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許紘菁
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茂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杏文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黃耀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賢為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供理財服務。而原告前分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向境外基金公司購買保本型債券等方式投資理財。惟於民國97年1 月間原告許茂盛所投資之CBA 15年滾雪球加碼連動債、其餘原告所投資之CBA 15年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均因基金公司營運不善而提前解約並返還本金,且除原告許茂盛投資之保本型連動債稍有獲利外,均賺少賠多,故原告擬改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詎被告黃耀賢仍密集向原告推薦「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成長型)」(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強調保本部分可當退休金,每3 個月領
1 次利息,年利率高達9%,除契約期間長達15年外沒有風險等語,原告即於97年2 月4 日簽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由原告各信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美金4 萬元、美金4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20萬元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然被告未完整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本金全損之最大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等中英文交雜之定型化契約有充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載以:「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中文版並無此記載),明白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縱認被告乃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客戶指示為客戶之利益在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購入連動債,並存放於銀行在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惟被告以信託方式為原告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而為投資行為,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上開英文約定中產品銷售之限制,被告就此亦未據實對原告加以說明。又自97年2 月19日起即有報導陸續指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受次級房貸危機之拖累,資產減值金額將達13億美元,又將裁減人力、獲利下降超出逾期、債信評等及展望均遭下修為負向,97年度公布之財務報表亦顯示有財務危機發生,並於公布第三季財報5 天後即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竟就上開影響本件投資之重要訊息視而不見,逕認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致未能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使系爭連動債於半年後即遭停止贖回及分配計息,本金全數血本無歸。
原告既因被告未克盡風險說明及據實說明之責任即為投資,被告嗣又未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資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失,顯有違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及忠實說明義務,原告自得依信託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損失之本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紘菁、許皓強各美金4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慧讌、許翼麟各美金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許茂盛美金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許茂盛於95年1 月1 日、97年2 月4 日均曾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問卷結果為穩健型,而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雖為成長型,與原告許茂盛風險屬性有所不符,惟原告許茂盛已於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載「委託人瞭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之條款用印;另其餘原告亦分別於96年4 月17日開立信託帳戶時完成風險屬性分析問卷,分析結果均為積極型,並載明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而系爭連動債僅為成長型,均未逾越其等之風險屬性,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曾就本件風險承受度進行了解,顯有誤會。又我國主管機關規定外匯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符合一定信用評等條件時,即可受託投資之,而信用評等之準則是以3 家在國際間具公信力之信用評等機構即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所評等之等級為依據。而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均為良好(Fitch 評等為AA- 級;Moody's 評等A1級;S&P 評等A+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投資人委託投資外國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評標準;嗣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雖曾調降,於Moody's 評等仍為A2級,S&P 評等保持為A-1 級,Fitch 評等則保持為A+級,迄至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當日,各家信用評等機構始將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調降至B3級(Moody's 評等)、SD級(S&P 評等)及CCC 級(Fitch 評等);況於97年時,多家專業投資機構如德意志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摩根史坦利針對雷曼兄弟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仍認其有實力可以度過次貸風暴的難關,而做出買進或加碼之建議,甚依彭博社報導顯示於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22日,市場分析師均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公司股票之建議高達94% ,是被告實無能力或有足夠資訊預知該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行為,而提前通知客戶。況被告在未有確切之消息及證據前,亦不得以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資訊,向投資人散布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可能發生破產之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2 頁背面):
(一)原告於97年2 月4 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許紘菁投資美金4 萬元,為原告許皓強投資美金4 萬元,為原告許慧讌、原告許翼麟各投資美金5 萬元,為原告許茂盛投資美金20萬元,原告並已分別支付信託手續費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二)原告係由被告黃耀賢介紹購買系爭連動債,而被告黃耀賢係受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
(三)本件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業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其所保證之連動債產品一律停止贖回及分配計息。
(四)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各5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二、兩造於100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未盡忠實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失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黃耀賢向原告推薦系爭連動債時,強調系爭連動債年利率高達9%,除契約期間長達15年外沒有風險等語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為真實,尚難逕認屬實。況任何投資均難認為絕無風險存在,僅其風險程度高低不同耳,而原告既自陳其前已有投資理財之經驗,則被告黃耀賢是否確曾向原告強調系爭連動債無風險存在而得為原告採信,實有可疑;況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於信託產品投資須知及風險預告欄之第1 條亦有約定:「銀行受託投資,不保本不保息,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所可能產生的本金虧損、匯率損失…均由委託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自更難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投資系爭連動並無風險並為原告所深信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尚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已明白記載:「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明暸並同意遵守本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各約定條款及委託人之信託基金擬加入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個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另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亦敘及略以:「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益率」、「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險…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且原告並均於產品說明書最末欄「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份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下蓋章確認,其委託人簽章欄上方亦另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等文字,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經於合理期間內閱覽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並已有自行判斷風險後始簽約之作為。