店面償還,卻未具體指出係何一店面,豈可僅因原告之否認即認游守乾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又被告游守乾之父游添己於過世時遺留中壢地區多筆土地、
建物之遺產,而上開遺產於游添己死後即由母親及游家四兄弟(游守榮、游守佳、游守乾及游守龍)各分得應繼部分。此外,證人游黃鳳鶯於71年1 月間曾以系爭230-6 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0 頁),故可推知游黃鳳鶯知悉被告游守乾之父實欲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游守乾清償債務,而非證人於刑案審判時證述將系爭土地給贈與原告。再者,被告游守乾更於86年間持系爭土地前往抵押貸款,詎原告時至今日方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尚未分家之遺產而僅係借名登記於游守乾名下等語,實有悖於客觀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㈣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0 、138 、129 、120 平方公尺
,其中230 地號土地於7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有地價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頁),以1.5 倍之市場法則計算,即為2,371,500 元,此核與被告游守乾向來所稱為父清償對張明亮之152 萬元欠款及對游阿冉10萬元欠款,以及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30萬元之欠款,一共192 萬元之債務數額大致相符,可為被告游守乾代償債務方分得系爭土地之明徵。
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游葉月華(00年0 月00日生)與其先夫游添己(據兩
造稱為71年4 月間歿,惟依戶政事務所檢附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所載,其死亡日載為71年5 月15日死亡,見刑案二審卷第132 至133 頁)育有長子游守榮(00年0 月00日生)、次子即被告游守乾(00年0 月0 日生)、三子游守佳(00年0 月00日生)、四子游守龍(00年00月00日生)等子女,而被告游守乾、楊瑞惠為夫妻。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230 、230-4 、230-5 、230- 6地號等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為游阿冉(游添己的哥哥)所有,然上開土地實屬游添己所有,於69年間游阿冉過世後,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游黃鳳英(游阿冉之妻)名下,於71年
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至曾先枝(游守榮之妻的哥哥)名下,於71年87月1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游守乾名下,嗣於96年9 月13日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瑞惠名下,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四筆土地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附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偵查卷第6 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前述他字卷第24至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等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等刑事案件【按:原告前於97年4 月22日遞狀至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指稱略以:被告2 人侵占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等語,經檢察官起訴後,一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游守乾免訴、楊瑞惠犯收受贓物罪而處有期徒刑1 年,經檢察官與楊瑞惠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依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以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判決被告2 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卷內之卷證資料相符,足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楊瑞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被告願意移轉土地給原告?」,其答稱「上次在高院稱本件有四筆土地,三筆移轉土地給原告,再由原告去分配…」,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第1 項為「被告楊瑞惠應將系爭230-4 、230-5 、230-6 地號等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楊瑞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第1 項沒有意見,第2 項塗銷的期限要再與當事人確認」,而被告嗣後已將前述和解內容第2 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清償及塗銷登記,是應認原告與被告楊瑞惠間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返還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楊瑞惠應依上開雙方之和解意思表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移轉土地之義務。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須對於和解之內容、條件達成全部之共識後,始可謂已成立和解。觀諸原告所指之本院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0、36頁之歷次筆錄),固可知被告楊瑞惠曾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其中三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綜合兩造之前後陳述及當時刑案之審理進度,可知被告楊瑞惠之上開陳述,係基於兩造可以和解、原告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因素為前提,然依本件審理之結果,可知雙方最終並未就和解內容之全部達成共識(迄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依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亦可知原告最終並未撤回刑事告訴,故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
3.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楊瑞惠應依約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予原告一節,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夫游添己於71年4 月間過世時,游添己之三嫂游黃鳳鶯表示,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做為養老之用,原告乃委託被告游守乾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嗣因故遂暫時登記於被告游守乾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瑞惠所有,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等語。被告對此亦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游黃鳳英於刑案一審中固證稱略以:因原告之夫過世,系爭土地要登記給原告,我不認識曾先枝,我當初是把資料交給原告等語(見刑案一審99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惟其亦略稱:系爭土地過戶詳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土地是因為原告之夫死亡,要把持分過給原告等語(見其於偵查中97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並稱:我先生過世後,我先生的遺產次由我大兒子去辦的,但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我大兒子去辦的等語(見同前日刑案一審之審判筆錄),而參酌系爭土地當初是由游黃鳳英名下先移轉登記至曾先枝名下,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游守乾名下之情,則顯然游黃鳳英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並不知悉,且原告與其子間是否有何約定,亦屬原告家庭成員間之家務事,尚非游黃鳳英所得知悉,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游黃鳳英之證詞而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3.另觀諸刑案一審之判決內容,可知其認定被告楊瑞惠有罪、游守乾應予免訴之理由,多係以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為由,惟如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四筆土地之行為及事實,若原告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亦無從准許。況按刑事法院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之效,是本院尚難僅因本院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情形,即逕採其見解,附此敘明。
