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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周俊雄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蔡新從

吳雲敏吳正雄吳嬌林吳金蘭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梅瑄被 告 吳金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瑤虹被 告 吳阿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吳正雄、吳嬌、林吳金蘭、吳金蓮、吳梅瑄、吳雲敏、蔡瑤虹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被告蔡新從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阿滿應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主張其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金名下,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4 分之1 部分返還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則主張上開部分土地遭徵收之補償費經蔡德金全數領取,於99年

7 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70 元,及自民國7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阿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森前於民國57年間各以1/4 、3/4 之比例共

同集資購買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下稱同段)205- 10 地號、205-11地號、205-18地號、205-19地號、面積各為9,107 平方公尺、13,100平方公尺、5,289 平方公尺、4,128 平方公尺等土地4 筆。然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持有農地,原告與吳森遂與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德金約定,將上開土地均先行信託登記於蔡德金名下。嗣因台三線龍潭關西段道路拓寬工程所需,桃園縣政府於77年6 月自上開同段205-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5-65地號、面積7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05-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5- 61 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05-1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5-64地號、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就其中同段205-61地號、205-64地號、205-65地號土地3 筆加以徵收,而蔡德金於77年6 月28日乃以所有權人之名義,領取相關補償費795,080 元。此時,原告與吳森顧慮因政府徵收使土地權利歸屬發生變動,且借名登記已逾20年,故於78年間請求蔡德金出具承諾書載列上開分割後7 筆土地信託登記、原告與吳森出資比例及願付蔡德金3 %之酬勞等事宜,以杜爭議。其後,原告及訴外人吳森於82年間再將同段205-11地號土地面積其中200 坪部分(未出售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分割為同段205-86地號土地)、205-19地號全部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蘭耀莊後,原信託登記之土地僅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3 筆,而該出售過程乃均由蔡德金授權被告蔡新從辦理,並於出售後經蔡新從向原告提出結算表,報告買賣價金為8,830 萬,經過各項彙算即包含扣除上開約定3 %報酬2,649,000 元後,應給付原告周俊雄1,

975 萬,嗣後並經原告要求後提出買賣契約為據。現蔡金德業已死亡,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信託即因其死亡而終了,是原告即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蔡德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9 人就尚登記於蔡德金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然除被告蔡新從曾回函外,其餘被告均未置理;且蔡德金前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795,080 元及其孳息應視為上開同段205-61地號、205-64地號、205-65地號等3 筆信託土地之代替物,而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1/4 即198,77

0 元,迄未受給付。是故,原告自得依本件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德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198,770 元。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信託關係顯屬無效之違法行為,然縱認為真

,蔡德金先生取得上開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蔡德金係於94年間死亡時信託契約始為終了,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迄今未逾15年。

又原告於起訴前已依誠信原則處理本件土地事宜,即先後均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於出賣部分土地時均已給付登記酬勞,於蔡德金死亡時亦由原告與吳森負責支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稅稅金,後亦多次出面與被告蔡新從協談土地返還事宜未果,始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土地,此外吳森之繼承人吳紹全業於98年2 月24日就其所繼承3/4 部分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新從達成協議,並已依其等間之約定支付借名登記酬謝費,亦未見被告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固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然承諾書上蔡德金之印文確為真正,蓋蔡金德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款人欄位上所蓋印章與承諾書上同,並經被告蔡新從自承由蔡德金這邊會同去領款等語,且為出賣上開土地,蔡德金亦曾交付蓋有與承諾書相同印章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被告既稱原告方面都沒有來談,只是來信請求還地,讓被告等人感覺很不好云云,可見被告實則已承認其真正,況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新從亦曾回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親自或是派人至其服務公司用印,甚於上開承諾書上所載證人蕭炳森前來出庭時,被告蔡新從並因心虛不敢到庭,嗣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亦表示出賣上開土地價金均交予原告及吳森之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4 分之

