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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聖富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林秋祥追加被告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被告林秋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被告陳淑華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第256 條、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初因訴之聲明所載意涵及文字不明確,及日後審理過程中,因請求標的物遭拍賣或調查過程有若干變更,原告訴之聲明有如下之變更:

一、99年10月8 日起訴之始,被告僅林秋祥一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原告公司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償還所有資產包括財務及帳務資料」(其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以下均同不另贅載,本院卷第5 頁)。

二、99年11月22日將上開聲明中抵押權金額補充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財務及其他民事賠償具體化為396 萬4,940 元(即包含遭受稅捐機關罰鍰、應返還租賃影印機之金錢、桃園縣政府退還員工勞退基金遭挪用項,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之變更僅係將第一次聲明內容予以明確標示出金錢若干而已,為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尚符上揭第256 條之規定。

三、本院於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後,於99年12月7 日定100 年1月3 日辯論,訴狀送出後在此期日前9912月21日,原告具狀追加陳淑華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被告(指

2 人)連帶賠償1,016 萬4,940 元」(本院卷第82頁),即將上開第二次聲明金錢部分加總後,請求陳淑華與林秋祥連帶賠償,其時尚未至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此之追加對陳淑華、林秋祥而言均不至妨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尚符上揭第255 條之規定。

四、嗣本院以上開第三次聲明仍屬不明確,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將聲明重組變更為:「一、被告林秋祥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7700分6148及其上99

3 、994 、995 建號建物全部、10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62之51,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盧資字第2501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林秋祥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99-4、99-1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068建號建全部,同段99-5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070建號建物全部,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溪電字第26043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三百二十萬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林秋祥應返還原告所有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92 萬4,931 。」(本院卷第143 頁,關於不動產內容細目,本院已為簡縮記載),此之變更即將第二次聲明內容明確化以外,訴訟標的雖亦有變更,另外第三項聲明關於印章部分,亦屬在此之前所謂「帳務資料」明確為實體物之追加;上開追加或變更實際上事實及理由均同前述,並無明顯更異,僅為當事人「表達方式」是否同一,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為本案言詞辯論。尚符上揭第255 條之規定。

五、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秋祥當場返還上開聲明第三項之印章4 顆,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林秋祥亦當場同意(本院卷第182 頁),此之撤回符合上揭第

262 條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六、100 年11月8 日原告具狀以上開第四次聲明中第一項關於蘆竹鄉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因拍賣完畢而為塗銷,將上開此部分聲明變更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5

2 頁),核屬訴訟標的已經變更,惟原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基礎,此之變更尚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有情事變更之緣由存在(抵押權已經拍賣而塗銷,原來請求之標的已不存在)。尚符上揭第255 條之規定。

七、100 年12月5 日原告具狀以被告林秋祥亦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一事不爭執,將上開聲明中關於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部分全部撤回,僅餘上開聲明中「被告應連帶給付392萬4,931元」,被告收受訴狀後,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此之撤回符合上揭第262 條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八、關於最初聲明有關租賃影印機不能取回被告應賠償部分,經調查後,原告不致於受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損害賠償,並將上開僅餘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5 萬9,610 元即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 頁),其中關於金額縮減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利息則為追加,且利息係從「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林秋祥當日當場收受書狀(利息起算日則為101 年2 月14日),被告陳淑華於101 年2 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101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利息起算日101 年2 月28日),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均符上揭第255 條、第262 條之規定。

九、綜上,本件關於原告訴之撤回、追加部分,有關撤回部分之相關陳述、主張,以下均不再贅述。

貳、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負責人呂聖富於民國97年間因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林秋祥,嗣於同年10月間被告林秋祥因見原告於大陸投資設立之工廠、有稅務問題瀕臨倒閉,遂稱願處理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宜,並稱為安全起見原告之負責人不宜再進入公司,原告遂委任被告林秋祥代為處理結束營業事宜。

二、被告林秋祥、陳淑華二人,於為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共同虛報訴外人李啟銘及李秋慧之薪資所得,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7萬400 元,此有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9年度財所得字Z0000000000000號可証。被告又共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45萬3,280 元,此有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9年度財營業字Z0000000000000號可証。被告另遲延申報原告所屬員工、97年度之扣繳憑單,致原告之負責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1 萬1,250 元,此有桃園縣分局裁處書99年度財所得字Z0000000000000號可証。

