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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被 告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萬2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萬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 年4 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萬698 元,及其中之2601萬9670元自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29 萬1028元自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至2 頁),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追加,然原告就此係主張兩造間係有繼續性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且所為訴之追加之部分,乃係98年間之承攬契約,與本訴確有繼續性關係,是原告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98年7 月至99年10月間,原告承攬被告之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一銅」部分,即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兩造間約定於每批訂單工作完成後,原告須檢具出貨單與發票出貨與被告,並於每月月底時,就當月所有訂單開具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就每筆訂單,原告均依循廠內之允收標準按時出貨與被告,被告不僅已為受領,亦未以IPQC異常通知主張產品瑕疵,足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731萬698 元。

(二)詎料,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接獲被告所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指稱因原告擅自變更電鍍藥水,致電路板受有嚴重瑕疵,使被告被其客戶退貨扣款,而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YB0000000 、YB0000000 、YB0000000 之3 紙支票云云。

(三)然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原告所承攬之一銅部分,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被告被其客戶大量退貨之電路板,皆係已完成全部製程者;加以,每道製程前後均有確認允收程序,且於被告出貨予其客戶前,亦經過2 次測試。原告所出之貨已達廠內之允收標準,且貨品生產參數記錄均無異常,通過成品測試後,再經被告IPQC(即進料檢驗)確認允收,足見抗告人之承攬工作並無瑕疵。況被告會定期派員至原告廠內稽核,並回報品保部門,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因電鍍藥水所生,被告於稽查後即應有所表示,而非俟被客戶退貨扣款後始有主張;故上開被告之指述及解約,皆不可採。

(四)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電路板,皆達原告廠內之允收標準,經被告受領、驗收,始出貨與上件廠,並經上件廠確認允收後始開始上件製程。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異常,並非發生於原告所承攬之製程部分,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一銅」,並遵期將電路板交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萬698 元,及其中之2601萬9670元自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29 萬1028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伊承攬被告之PCB 印刷電路板之電鍍銅加工工程,且伊已依約出貨給被告,但被告卻仍有2626萬813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等語云云,然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僅提出伊開立之發票,但卻未提出任何訂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核對貨款之確實金額,故原告對被告目前是否確實有貨款2626萬8138元可茲請求,不無疑問。

(二)原告請求98年間承攬報酬,因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中,有短少或瑕疵而遭被告予以扣款之金額共計151 萬8408元(此部分包括原告自承短少而扣除之金額22萬7380元),此與被告開立98年8 月至99年1 月間之退貨折讓單記載完全相符,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貨折讓單,表示原告已承認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151 萬8408元之瑕疵品而應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之需要,曾就兩造至98年12月31日前之往來帳目,以被證十二詢證函之方式請原告進行核對,而據原告函復內容,確認雙方至98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為428 萬6749元,而該金額與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所列應收帳款相符,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列98年7 至12月帳款明細中,12月份應收帳款金額為354 萬5889元,而99年1 月至10月帳款發票明細有關98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為74萬860元,二者相加總後即為425 萬6749元,然此部分,被告於99年業已結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請求99年1 至5 月間承攬報酬部分,與被告已開立之退貨折讓單金額完全相符,若被告有短付,何以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請求,顯見被告無積欠上開承攬報酬等詞。

(四)原告請求99年6至10月間之承攬報酬

1、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2626萬813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真,因被告公司受客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委託承製其所需之印刷電路板後,被告再將該電路板之電鍍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加工處理,詎原告自99年6 月所完成電鍍銅加工後而交付給被告公司之電路板,經被告公司交貨給客戶後,竟自99年7 月開始,陸續遭被告公司之客戶以電路通電不良為由全數退貨,而究其原因,則確定係原告所承製之電鍍加工製程Desmear 槽液發生問題,造成孔壁膠渣咬蝕不良,及孔銅與內層銅環形裂開之異常,進而導致電路通電不良。