1 部分返還過戶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77

0 元暨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蔡新從、吳正雄、吳嬌、林吳金蘭、吳金蓮、蔡瑤虹、吳梅瑄、吳雲敏則均以:本件承諾書係於78年9 月30日所書立,信託法於85年1 月26 日 始公布施行,則本件是否為信託關係已有可議,又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取得以自耕農為限,是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顯屬無效之違法行為。況且,上開承諾書並非為真,蓋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金早於57年10月1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上開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見證人、權益人之姓名均為電腦字體,未經親自簽名及蓋手印,蔡德金之地址亦非由其所書寫,且填寫見證人蕭炳森、權益人周俊雄之地址,以及權益人周俊雄、吳森之身份證字號筆跡部分,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字體娟秀可能為女生所寫,至原告所提出買賣土地授權書、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款人欄位上所蓋蔡德基之印文,均與承諾書完全不相同。縱承諾書為真正,原告亦應負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其中被告吳正雄並主張以,縱承諾書為有效,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甚其與吳森應依約負擔各項稅捐及費用,並再支付3 %之酬勞,故原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前來處理。被告蔡新從另主張以,吳森前曾以系爭土地借款,故於徵收時會同彰化銀行台北大同分行去處理及領款,土地徵收補償費已均由該銀行所拿走。被告吳梅瑄尚主張以,原告業已自承於簽立承諾書時人在國外,則該承諾書是否有效,實有疑慮,且所謂見證應為親眼看見雙方或一方簽名於契約上,且該簽名具合法性,而承諾書所載見證人蕭炳森卻證稱承諾書乃由吳森送至其家中請求簽名蓋章,亦表示從未見過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德金,並不具備見證之正當性及合法性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阿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蔡德金前於94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被

告吳嬌及子女即被告蔡新從、吳正雄、林吳金蘭、吳金蓮、吳阿滿、吳梅萱、吳雲敏、蔡瑤虹等9 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

㈡原告持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其內容為:「立

承諾書人蔡德金,茲以蔡德金名義登記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05-19,-10 ,-11 ,-18 ,-61 ,-64 ,-6

5 地號土地全部(詳附圖)係吳森及周俊雄(即本件原告)等貳人合夥向前業主承購取得(吳森取得全部持份3/4 ,周俊雄先生取得全部持份1/4) ,為該批土地部分地目係旱地,為求方便信託由承諾書人名義登記,嗣後該批土地若出售全部或部分時以此貳人分配權益。但該批土地應繳各項稅捐及任何費用概由周俊雄與吳森依其持分分攤負責支裡外,應再支付給承諾書人百分之三(3 %)之酬勞。為確保周俊雄與吳森先生擁有該批土地之全部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正本三份由見證人及權益人周俊雄先生與吳森先生各收執乙份。」,並於文後預先繕打以承諾書人蔡德金、見證人蕭炳森、權益人吳森、權益人周俊雄等欄位下蓋有各姓名之印文,而載明為78年9 月30日所簽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47號卷第7 頁)。

㈢坐落同段205-10地號、205-11地號、205-18地號、205-19地

號土地4 筆,前均於57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蔡德金。嗣因台三線龍潭關西段道路拓寬工程所需,桃園縣政府於77年5 月10日自同段205-10地號、205-11地號、205-1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面積722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5地號土地、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1地號土地,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4地號土地,而就同段205-61地號、205-64地號、205-65地號土地辦理徵收,經蔡德金於77年6 月28日前往領取上開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及獎勵金合計795,080 元。其後,蔡德金出具載有「委託(其子即本件被告)蔡新從代為全權處理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05-11及205-19地號兩筆土地。」之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經被告蔡新從代理將同段205-11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部分、205-19地號全部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蘭耀莊,其中205-11地號土地未出售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於82年10月7 日辦理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同段205-86地號土地,與其餘如附表所示同段205-10地號、205-18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3 筆)均仍登記為蔡德金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授權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4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6 頁、第

144 頁、第145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㈣被告蔡新從取得上開出賣同段205-11地號、205-19地號土地

之價金後,均交付予原告及吳森之子,而蔡德金確非該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為被告蔡新從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

㈤原告前於98年6 月1 日後委託律師向被告蔡新從、吳正雄、

吳嬌、林吳金蘭、吳金蓮、吳阿滿、吳梅萱、吳雲敏寄發98年世函字第9806010601號函表示以,自即日起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原告及吳森之繼承人,或將系爭土地各1/4 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再於98年6 月12日向全部被告寄發98年世函字第9806120604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於98年6 月22日至26日(23日除外)攜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兩份至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事宜等語,後經被告蔡新從於98年6 月16日函覆以,因其98年6 月22日至26日公司事務繁忙,不克前往辦理,請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或派人於98年7 月1 日或2 日下午3 點至5 點到其所服務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森及被告等人之父蔡德金間,是否確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並將承諾書所載之土地登記予被告父親蔡德金名?㈡原告與訴外人吳森及被告等人之父蔡德金,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該等契約或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可否依該等契約或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土地補償及獎勵金?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時效消滅之情形,而不得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森及被告等人之父蔡德金間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將承諾書所載之土地登記於被告父親蔡德金名下:

