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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福榮

林禾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李漢中

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

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李燿光被 告 李能安

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李邱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鴻業(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麗豐(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麗珠(即李氷堂之繼承人)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紹威

李賢敦李鴻模(即李氷堂之繼承人)被 告 許峻偉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被 告 許石淦

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李麗華(即李氷堂之繼承人)李碧蓮(即李氷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珠,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變更為吳泰焜,並具狀聲明由吳泰焜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明定。依據前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固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然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由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所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是就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不服,非循前述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救濟,而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苟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則訴訟標的並非行政機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從而前開條例所稱「司法機關」,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鄉○○段369-8 、36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公告案聲明異議後,協議未成立,經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原告復對於調處結果不服,故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顯然係請求就兩造私法上權利歸屬為裁判,自應由一般法院審理。是被告李紹威等辯稱本件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尚有未洽,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乃因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所生之私權糾紛與爭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所分管而出租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自耕農,並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節,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存在被告應有部分之登記不一致,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屬合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系爭369-

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坐落於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李氷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李氷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㈣被告李氷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李氷堂、李漢中、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嗣以99年12月6 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為李總聚之繼承人,並增列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見本院卷㈠第82-84頁)。又以100 年1 月12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被告李朗池、張李麼、李阿甘之起訴,並更正被告「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並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應就被繼承人李總聚所有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應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應將系爭369-

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復以10

0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訴之聲明,增列後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

36 9-8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5頁)。再以100 年7 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上開後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㈤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㈥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又據上述撤回之書狀業經送達被告,經被告收受逾10日未提出異議等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原告末以100 年9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將上開第5 項、第6 項聲明後段「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更正為「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李麗華(李氷堂之繼承人)、李碧蓮(李氷堂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峻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69-8 、369-12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林蘭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所共有。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政府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承領為本旨。共有耕地由各共有人自行協議分管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領取,該出租之土地所有權分管人受領徵收補償金。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出租共有人對於共有耕地持分既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歸於保留自耕之所有人所共有。然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與實際情況未符,影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因當時土地登記作業有瑕疵,未將土地已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剔除,致使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為恐移轉於善意之第3人後捲入共有人間內部紛爭,地政機關便依職權於土地登記簿加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字樣,凍結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處分權利,因而有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設定的註記。內政部以65年10月9 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加以解釋:「關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其後,內政部又訂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內政部80年5 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是內政部參酌當時法令及地政機關處理之事實而頒佈,自應採認。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已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

定」,顯見當時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如上開所述。系爭土地除林萬瑞及林蘭部分因保留自耕地而未為政府徵收外,其餘共有人分管之系爭土地為出租耕地,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已放領予承租人,有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證物4 )。而依耕者有其田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由此可知,許壬癸為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係代表共有人所為,所領取之補償費當然由出租共有人按其持分之比例為分配,林萬瑞及林蘭既為保留自耕共有人,自無分配補償費之權利,乃屬當然。是以出租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地所有權自應歸由林萬瑞及林蘭共有。

㈢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林蘭、林萬瑞

及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人共有。42年實施耕者其田,369 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369-6、369-7、369-8、369-9、369-10、369-11、369-12地號等7 筆土地,其中369、369-6、369-7、369-9、369-10、369-11地號等6 筆地號土地為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承領人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所有。足徵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人之分管土地已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因林蘭、林萬瑞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參諸卷附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系爭土地原記載369地號,面積1.0229甲,分割結果369-8地號,面積0.3986甲;369-12地號,面積0.5411甲,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林蘭,林萬瑞,本號耕地持分額各二分之一。又依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原共有人徵收或保留別欄均記載「保」林萬瑞、林蘭,原持分一四0分之二十一,自耕保留土地標示面積,系爭369-8 地號,面積0.3986甲,0.3866公頃(1 甲等於0.9699公頃,故0.398甲=0.3866公頃=3,866 平方公尺);系爭369-12地號,面積0.5411甲,0.5248公頃(1 甲等於0.9699公頃,故0.5411甲=0.5248公頃=5,248 平方公尺),為林萬瑞、林蘭所分管部分,與目前系爭土地登載面積各3,866 、5,248 平方公尺相符等節,自堪認林萬瑞、林蘭確係系爭土地之唯一保留自耕之共有人。

㈣次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

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系爭土地既僅由林萬瑞、林蘭保留自耕,且經桃園縣政府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並詳細複核無訛,自應通令轄內蘆竹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共有登記,並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即林萬瑞、林蘭共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則其登記既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原告身為林萬瑞、林蘭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許壬癸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壬癸等人既將分管部分出租而為政府徵收,林萬瑞、林蘭分管部分則保留自耕,符合耕者有其田之精神,自應由林萬瑞、林蘭取得保留耕地全部之所有權,至其餘共有人就保留耕地部分並未耕作,當無取得保留耕地所有權之餘地。至林蘭是否有具領補償地價情事,又是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分配,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與系爭土地因保留自耕而歸屬保留自耕共有人所有無涉,被告執此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㈤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

第3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若第3 人非出於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論其取得原因係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均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於此情形,自無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本件,許壬癸等人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徵收而消滅,已如前述,林蘭、林萬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登記機關作業之瑕疵,致許壬癸等人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塗銷被告之應有部分,並各按林蘭、林萬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按原告應繼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