2、據被告所知,原告除有承攬被告公司之電路板電鍍銅工程外,亦有承攬其他公司之電路板電鍍銅加工工程,且在其他委由原告承攬系爭電路板電鍍銅工程之公司中,目前所知者已有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號: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43 號)、元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號: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98 號)、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鍾萊電子股份公司(案號:鈞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582 號)及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797 號)等,亦以原告所承攬之電鍍工程發生明顯瑕疵為由,而分別對原告進行扣款、聲請假扣押或支付命令、亦或提起民事訴訟,凡此種種已足證本案確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所承攬被告電路板電鍍銅工程之工作發生嚴重瑕疵,應無疑義。

3、本案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伊所承攬被告電路板電鍍銅工程之工作發生嚴重瑕疵,並造成被告所交付之瑕疵電路板遭客戶全數退貨,且原告公司所造成之瑕疵亦無法再為修補,故被告除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瑕疵品之貨款外,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4、目前因原告公司所承攬工作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部分,除有欣興公司已退貨而拒絕給付之貨款2918萬9162元外,尚有欣興公司拒絕被告公司之交貨致被告公司損失貨款約2500多萬元,以及南亞公司拒絕給付之700 多萬元貨款,故依據民法33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所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原告公司任何貨款。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347萬8111元,被告已支付330萬3331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1萬5036元(見本院卷二第498至560頁背面)。

2、原告於99年2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333萬1262元,被告已支付315萬5017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1萬2884元(見本院卷二第561至627頁背面)。

3、原告於99年3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442萬8407元,被告已支付419萬6078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1萬5863元(見本院卷二第628至713頁背面)。

4、原告於99年4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528萬4623元,被告已支付503萬9069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1萬3199元(見本院卷二第714至817頁)。

5、原告於99年5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502萬8744元,被告已支付470萬243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2萬7399元(見本院卷二第818至896頁)。

6、原告於99年6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489萬6663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1萬8335元(見本院卷二第897至985頁背面)。

7、原告於99年7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532萬2273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3萬2126元(見本院卷二第897至1057頁背面)。

8、原告於99年8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582萬314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2萬6238元(見本院卷二第1058至1154頁背面)。

9、原告於99年9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653萬2224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5萬6545元(見本院卷二第1155至1248頁背面)。

10、原告於99年10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為253萬9255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3萬843元(見本院卷二第1249至1303頁背面)。

11、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

12、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18日開立17萬4780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3 月18日開立17萬6245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4 月18日開立23萬2329元退貨折讓單、99年5 月18日開立24萬5554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6 月18日開立32萬8501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7 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退貨折讓單、99年

8 月18日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99年9 月18日開立50萬8074元退貨折讓單、99年9 月30日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 萬843 元退貨折讓單,原告公司均有收受,亦將上開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5萬9744元有無理由?

2、原告於99年2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6萬3361元有無理由?

3、原告於99年3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1萬6466元有無理由?

4、原告於99年4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3萬2355元有無理由?

5、原告於99年5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請求被告給付30萬1102元有無理由?

6、原告於99年6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7、原告於99年7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8、原告於99年8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9、原告於99年9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0、原告於99年10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1、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7 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330 萬216 元,被告已支付303 萬9497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2 萬4318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 至75頁在卷可查),自足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23萬6401元。

(二)原告於98年8 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369 萬5964元,被告已支付346 萬4623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6 萬3095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6至159 頁背面在卷可查),同可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16萬8246元。

(三)原告於98年9 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380 萬1522元,被告已支付380 萬1522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3 萬4589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240 頁背面在卷可查),亦可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17萬40元。

(四)原告於98年10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551 萬3780元,被告已支付551 萬3780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3 萬201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333 頁背面在卷可查),洵堪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26萬876元。

(五)原告於98年11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548 萬8408元,被告已支付518 萬

623 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3 萬201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431 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25萬8126元。

(六)原告於98年12月間,為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承攬報酬共為354 萬5889元,被告已支付331 萬1844元,原告就此期間之工作物有瑕疵,遭被告扣款2 萬3706元等節,有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2 至489 頁背面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則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承攬數額為19萬339元。

(七)原告可否請求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承攬報酬?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中,因有短少或瑕疵而遭被告予以扣款之金額共計151 萬8408元(此部分包括原告自承短少而扣除之金額22萬7380元),此與被告開立98年8 月至99年1 月間之退貨折讓單記載完全相符,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貨折讓單,表示原告已承認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151 萬8408元之瑕疵品而應扣除。經查: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復本院,被告98年銷貨折讓為1224萬8662元,98年8 月至12月為124 萬255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5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誤會。