4.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1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張明亮於71年間,略以:其執有游添己所簽發71年7 月15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面額各為40萬、30萬、42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71年10月16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查游添己已過世,故應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游葉月華、游守乾、游守榮、游守龍、游守佳等5 人繼承該債務等語,而對上開5 位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因該案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經本院一造辯論而於71年11月30日判決游葉月華、游守乾、游守榮、游守龍、游守佳應連帶給付張明亮
112 萬元及自7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詳見前述他字偵查卷第116 至119頁所附之民事判決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由此可知,訴外人張明亮係於71年10月16日之後,因游添己之票據退票而提起上開訴訟,並經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即為判決(嗣即確定)。按原告與被告游守乾固均稱:上開張明亮之債務係由其一方清償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一審中曾到庭陳稱略以「(辯護人問:你先生生前有欠張明亮錢?)沒有那樣的事情」、「(辯護人問:張明亮有在桃園法院告你及你四個兒子,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都是由我兒子游守乾處理的」、「(辯護人問:張明亮的錢,還錢是誰還的?)所有要還的錢,都是賣一間本來應該分給我先生的店面所得到的錢,交給游守乾去還的」、「(辯護人問:你上述所說賣掉該分給你先生的店面,是在你先生往生之後多久賣掉的?)我先生過世後蠻多年才賣掉的」、「(辯護人問:你先生欠張明亮多少錢?)我先生生前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接到法院民事判決書?)沒有」等語(以上詳見刑案一審卷第151 至154 頁之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則由原告之前開陳述,可知其根本不知道游添己有欠張明亮錢之情,則此筆欠款自難認係由原告所償還,復參酌支票正本等係由被告游守乾所持有,應認被告游守乾所稱係由其還款予張明亮一節,較為可採。又原告自陳賣掉店面用以還款一事,係在游添已過世多年以後賣掉的,則以張明亮在71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之狀況下,事後卻未持以強制執行,應認係在71年間民事法院判決不久後即獲得清償,是縱認確有原告所述賣掉店面一事,亦難認與償還張明亮之欠款有關,併此敘明。
5.原告於刑案一審中曾略稱:我先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後,他的遺產我沒有委託誰辦理登記,這要問我四個兒子,這也是他們兄弟之間講好怎麼分的,至於他們講好後誰去辦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1 頁背面99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游守乾所述:當初父親游添己過世後,父親之遺產有由四兄弟分配,另在父親生前,父親與其兄弟有一起買了2 甲半的農地(持分)登記於我母親名下等語,兩相對照,足證於游添己過世時,被告游守乾與其兄弟之間,已就遺產進行分配。再者,原告於刑案一審中復曾略稱:當初我將系爭四筆土地資料交給游守乾要分給他們四兄弟一人一筆,游守乾全部登記到他自己名下後,他有跟我保證說他不會佔其他兄弟的便宜,我有把系爭土地登記在游守乾名下的事情告訴其他兒子,但其他兒子都不肯,可是我也不記得我是何時說的,都20多年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4頁審判筆錄),據此,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游守乾一人名下之事告知其他兒子,然衡諸常情,若其他兒子均表示反對,為何數十年來均未見爭執或提出訴訟?且依被告游守乾提出之「游氏家產分配書」(本院卷第
62 頁 ),可知在71年至90餘年間,被告游守乾與其兄弟之間仍有多次分配財產(互相計算及轉讓財產)之舉,但卻從未提及系爭土地,此實有違常情。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非要給游守乾1 人等語,已難憑採。
6.此外,依被告游守乾所述,其除為父親代償對張明亮之152萬元欠款外,另代償父親對游阿冉的10萬元欠款,以及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30萬元之欠款,一共192 萬元等情,其中代償游阿冉的1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由借據1 紙為憑(見刑案二審卷第52頁之借據),另代償原告向土地銀行所借30萬元欠款一節,則據其提出系爭230-5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桃園地檢他字偵查卷第58頁之土地登記簿,上載抵押義務人游守乾、債務人游葉月華、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抵押權登記日期71年10月26 日 ,嗣於74年4 月10日塗銷),應屬可採。則被告游守乾所稱:其曾為父親及原告代償
192 萬元一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7.再查,系爭230 、230-4 、230-5 、230- 6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各為140 、138 、129 、120 平方公尺,合計517 平方公尺,依台灣高等法院於刑案二審中查詢之結果,據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之公告現值約每平方公尺5 千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3 頁),則依此計算,系爭四筆土地於7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2,585,000 元(每平方公尺5 千元×517 平方公尺),若以一般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5 倍計算,其71年間之市值約為3,877,500 元;再者,依原告提出系爭230 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9 月、70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 千元,於71年7 月之公告現值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5 千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地價謄本),據此,若以71年7 月以前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1,551,000 元(每平方公尺3 千元×517 平方公尺),其1.5 倍之市值則約為2,326,500 元【另觀諸桃檢他字偵查卷第6 至20頁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於71年間所記載上開四筆土地之現值分別為70萬元、69萬元、645,000 元、60萬元,依此合計則為2,635,
000 元】。則依前述,被告游守乾前於71至74年間曾為父親及原告代償192 萬元一情,而以系爭四筆土地當年之價值以觀,應認亦非完全顯不相當。從而,被告辯稱:因其代償上開債務,因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亦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71年移轉當時所需繳之增值稅及自71年起迄今應繳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游守乾支付一情,原告並無提出具體反證,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有一節,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8.據上,原告之備位之訴,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楊瑞惠將系爭三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楊瑞惠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於96年9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游守乾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