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莊秀滿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龔祥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保證之連動債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名稱為「一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第一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龔祥儀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所涉風險,並誆稱可獲得穩定報酬等情,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等規定。甚原證1 之信託商品申請書及原證2 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係由被告龔祥儀代為簽名及蓋章,未由原告親自簽具,已違反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
(一)之規定。況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係屬中高度(RR4),然被告第一銀行未制定客戶KYC (know yourcustomer)程序,而依KYC 推介適合原告之商品,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三)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第5 項、第7項規定,被告所提之KYC 非原告所填寫,亦非被告向原告詢問後所填寫,況該KYC 係於95年11月17日作成,已逾1 年多時間,縱使為真,亦無反應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之投資屬性暨風險評估。被告等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第5 項規定,要求原告另行簽署聲明書,以確認原告確知系爭連動債風險屬性及自甘承受該高風險。且被告未於信託商品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字體標示。另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均未於系爭契約期間對於原告寄送對帳單或信託財產目錄。甚於97年9 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宣佈破產時,原告始知此事,被告顯已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
(二)被告龔祥儀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受僱人,然卻於執行業務時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被告龔祥儀之詐騙,未為詳實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高度風險,致誤信而簽訂系爭契約,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權,原告業於98年9 月12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00 萬元。
另被告對於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未踐行上述法令之規定與要求,濫向原告推介不適合原告之商品,致原告以為該商品報酬穩定、幾無風險而誤為買受,最後遭致完全虧損,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從未明白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債券之高風險,甚再三向原告保證安全,被告第一銀行所為明顯違反上揭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及銀行法第10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就原告1,100 萬元投資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流程應為:經原告同意購買→由被告龔祥儀填寫資料→交由專員圈存(即電腦登打登錄單,輸入電腦編號、金額,並設定連結至原告帳戶)→再持該登錄單、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至原告公司處用印。且係於原告圈存單出來後,連同約定書給客戶用印。惟原證1 之登錄單係先蓋有原告印鑑印文之後,始為登打電腦,即被告龔祥儀所言係經由專員圈存,伊再持登錄單及契約書相關文件,並非實在。實則系爭連動債確係被告龔祥儀於96年12月25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原告推薦,催促原告趕快購買,且表示有額度及時間限制,怕買不到,並俟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至被告大湳分行辦事時,被告龔祥儀向原告表示原告先前購買之陽陽得意商品及其他他介紹之商品也獲利,系爭連動債亦同樣沒有問題,且期限一年也一定會回本情形之下,原告始於25日於現場交付印章於被告龔祥儀用印,非如被告所稱係25日上午打電話給原告,並於25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文件。
且被證2 之契約相關文件係於96年12月31日該筆投資金額1,100 萬元經被告第一銀行扣款後,始由被告龔祥儀交付於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得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間因業務所需,至被告銀行大湳分行開戶,迄今業15年,雙方往來情況良好,原告期間並陸續投資外匯存款,以獲取匯兌利益。90年12月間原告基於理財需求,在被告銀行大湳分行開始申購投資各種基金及連動債券等理財商品,因此其對被告銀行所銷售之理財商品及銷售方式已相當瞭解,多年來亦累積多次之投資經驗,尤其前所投資多檔連動債券均已獲利出場,故原告本身係有相當之財經背景及豐富之投資經驗。
(二)被告龔祥儀於96年9 月間原告前來被告銀行時,向原告介紹「一年期陽陽得意連動債券系列一」(下稱系列一連動債)。當時被告龔祥儀以DM向原告解說該產品特色及產品資訊,包括風險等級、信用評等(並稱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要倒的機率比被告銀行倒閉的機率還低)、配息、到期保本及到期不保本狀況等,並於該DM及契約書皆已揭露投資銀行發行此連動債券所可能發生之利率、流動性、信用等各項風險。原告考慮後,同意購買上述系列一連動債,而該系列一連動債原告於同年12月依商品投資契約約定,獲利出場。97年1 月被告銀行接續銷售同系列商品即「一年期陽陽得意連動債券系列二」即系爭連動債,經向原告詢問申購意願,原告要求被告龔祥儀攜帶產品DM及契約申購書,至原告公司解說該產品內容及各項條款,並說明該系列二商品相較於系列一商品,條件優於系列一商品,例如首季配息9%、跌破下限價時到期有20% 下限保護等產品之優缺點,並將產品DM留下供原告參考瞭解及判斷,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項產品。之後被告龔祥儀詢問原告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願,原告稱系爭連動債與之前獲利出場之產品類型類似,之前的獲利尚屬不錯,因此原告同意申購1,100 萬元之系爭連動債,被告龔祥儀即至原告公司用印完成交易,故原告稱原證1 、2 之系爭契約文件,均係由被告龔祥儀代為簽名與蓋章,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前已購買同類型之系列一連動債,當時被告龔祥儀已明確告知原告所有相關事項,經原告慎重考慮後決定購買,嗣後並已獲利出場,則原告豈可謂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均不知系爭債券投資風險及產品條件。