三、被告陳淑華於100 年1 月31日鈞院審理時,陳稱係作帳務整理、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及稱幫原告處理事務至99年1月份、處理一些國稅局的事務。另於其所具100 年2 月10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七、亦稱負責管理的工作。從而,與稅捐有關之事項自屬其工作事項,當應依相關稅務法定之規定,按時及據實申報稅捐。又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 萬5,600 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而科處原告罰鍰45萬3,280 元,被告陳淑華既未按時及據實申報,則其就稅捐機關因此所科處之罰鍰,當應與另被告林秋祥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又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 月間、退還原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312 萬3,450 元,此有台灣銀行支票可証,詎被告共謀侵吞入己,由被告陳淑華於98年2 月17日、將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兌現之同時、無故匯款295 萬2,410 元與訴外人世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捷通公司),因匯出上述款項被告並自原告所有之上述帳戶內、另提領40元以支付匯款手續費25五元及金資中心費用15元,上述金額合計295 萬2,180 元,此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可証,同日被告又無故提領現金17萬2,500 元,此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可証,上述事實並經被告二人於鈞院審理時承認。按原告與世捷通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匯款與世捷通公司之必要,至被告陳淑華所提領之現金17萬2,500 元並無支出憑証,顯見上述款項係遭被告二人侵吞入己。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A、關於被告所為之主張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林秋祥並未提出原告之帳簿,又其雖曾於銀行存摺25本,惟並非原告所有之全部存摺,尚缺資金主要進出之原告及原告轉投資之訴外人普來瑞公司、各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之存摺,且其所提出之上述銀行存摺,上載存入及支出之期間、又未涵蓋被告林秋祥管理原告公司之全部期間,是以無法完成對帳工作。

B、觀諸被告林秋祥之100 年12月5 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証物,可知有下述顯然違背常理之處:

(一)依附於鈞院卷第283 頁下半頁之存摺影本可知、97年12月23日繳付放款利息1 萬4,564 元後、該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2 萬9,925 元,此存款餘額足以支付其後於97年12月25日應付之放款利息1 萬1,552 元,惟訴外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企業)卻於97年12月23日無故存入8 萬5千元,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又無故提領現金10萬元,且所提領之金額又遠超過創郁企業存入之金額。

(二)依附於鈞院卷第287 頁之出款明細可知,該明細上記載於12月14日還銀行貸款-一銀租賃65萬6 千元,惟並未見有銀行存摺可証其有此項支出。

(三)依附於鈞院卷第288 頁之出款明細可知,該明細上記載於12月15日還銀行貸款利息-兆豐1 萬5 千元,惟其所提出附於鈞院卷第318 頁之銀行存摺影本上,當日並無此項記載。

(四)依附於鈞院卷第313 頁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自原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匯款65萬6 千元入原告所有之一銀大溪分行帳戶,惟觀諸附於鈞院卷287 頁被告所製作之出款明細公司入款部分、卻未載明有上述款項入帳。

(五)附於鈞院卷第281 頁及287 頁至290 頁之出款明細,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各項支出之全部憑據以為証明。

甚且,原告之員工於97年12月已全數資遣、公司已停止營業,惟被告卻仍編列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之各項費用,顯然有違常理。

(六)被告所製作之出款明細,其中公司入款部分,並未將原告所有各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餘額列入計算。

(七)被告於其製作之出款明細內,亦未將原告所有各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原有存款餘額計入。

(八)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有向其借款。

C、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聖富,於97年間每月薪津為13萬8,600 元、其中伙食津貼1,800 元免稅,是應稅總額為13萬8,600 元、每月代扣繳薪資所得稅1 萬5,040 元、另扣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實領11萬6,304 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証。又其97年

