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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練坤地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被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載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長川持有股數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訴外人黃四川及原告練坤地2人共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以如原證一股權轉讓契約書所列之股份轉讓事宜(即訴外人黃長川所有240 萬6,600 股股份讓與原告練坤地,訴外人黃長勝所有55萬4,400 股股份讓與黃四川)將黃四川、練坤地之姓名、住居所為記載。嗣黃四川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於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合與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長川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擁有該公司發行之每張五萬股者44張,一萬股者18張,一千股者25張,八百股者1 張,六百股者1 張,二百股者1 張,共240 萬6,

600 股(下稱系爭股票),其於98年12月1 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共1,925 萬2,800 元之代價,將所有上開股權出售予原告,並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詎被告拒絕辦理公司名簿之變更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依上開股份轉讓事宜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為記載。且被告應就其與黃長川間信託契約之存在,及謝時化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出資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公司股權攸關公司股東權利甚鉅,又往往涉及經營權,一般社會習慣甚少見信託他人者,即便因經營權之需,就實際出資而掛名為人頭者,其股票皆由實際出資者所持有,股票之轉讓手續亦由實際出資者辦理,如此實際出資者方可避免其股票遭人頭股東移轉而釀糾紛,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只要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縱未持有股票,在無法證明該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下,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權之權利,遑論本件中黃長川不僅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更係股票之持有者。本件原告與黃長川於98年12月

1 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而記名股票部分之轉讓,既由出賣人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未記名股票部分亦據交付原告,原告本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登記股東名簿之義務,況出賣人黃長川皆早在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自得認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訴外人黃長川另訴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業證被告辯稱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將股東黃長川持有股數240 萬6,6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黃長川未曾出資認購被告公司之股票,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時化籌資認股,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登記於黃長川名下,當時並約定未得謝時化之同意,黃長川不得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詎黃長川未得謝時化之同意,竟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並轉讓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依法無效。且依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實際上未支付對價予黃長川,顯與商場交易習慣相違,故其等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應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此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長川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持有股數為

240 萬6,600 股(每張五萬股者44張,一萬股者18張,一千股者25張,八百股者1 張,六百股者1 張,二百股者1 張)。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與黃長川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黃長川將其持有之上開股份出售予原告,並完成股票之背書轉讓,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為被告所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票影本、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無非以系爭股票非黃長川所出資,而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時化籌資認股,信託登記於黃長川名下,且原告與黃長川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據。惟查: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時化前以上情為由,向原告及黃長川提起返還股票之訴,請求確認黃長川與原告間關於被告公司記名黃長川名義之股票240 萬6,600 股(即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長川應將前開股份之所有權移轉交還謝時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以謝時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出資及將系爭股票以信託契約之方式信託登記黃長川名下,自不得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長川返還系爭股票,亦不得請求確認原告與黃長川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理由駁回其訴,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謝時化借名登記於黃長川名下,黃長川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云云,顯無足採。㈡再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黃長川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原則,公司不得禁止、或限制。至於股份之轉讓,或係基於買賣、或係贈與等法律行為,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查被告空言稱原告與黃長川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與商場習慣相違,且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黃長川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上開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經查,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係經被告公司股東黃長川背書轉讓,且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之真正又不爭執,且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原告依法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記載黃長川之股份240 萬6,600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記載股東名簿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