(三)被告銀行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4 條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僅係依據原證2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前言:「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之信託資金受託人,因此被告銀行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內容,即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同。且原告透過被告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既屬於投資行為,並非消費行為,因此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而原告於系爭連動債首季配息時,已獲得99萬元之利息收入,因此被告銀行既已依據信託之本旨,將原告配息所得之信託資金,全數返還予原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另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第5 款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標準普爾債信評等:A+;穆迪債信評等:A1;惠譽債信評等:AA-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以及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在在足證系爭連動債並非被告銀行所發行,而係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美國雷曼兄弟擔任保證機構,被告銀行僅係受原告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前開信用風險已明白揭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考慮後,「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故被告銀行既已將系爭連動債性質及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明確揭露告知原告,而系爭連動債本身復無任何瑕疵,且在契約有效間期內均依約配息,配息金額為99萬元,由此足證被告銀行並無原告所稱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況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確有對原告進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KYC ),就此事實有原告親自簽章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及原告之前據此信託投資多筆連動債乙節,均可資為證。而依原告之KYC表評估,原告屬於積極型之投資人,本即可購買中高度(
RR 4)風險之產品。系爭連動債既為中高度產品,被告龔祥儀依原告之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度,介紹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何來詐欺?原告所謂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然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部分,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屆時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逕以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五)被告銀行確有定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予原告,就此事實有被告銀行留存之部分「信託資金定期報告」為憑。另被告銀行寄送對帳單予客戶之流程,係依被告銀行訂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信託業務資料委外處理作業暨查核要點」辦理,其流程為:「步驟1 :被告銀行信託處於月初將待印製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媒體資料檔案(加密處理),透過FTP 傳輸至委外處理公司,由專門負責人員處資料列印,該資料自轉檔日起算7 天內由系統自動刪除。
步驟2 :委外廠商將信封及客戶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裝封後全部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投遞。步驟3 :依郵局提供之「繳費通知單」與委外廠商交寄時填寫「特約郵件郵費單」之金額與筆數核對無誤後繳交郵費及支付委外廠商委外費用。」,是原告稱被告銀行未寄送對帳單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龔祥儀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確有詳細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性質、內容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於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被告銀行除有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外,被告龔祥儀亦經常與原告聯繫,告知及討論系爭連動債之現況及展望,嗣經原告自己判斷、決定繼續持有系爭債券以待市場回復而爭取最大利益,因此被告銀行及龔祥儀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一切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