⒈被告等人雖否認其等之父親蔡德金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森,簽立上開承諾書,即原告與訴外人蔡德金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等情。然查,被告蔡新從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其確於82年8 月31日受其父親之委託,代理出售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05-11及205- 19 地號兩筆土地,即將同段205-11地號土地面積200 坪部分、205-19地號全部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蘭耀莊,並簽立如原證九(附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森之子,其確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其父親蔡德金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

173 頁背面、第174 頁)。而該等土地即為系爭承諾書所載明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森所共同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蔡德金名下土地中之2 筆。準此,可認被告蔡新從確有代理其父蔡德金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土地其中之2 筆出售予訴外人林蘭耀莊,且將所得買賣價金交予承諾書所載購買該等土地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吳森,再該等土地確非蔡德金所有等情無誤。故若非原告及吳森確如該承諾書所載,為該等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並將之登記於蔡德金之名下,則何以非屬蔡德金所有之該等土地會登記予蔡德金名下,且可由蔡德金授權由被告蔡新從加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森,是由此已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⒉又查,參以系爭承諾書與⑴卷附第75頁之徵收、購買用地土

地補償地價清冊、⑵卷附144 頁、蔡德金委託蔡新從出賣土地之授權書⑶卷附第145 頁、戶政事務所所出具蔡德金之印鑑證明書,可知該承諾書關於蔡德金部分之姓名,並非手寫,然姓名下所蓋用蔡德金之印文,則與該上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領款人部分、授權書關於立授權書人部分及印鑑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蔡德金】之印文,於外觀及形式上極為相似,惟確實與上開卷附第140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蔡德金之印文不符。另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蕭炳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證稱:「系爭承諾書,其有見過,且其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當初係因為原告與吳森共同買土地,由遠在加拿大之原告委託其處理,該等土地為共同投資所購買,至土地登記在蔡德金名下,係原告與吳森所共同商量,其已不記得原因為何,且係吳聲單獨交付該承諾書予其簽名,其當時並未見到蔡德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由此可認,於該承諾書簽立時,證人蕭炳森確係經由原告之授權,始於訴外人吳森所交付之承諾書見證人欄上簽名,至該簽立之過程,縱證人蕭炳森所述簽立之過程與原告所主張者有所不同,然此或係因時間久遠,兩人之記憶已有些許錯誤所致,然並無影響證人蕭炳森確有在承諾書上簽名部分之真實性。是若,果如被告等人所述,其父親並無簽立該承諾書,則訴外人吳森應不致拿該承諾書予證人即承諾書見證人蕭炳森簽名,且該承諾書上所蓋用蔡德金之印文竟與蔡德金領取補償金、簽立委託書予蔡新從出售土地及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印文,於外觀、形式上如此相似,是被告等人之主張確有不可信之處。

⒊又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於98年6 月1 日、6 月12日

委託胡智忠律師所寄發、如原證5 所示(附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之請求協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律師函,且被告蔡新從亦不爭執其確曾於98年6 月16日發送如原證6 所示(附本院卷第64頁)、載明:「本人因公司事務繁忙,不克前往辦理」、「請貴大律師或派人於98年7 月1 日或2 日下午3點至5 點,到本人服務之公司用印」、「有關土地移轉相關用印文件,請先傳真」等字句之書函,該書函中並無任何拒絕辦理或否認原告權利之字句,是若被告之父親蔡德金未簽立上開承諾書,即該等土地若非原告與吳森於買受後,登記於蔡德金名下,何以被告蔡新從於發上開函文當時,表達依原告之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意願,此亦為被告所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⒋綜上,可證原告主張其確與訴外人吳森,在購得如承諾書所

示之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內)後,確因無自耕農之身份,故將土地登記在蔡德金名下,雙方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一情為真。

㈡原告、訴外人吳森與被告之父蔡德金,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民法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

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信託之合意,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麥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⒉是查,系爭承諾書上雖載有「...為求方便《信託》由承