1 月起每月實領1 萬6,304 元及代扣繳所得稅1 萬5,040 元,至同年10月止部分,亦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存摺影本可証。另自97年11月起,原告即未再發放薪資。從而,97年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告共代扣繳稅額17萬1,274 元,此為呂聖富之97年度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再計算其全年所得稅額及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為116 萬5,207 元,以此淨額乘以21%之稅率、減去累進差額11萬5,900 元,則其97年度應納稅額為12萬8,793 元,惟因原告已代扣繳稅額17萬1,274 元、以此代扣繳稅額減應納稅額12萬8,793 元,尚餘4 萬2,481 元、即稅捐機關應退還呂聖富稅額4萬2,481元。綜上可知,據實申報既無需補繳稅額、且可領回原告所代扣繳之上開稅額,呂聖富即無短報之必要。再者,依被告等代為申報之97年度薪資所得35萬1,600 元計算,稅捐機關僅退還稅額8,073 ,即呂聖富因此受有少退3 萬4,408 元稅額之損失。此均足以証明被告二人所為,呂聖富無錢繳稅所以將薪資分給李啟銘及李秋慧申報、及經呂聖富同意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D、被告林秋祥雖稱未自原告處領取薪資,惟依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知、其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薪資40萬元,又依上述給付清單所載可知,其扣款稅額為18萬元,換算其扣繳率為45%;另被告陳淑華領取薪資17萬6,

400 元、扣繳稅額為4 萬1,042 元,換算其扣繳率為23%,上所述均有給付清單可証,彼二人之扣繳率顯然超過一般扣繳率甚多,而與常理有違,顯見其等之扣繳稅額,均屬虛偽記載,並未實際代扣繳。足以証明彼等共謀於申報97年全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低報呂聖富之薪資所得,虛報李秋慧、李啟銘二人之薪資,以達其等將原告前代扣繳呂聖富之薪資所得稅款、移轉作為原告代扣繳被告二人之薪資所得稅款,用以抵繳彼等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及於抵繳後尚有餘額時、以退稅之方式取得應退稅款。

E、被告二人於鈞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於97年11、12月間實際進貨之事實,且亦均知97年10月間即已資遣全部員工,彼等並均有參與資遣員工事。原告既資遣全部員工在先,則斷無於資遣後之97年11、12月間,於無員工可以工作之情形下再行進貨之理,足徵被告二人知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仍申報有進貨。又原告每年均按呂聖富實領薪津按月代扣繳稅額,此有所得稅給付年度96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上述扣繳憑單上記載96年全年所得總額為171 萬1,600 元,扣繳稅額為19萬8,770 元。觀此足知,原告並未有除薪津外,每月另給付呂聖富7萬元之事。

F、觀諸被告二人所具之答辯狀可知,彼二人之訴狀係由同一人撰寫,足以証明彼等所述乃係互相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淑華於鈞院審理時稱,其均係依另被告林秋祥之指示而為,足徵彼二人應共同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二人均稱於97年12月資遣原告公司之所有員工不再營業,被告陳淑華既係董事長特別助理,當然知悉原告當時即無進貨之必要、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否則何需資遣全部員工。惟其卻仍於所填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中,載明於97年11、12月有進貨之事,被告二人當知此等進貨並非事實。另所得稅法第92條係規定「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間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於一月底前之任何時間均可申報。原告公司之員工既於97年12月間已全數資遣,被告二人當知再無需代扣繳之所得、及原告公司內已無他人可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扣繳之稅款額,斯時即應為原告公司為此項申報以免受罰,惟彼二人怠於申報及虛報致遭罰鍰,當應共負賠償之責。

G、被告林秋祥於100 年1 月31日鈞院審理時亦自陳並無報酬,詎另被告陳淑華卻稱訴外人呂聖富要給林秋祥三成股票作為保酬,其所述顯與被告林秋祥所述不相符合。甚且,另被告陳淑華在原告公司月領7 萬5 千元之薪水已然甚高,衡情絕無其所主張「給我7 萬5 的薪水我也不太想去做」之事,更無由被告林秋祥稱三成股票分一點給陳淑華之理。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聖富並未另自原告處每月支領7 萬元薪資,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証11及12可知,原告每月均依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代扣繳所得稅,既未就上述7 萬元代扣繳稅款,即足以証明並無每月另支領7 萬元薪資之事。再者,被告林秋祥於100 年1 月31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找到陳淑華作為特助整理帳務。綜上可知,另被告陳淑華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六、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2 人於申報稅捐及領取原告之款項時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本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要旨謂:「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最高法的一般之見解為斷」;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謂:「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將公司委由被告林秋祥經營,被告林秋祥嗣於97年9 月間,僱用另被告陳淑華負責公司會計、稅務、帳務等工作,是以關於原告公司之帳簿記載、發票開立及稅捐申報等事項,均係由被告2 人負責,則彼2 人既有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於97 年11 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等事。致遭稅捐機關認定違章科處罰鍰合計73萬4,930 元確定,因而造成原告損害,雖原告尚未繳納,惟稅捐機關科處之上述罰鍰既已確定,當屬增加原告之債務負擔,又原告之負責人呂聖富因為公司之事務而受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1萬1,250元,原告當應為補償,是亦屬增加原告債務負擔。從而依據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9,610 元,及自101 年2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為如下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林秋祥則以:

1、因原告公司對外公開發行(募集)3 億多元資金,尚欠供應商2 億多元貨款、銀行貸款2 百多萬元及稅款債務等等,原告負責人呂聖富涉及詐欺罪嫌怕被告及國稅局限制其出境等情事,呂聖富找被告商量如何將其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變更(換掉),並委請被告任原告公司顧問處理公司經營所生之糾紛,在97年7 月1 日被告與呂勝富簽立一項大陸(原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工廠)的合作協議書,先從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先行處理換除,再找專人整理公司帳戶,因而聘請陳淑華作為董事長特助執行整理,不料大陸地區公司債務黑洞也很大,被告仍為處理;而原告公司部分,被告亦為公司辦理資遣員工並代墊所有資遣費用、收付貨款,其他股務、帳務、報稅等事被告一一為原告處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均為被告所為,雖亦有請陳淑華代為處理,但實際上均與陳淑華無關,陳淑華係按被告之指示所作,內情陳淑華並不知之,反是原告負責人呂聖富對被告處理公司任何事務均明知授權。呂聖富與被告合作關係原屬良好,至99年2、3月時,因為要處理原告公司另外虛設行號被處罰情事,須繳罰款196 萬元及本稅65萬元,始由呂聖富之女友陳惠珊介入,呂聖富即否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之一切事務,甚且關於進銷貨物、虛報員工薪資報稅事宜,亦只是報稅技巧如何合法節稅規避而已,呂聖富及其女友陳惠珊胡亂自行向稅捐單位為承諾有違法情事,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退還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伊自行提領及匯轉至世捷通公司,實際上是伊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已經支墊諸多款項,先行扣還。

2、原告主張伊須賠償如其聲明之金額,依上所陳已感莫名;不論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其他款項,僅以被告受任後為原告支出員工薪水及資遣費已達212 萬7,764 元,支付銀行之貸款及利息亦達202 萬0,765 元,此有出款明細、單據、員工名單及支付單據等等可證(本院按在本院卷第281 頁至322 頁),上開代墊金額亦足敷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二、被告陳淑華則以:

1、被告自97年9 月19日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薪資每月7 萬5,000 元,至97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公司已無任何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從98年1 月1 日起並無支領原告公司薪資,本於同情呂聖富經營公司之困境及受林秋祥之託在有需要被告幫忙時,無償協助原告處理事務,如何能於現時將伊列為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辦理97年薪資扣繳申報時,虛報訴外人李啟銘及李秋慧薪資所得。實際上是被告準備好97年度薪資扣繳資料交給林秋祥蓋章時,林秋祥說呂聖富沒錢繳稅,所以分擔給林秋祥上開友人申報,申報前被告還打電話告知呂聖富,呂聖富尚且指示退稅支票寄到何處,被告出於同情才依林秋祥指示為申報;至於當時原告公司已經遣散員工,原來應該會計辦理之上開申報事宜,無人辦理,才由林秋祥指示由被告辦理,被告無薪花費精力整理97年度薪資資料,因而延遲申報,並非被告責任,被告不應賠償原告主張之罰鍰27萬0,400元及1萬1,250元。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和林秋祥共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感到莫名其妙,根本不知道為何事,該罰鍰45萬33,280元無由令被告賠償。