(六)又美國雷曼兄弟係在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時,信評機構才調降其評等,在此之前被告銀行並無法預見美國雷曼兄弟會聲請破產保護:依據國際知名信評機構標準普爾(S&P )、惠譽(FITCH )、穆迪(MOODY ’S )對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的債信評等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並沒有重大改變,於同年9 月12日、9 月9 日、9 月10日之債信評等,分別為A 、A+、A2,均在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及範圍」第2 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P 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Y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BGS 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足證在97年9 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故被告銀行並無預先知悉美國雷曼兄弟信用評等被重大調降而未通知原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百分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不論被告是否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將發生此一結果,因此原告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到期無法償付之爭議,眾所週知係因97年間在美國發生百年難能一見之金融海嘯所致,在該金融海嘯中資產總值高於臺灣地區所有金融機構資產總值之雷曼兄弟公司受到波及,以致向美國破產法庭申請破產保護,而此顯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非如系爭連動債商品在本質上或投資上有任何不實或不當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雷曼兄弟公司無法償付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負一切責任,即屬無據。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9 月17日經被告龔祥儀之推介,向被告第一銀行購買系列一連動債,嗣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依投資契約約定,獲利84萬餘元出場後,於96年12月25日間經被告龔祥儀之推介,與被告第一銀行訂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第一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龔祥儀為系爭連動債之承辦理財專員。
(二)系爭連動債為系列二連動債,原告投資金額為1,100 萬元,期間曾獲配息99萬元。
(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下稱雷曼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公司則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龔祥儀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第一銀行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被告第一銀行應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1 頁最上方即記載:「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雙方同意另訂下列條款」,另於第3 頁第5 條記載:「委託人暸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委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第6 條前段則記載:「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及委任契約之規範。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龔祥儀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龔祥儀為第一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風險,並誆稱可獲得穩定報酬,又系爭連動債既屬中高度風險等級(RR4 ),顯然龔祥儀並未依風險屬性調查表(KYC 程序),依照原告可承受風險屬性而推薦予原告,顯有施用詐術行為;再者,信託商品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其上均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有受龔祥儀之詐騙致誤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商品申請書(即原證一之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下稱登錄單)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其上均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一節。經查,原告對於原證一登錄單及被證二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之印文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其親自將印鑑交予龔祥儀代蓋,但龔祥儀並未詳述契約內容予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龔祥儀,並命其具結,其證稱:「原告96年12月25日投資連動債的商品是我接洽,之前我有與原告進行投資的說明,系爭連動債是我向原告推銷的。當時是因為原告買系列一連動債因96年12月24日提前到期入帳,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是否再行購買其他商品,當時我們銀行也有推出系爭連動債,就是雷曼兄弟所發行的,關於太陽能產業的投資,我就問原告有無興趣,並且告訴配息條件優於系列一的商品,原告也願意承購,當天下午我就攜帶系爭連動債的DM(含產品說明書及廣告)、契約書及相關連結標的資料,到原告公司向原告介紹。我有向原告介紹獲利,再提及其發行機構倒閉所產生的風險,當時我也有告訴原告雷曼兄弟的評等是A+,倒閉機率很低,比我們銀行A-高出很多。(法官問:你是主動提及風險的問題,或原告提出你才說?)一般都是我們介紹的時候就一併說出。(法官問:系爭連動債商品有無告訴原告保本的問題?)我有告訴原告這是條件式的保本。因為前一檔是相類似的,只是有下限價。我提示給原告看的有鈞院卷第27頁的DM,只要與