諾書人(即蔡德金)名義登記,...」等語,原告並以此主張原告與蔡德金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信託契約。然原告亦主張係其與訴外人吳森於82年間,決意將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05-11地號土地面積其中200 坪部分及205-19地號全部土地決定出賣予訴外人林蘭耀莊,即該等登記於蔡德金名下之土地,實仍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森為實際處分之決定及管理,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由出名登記人即蔡德金委託其子即被告蔡新從處理而已。故基此,可認原告、吳森與蔡德金所成立者,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該部分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可認為適法有效,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土地補償款部分,即屬無據。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此為民法第550 條本文所明定。故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蔡德金既於94年6 月13日死亡(此可參卷附之除戶戶籍查詢資料表),則於其死亡之時,該借名契約即類推上開規定而消滅。

㈢原告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乃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查,本件被告既為蔡德金之被繼承人(此可參卷附之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則其等於蔡德金死亡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而言,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已依法繼承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等人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參以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原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該條文已於

89 年1月26日經刪除確定,即已無私有農地之取得,須為能自耕者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德金,已於94年6 月13日死亡,誠如前述。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各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後再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德金已領取之土地補償費198,77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41 條乃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⒉又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桃園縣政府確於77年5 月

10 日 自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05-10地號、205-11地號、205-1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面積722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5地號土地、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1地號土地,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同段205-64地號土地,而就同段205-61地號、205-64地號、205-65地號土地辦理徵收,並經蔡德金於77年6 月28日前往領取上開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及獎勵金合計795,08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領取補償地價清冊附本院卷第184 頁可參。而該補償地價及獎勵金,乃係自蔡德金受任借名登記之土地變換而來,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款項之1 /4交還委任人即原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補償地及獎勵金之1/4 即198, 77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由蔡德金領取後,即由銀行取走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考,原告亦就此否認,故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人所述為真,然原告對於該款項既有1/4 之權利,蔡德金就此即負返還之義務,然蔡德金非但未將屬原告部分之款項交付原告,反將全部金額逕自交付銀行,已非適法,被告以此為辯,更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土地補償及獎勵金198,770元部分,並未逾時效之規定: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⒉故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森借名登記予蔡德金名下之時間

,雖於57年間,另蔡德金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前揭土地補償及獎勵金之時間,則於77年間,迄今均已逾15年,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係於94年間,始因蔡德金之死亡而消滅,斯時原告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上開請求權始能行使,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關於土地補償及獎勵金198,770 元部分,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得請求遲延利息,然該部分之請求直至蔡德金死亡後,原告始得請求,時效亦自此開始進行,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蔡德金領取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該部分復為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故利息起算日即應各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吳正雄、吳嬌、林吳金蘭、吳金蓮、吳梅瑄、吳雲敏、蔡瑤虹部分自99年7 月9 日起算、被告蔡新從自98年9 月15日起算,被告吳阿滿自100 年7 月

5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第2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消滅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在為上開登記後,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8,770 元,及被告吳正雄、吳嬌、林吳金蘭、吳金蓮、吳梅瑄、吳雲敏、蔡瑤虹等人應自99年7月9 日起、被告蔡新從自98年9 月15日起,被告吳阿滿自10

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然此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尚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770 元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

4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土地標示:桃園縣龍潭鄉○○○段 │├─┬────┬──────┬──────┬────┬─────────────────┤│編│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備註 ││號│ │ │ │ │ │├─┼────┼──────┼──────┼────┼─────────────────┤│1.│205-10 │蔡德金 │57年10月1 日│買賣 │地目:旱。 ││ │ │ │ │ │面積:8,358 平方公尺。 ││ │ │ │ │ │公告現值:3,302元/平方公尺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205-65││ │ │ │ │ │登記日期:77年5月10日。 ││ │ │ │ │ │登記原因:逕為分割。 │├─┼────┼──────┼──────┼────┼─────────────────┤│2.│205-18 │蔡德金 │57年10月1 日│買賣 │地目:旱。 ││ │ │ │ │ │面積:5,289 平方公尺。 ││ │ │ │ │ │公告現值:3,218元/平方公尺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205-86 │蔡德金 │57年10月1 日│買賣 │地目:溜。 ││ │ │ │ │ │面積:112 平方公尺。 ││ │ │ │ │ │公告現值:3,700元/平方公尺 ││ │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 │ │ │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205-11地號。 ││ │ │ │ │ │登記日期:82年10月7 日。 ││ │ │ │ │ │登記原因:分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