(2)原告雖已將被告交付之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營業稅,惟查銷貨折讓證明單僅係登帳報稅之用,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同意扣款。且業界之慣例,確曾有將折讓單先拿去報稅,如果最後確認沒有瑕疵,才再開發票請款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原告收受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報稅,即認原告承認系爭代工有存在瑕疵,並同意折讓124 萬2551元,自嫌無據。

3、被告另以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之需要,被告曾就兩造至98年12月31日前之往來帳目,以被證十二詢證函之方式請原告進行核對,而據原告函復內容,確認雙方至98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為428 萬6749元,而該金額與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所列應收帳款相符,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列98年7 至12月帳款明細中,12月份應收帳款金額為

354 萬5889元,而99年1 月至10月帳款發票明細有關98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為74萬860 元,二者相加總後即為425萬6749元,然此部分,被告於99年業已結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經查: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十二(即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被告就此未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資料。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業於99年間結清云云,然迄今均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4、據上,原告請求98年7 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承攬報酬共12

8 萬4028元(計算式為:23萬6401元+16 萬8246元+17 萬40元+26 萬876 元+25 萬8126元+19 萬339 元=128萬40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99年1月至5月間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99年1 至5 月間,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總計為10

7 萬3028元(計算式:15萬9744元+16 萬3361元+21 萬6466元+23 萬2355元+30 萬1102元=107萬3028元),被告就此抗辯:1 、原告請求99年1 月至5 月未收款金額,與被告已開立之退貨折讓單金額完全相符;2 、若被告有短付,何以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請求,顯見被告無積欠上開承攬報酬等詞。經查:

1、被告於99年2 月18日開立17萬4780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

3 月18日開立17萬6245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4 月18日開立23萬2329元退貨折讓單、99年5 月18日開立24萬5554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6 月18日開立32萬8501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7 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退貨折讓單、99年8 月18日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99年9 月18日開立50萬8074元退貨折讓單、99年9 月30日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 萬843 元退貨折讓單,原告均有收受,亦將上開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自足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本院前已敘明銷貨折讓證明單僅係登帳報稅之用,尚不得以此推認原告同意扣款。且業界之慣例,確曾有將折讓單先拿去報稅,如果最後確認沒有瑕疵,才再開發票請款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原告收受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報稅,即遽認原告承認系爭代工有存在瑕疵,並同意折讓107 萬3028元,亦屬無據。

3、被告另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款項,可推知被告未積欠此部分承攬報酬款項云云,然在法定期間行使權利,本屬當然,要不得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未聲請上開承攬報酬,即可推論被告未積欠上開承攬報酬等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據上,原告請求99年1 至5 月間,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總計為107 萬3028元(計算式:15萬9744元+16 萬3361元+2

1 萬6466元+23 萬2355元+30 萬1102元=107萬3028元),為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99年6 月間至10月間承攬報酬共2494萬6672元(計算式為:487 萬8328元+529萬147 元+579萬4076元+647萬5679元+250萬8412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及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因原告有承製電鍍加工製成Desmear 槽液發生問題,造成孔壁膠渣咬蝕不良,及孔銅內層銅環型裂開異常,導致電路通電不良,及原告因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等語。經查:

(1)兩造因本件承攬爭議,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均同意受本院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所列之鑑定方法所拘束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3 頁),已足認定。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就送鑑定之樣本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樣本,被告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另案原告)陳述:沒有意見,樣本應該確定,是兩造同至被告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取樣時會同中華工商研究院,再由兩造會同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至中華工商研究院,由宜特公司取回樣本;被告複代理人則陳述:沒有意見。足徵該鑑定之樣本確為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之樣本。原告就此仍主張於審理時未注意法官問題之回答(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云云,然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空言否認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證人舒文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採樣的電路板,是由原告承攬電鍍一次銅工程,並遭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退貨的電路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亦足徵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2)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事件審理時,送宜特公司鑑定後,認「(1 )分析資料如附件報告所示,從資料顯示,造成ICD 異常,係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2 )此條件為進行鑑定前,雙方無異議之條。且一般實驗次數都會定三次以上,模擬迴流焊上件兩次(兩面),波峰焊一次;(3 )此乃摘錄IPC-60123.6.2Table3-9 定義。一般電子產品之規格訂定,若雙方採購合約無定義,皆會以class2做為檢測規格」等節,此有宜特公司102 年8 月14日宜自第00000000號函暨切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7至88頁背面);嗣宜特公司再修正上開報告,認「針對檢測樣品分類共有6 批。樣品1 、2 、4 至7 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經SE/EDS分析後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 之異常發生」等情,有宜特公司