DM 有 相類似的資料我們都會提及,並且告訴原告首期配息、連結標的、評價,以及募集期間過之後的前三個月閉鎖期間不能贖回,而前三個月過後會有評價。我在去之前已經打電話跟原告說,原告已經同意,我就去公司然後原告聽完後就當場簽約,原告拿出印章,我也有帶印泥去,並由原告將印章交給我在原告面前蓋章。上面的申購金額委託帳號,我是基於服務的角度,先幫原告寫好,也經原告同意。」、「系列一連動債之商品原告是投資1,060 萬元,投資期間3 個月,獲利84萬2 千多元。系列一連動債商品的獲利時點,基本上是三個月內若市價沒有跌破百分之90 , 就會自動贖回並且配發百分之8 的利息,若在一年內沒有跌破百分之59,就會本金返還予投資人,也是配息百分之8 ,只有跌破百分之59才會有損失,這就是條件式保本。」、「系爭連動債之條件與系列一連動債之差異在於,系爭連動債(陽陽得意二)條件更佳,就是配息百分之9, 若提前到期就是返還本金百分之104 」、「並沒有向原告表示一定保本,因系爭連動債名稱就是條件式保本,所以我們都一定會強調。」等節(見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然原告則駁斥龔祥儀之證詞稱:非龔祥儀到伊公司來辦,是伊至到銀行去辦事時,龔祥儀又找伊推銷系爭連動債,並告知系列一連動債已經提前獲利,可以用此筆金額投資,伊於獲得龔祥儀保證系爭連動債有保本後,伊才將印鑑取給龔祥儀蓋,龔祥儀並未交付被證二的各項資料給伊閱覽等語。惟由被告提供之「員工公出登記簿」可見被告龔祥儀確於96年12月25日15時25分登記公出前往原告經營之「得博公司」(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公出登記簿原本,其年份可由連續之登記日期判讀確為96年無訛,見卷第179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龔祥儀陳稱於當日上午打電話與原告,而於當日下午到原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等文件一事,應屬真實可採。職是,被告抗辯龔祥儀確曾於96年12月25日至原告辦公處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獲利條件、相關風險一節,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龔祥儀向其保證系爭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一事,則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舉證責任歸原告承擔,從而,難認被告龔祥儀有何以「系爭連動債絕對保本」說辭詐騙原告一事為真。
3.再查,被告提出之卷第27頁之被證二系爭連動債(1 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之商品介紹(DM),其標題名稱已明確記載屬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其中產品特色欄載明:「20%之本金保護:
若於下限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則到期時連動標的最差表現低於80%才會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產品資訊欄載明:「到期不保本情況與計算方式:如本產品未提前到期,於下限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3 日收盤均價〈其進場價之80%,則發行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金額於到期日支付投資人」,又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4 條復約明:「(一)本金最大損失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當投資的1 年期間未提前到期,於下限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六)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 V 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S&P :A+;Moody ’s :Al),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其上並載有:「本產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已明白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屬條件式保本商品,原告既於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蓋用原留存印鑑確認,則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存在相關風險、本金可能虧損等情形應有相當認知。況,即令原告當時係至被告銀行時,由龔祥儀告知推介系爭連動債,然龔祥儀並未強邀原告一定當場就要決定購買,原告自得決定得將所有介紹資料攜回考慮;且縱原告因長期與龔祥儀之投資諮詢關係且向來為其辦理之金融商品投資均有保本獲利,其自行信任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亦絕對保本一事(見卷第40頁原告自承),亦難以此視為龔祥儀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不實廣告詐騙原告,且被告龔祥儀隱瞞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即難認可採。
4.又原告前自91年間起即有向被告銀行投資史坦普指數連動債券、各種境外基金,並自93年間起投資多筆不同之連動債券之標的;且於96年9 月17日投資與系爭連動債結構近似之系列一連動債,並於96年12月24日贖回並獲利,此有被告提出之「信託帳戶連動債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信託帳戶已全部贖回/轉換投資標第內容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且被告龔祥儀曾於95年11月17日為原告施以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有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原告蓋章其上,且原告對此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觀其內容,即載明原告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結果為「積極型」,並註明:「積極型:客戶風險承受度高,商品適合度之風險等級為低度、中低、中度、中高、高度」,而系爭契約則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中高度」(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龔祥儀對此基本資料表之製作,證述:「原告從事批發業,因為這是一開始要認識客戶,原告是臨櫃買其他商品,我們讓其填寫。但只要有買類似基金的客戶我們就會讓其填寫。(法官問:為何基本資料表上勾選都是用電腦塗黑的設定,而非印出來以親筆勾選?)這是我們在電腦前面詢問客戶並且依據客戶的回答勾選,在印出來後讓客戶簽名。此份印鑑章,一般臨櫃都是由客戶拿出來請我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製作KYC 時,你為何沒有要求原告簽名?)一開始沒有要求親簽,後來才要求要親簽不能蓋章。(法官問:基本資料表KYC 為何勾選積極型,是否你為原告所勾選?)這是電腦依照積分計算的,不是專員勾選。」等語明確,益徵此一個人基本資料及風險評估之程序,係於系爭連動債前原告投資其他金融商品時,對其進行,亦無不合常理之處。