4、97年12月1 日原告公司遣散員工,當初從出納人員交接的錢只有20餘萬元,97年11、12月光付員工資遣費及薪資270 萬元,97年12月銀行貸款、利息約230 萬元,上開款項均由林秋祥支付,98年2 月被告辦理申請退回勞工退休基金,可以退回時,林秋祥指示被告去領回,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林秋祥及匯轉至世捷通公司,對被告而言是合理舉措,而且這些事情在當時呂聖富及林秋祥關係甚好時,從頭到尾,都是林秋祥與呂聖富一起商討,並非侵權行為。

三、綜上,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林秋祥自99年7 月間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林秋祥受任處理原告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務,該事務包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聖富之更換、資遣員工、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財務規劃處理(包含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之更換)、尋求重新上櫃(市)等各種事務,林秋祥在原告公司之職稱為顧問,不另支領薪津。上開委任關係於99年1 月18日終止。此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346頁)。

2、被告陳淑華透過林秋祥之介紹引薦,於97年9月19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月薪7 萬5,000 元,負責將公司事務改善,使原告公司可以公開發行、重新上市,處理事務受呂聖富指揮監督,但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間倒閉,亦受林秋祥指揮監督,也曾替原告公司處理報稅業務,至97年12月底正式離職,但從98年1 月1 日起,關於原告公司在稅捐機關尚有未處理業務,亦受林秋祥之託仍為原告公司處理,直至99年1 月份止。陳淑華與原告公司之間為僱傭法律關係。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第179 、238 、264、346頁)。

3、被告陳淑華曾受林秋祥之指示為原告公司申報97年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呂聖富之薪資所得低報,並虛列李秋慧、李啟銘為原告公司員工虛列其2 人薪資(關於呂聖富部分虛列詳細數額詳如本院卷第268 頁之附表),遭北區國稅局裁處,處罰鍰27萬400 元確定;並因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致呂聖富遭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罰鍰1 萬1,250 元。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9頁)。

4、被告林秋祥、陳淑華明知原告公司於97年11、12月份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上開辦理申報事宜,林秋祥竟委由當時已經離職之陳淑華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有進貨之情事,遭該局北區國稅局調查查獲後,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等由,處罰鍰45萬3,280 元確定。有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另參本院卷第330 頁被告陳述)。

5、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月間,退還原告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312 萬3,450 元,陳淑華受林秋祥指示於98年2 月17日將其中295 萬2,140 元匯入世捷通公司,另外支付匯款手續費25元及金資中心費用15元;同一日,陳淑華復提出17萬2500元,隨即交付林秋祥收執。有台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匯出匯款用紙、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 至162頁),亦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64頁)。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爭執事項所列各項增加債務之罰鍰及不能收回之勞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係因被告為其處理申報稅捐及領回基金事務時為不正確違法處理所致,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祥另以其為原告處理事務代墊員工資遣費、銀行貸款等款項,亦超過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得以抵銷,其情詞各如前述。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及執行職務所為是否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因此受有損害;若有之,被告林秋祥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於為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虛報訴外人李啟銘及李秋慧薪資所得,為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7萬400元確定部分:

被告就此虛列非原告員工而申報有薪資事宜並不否認。被告陳淑華上辯係受林秋祥指示,同情呂聖富而為,且事前為呂聖富所明知,被告林秋祥抗辯情詞略同;惟被告此之所為不論出於緣由為何,其等既為原告辦理上開所述諸種股務、稅務、整理帳冊等事宜,依照陳淑華所陳,主要職務係協助原告公司將不正確之事務改正讓原告公司可以公開發行,重新再上市(本院卷第238 頁);顯見原告公司在原來經營者執行職務過程及結果有諸多錯誤,才需委由或僱請被告整頓、調理,使得原告公司可以重新經營,不論先前有無報酬,被告執行原告公司事務是否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少不能為違法之行為,方能使原告公司有正確之帳務呈現,重新整頓之可能,而非透過違法之逃漏稅行為減少原告公司之開支或虛列經營成本美化原告公司帳務或為特定人減少稅賦之支出。被告為申報原告公司營所稅事宜,既均明知李啟銘及李秋慧非原告公司員工,竟由林秋祥提供該人名義,由陳淑華申報,自屬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繫為違法行為,遭致北區國稅局查獲而裁處原告公司罰鍰確定,雖然原告尚未為該罰鍰之繳納,仍屬增加原告公司債務負擔,依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所示,仍屬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因被告故意違法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所辯呂聖富事前知情,就原告公司一切事務之進行有事前協商參與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呂聖富個人與被告對原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無從解免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且另如被告林秋祥所辯,關於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情事,大皆為呂聖富及其友人陳惠珊向稅捐機關承認而致損害,非其申報行為所致,惟違法行為本不應為之,依法亦不應存在,縱然稅捐機關事後查獲違法事實係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之承認或其他人之檢舉所致,違法行為之事實係早經完成,縱林秋祥所辯屬實,仍無從否認其所為違法行為,其辯自無可採;另陳淑華抗辯此部分係因延遲申報所致,當時其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亦無員工,係受林秋祥委託義務幫忙;惟按當時林秋祥尚為原告公司處理公司經營一切事務,陳淑華前亦受原告公司僱請,上開事務自屬林秋祥尚再處理中之事務,亦應屬陳淑華離職前未了事務,且陳淑華既受林秋祥之託繼續處理,即應適法為之,難以係「義務幫忙」之詞即得隨意違法行之,再上開裁處書(本院卷第157 頁)所指違法事實為虛列薪資致漏報所得額及所得稅額,陳淑華此延遲申報之辯應係指呂聖富個人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部分所受罰鍰部分(詳下述),此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上開申報事宜,致呂聖富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1 萬1,250 元確定部分:

按依裁處書(本院卷第159 頁)上載,受處分人係呂聖富,並非原告,況且原告亦未曾為呂聖富受此罰鍰之繳納,原告就此難謂有何增加債務之情事存在,即無所謂有何損害產生,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已然無據。又原告主張呂聖富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遭受此之債務增加之損害,原告應對呂聖富為補償,惟此補償之依據及事實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抑且,被告陳淑華前辯,其自97年12月31日已經離職,雖然還有受林秋祥之託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關於呂聖富上開申報部分係因原告公司於其時以無員工,純粹義務幫忙,遲延申報非其所致;參酌此部分裁處書所載之違章事實為:受處分人係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為扣繳義務人,為就其公司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及已扣繳稅額,應於次年即98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年4月22日」始自動申報。

依此,陳淑華於97年12月31日已經離職,原則上無為此申報之職務存在,且原告對於公司員工均於97年12月底前均資遣完畢亦無意見,原告公司確已無人在處理此申報事宜,陳淑華雖受林秋祥之託為此自動申報,已經逾98年1 月底前應為申報之期限,實難僅憑此「逾期」申報即指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3、被告於為原告處理97年11、12月份進、銷貨物,因延遲及未據實申報,因被認定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45萬3,280元確定部分:

被告林秋祥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惟辯以是呂聖富及其友人陳惠珊不會解決,於國稅局調查時應回答進貨於98年1 、2 月出售即可,再者,虛進虛出貨物之事實是一回事,呂聖富自己去國稅局承認漏開發票是一回事,呂聖富自己寫承諾書給國稅局承認有違章事實,應該呂聖富自己要負責。被告陳淑華則稱此事莫名其妙,其根本不知情。查被告應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如上第1點及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此部分事務確係林秋祥委請陳淑華去申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明知原告公司於97年11、12月並無此項進貨之事實(本院卷第330 頁),且於97年年底林秋祥處理公司事務之一即為資遣原告公司員工,已無員工無營業之情形,衡之常情,應無進貨之必要,基此,被告既明知斯情,何以申報上開有營業稅事宜,何以須虛列進貨之事實,而且陳淑華係屬專業人士於申報之前何以不須審查,是此諸情,均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憑此所得解者,即屬虛列進貨事實,得以扣抵稅額或表徵原告公司尚有營業之事實及實績,為日後再為公開發行募資作準備或者為使公司原來負責人得以尚在營業之事實免除稅捐機關之限制順利更換(本院卷第326 頁背面林秋祥之陳述同此旨),換言之,此虛列進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本在被告林秋祥明知且為巧妙設計所為,自屬違法行為,至於被告上辯不足採信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理由,均詳如第1點所述。