102 年9 月6 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已可認定原告承攬上開工作物之製程中,確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造成ICD 異常等情已可認定。原告主張承攬工作無暇疵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信。

3、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分別為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工作物有瑕疵非乃係定作人有前揭之權利可資主張,非謂承攬人之工作物一旦有瑕疵,定作人則可拒絕給付報酬,二者不可不辨。經查:

(1)證人黃筱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審理時證稱:擔任欣興公司業務管理師,負責全程委外相關處理,欣興公司從10幾年前就開始委託原告(即本件被告)製作PCB電路板,原告(即本件被告)交給欣興公司的電路板從99年7 月間陸續被退貨,退貨的原因是ICD 的問題,沒有其他原因,欣興公司交給客戶終端PCB 產品內,有欣興公司跟原告(即本件被告)的編號,欣興公司依板子上編號核對是否為原告(即本件被告)的編號,在此期間,欣興公司只有委託原告(即本件被告)加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

(2)證人何境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欣興公司工程師,負責全程外包工作,原告(即本件被告)99年7 月起,交給欣興公司電路板經確認有嚴重瑕疵而遭退貨,經過分析後為ICD 的問題,欣興公司出貨給客戶端上是自己與客戶的料號,但上面會有原告(即本件被告)的代號,在該期間內,只有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9 至210頁)。

(3)由前揭證人黃筱筠、何境峰之證述,可知原告承攬之本件工作物交付與被告,經被告再交付予欣興公司後,均遭欣興公司退貨以ICD 之問題且有嚴重瑕疵退貨等節,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可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確有嚴重瑕疵等節甚明,被告即於99年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收受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則兩造間有關99年6 月間至10月間之承攬契約,自應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十)被告抗辯交付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均遭被告之客戶新興公司及南亞公司退貨,就此主張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經查: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4條定有明文。且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 日將同法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承攬契約因工作物有嚴重瑕疵,而被告交付欣興公司後遭退貨,無法再為使用,經被告向原告解除承攬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當可認瑕疵是無從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

(3)被告向原告主張因遭客戶新興公司退貨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據以抵銷等語。經查:

A、欣興公司於99年5 月28日以訂單料號04EP76434C號委託被告承攬製作印刷電路板,經被告再將此部分電鍍一次銅工程,以料號502M340B號委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訂單1 );欣興公司另於99年6 月22日以訂單料號06EP76409E號委託被告承攬製作印刷電路板,經被告再將此部分電鍍一次銅工程,以料號502S174D、502S174C號委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訂單2 )等節,有欣興公司電子訂單及被告製作規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226 頁、第243頁、第247 至248 頁、第261 頁、第268 頁背面至第275頁),自足憑信。

B、證人何境峰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審理時證稱:有關欣興公司拒收明細一覽表,乃係原告(即本件被告)交給欣興公司電路板,因嚴重瑕疵遭退貨,所記載之數量、料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第215 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訂單1 、2 因原告承攬工作有嚴重瑕疵,進而遭欣興公司退貨等節為真。且有關被告遭欣興公司退貨之數量及金額,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事件中,均同意不爭執等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

1 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施作電鍍一次銅製程有嚴重瑕疵,致上開工作物遭欣興公司退貨,被告並受有如本院卷三第152 頁所示之損害等節為真。

C、觀諸欣興公司退貨折讓明細表,系爭訂單1 於99年9 月間,遭欣興公司退貨4865片,退貨金額為457589.49 美金,則被告就此所受之損害為1460萬3969元(計算式為:4575

89.49 美金*31.915 匯率=1460 萬3969元),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35 萬7056元(計算式為:12

8 萬4028元+107萬3028元=235萬7056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為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1萬698 元,及其中之2601萬9670元自99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29 萬1028元自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