況原告許茂盛分別於94年2 月2 日、7 月18日、95年1 月10日、9 月21日均有委託投資購買連動債之經驗,所曾投資之金額各高達美金30萬元、10萬元、35萬元、50萬元,且總獲利金額更達美金17餘萬元;原告許紘菁、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則均於96年4 月19日各有委託投資購買連動債美金4 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獲利亦各有美金1,660 元、1,660 元、2,074 元、2,074元,有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委託投資之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211頁、第212 頁),亦可得知原告非無投資購買連動債之經驗,更有獲利紀錄,自難認為其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未經審閱相關約定內容,對風險亦有所不知等情可得信為真實。
(三)加以原告於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業經評估原告之風險屬性,有原告各人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風險屬性分析、客戶風險屬性判斷交易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52 頁、第160 頁、第167 頁、第209 頁、第210 頁)。基上所陳,原告所主被告未完整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本金全損之最大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等中英文交雜之定型化契約有充分之審閱期間之部分,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要難認為可採。
(四)再查,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固確有記載:「TheNotes may not be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China.」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惟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112370 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頁),故國外連動債只要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亦得由銀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⑵外國債券。⑶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甚詳(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⑵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①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②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含)以上。③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而本件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之信用評等中,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為A+級,Moody's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為A1級,Fitch Ratings Ltd.評定為AA- 級,是均已超過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須達到之信用評等規定,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可推介並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無誤。況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關於在臺灣販售之限制部分(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之說明係:「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ne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border activities.」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僅指出該產品可能只能在臺灣境外,依臺灣相關安全限制之法律、規則來販售予臺灣之投資者,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苟在臺灣境外,於未違反上開各主管機構之規定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即無違反上開產品說明書中之指示。故原告所主張系爭連動債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信託方式為原告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而為投資行為,違反上開英文約定中產品銷售之限制,且被告就此未據實對原告加以說明乙節,仍無足採。
(五)又查,97年2 月19日、2 月22日、3 月22日、7 月18日我國中央社固分別有報導指出略以:「根據彭博社引述華爾街日報(WSJ )報導,市值在美國證券業排名第4 的雷曼兄弟(LEH ),受到次級房貸危機的拖累,最近一季的資產減值金額可能達到13億美元左右…」、「根據彭博社引述CNBC報導,美國第4 大券商雷曼兄弟(LEH )投資銀行部門將裁減至少10% 的人力…」、「…美國最大券商高盛…雷曼雙雙遭標準普爾以未來一年獲利恐衰退達30% 為由,將債信評等展望調降至『負向』…穆迪投資服務公司3月17日下修雷曼兄弟債信展望,由『正向』降至『穩定』…長期債信評等展望確認在A1。」、「…雷曼兄弟長期優先債信用評等遭穆迪調降一級,自A1降至A2,債信展望為『負向』…」、「…花旗分析師將雷曼兄弟投資評等由『買進』降至『持有』…高盛則將雷曼兄弟投資等,由『買進』調降至『中立』…美林分析師…則將雷曼兄弟投資評等從『中立』調降至『無意見』…德意志銀行分析師…也調降雷曼投資評等由『買進』調降至『持有』…」等內容(網站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惟依上開報導內容僅可得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有所減值、人力有所裁減,且國外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分析師於上開期日分別將其債信展望調降至負向,然投資評等仍有中立、持有等意見,債信評等展望甚至仍有A1或A2級,顯見當時對雷曼兄弟公司之評價至多僅達不鼓勵買進,不能預期有較高之獲利之程度,實無從得知日後雷曼兄弟公司有宣告破產而致投資者回贖無門,虧損殆盡之情事發生。況上開內容既經新聞報導,顯見已可廣為週知,則持有系爭連動債之原告自亦有得知可能,此時原告儘可加以判斷風險後迅速將系爭連動債申請回贖以降低本金受損之風險,原告未此為之,仍續持有,自不能將之後所生之實害結果,全數諉之係被告未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所致。而被告即使依上開投資評等中立、持有等意見及債信評等展望A1或A2級之資訊而未提醒原告將系爭連動債回贖,亦係依投資市場之觀察結果所為,仍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可言。
四、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24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經查並無原告所主張前述違反報告及忠實說明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既經認定無誤,是被告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或其餘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既經判斷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續為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信託、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紘菁、許皓強各美金4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慧讌、許翼麟各美金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許茂盛美金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原 告│投資日期│產品編號名稱│投資金額│贖回或提│已配息金額│贖回或提前│備 註││號│ │(民國)│ │(美金)│前到期日│ (美金) │到期之損益│ │├─┼───┼────┼──────┼────┼────┼─────┼─────┼────┤│1 │許紘菁│97年2 月│4057 │4 萬元 │112 年2 │1,800元 │發行機構違│ ││ │ │4 日 │雷曼兄弟 │ │月21日 │ │約無法贖回│ ││ │ │ │15年雙區間計│ │ │ │ │ ││ │ │ │息連動債 │ │ │ │ │ │├─┼───┼────┼──────┼────┼────┼─────┼─────┤ ││2 │許皓強│97年2 月│4057 │4 萬元 │112 年2 │1,800元 │發行機構違│ ││ │ │4 日 │雷曼兄弟 │ │月21日 │ │約無法贖回│ ││ │ │ │15年雙區間計│ │ │ │ │ ││ │ │ │息連動債 │ │ │ │ │ │├─┼───┼────┼──────┼────┼────┼─────┼─────┤ ││3 │許慧讌│97年2 月│4057 │5 萬元 │112 年2 │2,250元 │發行機構違│ ││ │ │4 日 │雷曼兄弟 │ │月21日 │ │約無法贖回│ ││ │ │ │15年雙區間計│ │ │ │ │ ││ │ │ │息連動債 │ │ │ │ │ │├─┼───┼────┼──────┼────┼────┼─────┼─────┤ ││4 │許翼麟│97年2 月│4057 │5 萬元 │112 年2 │2,250元 │發行機構違│ ││ │ │4 日 │雷曼兄弟 │ │月21日 │ │約無法贖回│ ││ │ │ │15年雙區間計│ │ │ │ │ ││ │ │ │息連動債 │ │ │ │ │ │├─┼───┼────┼──────┼────┼────┼─────┼─────┤ ││5 │許茂盛│97年2 月│4057 │20 萬元 │112 年2 │9,000元 │發行機構違│ ││ │ │4 日 │雷曼兄弟 │ │月21日 │ │約無法贖回│ ││ │ │ │15年雙區間計│ │ │ │ │ ││ │ │ │息連動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