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⒌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賢樹則辯以:

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各自繼承祖先遺產所得,且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清查42年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原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後,系爭土地是否為林萬瑞、林蘭分管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受徵收補償,已無從查明。本件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權利範圍公告3 個月,以確立產權,復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為:本案業經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異議人(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本案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語。本件既經主管機關調處認定在案,被告等尊重並主張援用。原告雖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云云。惟土地登記機關有如何之錯誤、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協議分管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設若土地登記機關如確有登記上之錯誤,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理應向土地登記機關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另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地價結算清單所載,地價領受人為共有人首名林蘭,而遍查全卷,並無許壬癸等人受領補償金之依據。至原告以參照耕者有其田之經過、台灣土地改革紀要、中國土地制度史等作業程序僅能說明耕地徵收放領之依據流程,顯難用以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即有分管之協議與事實。取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征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征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征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應為共有人土地被徵收後,剩餘部分,兩造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享有所有權。且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附○○○鄉○○段369-8 、369-12地號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記載自耕保留地為「林蘭等10人」,顯非林蘭單獨所有,自應為原、被告所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許峻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之陳述及書狀則辯以: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據此,目前實務見解肯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是原告之訴有悖於土地登記具公信力之規定。況本件前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本案業經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異議人(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本案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系爭不動產未有反於真實登記情事。又原告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則辯以:

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出租他人耕作情事,此觀原告未舉證說明各分管之範圍可明,縱提出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亦難逕認定許壬癸等人有分管及出租之情事。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被徵收放領,仍應存在。又依臺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可知,若土地已被政府徵收放領,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觀被告李總聚業就其被繼承人李咸所遺系爭土地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乙節,即顯見被告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所遺土地保留自耕部分未被徵收放領,故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所示,耕地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故原告主張共有耕地因被告部分被徵收放領,其餘部分即歸原告所有云云,與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不符。另許壬癸等人與林萬瑞、林蘭本均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均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移轉原因而為之移轉登記,自非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而仍維持應有部分登記,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㈣被告李紹威等則辯以:

原告雖主張登記機關有錯誤登記,惟其並未說明錯誤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經主管機關證實確有錯誤情形存在。42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如何管理共有土地?有無自行協議分管及其分管與持分是否相當?被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面積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保留之共有土地登記否與持分有關?其等重要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所謂乃屬當然之推論而本件主張。實則,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相關法令辦理徵收出租耕地與補償時,並無錯誤致損及林萬瑞、林蘭之權益,此由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當事人之祖先所共有,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迄今已近60年均無爭執,及本件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協議、桃園縣政府調處,均認定「已無從查明」與「並無具體佐證」乙節,足認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即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㈤被告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

蔡博宇、羅武雄、李麗華(李氷堂之繼承人)、李碧蓮(李氷堂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林蘭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等人(下稱許壬癸等8人)所共有。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

369 、369-6 、369-7 、369-8 、369-9 、369-10、369-11、369-12地號等土地,其中369 、369-6 、369-7 、369-9、369-10、369-11地號土地,業經放領移轉登記予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所有,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則維持上開林萬瑞、林蘭及許壬癸等8 人共有之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 人所分管土地業因出租而被政府依法徵收,而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則係因原告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1 點之規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本應依照該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惟該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共有登記,是其登記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故許壬癸等8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

並非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系爭36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69 、369-6 、369-7 、369-8 、369-9、369-10、369-11、369-12地號等土地,其中369 、369-6、369-7 、369-9 、369-10、369-11地號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予並移轉登記予翁賜大、翁賜存、林春龍、林火炎等人所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見解,就該等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自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準此,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使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難認公允。況且,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可知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綜上,目前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本件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應予變動,復未有政府行政行為之介入,依上述土地法第43條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既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則原告主張林蘭、林萬瑞就未經徵收之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因有自耕之事實,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因無自耕之事實,故其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於,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

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雖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等語,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議而訂立之行政規章,然其位階並不等同法律,且據前開規定之文義亦無法窺知所謂「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之用語,係指非自耕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再觀諸85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等語,亦足認所謂「持分交換登記」之規定,非認共有人之間「應」為持分交換登記,上開原則之規定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持分交換)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徵收,已使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當然喪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依上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

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得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乃「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即現今實務上所稱之分管契約。是原告自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對於原共有之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因分管契約而耕作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卷附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為伊論斷之依據,惟前開計算表及複查表充其量可以證明自耕保留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態係由林蘭、林萬瑞耕作,就兩造被繼承人9 人間究竟如何約定分管土地並無從證明。又依現有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有何出租、管理徵收土地之事實,原告就上開前提事實,已未盡舉證之責。況且本件原告亦未否認林蘭就遭徵收土地曾領取補償金,然就林蘭是否業將所領得之補償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各共有人,而林蘭因保留自耕,本身並未分得該補償金,及徵收之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 人出租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未能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369 、369-6 、369-

7 、369-9 、369-10、369-1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已喪失對於保留自耕之系爭369-8 、36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

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所有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就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⒌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8 地號,地目田,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⒍被告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漢中、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李能安、李總敬、李總時、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許齡月、蔡瑞津、李總裕、許峻偉、李賢樹、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應將系爭369-12地號,地目田,面積5,

248 平方公尺,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