4、勞工退休基金312 萬3,450 元,其中共有312 萬4,680 元(細目詳前述),為被告取走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將金錢取走之事實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載。惟被告均辯以此部分係因林秋祥先行代墊原告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銀行貸款及利息,故將此勞退基金先行返還林秋祥而已;陳淑華另辯以在當時此種行為對其為合理。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證稱,當時台灣原告公司要結束,請林秋祥負責善後處理3 個問題,臺灣的稅款不能欠、公司員工薪水不能欠、臺灣廠商之貨款不能欠,但林秋祥處理後員工之資遣費只有2 個員工沒付完,廠商貨款沒付、稅也沒繳,處理上開事務要用錢時則由林秋祥收取公司尚有之貨款,經查有1,700 萬元進到公司帳戶,但是有一些查不到,因為帳戶資料均在林秋祥手中等語(本院卷第326 至328頁),基此,呂聖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甚至其稱委託林秋祥所為事務證稱無任何報酬、無何好處與林秋祥等情,林秋祥卻甘心為其處理,令人實難想像,其證言固難以盡信;惟被告林秋祥與呂聖富經營之原告公司間因處理公司結束事宜,有複雜帳務關係,原告亦自承兩造之債務因帳冊、帳戶尚未完成交接,無法計算,但被告林秋祥確實有為原告支付員工資遣費,而資遣費之來源是否即為林秋祥代墊則非無疑,甚且,林秋祥有無收取原告公司貨款,收取若干,兩造亦均未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被告林秋祥提出代墊款之資料,亦僅為其自作之表格,支出憑證等項亦無往來去處無法窺出究竟為何支付,自不足為林秋祥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代墊款項之依據;甚且,依首揭程序方面第五點所示,連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亦知原均為被告林秋祥持有中,顯見林秋祥掌控原告公司一切財務收支甚至所有業務,其時林秋祥猶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所有職務,而林秋祥有無確實收取原告公司之貨款,支出費用是否以原告公司貨款為之,或者有無處理原告公司資產得款,迄今均不說明提出,自難謂其所辯代墊款係自行支付,尚難採信。是陳淑華僅憑其與原告公司出納人員交接僅有20餘萬元而已,認為林秋祥支出之款項係為原告公司代墊費用,充其量僅係其主觀之認知,不足採認。再者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職責如同前述,在尚未與原告公司結算帳務(被告林秋祥與呂聖富均稱林秋祥係無酬處理事務)之前,尤其被告林秋祥從未變更之陳述,原告公司對外積欠廠商有2 、3 億元之貨款及其他稅捐債務,原告公司既有勞退基金之收入,理應先行用來處理上開債務為是,此情亦應為被告陳淑華所明知;且為使原告公司帳務健全,於98年2 月間所得領回勞退基金未先入原告公司帳戶,亦無任何原告之指示,僅憑被告主觀認知曾經代墊原告公司款項,逕由林秋祥指示即匯予與原告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世捷通公司,使原告公司可收入之金錢日後難以查證去處,或無任何交付憑證下逕提交由林秋祥收執,足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由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可以採信。至於呂聖富是否明知此情之辯,無從解免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理由如第1點所示。

5、被告林秋祥主張受被告委任後為原告支出員工薪水及資遣費、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已達414 萬8,529 元,足以抵銷原告請求張應賠償之金額:

按如上述,被告林秋祥是否確實有以自己之金錢支付上開款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無提出實據以證明之,已難採信。再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院前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係因被告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所負擔之債,被告林秋祥亦無從以其他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除前揭關於呂聖富個人為受處分人罰鍰1 萬1,250 元,原告並無損害外,應予駁回;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384 萬8,360 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雖屬有據,然上開關於原告受有罰鍰處分「增加債務」之損害部分共72萬3,680 元,原告自認尚未繳納罰鍰,亦即尚未曾支出此部分損害,迄今為至本無受遲延利息之損害存在,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312 萬6,480 元部分遲延利息,可以准許。被告林秋祥係於原告提出書狀當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第353 頁),被告陳淑華係101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收受書狀(本院卷第357 頁)。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 萬8,360 元,及其中312 萬6,480 元,被告林秋祥自101 年2 月14日、被告陳淑華自101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2-03-26