綜此,顯見被告第一銀行業已經過對原告之風險評估,亦即KYC 程序後,再由被告龔祥儀向原告推介金融商品,經原告同意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做風險評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並非可採,衡之原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於3 、4 個月內陸續申購系列一連動債及系爭連動債,其中系列一連動債已獲利贖回,系爭連動債已獲配息99萬元,僅因事後發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致原告受有本金之損失,觀諸原告先後委託被告第一銀行投資申購之上開2 檔連動債商品,互有盈虧,即屬原告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尚難因事後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公司事後破產,致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原告於締約時,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第一銀行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DM等副本留存參考,且未盡說明義務,致原告無從了解契約內容,自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事後於97年之元旦過後龔祥儀始將約定書等送至其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扣款後事後始給約定書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其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連動債為條件式保本商品,被告第一銀行並無原告所指佯稱系爭連動債屬性為絕對保本及隱瞞各項風險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清楚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屬性、投資人應承擔之各項風險及自負盈虧等情,已如前述;且縱原告確將印鑑交由理財專員代蓋一節屬實,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各項風險毫無了解,即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原告委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未盡說明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寄送對帳單或信託財產目錄等與原告,未盡其對商品之觀察及通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對於原告收受對帳單之情形,業據被龔祥儀證稱:「原告一開始是設定郵寄,後來原告要求親取,但是對帳單每週我會到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就會請我順便帶去給她。原告也會到我們銀行,我們就會現場印出對帳單給客戶看損益狀況。」、「客戶通訊地址之變更,只要客戶來電作更動即可,但是戶籍變更就需要提出身分證。原告好像是93年時通知改為親取,因對帳單寄給原告,原告說有些投資損益之情形,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才通知我更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38頁背面)。
而被告龔祥儀上開證述時,原告本人亦在庭,復未對龔祥儀所述表示爭執,從而,堪認被告龔祥儀所述屬實,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未寄送對帳單一事,其實乃原告自行決定,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拒不提供或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情形,從而此部分堪認被告第一銀行已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至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日期為97年1 月1 日,然被告龔祥儀竟於96年12月25日即提供系爭連動債相關契約書等文件與原告,且由原證一之登錄單原本(封存於本卷卷末)之用印情形,可知係先蓋有原告印鑑印文後,始登打電腦,顯見被告龔祥儀並未向原告書面解說,並以口頭向原告保證期滿一定可以回本等情云云。然查,一般信託投資基金、債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常見代銷機構或信託銀行於商品發行日期前以廣告招攬投資人投資,而部分熱門商品亦有總金額認購限制之問題,因此有不得不於發行日前提前向客戶招攬或報告投資機會之情形,而被告龔祥儀對此證稱:「這登錄單是我在電話通知原告後,經原告同意要購買,我就會先填寫完印出來後,再拿到客戶處給其簽名。因為這檔比較熱門,我們銀行有要求專員為客戶圈存,所以必須要先將金額寫清楚。就是一般投資時,有個登錄單,我們會輸入電腦編號、金額,並設定連結至原告的帳戶。登錄單也是會列印出來給原告,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但章是原告拿給我,我在原告面前用印。」等語,益徵原告為被告之長久客戶,被告龔祥儀應係一則因增加個人業績,一則可為其報告投資機會,故於發行日前提前詢問原告投資額度,並為其進行上述「圈存」程序,俾於發行日時確能進行投資,此實無可厚非,與原告之投資損失並無關聯;至用印之先後順序,縱若原告主張屬實,此不過為被告作業之順序,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決定投資此項商品及1,100 萬元之金額,要難以此回推被告龔祥儀於替原告用印前未曾向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性質與風險,即逕自為原告投資之事。
5.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訴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糾紛,經該委員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而認定被告第一銀行應補償原告損失金額之21% 云云。惟查,上開評議委員會既未使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或到場陳述意見,僅以原告陳報書面資料為據,且僅衡平地、並無強制拘束力地作成評議意見(見該會函覆本院意旨,見卷第89頁),是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之補償結論,因尚未使兩造盡量表示意見之機會,欠缺程序之正當性,顯難可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有無詐欺情事之參考,原告以此佐證被告履約疏失一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6.末者,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本件系爭連動債原告先前曾受配息99萬元,於97年5 月間曾跌破百分之55之下限價,因原告與龔祥儀討論後,考量有一年到期後,加回百分之20的下限保護,亦即跌破下限價仍可依據市場價格加成百分之20還予投資人,原告故未提前贖回退場,此有被告即證人龔祥儀證述明確,更顯見原告非無預見系爭連動債之市場及信用風險,自甘承受系爭連動債商品設計之盈虧變化,嗣後其雖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失,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且原告對一種投資性商品,自不得僅選擇性享其利益,而不承擔其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544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